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洪春琇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至S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57萬6645元(下 稱系爭款項)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並擇一請求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115頁),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系爭款 項,惟拒不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數償還。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7萬6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A部分 款項,伊有收到,但這是租金;B部分款項,上訴人直接匯 給律師,與伊無關;C部分款項,伊有收到,但這是伊先前 墊付及伊薪資;D部分款項,伊有收到,但這是伊薪資;E部分款項,這是伊先墊付之礦業權費,上訴人再匯給伊;其餘F至S部分款項,伊未收到或與伊無關,均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7萬6645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A及B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需提供136萬5940元擔保金,被上訴人缺乏資金而向其借款, 其於103年2月12日從自己銀行帳戶提領該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持向該院辦理提存;又被上訴人委任林助信律師辦理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事件,因缺乏資金支付律師費用4萬 元,於103年2月12日向其借款,其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兌現,被上訴人並為擔保清償上開共140萬5940元(1365940+40000)借款,簽發發票 日為103年2月12日、面額140萬5940元(票號No.000000)之本票一張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助信律師簽訂之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書、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票、存款憑條、上訴人銀行支票簿封面及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61至275頁),並經證人即曾 掛名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負責人之陳梅芳(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梅芳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作帳工作)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復 有林助信律師函覆原審之民事陳報狀(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7至16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及其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上訴人,雖抗辯136萬5940元係租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又抗辯上訴人匯給律師款項與其無關云云,然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稱匯款事因及所提證據,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不足以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乙情,應可採信。 ⒉關於附表B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委任林助信律師處理事務,因缺乏資金支付律師費用,分別於:⑴103年6月3日向其借款6萬元,其於同日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3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其擔保;⑵10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8萬元,其於同 日將8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 其簽發予林助信律師之支票;⑶103年9月4日向其借款5萬元,其於同日將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以供被 上訴人兌現其簽發予林助信律師之支票;⑷103年10月15 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於同日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其簽發予林助信律師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助信律師簽訂之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書、上訴人銀行支票簿封面及支票存根聯、本票、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送款簿憑條、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99頁),並經證 人陳梅芳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復有 林助信律師函覆原審之民事陳報狀(含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70至19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及其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匯給律師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惟就上訴人上開所稱匯款事因及所提證據,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乙情,應可採信。 ⒊關於附表C編號1至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為繳信用卡消費債務而向其借款,分別於:⑴103年3月3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於同日交 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3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其擔保;⑵103年6月4日向其借款1萬元,其於同日從自己銀行帳戶轉帳該金額入 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⑶103年6月16日向其借款9萬1000元 ,其於同日從自己經營之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該金額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⑷ 103年6月24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⑸103年7月18日向其借款5萬元,其於同 日從自己銀行帳戶轉帳該金額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⑹ 103年8月2日向其借款2萬3084元,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⑺103年8月8日向其借款5萬元,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⑻10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3000元,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⑼103年8月20日向其借款3萬元 ,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⑽1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萬元,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11)103年11月6日向其借款1萬元,其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記事本、本票、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旭東公司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留存之現金簿記事本、被上訴人簽收之工作日誌、被上訴人簽收之領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339頁),並經證人陳梅芳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覆原審之被 上訴人在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受上開款項及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上訴人,以及上開記事本、工作日誌、領現簽收單上其簽名為真正,雖抗辯該等款項係其先前墊付及其薪資云云,惟就所辯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且與證人陳梅芳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非惠元公司之員工,非受僱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亦不合,又對於該款憑何 法律關係匯入其銀行帳戶或為其收受乙節,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乙情,應可採信。 ⒋關於附表D編號1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為繳納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分別於103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20日、 11月18日、12月19日各向其借款2萬5000元,其均以現金 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工作日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9頁),並經證人陳梅芳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 ,雖抗辯該等款項係其薪資云云,惟就所辯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並對於該款憑何法律關係為其收受乙節,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乙情,應可採信。 ⒌關於附表E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為繳納取得礦業權證照費而向其借款,其以現金代為繳納該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上載礦業權人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簽收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第353頁),並有卷附經濟部礦務局函及林助信律師民事陳報狀提到被上訴人取得礦業權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0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雖抗辯該款項係其先墊付之礦業權費,上訴人再匯給其云云,惟就所辯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並對於被上訴人憑何法律關係代其繳納該費用,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乙情,應可採信。 ⒍關於附表F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永峻公司名義與胡明煥所經營之欣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簽訂委託開採及運送契約書,將矽砂開採及運送委由欣冠公司辦理,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終止該契約,除退還胡明煥於簽約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外,並賠償胡明煥損害金20萬元,該筆賠償金,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開採及運送契約書、50萬元保證金支票、上訴人支票簿封面及20萬元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見記載被上訴人賠償胡明煥20萬元,且所提支票存根聯上所載係「張金年」,而非被上訴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多端,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因借貸而簽發,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⒎關於附表G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需向訴外人李春雄、李順德承租土地,請其出面代表惠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10月31日與該2人各簽訂租賃契約 ,並各該租金3萬元、24萬元由其先行墊付等情,固據其 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承租人,與其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之承租人均為惠元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李春雄、李順德之義務,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多端,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因借貸而簽發,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萬元、24萬元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委無可取。 ⒏關於附表H編號1、2及J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於103年6月3日以惠元公司、永峻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東翔重 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翔公司)購買挖土機一部,定金5萬元、交易總額295萬元,被上訴人因缺乏資金而向其借款,其先於103年6月4日匯款定金5萬元至東翔公司銀行帳戶後,為確保借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6月20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張與其,然後其於103年6月23 日由其經營之旭東公司、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各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95萬元與東 翔公司,匯款人均為惠元公司;又同日被上訴人以惠元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得公司)購買挖土機一部,總價250萬元,被上訴人因缺乏資 金而向其借款173萬元,其為確保借款,要求被上訴人簽 發發票日103年6月20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張與其, 然後其於103年7月28日由其經營之旭東公司、銅鑼公司各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73萬元與鑫立得公司,匯款 人均為惠元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回條聯、本票、銀行存摺明細、交貨證明書、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7頁、第393 至397頁、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第95至10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二部挖土機係惠元公司所買,與其無關,亦與其簽發之300萬元、200萬元本票無關等語。查觀諸上開訂購單、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挖土機之買受人為惠元公司及永峻公司、惠元公司,且匯款買賣價金與東翔公司、鑫立得公司之匯款人為惠元公司,匯款金額係從旭東公司、銅鑼公司各銀行帳戶匯給東翔公司、鑫立得公司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一再自陳「挖土機係其出資成立之惠元公司所購買」、「挖土機係其出錢購買,登記在惠元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第 17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二部挖土機係惠元公司 所買,與其無關一節,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既無購買上開二部挖土機,自無需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該價金。至證人陳梅芳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購買挖土機而向上訴人借款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與上開事證不合,該部分證 詞顯有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30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為103年6月20日,與上訴人所稱兩 筆借款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23日未合;20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為103年6月20日,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日期103 年7月28日不合,亦與借款金額173萬元不符(相差27萬元),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購買上開挖土機而簽發予上訴人,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多端,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因借貸而簽發供作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5萬元、295萬元、173萬 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⒐關於附表I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向訴外人張金年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需支付10萬 元而向其借款,其於103年7月3日從所經營之旭東公司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簽發予張金年之支票;又上開車輛之過戶費及保險等費用共1萬3389元係由其代墊等情,固據其提出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送款簿、支票存根聯、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納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9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車輛買賣係上訴人與張金年之事,與其無關等語。查觀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開車輛係過戶登記在惠元公司名下,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亦難僅憑上訴人從其經營之旭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遽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該筆款項用以購買上開車輛。又上開車輛既非被上訴人購買所有,自無所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過戶費及保險等款項可言,尤難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等費用。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1萬3389元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⒑關於附表K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需支付訴外人健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測量費4萬0950元而向其借款,其於103年7月31日從其經營 之旭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4萬0950元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 款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簽發予健安公司之支票;又被上訴人因需支付訴外人富翔公司柏油工程款42萬元而向其借款,其於103年7月21日從其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簽發予富翔公司之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送款簿、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1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礦區,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其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查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加入惠元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經營後,雖於103年6月17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但其股份僅200股,而上訴人(董事)股份 1000股、上訴人之女徐淑睿(董事)股份500股、上訴人 之友人張超堯(監察人)股份500股(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1號案卷第17至21頁之惠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林助信律師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稱:103年初張德明偕同洪春琇到所,並介紹洪春琇係伊 經營礦場之股東,謂伊二人有開設新公司合夥,洪春琇有提供資金(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暨前揭上訴人自陳 103年6月間購買挖土機二部係其出資成立之惠元公司所購買,及其代表惠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10月31日與李春雄、李順德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土地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加入惠元公司後,兩造係合夥經營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將惠元公司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經營該公司期間,管理及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與其無關云云,及證人陳梅芳附和上訴人為同樣證詞部分,洵非無疑,已難盡信。則惠元公司因經營而需支付上開測量費、柏油工程款,縱由上訴人墊付,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此外,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萬0950元、42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⒒關於附表L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8月1日代墊支付百立容器公司 貨款8400元、103年10月27日代墊支付東興地磅社購買地 磅定金1萬元、103年12月3日代墊支付張金年機械、電機 、整地費用等17萬672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估價單、送款簿及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等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⒓關於附表M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8月8日代墊支付泰全公司貨款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⒔關於附表N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6月16日代墊支付大新廣告事業社三角旗貨款4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要無可採。⒕關於附表O編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6月19日代墊支付國華小吃便餐費830元、103年6月21日代墊支付大坡塘餐廳便餐費6300 元、103年2月3日代墊支付大坡塘餐廳便餐費1650元、103年5月17日代墊支付國華小吃950元、103年6月3日代墊支 付仙味餐廳便當費430元、103年11月19日代墊支付餐費及住宿費32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⒖關於附表P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7月3日代墊支付簡代書費用1萬53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收費繳納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洵無可取。 ⒗關於附表Q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8月11日代墊支付零件材料費 7711元、103年8月28日代墊支付東豐汽車修理場費用2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張金年簽收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⒘關於附表R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於103年11月4日代墊支付挖土機運費 6625元、矽砂載運費1萬718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 、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⒙關於附表S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惠元公司經營期間,因缺乏資金,請求其代墊支付惠元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曾天欽薪資9500元、賴華雄薪資3萬9800元、湛鴻森薪資1萬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估價單、收據、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仍無可採。 ⒚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A、B、C、D、E所示款 項共243萬5561元(計算式:1365940+330000+577084+125000+37537=2435561)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屬可採。其餘附表F至S所示款項,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另所提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其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亦僅能證明有該抵押權之設定,仍不能據此即謂附表F至S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243萬5561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核屬有據。又該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為上訴人所是認,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就該款項償還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76 頁送達證書),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6年2月9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 貸已經催告屆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就243萬5561元請求加計自 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就前揭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款項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該等 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5561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