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參 加 人 孫欲禎 被上訴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煒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變更為李坤蒼,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1361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李家瑢(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利用偽以孫欲禎名義仲介銷售對象方式,向伊詐騙佣金等,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966 萬6,410元本息等語,遭上訴人否認,辯稱伊等未施用詐術 使被上訴人誤信與孫欲禎有勞務契約關係而支付勞務費等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孫欲禎是否知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為輔助李家瑢而於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1-323頁),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青玲自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伊公司,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上訴人明知參加人並未為伊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無領取勞務費用之原因,蔡青玲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以伊公司名義偽與參加人訂立買賣 勞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給付參加人1,629萬7,221元。伊公司經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併購後,於95年5月2日至96年10月19日交接期間,上訴人仍以同方法使伊誤信與參加人間有勞務關係,而給付參加人勞務費用336萬9,189元。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之不法行為使伊誤信應給付勞務費用予參加人,致伊受有1,966萬6,4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及其中1,629萬7,221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其餘336萬9,18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1,966萬6,410元本息,即336萬9,189元超逾自102年9月11日起算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人提供勞務而得以推廣銷售產品至市場,年營收隨之成長,因而支付之勞務費為參加人應得之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伊等亦未侵占任何款項。況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情,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已知悉參加人參與之程度,仍遲未對參加人為訴訟主張,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時效業已完成,伊等亦得主張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410元,及其中1,629萬7,221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6萬9,189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蔡青玲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與參加人簽訂之勞務契約,均為真正,且蔡青玲係依勞務契約內容,於參加人仲介之客戶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後,按一定比例金額給付參加人報酬,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等偽造參加人之簽名或印文而簽訂勞務契約,進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行為。參加人已到庭作證承認勞務契約為其所簽,無遭人偽造情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勞務契約係伊等單方偽造等情,並未舉證。又相關勞務費用撥款須經過層層審核,最後決定權在於董事長,李家瑢僅係其中一部門之主管,縱審核有誤,亦非李家瑢之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補陳:伊員工介紹客戶達成之交易,依規定無法請領報酬,上訴人偽以參加人之名義簽訂勞務契約,自應負連帶賠償伊之責任。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訪談時,已明確 表示其未曾與伊簽訂勞務契約而取得伊支付款項情事,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及提出之「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係於100年10月26日訪查參加人時,始知悉上訴人偽以參加 人名義仲介銷售對象予伊,向伊收取佣金之情事,迄100年 12月15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參加人未到庭,但具狀陳稱:伊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契約,各筆交易之成交紀錄、請款單據、付款紀錄等,均屬真實,無遭人偽造之情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青玲自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 ㈡被上訴人依勞務契約之內容,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 15日止,陸續支付計1,629萬7,221元至參加人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參加人帳戶);復於96年5月間由日電貿公司併 購被上訴人後,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陸續 支付計336萬9,189元至系爭帳戶。 ㈢參加人帳戶曾匯款130萬1,557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信用卡帳戶,另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 元至蔡青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對於100年10月26日參加人之錄音,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只 是對於該錄音內容所代表之意涵兩造有爭執(詳細內容詳後述)。