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曾啟銘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曾啟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曾啟銘13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其餘90萬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曾啟銘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曾啟銘負擔89% ,餘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曾啟銘以63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90 萬元為曾啟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曾啟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啟銘(下逕稱其姓名)係以其於民國97年6 月15日在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桃園經國店(下稱經國店)購物時滑倒受傷,當時分別擔任經國店安全課課長、助理、雜貨處處長之葛兆銘、林金明、蕭可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葛兆銘等3 人)均有過失為由,起訴請求家樂福公司與葛兆銘等3 人連帶賠償。嗣家樂福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93 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合併,並經本院前審裁定准由家福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六第342 頁)。又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貝賀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俊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9至6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曾啟銘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與葛兆銘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 萬3,531 元本息(請求項目如附表1 )。原審判決家福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給付曾啟銘120 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曾啟銘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家福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曾啟銘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請求家福公司與葛兆銘等3 人連帶給328 萬6,724 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准其追加後,認定家福公司僅需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給付曾啟銘10萬元本息,故判決駁回曾啟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將原判決命家福公司給付曾啟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曾啟銘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前審卷六第305 至318 頁)。曾啟銘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家福公司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10 萬元本息之訴、1,110 萬3,531 元本息之上訴及328 萬6,724 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廢棄,發回更審;並認定葛兆銘等3 人並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既無過失,曾啟銘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1 萬元,亦不能准許,而駁回曾啟銘其餘上訴(見本院更字卷一第9 至15頁)。曾啟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7 條(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3 頁、卷三第340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曾啟銘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10 萬元本息(即原審判決家福公司敗訴,家福公司附帶上訴部分)、1,110 萬3,531 元本息(即原審判決曾啟銘敗訴,曾啟銘上訴部分)、328 萬6,724 元本息(即曾啟銘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部分)以及曾啟銘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詳如附表1 所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曾啟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先後追加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44 萬8,984 元本息、95萬5,126 元本息(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67 至168 頁、卷三第195 至19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曾啟銘起訴主張:伊於97年6 月15日下午至經國店購物,行經地下1 樓收銀台前,因地上留有濕滑液體致滑倒,後腦勺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林金明帶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為右髖部挫傷,惟翌日有胸痛、呼吸困難等症狀,伊旋即回敏盛醫院留院檢查,當晚即出現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乃於97年6 月17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確認伊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住院2 個月期間甚至曾被開立病危通知;其後復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進行「頸椎4 至7 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胸椎脊髓病變(第6 頸項椎至第1 胸椎)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頸椎第3 至6 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6 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4 、5 節滑脫,第5 腰椎、第1 薦椎小部分撕裂導致神經囊壓迫及兩側神經孔輕微擠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家福公司經營之經國店為大型購物商場,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葛兆銘等3 人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即時清除該濕滑液體,致伊滑倒受傷,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求為命家福公司與葛兆銘等3 人連帶給付1,231 萬3,531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家福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給付曾啟銘12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曾啟銘敗訴。