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瀚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拾萬柒仟柒佰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拾萬柒仟柒佰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名稱原為瀚森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169頁),茲列上訴人名稱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17,356元本息,並包括檢驗費(按本院筆錄誤載試驗費,下稱檢驗費)25萬元(原審卷三第67、80頁,按原判決第3頁載「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66,217元」,已經原審裁定更正,本院卷二第173頁) ,原審亦就檢驗費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檢驗費25萬元(原判決第9-10頁、本院卷一第15-16頁)。上訴人就其 中18,338,714元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9頁),並陳述該金額加上檢驗費25萬元為18,588,714元,惟僅請求18,338,714元,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併請求檢驗費25萬元,計18,588,714元,惟僅請求其中18,338,714元,並陳述:「25萬元沒有列在上面,但請求金額包含25萬元,加總之金額大於1833萬8714元(18,338,714+250,000=18,588,714),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833萬8714元,在總數18,588,714元中判命對造給付18,338,714元」(本院卷三第138頁)。再上訴人雖謂該檢驗費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三第125頁),然依上訴人於起訴 狀載「另原告(上訴人,下同)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代被告 (被上訴人,下同)支付就系爭產品之檢驗費用計250,000元 ,被告公司亦應返還此筆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審卷一第11-12頁)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檢驗費25萬元之認定,顯然 依上訴人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原判決之認定,該檢驗費之訴訟標的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詳後述),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及原判決認定在案,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檢驗費為認定,則本院依法律之適用係屬法院職權認定其法律關係為委任,亦無突襲判決之問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函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函查相關事宜、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被上訴人102年7-12月之稅捐相關報表、聲請訊問證人東阪公 司人員、命被上訴人提出稅捐報表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上證1被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詳後述)提出之答辯狀、上證2樂活新天 地公司開立予浦森公司關於7Slim膠囊之統一發票、上證3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說明一覽表、上證4-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起訴後法院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下稱刑事案件)所附上訴人與東阪公司間101-102年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被上訴人與東阪公司間102、97、101年之委託代工合約、上證6刑事案件107年8月16日筆錄、附 件1-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5、179 、187、191-203、303、306、347、379-426頁、卷二第103-105、147-149頁、卷三第33-35、99、171-133頁)。被上訴人聲請函東森得易購查相關事宜、提出被上證一委東阪代工Slim裸包銷售記錄(含被上證1-1至1-15)、被上證二7Slim Powder 組合銷售記錄-查詢記錄」(含說明表)、被上證3應收帳款明細表、被上證4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5-287、435-465頁 、卷二第115-116頁、卷三第65-71頁),均據兩造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浦森公司以電視購物為通路,販售被上訴人7Slim 膠囊、7Slim即溶包等食品。嗣浦森公司、兩造於102年7月22日 三方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由伊概括受讓浦森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臺北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16日抽檢上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驗出含有Cetilistat (下稱C成份),並由檢調單位偵辦,導致被上訴人交付與伊 透過電視購物通路銷售之食品陸續遭消費者大量退貨(下稱系爭事件)。伊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A、B 、C、D、K之金額計43,549,768元,扣除其已給付之688萬元、伊應給付予其系爭產品之費用18,081,054元後,伊得請求18,588,714元,僅於18,338,714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上開約定、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原料由伊向訴外人辛文祥購入,並由辛文祥調配成份,伊不知有添加C成份,且兩造在成品製成後 ,分送不同機構檢驗,均驗無藥物或非法添加物,伊及經銷商並無任何過失,伊不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超過不爭執事項部分,應盡舉證責任。其交付電視購物台之7slim數量為2,488,709包,非1,587,990包,且102年10月 18日為產品熱賣期,伊不可能取回68,147包。是其應支付伊 44,796,762元,及伊已支付之688萬元,共51,676,762元,扣 除伊自MOMO購物收取之32,855,921元,減去之東森、森森購物之扣款各2,574,710元、3,203,834元,上訴人尚應支付予伊之金額為13,042,297元。另其自承包裝、貨運、印刷、道具及廣告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伊已負擔退貨產品之扣款,上訴人請求伊負擔前揭費用,自無所據。對上訴人代出25萬元部分不爭執,然伊未同意由其代支出檢驗費。