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偽以參加人名義簽立勞務協議,騙稱有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收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其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七、上訴人有偽以參加人名義簽立勞務協議,騙稱有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收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參加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並無領取手續費等法律上原因,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由蔡青玲代表公司與 參加人陸續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以手續費等名目,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上為核准簽章或為審核簽章等不法方法,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支付共計1,966萬6,410元至系爭參加人帳戶內,惟系爭參加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李家瑢使用,用以支付蔡青玲自92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共130 萬1,557元,以及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如102年7月19日追加訴訟狀所列編號1至4、6、7、9、11至18、20、 24至27、30至33、35、39、40、42至47號之系爭參加人帳戶取款憑條皆為李家瑢所填寫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匯款統計表、買賣勞務合約書、100年10月26日訪問參加人譯文及錄音光碟、系爭參加人帳 戶金額匯入蔡青玲信用卡帳戶明細表、追加請求金額統計表、李家瑢簽字之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第141至169頁,及卷㈡第1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130至189頁),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3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34號函檢送之95年1月1日至101年3月6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5頁)、102年8月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834號函檢送之交易相關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5至103頁),及台北第 九信用合作社系爭參加人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 199至210頁、第279至285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賴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查核資料過程中,發現支付參加人之勞務費用金額很大及固定,於100年10月26日至參加人蘆 洲復興路住處拜訪,見到參加人後,有提示勞務合約及91至94、95年匯款資料,詢問參加人是否知悉當時情形,參加人表示這個戶頭她沒有使用,不知悉有簽立勞務契約的事情,參加人當時有提到系爭參加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李家瑢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再依據93年6月3日在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有以參加人名義匯款115萬 元至參加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第000000000號 帳戶中,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重上字第684號卷㈡第8頁),而李家瑢亦具陳報狀自認:此份匯款單上的字跡確為其員工謝雯玲所填寫等語(見本院重上字第684號卷㈢第105、106頁),而謝雯玲復到庭證稱:確為其所填寫,是主管 (按即上訴人)交代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該帳戶則於96年6月16日被扣取稅款151萬1072元,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附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則李家瑢指示當時之員工謝雯玲以參加人名義匯款 115萬元以供參加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納稅款之用,由上訴 人代繳參加人所得稅之稅款,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雖上訴人否認係向參加人借用帳戶,辯稱參加人有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由參加人仲介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之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負責採購人員係訴外人鄭梅香。而鄭梅香與蔡青玲早在90年間即熟識,並由蔡青玲於90年8月間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0萬股贈與 鄭梅香所有,以達到鄭梅香任職旌宇公司期間持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元件之目的,有鄭梅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我認識蔡襄琦,是之前生 意往來的時候認識的。」、「(有無購買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沒有。」、「(是否為仕野股份公司股東?)是。」 、「(為何沒有買仕野公司股票何以是仕野公司股東?)因為之前蔡襄琦有先給我仕野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是無償 取得?)有部分是蔡襄琦給的,有部分是需要我生意上的支 持,所以給我一些股票。」等語,有辯論筆錄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足知被上訴人實無再經由參加人去向旌宇 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為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旌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元件,而需由被上訴人另行支出手續費等名目費用予參加人之必要。況參加人更無法指明是與旌宇公司何一人員作接洽聯絡,更見所謂仲介云云為虛偽。而上訴人就系爭參加人帳戶曾轉帳至蔡青玲支付信用卡帳款之帳號(即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130萬 1,557元,及李家瑢亦曾以參加人名義領用系爭參加人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另於92 年1月13日由系爭參加人帳戶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設於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參加人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10頁)。且查參加人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書寫之文字及數字筆跡,核與系爭參加人帳戶相關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中所載之文字及數字筆跡,其筆順、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並不相同,有參加人書寫之筆跡及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檢送之系爭參加人帳戶之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40頁、第55至103頁)。雖參加人於原審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參加人帳戶係其申請設立的,但何時開立,其忘記了,開戶後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戶都是自己使用,系爭參加人帳戶內所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匯款,是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佣金,因為其幫被上訴人公司介紹生意上客戶云云。惟其對法院質以佣金成數如何計算、何時支付佣金、為何每月支付金額不固定、幫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哪些客戶、94年以後是否仍幫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為何自91年起幫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等問題,則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反面至 第272頁)。