曾啟銘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家福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家福公司給付曾啟銘逾1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曾啟銘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曾啟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曾啟銘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家福公司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10 萬元本息之訴、1,110 萬3,531 元本息之上訴及328 萬6,724 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啟銘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曾啟銘1,110 萬3,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家福公司應給付曾啟銘569 萬0,834 元,及其中328 萬6,724 元自本院前審民事準備十二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4 萬8,984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萬5,126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家福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家福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經國店地下1 樓收銀線前之走道,當時係因1 對外籍顧客結帳後至自助包裝區拿紙箱包裝商品時,不慎打翻紙箱內之清潔劑,由紙箱縫隙溢出少許清潔劑,約20至30秒後,適曾啟銘經過踩到而滑倒,其臀部著地後隨即自行站起,未有頭部著地情事,且蕭可健、林金明立即到場處理,由林金明陪同曾啟銘至敏盛醫院檢查,伊之賣場清潔人員亦隨即將該液體清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第三人介入製造之風險,至曾啟銘踩到滑倒期間僅約20至30秒,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伊之賣場清潔人員皆有定期及不定期清潔,幹部也會隨時巡視賣場,伊已盡最大努力維護賣場安全,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須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亦應依同條第3 項減輕賠償責任。又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髖部挫傷,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再者,曾啟銘行走時未注意地面有不明液體而未避開,且於系爭事故後復接受非醫療機構之按摩,嗣後又發生多起其他摔傷事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家福公司給付曾啟銘11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啟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3 至13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曾啟銘於97年6 月15日下午,於經國店地下1 樓收銀臺前之走道,因踩到液體滑倒。 ㈡同日由經國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陪同曾啟銘至敏盛醫院急診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檢查後曾啟銘即自行騎乘機車回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14頁)。 ㈢曾啟銘於97年6 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診斷後,確認曾啟銘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院進行觀察治療,並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見北院卷第16至19頁)。 ㈣曾啟銘於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後轉診至臺北榮總,並於97年10月21日在該院進行「頸椎4 至7 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手冊(見北院卷第20至2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各項損害,故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然為家福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曾啟銘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曾啟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家福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曾啟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曾啟銘仍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⒉查家福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且不以家福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又曾啟銘係於97年6 月15日至經國店購物時,於經國店地下1 樓收銀臺前之走道,因踩到液體滑倒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查,事發當日目擊曾啟銘跌倒經過之訴外人張沁涵所為紀錄明確記載:「約16:30左右因櫃外右手邊有疑似清潔劑乳液狀1 灘約平底鍋(小型)的大小,1 位先生因不小心滑倒,而正當時我的位置坐於櫃內,顧客滑倒後,即站起以雙手輕拍屁股數次,順便以雙手輕拍清潔手臂數次,並張望尋找工作人員,此刻,適有工作人員(著紅色裝)前來關心及安撫,且立即通知清潔人員來處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69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具結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在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商店街擔任銷售人員,於97年6 月15日下午,曾啟銘在伊櫃檯前面不遠處店內跌倒,在伊面前坐下去又站起來,拍拍屁股但很生氣,跌倒原因是1 對外國夫妻推車經過伊前面,他們購買的物品有漏出清潔劑,大約不到30秒鐘,曾啟銘經過,該清潔劑打翻面積約1 片光碟片再大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2 頁);及於101 年5 月16日在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具結證述:伊於97年6 月15日當時在家樂福地下1 樓受僱於油切金三角,當天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伊當天看到經過情形,有1 對外國夫妻推車上有清潔劑,推到伊櫃位前面約1 