其於102年9月間會算,要求伊開立9,504,000元發票予上訴人,其迄未付款,伊主張 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3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檢察官起訴書、東森得易購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亦稱森森百貨、森森購物台)函各一份、東阪公司、品銓企業有限公司、藝人之各工作室及道具公司、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製作廣告費用各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與東森得易購及森森公司各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東森協議書、森森協議書,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計三份(原審卷一第13頁),原證2稱三 方協議書、原證10-11稱東森協議書、森森協議書〕、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及第一銀行出具之支存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5-8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MOMO電視購物台(下稱MOMO購物台)於102年7至8月共給付被 上訴人32,855,921元。 ㈡被上訴人迄今給付上訴人6,880,000元貨款。 ㈢MOMO購物台計退回至少2,685組產品,每組以63包計。 ㈣東森得易購及森森公司共退回至少44,347組產品,每組以63包計。 ㈤東森得易購、森森公司依序對上訴人扣款之金額3,203,834元 、2,574,710元。 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檢驗費用25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38,714元,其中正數項目金額如附表A、B、C、D、K所示,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MOMO購物台給付款項32,855,921元部分(附表A): ⒈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雙方合意依電視購物台之結帳 日為對帳日,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當月實際銷售數量(扣除銷退)結算,乙方(指浦森公司,下同,按依三方協議書,上訴人概括受讓浦森公司在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9頁)應於次月開立以甲方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接獲乙方請款發票核對無誤後,甲方應逐月於電視購物台撥款至甲方帳戶後5日 內電匯給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 ⒉MOMO購物台於102年7月、8月間給付32,855,921元予被上訴 人,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104年12月29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60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30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55,9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MOMO購物台扣款3,075,777元部分(附表B): ⒈依系爭契約第6.1.3條約定:「甲方保證本商品的品質絕無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其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依上開富邦公司函於102年9月份給付被上訴人3,075,777元 、所附102年9月供應商對帳單載:「MOMO實際應付貴公司金額…3,075,777」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36頁),即MO MO購物台於102年9月原應給付被上訴人3,075,777元,惟 因嗣後消費者退貨而遭抵銷,有上開函載:「……本公司即 依照供應商合作契約及民法規定將102年9月貨款主張抵銷」云云(原審卷一第130頁),此遭MOMO購物台扣款之3,075,77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對於請求權基礎也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5,77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東森電視購物台(下稱東森購物台)森森電視購物台依序扣款3,561,514元、3,806,556元部分(附表C、D): ⒈依系爭契約第6.1.3條同上約定,上訴人主張其遭東森得易 購、森森購物台依序扣款3,561,514元、3,806,556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東森得易購、森森購物台扣款之金額應依序為3,203,834元、2,574,710元云云。 ⒉查兩造固不爭執:「東森得易購、森森分別對上訴人扣款3,203,834元、2,574,710元」(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惟上開不爭執事項係指原證10-11東森協議書、森森協議 書,該二協議書上載上訴人依序遭東森得易購、森森購物台扣款3,203,834元、2,574,710元,日期為103年10月31 日,另載:「截至民國103年5月31日……」等語(原審卷一 第79-80頁),顯然前開不爭執之扣款金額係計算至103年5月31日。 ⒊而東森得易購以106年4月26日EHS-東購法字(106)第00106號函(下稱106號函)載:「說明…二、緣森森百貨與本公 司已於106年4月1日……進行合併,且以本公司為存續公司 ,森森百貨為消滅公司…四、㈠⒉……惟案發後本公司即扣抵 瀚森公司尚未請領之貨款2,236,129元及應付貨款1,325,385元……㈡⒉……惟案發後森森百貨即扣抵瀚森公司尚未請領之 貨款2,774,673元及應付貨款1,031,883元……」等語(原審 卷三第4-5頁)。東森得易購另以108年8月27日EHS-東購 法字(108)第00205號函載:「惟本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函覆鈞院之函(即附件1)所載金額係單就瀚森公司所寄售 之商品自發生爭議後計算至106年1月止尚未向本公司及森森公司償還金額說明」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所稱附件1即東森得易購106號函(本院卷二第131頁)。以上, 在在證明東森得易購106號函之金額係計算至106年1月止 ,與原證10-11僅計算至103年5月31日大相逕庭。而該數 額遠大於東森協議書、森森協議書之數額,顯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東森得易購、森森公司依序對上訴人扣款之金額3,203,834元、2,574,710元」係在東森得易購106號函 之數額內,本院認定上訴人遭東森得易購、森森購物台扣款之金額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無相矛盾之情事。 ⒋上訴人遭東森得易購、森森購物台扣款之金額應以東森得易購106號函所載為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序遭東森購物台、森森購物台扣款之金額3,561,514元(2,236,129+1,325,385=3,561,514)、3,806,556元(2,774,673+1,031,883=3,8 06,55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㈣檢驗費用25萬元部分(附表K):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就系爭產品 之檢驗費用2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此筆款項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1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 102/10/12代被上訴人支付檢驗費用25萬元」(原審卷三 第43頁背面),惟辯稱「然不曾應允支付此款項」云云(本院卷三第134頁)。查被上訴人該辯稱係指「被告並未 同意係由原告代支檢驗費」云云(原審卷三第87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除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 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兩造既於原審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102/10/12代被上 訴人支付檢驗費用25萬元」均稱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代被上訴人支付檢 驗費25萬元,苟被上訴人事後辯稱:「未同意由上訴人代支檢驗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並撤銷之,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撤銷上開自認,僅稱「併請更正」,應認被上訴人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⒊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載:「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代被告公司支付就系爭產品之檢驗費用 計250,000元,被告公司亦應返還此筆款項予原告公司」 (原審卷一第11-12頁),而當事人起訴僅需記載原因事 實,至於法律之適用則為法院之職權。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102/10/12代被上訴人支付檢驗費用25萬元」 核屬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代為支付檢驗費用),上訴人允為處理(代支付檢驗費用),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返還)檢驗費用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549,768元(3 2,855,921+3,075,777+3,561,514+3,806,556+250,000=43,5 49,768)。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688萬 元(附表E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費用18,081,054元(附表FGH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進貨數量為2,496,572包,計44,938,296元,且無庸扣除1,226,646元、9,276,120元云云。查上訴人所稱18,081,054元之計算式為⒈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總進貨1,587,990包,每包18元,計28,583,820元(附表f部分) 。扣除⒉被上訴人自東阪公司取回之數量68,117包,計1,226,6 46元(附表g部分)。扣除⒊MOMO購物台、東森購物台、森森購物台依序銷退之3,166組、3,142組、1,872組,計8,180組,合515,340包,計9,276,120元(附表h部分,本院卷三第119-123 頁)。上訴人所述前開三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28,583,820元(附表f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進貨1,587,990包,係 以東阪公司之函為據。查東阪公司106年8月7日回函:「 本公司受云丰生技醫藥公司委託包裝7 slim powdew共計1,587,990包」云云(原審卷三第49頁)。或謂該函未附相關資料,僅單純描述數量而無足採。惟東阪公司再以107 年10月17日東阪字第201810171號函覆本院,除重申「102年8月1日起,委託東阪……公司包裝7 slim powder 總包裝數量1,587,990包」外,並檢附銷貨記錄、發票及 出貨單,102年8月份之數量474,740+482,936=957,076,發票及出貨單依序見本院卷三第237、241-243頁。102年9月份數量12,600+65,670+65,934+18,900+66,066+66,396+18,900+3+41,178+43,131+55,941+18,900+4,536=478,155,其中發票及出貨單依序見本院卷三第211、213-235頁。102年10月份之數量33,000+660+46,200+126+63+2,583+ 1,980+63,147+5,000=152,750,發票及出貨單依序見本院 卷三第245、247-261頁。顯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進貨之數量1,587,990包,以每包18元計,金額 計28,583,820元(18×1,587,990=28,583,820)一節,堪認為實在。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數量應以電視購物台之數量為準,總計2,496,572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記載 ,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7 slim即溶包;再依被上訴人與東阪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被上訴人委託東阪公司製造或分裝被上訴人之產品(原審卷一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準此,東阪公司 出貨之數量為1,587,990包,此數量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銷售,上訴人銷售之數量不可能高於東阪公司出貨數量,被上訴人辯稱東阪公司出貨之數量為2,496,572包,顯 與事實不符。 ⒊再觀被上訴人辯稱東阪公司出貨數量為2,496,572包之依據 為原審卷一第133-139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三第131-132頁)。然原審卷一第133-139頁係富邦公司前述第260號函(原審卷一第130頁),該函載:「說明……六、有 關云丰公司於102年6~7月間委託本公司通路銷售7 slim之產品資料,因當時所有商品素材皆為云丰公司所提供,本公司對於7 slim產品資料目前已無留存,故實無法提供相關資訊到院……」。而所謂7 slim產品除本件訟爭之7 slim powder(粉狀、粉包、即溶包)外,尚有膠囊(見系爭 契約第1.1條,原審卷一第15頁),是上開函所記載之數 量非僅系爭產品即7 slim powder而已,其所載數量自無 足取。