且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經質以究係介紹何家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稱:忘記了,因其於92年生小孩後,記憶力不好,幾年前車禍,頭部有撞到過云云;惟就詢問其與李家瑢之關係,答稱:高中同學,且高中畢業後偶而聯絡,知道李家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且其仍記得其是北市商畢業,沒有繼續升學,沒有學過日文,所說日文是看電視知道的,如謝謝,系爭參加人帳戶所有交易並非全部親自辦理,有時忙會請人幫其去提款,且其頭部雖因車禍受傷,但檢查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反面至第239頁)。是參加人既仍記得李家瑢是其高中同學,及李家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及系爭參加人帳戶所有交易並非全部親自辦理,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1日至96年間,匯入系爭參加人帳戶金額總計高達1,966萬6,410元,倘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以其受領勞務費用之期間及金額,並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觀之,縱無法詳述給付勞務內容細項,亦當不至於對其給付勞務內容之概況毫無印象,是參加人所為證述顯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給付參加人仲介佣金之交易對象為日本客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參加人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證稱:「(是否會說日 文?)沒有學過。有聽過的大概幾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反面),堪認參加人應無為被上訴人仲介日本客戶 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能力。參以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參加人業務費用至96年,惟證人參加人證稱其於94年時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就其94年度所得總額75萬6,916元如何 取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益徵參加人並 未替被上訴人仲介客戶,亦未親自處理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參加人帳戶之款項,堪認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對證人賴南 君所陳述內容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參加人帳戶係由李家瑢使用,參加人本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系爭參加人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花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㈣雖上訴人辯以其等與參加人間本有私交,參加人曾委由李家瑢為其取款,且為償還蔡青玲為其購物或代墊之款項,而自系爭參加人帳戶轉帳與蔡青玲,或為蔡青玲償還信用卡帳款等為抗辯。惟參加人就其與蔡青玲間金錢之往來,於原審102年5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上訴人蔡青玲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又蔡青玲就參加人自系爭參加人帳戶轉帳入其私人帳戶及繳納信用卡帳款之帳戶,究係為償還何種購物及墊付款項等情,並未舉證,則系爭參加人帳戶轉帳與蔡青玲之款項,是否確為清償參加人託蔡青玲購物之欠款及蔡青玲為其墊付之款項,即屬有疑。再參加人就系爭參加人帳戶之使用方式,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到庭證稱:「(九信銀行帳戶是自己 保管或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我自己在使用,我自己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表示並未交由他人使 用。參以李家瑢所提出其與參加人間之錄音譯文亦記載:「…(李家瑢:啊跟他去?你身上又沒錢又沒提款卡,怕什麼?)參加人:到時候我傻傻跟他去,領錢給他,那要怎麼辦?問我印章什麼的,是不是我有在用?我當然說沒有,那公司很久了,我早就沒上班了,我東西都丟給我同學了,我故意這樣說。我怕這麼晚了,如果他跟我說了什麼,傻傻跟他走。我剛好準備要出門。」、「(李家瑢:我被妳害到,說什麼妳東西都在我這,說什麼戶頭都我在用。)參加人:就算在妳那,也要有密碼才可以用,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可知倘如參加人於錄音中所述, 系爭參加人帳戶密碼僅其一人知悉,其即當無請他人幫忙領款之可能,惟參加人就系爭參加人帳戶使用方式,於原審 102年10月23日卻證稱:「(在九信帳戶裡面所有交易是否 均為證人親自辦理?)有時候忙會請人幫我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顯與前開錄音譯文及證稱系爭參 加人帳戶為其自己使用,無他人知悉使用方式之情形不同。況參加人就系爭參加人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曾請何人幫其領款一事,原證稱:「(九信銀行帳戶是自己保管或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我自己在使用,我自己保管。」、「(九信帳戶提款卡從開戶以來是否均是自己保管?)對。」、「(提款卡是否有遺失或借給別人過?忘了。」「(曾經請過何人幫你辦理?)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及反面) ,顯然矛盾。足認參加人之後所為證言,及其與李家瑢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均非實在,故參加人證稱系爭帳戶為其自己使用等證詞,即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參加人曾委由李家瑢為其取款,且為償還蔡青玲為其購物或代墊之款項,而自系爭參加人帳戶轉帳與蔡青玲,或蔡青玲償還信用卡帳款等,抗辯其等未使用系爭參加人帳戶等,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訴外人日電貿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母公司)於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前,已委由會計師實質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相關會計帳簿憑證及會計帳冊資料,應知被上訴人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勞務契約,且於96年10月19日前,參加人所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廠商旌宇公司,亦有向被上訴人下單,抗辯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等云云。經查,於日電貿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前,雖曾由日電貿公司委任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兩造之協議程序,就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進行查核;另由被上訴人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公司93至94年度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及其陳報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進行審查之查核表冊、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31日安會字第102053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87頁、第291頁)。