公尺處,他們推車上的物品都還沒裝箱裝袋,先生去拿紙箱,要過來裝清潔劑,後來他們開始裝清潔劑,裝一裝清潔劑有摔到,不曉得是摔到地上還是摔到推車裡頭,他們還是把清潔劑放在紙箱裡頭,沒一會清潔劑就從紙箱裡面漏出來,太太先發現紙箱在漏,先生就把紙箱拿回去,紙箱就滴著清潔劑,滴到伊正前方偏右一點點的紙箱區,距離伊櫃位差不多4 、5 公尺,太太就把車子推過去紙箱區,之後人就來來往往,經過3 、40秒就發生曾啟銘滑倒,印象中沒有很久,3 、40秒是伊自己估的,曾啟銘跌倒是腳往前滑出去,就屁股坐在地上,然後自己站起來兩手拍一下屁股,並拍一下兩前臂,看起來很生氣,清潔劑一部份滴落在伊櫃檯前,大概面積比手掌再大一點,另外一部就是先生把紙箱放回去沿途滴落,位置不平均,曾啟銘是在伊櫃位前面那一灘手掌大小處滑倒,跌倒拍拍屁股後沒有很久,家樂福人員到場處理,賣場都會有人在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8 至170 頁),大致相符;另觀諸經國店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至55頁),事發現場畫面於17時1 分24秒時可見曾啟銘站在走道上,旁有外國夫婦,17時1 分47秒打翻清潔劑的外國夫婦離去,17時2 分22秒蕭可健到場關心;綜上堪認曾啟銘確係踩到滴落地面之1 灘清潔劑而滑倒,且自該清潔劑滴落至其滑倒之時間甚短,衡諸常情,雖難以期待家福公司之受僱人於該短暫時間內即能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而認其有過失,然家福公司對於其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能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即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並無過失,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是曾啟銘依前揭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家福公司雖抗辯地面濕滑係因外籍顧客打翻清潔劑所致,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家福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且其賣場有眾多顧客出入消費,該導致地面濕滑之液體縱係其他顧客購買店內商品後不慎滲漏滴落,仍屬家福公司應確保安全性之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家福公司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家福公司則辯稱曾啟銘跌倒僅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其所受頸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 ⑴曾啟銘於97年6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敏盛醫院急診,當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即記載其右側頸部痛(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翌日返該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左側肢體受傷,97年6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見北院卷第16至17頁),翌日(17日)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急診病歷記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且雙下肢癱瘓,18日並開立病危通知,住院至同年7 月12日出院,診斷為頸胸椎病變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6至21頁、北院卷第18至19頁),嗣於同年10月19日至11月8 日於臺北榮總住院,10月21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治療(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頁);由上開過程,可知曾啟銘頸椎之脊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短短時間內,即產生劇烈病變而需急救,甚至病危;參諸臺北榮總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74 頁、卷二第51、9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121 頁、卷五第118 頁),亦認曾啟銘97年6 月15日發生滑倒事故,是會造成「頸椎外傷合併脊椎損傷」或「頸胸椎脊髓損傷」,右髖部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六脊髓損傷是同一事件所產生之傷害,其癱瘓之原因應為跌倒造成,癱瘓之結果與滑倒有因果關係。足見曾啟銘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⑵家福公司雖抗辯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舊疾或橫貫性脊椎炎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臺北榮總認定兩者相關,應係誤認曾啟銘當時係後腦勺著地所致,並援引三軍總醫院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等為據。然查: ①三軍總醫院函文固稱曾啟銘跌倒2 日後才感不適,評估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與其舊疾(糖尿病、頸椎椎間盤病變與頸椎退化症)較相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7 頁);惟曾啟銘於92年間雖曾至桃新醫院就診並主訴頸部僵硬,另於94、95年間至上德中醫診所就診並主訴胸悶痛、頸酸痛手足酸痛、頸緊、腰酸痛等,然經診斷認係消化不良及其他胃功能性障礙或頭痛等,有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86 、187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9 至152 頁),未經醫院診斷認定為屬頸胸椎相關疾病。另經原審函詢臺北榮總曾啟銘有無其他痼疾亦為造成頸椎外傷合併第六脊椎損傷等損害之原因,該院亦於101 年5 月28日覆稱:曾啟銘在滑倒之前並無症狀,無其他痼疾造成上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91頁)。家福公司抗辯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舊疾所致,即難認可採。 ②又經本院前審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認定:「(曾啟銘)確有癱瘓現象(實際上已近恢復),但可能的原因很多,依前分析有可能為橫貫性脊髓炎所致,目前從臨床病程及影像學檢查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跌倒有因果關係(因為頸椎無骨折、無滑脫、椎間板為輕微突出,發作時間與一般受傷模式不吻合)。若是橫貫性脊髓炎所致,即使未跌倒仍可發生此癱瘓病症」、「曾先生於97年6 月15日在大賣場滑倒,次日下肢無力。下肢無力因相距受傷1 日,不似一般脊髓受傷,故其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183 至184 頁);另經本院檢附前揭臺北榮總函文詢問臺大醫院對其認定結果有無影響,臺大醫院仍於107 年8 月28日覆稱:由於症狀發作時間為受傷後1 日,與一般受傷後四肢無力會立即發生不同,不宜解釋為97年6 月15日滑倒所致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05 至407 、421 至423 頁)。然經本院檢附曾啟銘於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桃新醫院、上德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病歷,函詢臺北榮總其認定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依據為何,該院於107 年1 月25日函覆略以:「本院之診斷為97年6 月15日跌倒後,C4-T1 脊髓不完全性損傷。