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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顯良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上㈠

字第11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復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㈡、㈢、㈣之備位聲明所載,金額合併計算共新臺幣(下同)1,034 萬1,533 元【計算式:854,000+9, 487,533=10,341,533】。惟上訴人原訴訟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及㈡至㈣之先位聲明所示,而上訴聲明㈡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顯良給付部分之給付期間、金額,與上訴聲明㈢.1項、㈣.1、2 項之先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給付部分,係不同發生原因所為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此詳上訴聲明㈢.2項及㈣.3先位聲明內容可明),核屬競合關係,並以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㈢.1項及

㈣.1、2 項先位聲明合併計算之金額1,034 萬1,533 元【計算式:854,000+9,487, 533=10,341,533】為高,再加計單獨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之上訴聲明㈠金額後,合計1,290萬3,533 元【計算式:10,341,533+2,562,000=12,903,533】,可徵上訴人追加之訴未逾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開規定,無庸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聲明
┌───┬───────────────────────┬────┐
│項  次│                聲   明                       │小計金額│
├───┼───────────────────────┼────┤
│㈠    │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2,000 元(即99年│2,562,00│
│      │2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單獨占有部分)本息│0元     │
├───┼───────────────────────┼────┤
│㈡之先│1.張顯良另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5,172,50│
│位聲明│  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再給付上訴人6 萬1,000 元│6 元【(6│
│      │  本息。                                      │1,000×1│
│      │2.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上訴人4萬4,733│2×7 )+│
│      │  元本息。                                    │44,733+3│
│      │3.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再給付上訴人3,773 │,773】  │
│      │  元本息。                                    │        │
├───┼───────────────────────┼────┤
│㈢之先│1.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5萬4,000 元(即自10│854,000 │
│位聲明│  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部分)本息。  │元      │
│      │2.前開第㈢.1項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與張顯│        │
│      │  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按一│        │
│      │  審及二審判決所命給付每月6 萬1,000 元,暨第㈡│        │
│      │  .1項再給付每月6 萬1,000 元,每月共12萬2, 000│        │
│      │  元部分,如國華保全公司或張顯良其中一人已為清│        │
│      │  償,於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㈡、㈢│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4,000 │854,000 │
│之備位│元(即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部分│元      │
│聲明  │)本息。                                      │        │
├───┼───────────────────────┼────┤
│㈣之先│1.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9,487,53│
│位聲明│  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3 元【(│
│      │  元本息。                                    │122,000 │
│      │2.國華保全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上訴人9 萬│×77)+9│
│      │  3,533 元本息。                              │3,533 】│
│      │3.前開第㈣.1項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及張顯│        │
│      │  良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按月│        │
│      │  於翌月之1 日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元部分;另│        │
│      │  前開㈣.2項之先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        │
│      │  ,暨前開㈡.2項再給付上訴人4 萬4,733 元,及前│        │
│      │  開㈡.3項再給付上訴人3,773 元部分,如國華保全│        │
│      │  公司或張顯良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        │
│      │  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㈣之備│1.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9,487,53│
│位聲明│  7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連帶給付上訴│3 元【(│
│      │  人12萬2,000 元本息。                        │122,000 │
│      │2.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再連│×77)+9│
│      │  帶給付上訴人9 萬3,533 元本息。              │3 ,5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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