惟 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基於重大性考量出具查核意見,查核所憑之相關被上訴人會計資訊,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於查核當時所提供,經會計師依相關審計準則公報查核或核閱。雖上訴人以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公司勞務費用之查核,於93至95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32之1項中,就勞務費帳載及申報金額之查核,均載有「 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取有合法憑證,且依法扣繳所得稅申報,尚無不符。」或「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並與帳載金額核對相符,且與扣繳稅款申報資料調節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頁、第317頁、第321頁、第326頁),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勞務費用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然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既係據被上訴人公司該時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核,而上訴人於該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則會計師是否得以正確查核參加人因給付勞務而領取勞務費用等,本屬有疑。且縱會計師有就相關勞務費用進行查核,而參加人所介紹予被上訴人之廠商,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勞務費用至系爭參加人帳戶,實與參加人是否確有給付勞務一事無涉,尚難據此即認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介紹客戶、提供勞務。另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查核,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亦未就支付參加人勞務費用一事,進行查證或為其他實質之調查。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辯:自95年5月2日起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出之款項,除了部門主管李家瑢簽名確認外,尚需經過日電貿公司所指派之人員王衛星、陳慶東審核、及蔡青玲核准方能付款。核准時間在96年6月至同年8月31日的傳票,已由日電貿公司入主,並由日電貿公司指派陳慶東擔任代理董事長,其間勞務費申請單均有陳慶東之核章,甚或是在96年7月5日的核決是由董事長黃仁虎核決。日電貿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同意支付此等勞務費用,不能諉為不知云云?然查本件日電貿公司或入主後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就是不知情被蒙騙才會支付款項,至100年間發現疑慮,經查訪參加人才 知情,不得以之前已經支付遽認已經知情,否則如已知情,豈有仍繼續付款之理?顯然王衛星、陳慶東、黃仁虎之審核,是因為上訴人提供虛偽之勞務協議,騙稱有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因而支付款項,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已付款即知情。 ㈥再上訴人雖以其與參加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如:「…(李家瑢:那是仕野的律師找你的,不是我要找你的,拍謝。)參加人:那一晚,已經幾點了,我要去載我兒子,說什麼仕野,我想說那是很多年的事,我心裡想是不是騙人的,上來後,他們問我說什麼資料?還拿出給我看,我想說那麼多錢他怎麼知道,前陣子不久,我們樓上的還遇詐騙集團什麼的,他問我,我就都說不知道、我不知道、東西不在我這。」、「…(李家瑢:那你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參加人:我就想說,我已經走到門口準備去載我兒子,結果我家裡的人聽到又跟著出來,他們在問我說錢什麼的,我就不想讓我家的人知道,又再那問有的沒的。我想說,奇怪,他拿什麼合約書啊,我就怕說到時候他知道錢什麼的,現在妳不知道有人說,如果拍拍肩膀,就會傻傻跟他去,妳知道嗎?」、「…(李家瑢:啊跟他去?你身上又沒錢又沒提款卡,怕什麼?)參加人:到時候我傻傻跟他去,領錢給他,那要怎麼辦?問我印章什麼的,是不是我有在用?我當然說沒有,那公司很久了,我早就沒上班了,我東西都丟給我同學了,我故意這樣說。我怕這麼晚了,如果他跟我說了什麼,傻傻跟他走。我剛好準備要出門。」、「(李家瑢:我被妳害到,說什麼妳東西都在我這,說什麼戶頭都我在用。)參加人:就算在妳那,也要有密碼才可以用,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查訪當日,係誤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為詐騙集團,而未據實說明其有為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及系爭參加人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提出李家瑢與參加人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7頁)。惟參加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於100年10月26日查訪一事,曾於原審102年5月22 日證稱:「(100年10月26日是否有賴南君、王衛星到證人 住處拜訪?是否有二位自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住家拜訪?)我記得有2個自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來找我,但是何事找 我,我忘記了。」、「(該2人是否詢問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重慶分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李家瑢使 用?)我忘了是否曾經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顯示參加人就被上訴人公 司於100年10月26日曾派員至其住處查訪之內容印象不深; 惟卻於數月後,與李家瑢見面時(即李家瑢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時),就被上訴人公司曾派員查訪一事及就被上訴人查訪之內容,反有相當印象而能詳述內容。復於原審102年10 月23日到庭證稱:「(100年10月26日是否有兩位被上訴人 公司的人去你家找你?)我忘了。」、「(在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去找你後,上訴人李家瑢是否有打電話與你聯絡?)忘了。」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36頁背面),竟旋即就被上訴 人查訪當日之情狀陳稱均無記憶,而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家瑢與參加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相互矛盾,則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而認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所言非真正,亦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再辯稱:本件應有參加人相關勞務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才有本件爭執的相關訂單,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未支付相關佣金,往來的廠商訂單就大幅下降,可見所謂跟參加人訂立的勞務契約並無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李家瑢及訴外人高國畯(按為李家瑢配偶)等共4人籌備發起成立廣立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立登公司),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頁原證7),並由高國畯擔任董事長、李家瑢擔任董事(見原審卷㈡第23頁原證8),李家瑢亦於96年9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原審卷㈡第24頁原證9)。