參酌病患受傷之後送桃園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病人於97年6 月16日15時20分再度入急診室時,主訴當日下午13時開始胸悶、冒冷汗且双側下肢及上肢無力,應是脊髓損傷之後,逐漸水腫所導致脊髓功能發生障礙,其後造成永久性脊髓病變所致。」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69 至271 、389 至390 頁);再檢附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詢問臺北榮總對其認定有無影響,臺北榮總仍於107 年9 月20日函覆稱:「曾先生之受傷後放射線部脊髓核磁共振報告:⑴頸2 至頸4 在T2影像下呈現髓內高訊號⑵頸4 至胸1 在T2影像下,呈現較不規則之髓內影像。此影像疑似為創傷後之後遺症,橫貫性脊髓炎之影像與此不吻合…橫貫性脊髓炎一般發生為突發,且一下子就很嚴重(癱瘓軟弱)且不易恢復,與曾先生之病程不符合。本院仍維持原來之看法。」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01 至403 、409 至410 頁);此外,任職於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擔任神經外科部主任,曾於97年10月間為曾啟銘診斷治療之鄭宏志醫師亦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專長科別是神經外科,前述幾份臺北榮總函文是伊負責出具意見回覆,伊認定曾啟銘之脊髓受傷與97年6 月15日跌倒有關,是因人的脊髓因為年紀或多或少都有退化,甚至有狹窄情況,曾啟銘在沒有跌倒之前沒有神經症狀,他本身因為年紀有脊椎骨退化,因為跌倒產生脊髓跟周邊椎骨互相撞擊而導致神經元受損產生神經病變,而致神經缺損或障礙的症狀,從榮總住院病歷及病人手術前的97年10月9 日核磁共振掃描報告可看到頸椎第4 節到胸椎第1 節脊髓內髓質訊號的變化,就可知道是這樣的一個情況;橫貫性脊髓炎則是在沒有受傷的情況下,可能是因為病毒感染或其他不明原因,而導致突然的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而曾啟銘是跌倒後有胸悶蔓延到左手及雙下肢麻木無力,一開始出現症狀時是不完全的症狀,還可以走,如果是橫貫性脊髓炎,一般出現症狀時是完全性症狀,變化很快,1 天之內就不能走,而且核磁共振影像也不同,橫貫性脊髓炎通常是在一個階層的訊號改變,而非頸椎第4 節到胸椎第1 節廣泛性的出現白點訊號變化;即使是年輕人脊椎正常沒有退化、沒有狹窄,在高速撞擊時,也就是加速度很高突然變成零時,脊髓也會受傷,這是因為彈性係數不一樣,骨頭比較硬,位移後比較快回到原位,骨頭內的脊髓像豆腐比較軟,位移後比較慢回到原位,當骨頭回到原位時會跟脊髓撞擊,產生受損的情形,曾啟銘雖然有椎間盤突出,但情況輕微,在跌倒前沒有症狀,是因為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再加上有輕微脊髓構造狹窄,在快速滑倒的情況下會造成損傷,不能以「脊髓構造並不明顯狹窄」為由,認定沒有關聯,事實上有很多病人在脊髓構造並沒有明顯狹窄的情況下,因為快速加速減速的動作而導致受傷;急性橫貫性脊椎炎導致下肢癱瘓,大部分都是一直癱瘓下去,即使經過血漿置換術、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也是一直癱瘓,沒辦法恢復成曾啟銘目前狀況;下肢無力或癱瘓的症狀有可能不會立即發生,因為人的神經有忍耐期,一開始可能是出血水腫,因為脊髓外面是骨頭,出血水腫還沒有碰到骨頭時看不出症狀,到了腫塊效應沒有辦法再擴張的時候,這時症狀就像雪崩式的發生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三第73至82頁)。足見臺北榮總係綜合曾啟銘於受傷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以及放射線部脊髓核磁共振報告呈現之情況,判斷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客觀可採。又經本院將鄭宏志醫師所為前揭證述送請臺大醫院表示意見,臺大醫院固於108 年5 月14日覆稱:「一般脊髓嚴重傷害致癱瘓者,都是受傷後立即發生,其1 日後才發生,實為極極罕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三第171 至173 頁),惟曾啟銘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時即表示有右側頸部痛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其脊髓受損之明顯症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日始陸續浮現,即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連。 ③又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12日函固記載曾啟銘發生之滑倒事故為「後腦勺重力著地仰躺在地上」(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而依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張沁涵所為前揭證述,曾啟銘滑倒時為腳往前滑出去、屁股坐在地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9 頁),並無後腦勺著地情形;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曾啟銘跌倒時如無後腦勺著地之情況,有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臺北榮總107 年9 月19日函仍認:「腳向前滑倒是極有可能後腦勺著地的…但是若沒有,也不能排除不會造成此種損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09 頁);鑑定證人鄭宏志醫師亦證稱:上開回函是指曾啟銘跌倒時,即使沒有後腦勺著地而是滑倒屁股著地,也會造成伊剛才說的撞擊導致脊髓損傷的情形,也就是不管有沒有後腦勺著地都會造成損傷,在臨床上尤其是老人家,常見在自家浴室屁股著地滑倒造成頸椎受傷癱瘓,因為屁股著地是往後倒,倒頭栽,如果後腦勺著地會更嚴重,就算後腦勺沒有著地也可能受傷癱瘓,理由如前所述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三第76至78頁)。是家福公司抗辯臺北榮總所為判斷係基於曾啟銘後腦勺著地之錯誤前提事實所為認定,亦無可採。 ④家福公司雖又抗辯曾啟銘所受傷害係因其於97年8 月17日再次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曾啟銘雖曾於97年8 月17日因下肢挫傷至臺北榮總急診,又於同年月20日至該院骨折科看診,且同年9 月3 日之X 光報告單記載3 天前跌倒,臀部及下背痛等語,有其健保診療記錄、健保代碼查詢、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放射線部X 光報告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 頁,卷三第299 、302 、303 頁)。然鑑定證人鄭宏志醫師明確證稱:如果97年6 月15日第一次跌倒就產生神經症狀,脊髓受損、癱瘓就跟第一次跌倒有關,因為病人受傷後身體的平衡就變差,很容易再次跌倒,或是惡性循環一直不停的跌倒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三第75頁)。而曾啟銘於97年6 月15日第一次跌倒後,翌日即16日至敏盛醫院就診時即產生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神經症狀,並於17日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急診病歷記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亦如前述,足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亦不得僅因其受傷後平衡變差而於97年8 月17日再次跌倒就醫,即認其所受傷害均係因其後之跌倒所致,是家福公司前揭抗辯亦難認可採。 ⑤綜上,由臺北榮總前述函覆意見及鑑定證人鄭宏志醫師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啟銘因滑倒屁股著地高速撞擊堅硬之地面,導致脊髓損傷,其後脊髓逐漸出血水腫而發生脊髓功能障礙,並因而造成永久性脊髓病變,且因身體平衡感變差,造成惡性循環而陸續發生跌倒情形;堪認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跌倒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54萬6,568元: 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家福公司對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消保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定損害賠償範圍。 ⒉茲就曾啟銘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醫療費用;家福公司則抗辯該等醫療費用僅有右髖部挫傷部分應由其負責,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經查: ①附表2 編號1 至4 部分:曾啟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其後並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接受手術治療,再至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家福公司對於曾啟銘於敏盛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即附表2 編號1 )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3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得全額請求。又依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曾啟銘因頸胸椎脊髓損傷併胸腔病變,持續於胸腔內科、神經修復科等科別門診治療(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19 、321 頁),是其因系爭傷害而陸續至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急診及住院,以及於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骨折科、神經外科、神經修復科、神經復健科、神經內科、胸腔內科、胸腔外科、運動醫學科、復健科、骨科等相關科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引起之併發症狀診治所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至其於其他科別(包含新陳代謝科、皮膚科、針灸科、針傷科、中醫內科、心臟內科等)就診,以及無法判斷診療內容之「門診處置」等費用,暨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按摩費用,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另曾啟銘支出之各項X 光拷貝、病歷影印、證書費等,亦屬其為診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一併請求。又曾啟銘雖主張其頸胸椎脊髓損傷病變經診斷為永久性後遺症,已無復原可能,而依平均餘命預為請求自108 年6 月起需定期至臺北榮總神經復健科、胸腔內科以及振興醫院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即附表2 編號C323、C324、D101),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頸胸椎脊髓損傷後遺症(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61 頁),尚難逕認其有終身定期接受神經復健科、胸腔內科、復健科治療之必要,是其預為請求上開費用,即難認有據。另查,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脊髓損傷與下肢痙攣僵硬,於103 年5 月1 日住院,同年月5 日接受脊椎藥物幫浦植入手術,該植入之幫浦使用期限為6 年,需於109 年再花費45萬元置換新幫浦機器,且需支付每2 個月1 萬元之藥物費用,加計每2 個月換藥物之掛號費100 元,1 年需支出6 萬0,600 元之藥物及診療費用,自108 年6 月至115 年6 月共計7 年,需支出87萬4,200 元【幫浦機器費用45萬元+(6 萬0,600 元×7 )=87萬4,200 元 ,即附表2 編號C322】,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字卷三第198 至199 、247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上開手術之必要性以及所需費用為何,經該院於108 年6 月14日函覆略以:植入脊椎藥物幫浦機器作用為改善因脊椎損傷而導致之嚴重肢體僵硬及張力過強,曾啟銘因頸椎損傷而產生下肢僵硬、張力過強及陣孿之後遺症,經口服藥物治療無效,這些症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故接受上開手術以改善下肢僵直情況,此系統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目前於各大醫院之售價為45萬元台幣,另其藥物花費約為每月5,000 元,此幫浦電池壽命約為6 至7 年,若未定期更換幫浦或不再使用藥物,病患肢體會回復上開症狀,嚴重影響其行動及生活品質(如疼痛失眠等)(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79 至280 頁),核與曾啟銘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本項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後遺症所必要,惟曾啟銘係一次請求給付7 年之藥物及掛號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1,696 元(計算方式為:60,600元×6.00000000=371,696.2 31508 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計更換機器費用45萬元後,其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82萬1,696 元(37萬1,696 元+45萬元=82萬1,696 元)。依上所述,經核對曾啟銘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後,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本院認定得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各項費用支出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詳見附表2 )。 ②附表2 編號5 至9 、11、12部分:編號5 即曾啟銘於阿國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其提出之門診收據(見北院卷第114 至120 頁),僅記載至中醫科就診及購買藥品,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該診所亦函覆原審稱曾啟銘於該院所為治療是否與頸椎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確認(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編號6 即曾啟銘於99年1 月2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0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僅記載科別「外科部」;編號7 即98年11月11日至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4 元部分,單據科別則為「精神科」(見北院卷第122 頁),國軍北投醫院101 年12月22日函並載稱曾啟銘係因焦慮及急性尿液滯留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另編號8 即曾啟銘於99年1 月18日至99年4 月19日期間,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支出847 