另原審卷三第6頁所載之商品有多種編號,惟其中 僅0000000、0000000為7 slim powder(粉包)產品,有 東森得易購以108年8月27日EHS-東購法字( 108)第0020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1頁),被上訴人以原審卷三第6頁所載非7 slim powder產品計入電視購物台銷售數量,亦無可採。 ⒋以上,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進貨之數量為1 ,587,990包,以每包18元計,總計28,583,820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則無可取。 ㈡-1,226,646元部分(附表g): ⒈東阪公司106年8月7日回函載:「102年10月18日云丰生技醫藥公司員工楊小玉確實有派貨運取回7 slim powder( 粉包),內容……以上總共計68,147包」等語(原審卷三第 49頁),該68,147包,每包18元,計1,226,646元(18×68,147=1,226,646),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產28,583,820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之68,147包計1,226,646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回自用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計費,毋庸計算云云。然東阪公司出貨數量為1,587,990 包,其中被上訴人取回68,147包部分,自不應計費,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被上訴人取回部分之數量,自屬有據,否則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前主張之1,587,990包應扣 除被上訴人取回之68,147包,計算結果亦相同。被上訴人該辯解自無可取。 ㈢-9,276,120元部分(附表h): ⒈上訴人主張MOMO購物台、東森購物台、森森購物台依序銷退3,166組、3,142組、1,872組,計8,180組(3,166+3,142+1,872=8,180),每組63包,計515,340包(63×8,180= 51 5,340),每包18元,合計9,276,120元(18×515,340=9,27 6,120),亦應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中扣除等 語。 ⒉查富邦公司(MOMO購物台)於102年10月至104年11月退回被上訴人之數量為3,166組(53+2,849+260+4=3,166,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上訴人主張東森、森森購物台依 序銷退3,142組、1,872組雖以東森106號函為據,然上訴 人所稱東森得易購銷退之3,142組係以原審卷三第6頁所載浦森公司之1,271組加上上訴人之35組、49組、1,871組(1,271+35+49+1,871=3,142),惟其中商品編號0000000及 0000000方為7 slim powder,有如前述(本院卷三第51頁),是東森得易購銷退之數量應為1,836組(49+1,787=1, 836)。另森森購物台銷退之數量1,872組,商品編號為0000000,係屬7 slim powder(原審卷三第7頁),應予列 計。以上,MOMO、東森、森森購物台銷退計6,874組(3,166+1,836+1,872=6,874),每組63包,計433,062包(63× 6,874=433,062),每包18元,計7,795,116元(18×433,0 62=7,795,116)。 ⒊查該金額既由MOMO、東森、森森購物台退回,則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亦應扣除該款項。被上訴人雖辯稱此與前述附表C、D部分重複,不應列入云云。然附表C、D部分係上訴人應收貨款,因遭購物台扣款之損害賠償,而附表h係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因產品既遭購 物台銷退,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當應扣除遭銷退部分之費用,二者顯然不同,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與附表C、D重複,不應切入云云,非屬可採。 ⒋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7,795,116元,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 之扣除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FGH部分,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19,562,058元( 28,583,820-1,226,646-7,795,116=19,562,058)。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43,549,7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 88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19,562,058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107,710元(43,549,768-6,880,000-19,562,058=17,107,710)。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9,504,000元之貨款,其主張抵銷,並提出同額 之102年9-10月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81頁)。然 上開統一發票為102年9月5日掣發,被上訴人卻遲自105年7月8日方提出據以主張抵銷,核與常情不符。再該紙統一發票載:「品名7 slim powder、數量528,000包、單價18元、金額9,504,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委託東阪公司包裝7slim powder總包數1,587,990包,有如上述(本院卷一第207 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扣除1,587,990包之費用計28,583,820元,顯然上訴人扣除之1,587,990包已包括該紙統一發票所載之528,000包,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立論,東阪公司出貨之數 量除上訴人自動扣除之1,587,990包,另有未給付費用之528,000包,合計2,115,990包,仍有大於東阪公司出貨包數之矛盾 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自無足取。再苟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該紙統一發票之金額未據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扣除之1,587,990包應扣除統一發票之528,000包,計算後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528,000包抵銷,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仍為 上述之7,795,116元。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統一發票之 金額9,504,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