元(見北院卷第123 至124 頁),收據僅記載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無從確認診療內容為何;編號9 即曾啟銘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前往桃新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60 元(見北院卷第125 頁),依桃新醫院101 年12月25日函,則係曾啟銘申請個人就醫病歷影印本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而依卷附事證,曾啟銘並未因系爭傷害至桃新醫院就診;另就編號11即春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5,050 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單據僅記載「中醫水劑」、「診斷書」等;編號12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19日、107 年2 月13日就診費用200 元之收據則僅記載科別為神經外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9 頁),且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久。是曾啟銘請求之上開各項醫療院所費用,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附表2 編號10部分:曾啟銘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發生癱瘓,為復健而支出本項醫療用品費用4,32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家福公司雖抗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前審卷六第57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家福公司就曾啟銘支出之本項費用既未為其他爭執,本項請求自應准許。 ④綜上,曾啟銘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199 萬3,803 元(含原審起訴請求範圍40萬6,211 元、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範圍50萬1,386 元、更一審追加請求範圍108 萬6,206 元,詳如附表1 編號1 、附表2 所示)。 ⑵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曾啟銘主張其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1 萬6,781 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8 頁附表5-3 ),其中膳食費用屬生活上需要,又因受傷後復原狀況不理想故需增加營養補充品,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北院卷第126 至131 頁)。然查,曾啟銘雖因頸胸椎脊髓病變住院治療、開刀,惟其所提發票多數未載品名,無從認定係何支出,其中部分記載購買商品品名「嬌生嬰兒爽身粉」、「漱口水」、「嬌生嬰兒柔膚柔溼巾」者,並非膳食或營養補給品,亦與其主張內容不符,另記載購買商品品名為「白蘭氏傳統雞精」、「三多天然蔓越莓」、「補筋丸」者,不能證明為醫療或營養之必要支出,至「中藥成品」之發票,並未記載詳細品名,亦無從確認是否為營養上之必要支出。是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 ⑶車資費用: 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交通費用8 萬6,243 元(含原起訴請求8 萬6,228 元、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15元),包含97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4日之火車車資978 元、97年7 月31 日及同年8 月24日之客運車資1,110 元、97年8月19日至102 年5 月29日之計程車車資8 萬4,165 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9 至213 頁反面附表5-4 ),共計支出8 萬6,243 元(各次搭車日期、金額詳如附表3 ),並提出票根、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205 頁、卷二第208 至234 頁、卷三第239 頁反面、247 至266 頁)。經查,如附表3 「本院認定得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部分,曾啟銘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核與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認定得為請求之就診日期相符,堪認係與本件相關且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惟其中部分項目,如C165至167 、C461至C464,當日雖有就診紀錄,但得請求者應為來回各一趟之車資,曾啟銘請求給付當日第三趟甚或第四趟車資,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附表3 編號C001至C016所示搭車期間,曾啟銘均於三軍總醫院住院,其亦自承係親屬代勞而支出之車資(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9 頁),自不得請求;其餘各項搭車日期,經核或無與本件相關、必要之醫療行為(包含核無就醫紀錄,或雖有就醫紀錄,但科別為附表2 本院認定不得請求之項目,或當日係申請病歷、證明書、購買醫療用品而非就醫等),均難認係與本件相關且必要之支出,無從准許。依上所述,經核對曾啟銘提出之各項票根、收據後,其得請求之車資費用共計2 萬2,765 元(各項費用支出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3 )。 ⑷看護費用: 曾啟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宜,終生需他人照料,依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6.8歲,其於事發當時為57.92 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8.88 年,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79 萬6,800 元(計算式:3 萬元× 12月×18.88 年=679 萬6,800 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4 2 頁);家福公司則辯稱曾啟銘並無持續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依臺北榮總回函所載,亦僅需半日看護,且看護期間僅需2 年,並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之月薪計算等語。經查,曾啟銘之傷勢可僱用半日看護,所需期間約為2 年,且僱用看護之費用,日班、夜班均為1,200 元,24小時日夜連續班為2,200 元,有臺北榮總101 年4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10008654號函暨附件、101 年5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90頁);另查,曾啟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 年7 個月即99年1 月18日至北醫醫院就診時,已得以助行器行走(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堪認臺北榮總前揭函評估曾啟銘所需半日看護期間以2 年為宜,應屬有據。曾啟銘雖提出振興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3 頁),並援引鄭宏志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主張其目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供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鄭宏志醫師則證稱其係於97年10月間為曾啟銘治療(見本院更字卷三第80頁),其等是否係就曾啟銘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現況詳為評估而為前揭判斷,實有疑問;又曾啟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在臺北榮總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經本院檢附曾啟銘之臺北榮總病歷紀錄函詢臺大醫院依其病歷所示肌力結果,其日常生活有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臺大醫院覆稱:曾啟銘之肌力狀態為幾近正常,應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依此肌力應是行動略不便,一般可自主生活等語,有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4日函附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更字卷三第133 至134 、171 至173 頁);曾啟銘既得自主生活,自難認其有長期接受專人看護,而令家福公司負擔鉅額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其主張家福公司應依平均餘命計算給付長達18.88 年之看護費,難認有據。又曾啟銘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3萬元(計算式:1,000 元×365 日×2 年=73萬元)。 ⑸工作損失: 曾啟銘主張其為專業工程技師,領有多項專業執照及證書,於受傷前已與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2 年一聘,另受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委任,每月收入6 萬元,5 年一聘,合計每月薪資11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80 萬元(右達公司120 萬元、春保公司360 萬元),且依其工作能力至少有月薪5 萬元之行情,至65歲退休尚有8 年又6 個月,其另受有3 年6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7 萬5,528 元,合計為697 萬5,528 元等語,並提出聘書、右達公司97年6 月5 日右970001號函、總經理名片、顧問契約(見北院卷第133 至135 頁)、春保公司103 年11月20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0頁)等為證;家福公司則否認上情。經查,曾啟銘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 萬5,390 元,且多為股利,並無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是其主張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可有月薪5 萬元之收入,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7 萬5,528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又其手術後復健之四肢情況為輕度無力,對工作應有長期之影響,僅能從事輕度之工作,影響時期為10年以上,所謂輕度工作,包含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之工作等情,有臺北榮總101 年4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10008654號函、101 年5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90頁),可見其受傷後仍堪任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工作;再依曾啟銘提出之右達公司聘書記載,其於右達公司係擔任顧問職務(見原審卷一第62頁),則依其術後身體狀況,應仍得勝任該工作。至證人即春保公司總經理張春桂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與曾啟銘是在美國讀EMBA的同班同學,春保公司聘僱曾啟銘擔任顧問,是全職要負全部責任,在臺灣工作是月薪6 萬元,到大陸工作是月薪9 萬元,曾啟銘需在生產現場走來走去,在要工作前1 週跌倒,因受傷未到春保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至15頁);然曾啟銘於原審均未提出與春保公司有關之證據,且就此工作僅有口頭而無書面約定,有違常情;況經原審傳喚右達公司負責人吳祥屏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是因為讀EMBA認識曾啟銘,所以聘請曾啟銘擔任顧問,是全職的(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曾啟銘所稱擬於右達公司、春保公司任職之工作,均屬全職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同時兼任兩份職務,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至右達公司、春保公司任職,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80 萬元,亦無足採。其請求家福公司賠償697 萬5,528 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曾啟銘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部挫傷、頸胸椎脊髓病變及後遺症等,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啟銘為00年次,國立○○○○專科學校畢業,取得美國○○大學EMBA學位,家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則為67億0,782 萬3,000 元,有曾啟銘之畢業證書、家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本院更字卷三第45至47頁);再參諸系爭事故係因家福公司未確保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曾啟銘滑倒受傷,所受傷害非輕,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承前所述,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54 萬6,568 元(明細詳如附表1 所示)。 ㈣家福公司並無過失,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 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至經國店購物之外籍顧客於結帳後不慎滴落清潔劑所致,自清潔劑滴落地面至曾啟銘經過滑倒時間僅有數十秒,難認家福公司之受僱人葛兆銘等3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家福公司提出之證人張沁涵證述、經國店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畫面照片等認定如前;此外,經國店已委由專業清潔人員清潔及巡視賣場,亦據家福公司提出環境清潔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 至285 頁),依家福公司所舉上開證據,足以推認其就賣場之安全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認家福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應酌減為310 萬元(即附表1 所示曾啟銘於原審、本院前審追加、更一審追加請求經認定有理由之195 萬8,976 元、50萬1,386 元、108 萬6,206 元,分別酌減為180 萬元、40萬元、90萬元,合計310 萬元)。 ㈤家福公司抗辯曾啟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福公司雖辯稱曾啟銘行走時未注意地面有不明液體而未避開,且於事發後自行接受按摩、多次發生跌倒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賣場走道本應保持整潔乾燥,要難期待消費者行走時有隨時注意地面有無不明液體之義務,況本件滴落地面之清潔劑乃其他消費者滴落,面積並不明顯,曾啟銘亦無從注意該液體,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又曾啟銘雖曾提出按摩費用發票(即附表2 編號2 ,B014至B018),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因全身酸痛僵硬、痛苦難受,而委請身障人士按摩以減輕症狀(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84 頁反面),然該等按摩與其所受傷害之擴大有何關連,未據家福公司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逕認曾啟銘與有過失。至曾啟銘於系爭事故後,雖曾再度發生跌倒事故,惟依鑑定證人鄭宏志醫師前揭證述,其後續之跌倒實與遭受系爭傷害後影響身體平衡有關,自不得以此認定曾啟銘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家福公司以前揭理由抗辯曾啟銘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曾啟銘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見原審卷一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家福公司給付120 萬元,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曾啟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啟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曾啟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家福公司給付110 萬元本息(另判命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家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曾啟銘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本院前審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69 、2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院判命家福公司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暨就曾啟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啟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家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曾啟銘請求項目表 ┌─┬─────┬──────┬────────────┬─────────────┐ │編│請求項目 │主張損害總額│1.起訴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金額 │ │號│ │ │ (原審判給金額) │ │ │ │ │ │2.本院前審追加金額 │ │ │ │ │ │3.更一審追加金額 │ │ ├─┼─────┼──────┼────────────┼─────────────┤ │1 │醫療費用、│211萬9,013元│1.起訴請求: │共199萬3,803元。包含: │ │ │醫療用品 │ │ 44萬7,117 元(原審判給│1.起訴請求範圍: │ │ │ │ │ 41萬0,604 元) │40萬6,211元(敏盛醫院6,97 │ │ │ │ │2.本院前審追加: │5元+三軍總醫院13萬8,291元│ │ │ │ │ 50萬1,786 元 │+臺北榮總25萬0,275元+振 │ │ │ │ │3.更一審追加: │興醫院6,350元+醫療用品費 │ │ │ │ │ 117萬0,110元 │用4,320元=40萬6,211元) │ │ │ │ │ │2.本院前審追加範圍: │ │ │ │ │ │50萬1,386 元(三軍總醫院83│ │ │ │ │ │0 元+臺北榮總49萬6,056元 │ │ │ │ │ │+振興醫院4,500 元=50萬1,│ │ │ │ │ │386元) │ │ │ │ │ │3.更一審追加範圍: │ │ │ │ │ │108萬6,206元(臺北榮總108 │ │ │ │ │ │萬0,306 元+振興醫院5,900 │ │ │ │ │ │元=108 萬6,206 元) │ ├─┼─────┼──────┼────────────┼─────────────┤ │2 │膳食及營養│1萬6,781元 │起訴請求:1 萬6,781 元 │0元 │ │ │補給品費用│ │(原審判給0元) │ │ ├─┼─────┼──────┼────────────┼─────────────┤ │3 │車資費用 │8萬6,243元 │1.起訴請求: │2萬2,765元 │ │ │ │ │ 8 萬6,228 元(原審判給│ │ │ │ │ │ 2萬6 ,375元) │ │ │ │ │ │2.本院前審追加: │ │ │ │ │ │ 15元 │ │ ├─┼─────┼──────┼────────────┼─────────────┤ │4 │看護費用 │679 萬6,800 │1.起訴請求: │73萬元 │ │ │ │元 │ 377萬7,877 元 │ │ │ │ │ │(原審判給73萬元) │ │ │ │ │ │2.本院前審追加: │ │ │ │ │ │ 278萬4,923元 │ │ │ │ │ │3.更一審追加: │ │ │ │ │ │ 23萬4,000元 │ │ ├─┼─────┼──────┼────────────┼─────────────┤ │5 │工作損失 │697 萬5,528 │697 萬5,528 元(包含勞動│0元 │ │ │ │元 │能力減損217 萬5,528 元、│ │ │ │ │ │預期利益損失480 萬元,原│ │ │ │ │ │審判給0 元) │ │ ├─┼─────┼──────┼────────────┼─────────────┤ │6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起訴請求:100 萬元 │80萬元 │ │ │ │ │ (原審判給50萬元) │ │ │ │ │ │3.更一審追加: │ │ │ │ │ │ 100萬元 │ │ ├─┼─────┼──────┼────────────┼─────────────┤ │7 │懲罰性賠償│1 萬元 │起訴請求:1萬元 │此部分原審認為無權請求而予│ │ │金 │ │(原審判給0元) │駁回,並經本院前審、最高法│ │ │ │ │ │院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 │ │ │ │理範圍 │ ├─┼─────┼──────┼────────────┼─────────────┤ │ │合計 │1,800 萬4,36│1.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1,23│共354萬6,568元 │ │ │ │5 元 │ 1 萬3,531 元 │包含: │ │ │ │ │ 原審計算曾啟銘得請求給│1.原審請求範圍:195 萬8,97│ │ │ │ │ 付166 萬6,979 元,依消│ 6 元(編號1 、3 、4 、6 │ │ │ │ │ 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酌│ 部分) │ │ │ │ │ 減為120 萬元,而判命家│2.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範圍:50│ │ │ │ │ 福公司120 萬元本息。故│ 萬1,386 元(編號1部分) │ │ │ │ │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3.更一審追加請求範圍:108 │ │ │ │ │ 原審起訴請求1,231萬3,5│ 萬6,206 元(編號1部分) │ │ │ │ │ 31元-原審判給之120 萬│ │ │ │ │ │ 元-已駁回確定之第7 項│ │ │ │ │ │ 1 萬元=1,110 萬3,531 │ │ │ │ │ │ 元) │ │ │ │ │ │2.本院前審追加金額合計為│ │ │ │ │ │ :328萬6,724元 │ │ │ │ │ │3.更一審追加金額合計為:│ │ │ │ │ │ 240萬4,1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