廣立登公司於台 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為核准公司登記後,於96年11月21日出口銷售「積層電容」(MLCC)產品予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客戶旌宇公司,交易金額為114,400元(見原審卷㈡第27頁原證11),更於96年11月27日再出口銷售同一產品予旌宇公司, 交易金額即高達2,471萬5,148元,雖廣立登公司於97年4月 15日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更正上揭銷售額為76萬6,480元,並補繳多退稅額180,191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4月17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原證12)。然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 係依廣立登公司申請為形式上審查,該函文亦載明:「惟嗣後發現不法情事或不實者,仍依法論處。」等語。被上訴人亦因上開上訴人李家瑢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達成和解,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足稽(見本院重上字第 684號卷㈠第113頁)。是往來廠商如旌宇公司未積極下單向 被上訴人公司進貨,係因為與廣立登公司交易所致,與被上訴人公司未支付相關佣金與參加人無必然關係。 ㈧另依據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內容:「一、經查參加人(身分證字號:F.....94720),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93年12月22日費用係本行向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費$600元。」(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可知參加人於93年10月之後 經濟情況已是無法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此從安泰商業銀行 106年10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及所附附件可知,參加人以不動產向該行申貸金額合計610萬元,帳號: 000000000000貸款明細:....⒉分號25借款金額185萬元, 於93年9月8日繳交該期本金5,889元、利息4,406元及違約金188元後,即無資力按期繳交,迄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 、本票裁定後,始於93年12月31日繳交利息17,606元及違約金1,3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⒊分號35借款金額105萬 元,於93年9月8日繳交該期本金3,184元、利息2,916元及違約金125元後,即無資力繳交,迄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 、本票裁定後,於93年12月31日僅能繳交利息11,648元及違約金919元(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⒌分號55借款金額60萬元,於93年9月8日繳交該期本金6,137元、利息2, 414元及違約金103元後,即無資力繳交,迄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後,始於93年12月31日繳交利息9,562 元及違約金755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等情可知。惟查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參加人帳戶於同時期93年10月4日、11月2日、12月2日、94年1月3日分別收到來自被上訴公司匯款80,970 元、155,670元、160,620元、155,220元(見原審卷(一)第 207、208頁),相較於參加人上述安泰商業銀行每月應繳納 借款本息合計約24,946元,支付實綽綽有餘。再96年2月15 日「買賣勞務合約書」所載參加人地址:新北市蘆洲區(原 台北縣○○市0○○里0鄰○○路000000號12樓,自92年2月 24日至95年8月16日間登記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惟已經於95 年8月4日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許尚文,於95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9月6日清償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15、121頁)。然而自91年12月31日至96年10月19日系爭參加人帳戶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1966萬6,410元,則參加人顯無陷於經濟來源不足因素而出售上 述新北市蘆洲區不動產必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務費用皆係參加人取得且自行使用,不足採信。從上揭證據可證,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首次訪談時表示其未曾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勞務契約而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且其所開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是因李家瑢向其表示該帳戶若是沒 有要用,就交由李家瑢使用等語,為可採。 ㈨末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參加訴訟,但對於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陳述,只以書狀表示意見,其於107年1月9日所 具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及107年3月6日所具民事陳述意見 狀所載內容,所稱:「在第二次作證時心中甚感不安,也只能說『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及「一共湊了143萬 ,買了110張的仕野股票。....我請蔡小姐幫忙我找個人頭 ,暫時將股票掛在人頭的名下。這個人應該就是「柯娟娟」,所以我才會匯143萬給柯小姐。我是在3月間買股的,但後來要繳所得稅時,我發現手邊的現金不夠去繳稅,所以再回頭跟蔡小姐商量,是不是能將我的股票賣回給她。當時她也有同意。但她說現金不夠143萬。所以只有先退給我115萬元先讓我去繳稅」等語,經核購買股票之前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當然會估算自己手頭有多少金錢,買了之後再因為不夠繳稅再賣回,不合常情,且所述以143萬元購股,卻以115萬元退回,金額復不相符。另屢次書狀,及107年6月14日陳述意見狀所稱:買賣勞務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等都是我簽的云云,均核與其於原審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時證述:「(跟被告蔡襄琦(原名:蔡美蘭)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背面),及前述所陳證據所 示均不相符合。經核參加人目的原在藉參加訴訟為輔助被參加人即李家瑢進行攻防,上述所言顯係於本院審理時刻意以參加人身分所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可採。 ㈩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介紹客戶之勞務行為,又均曾使用系爭參加人帳戶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假借參加人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給付勞務等費用至系爭參加人帳戶,上訴人並自系爭參加人帳戶領取勞務費用作為己用等,應可採信。因參加人未介紹客戶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業務費用,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支付業務費用至系爭參加人帳戶,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業務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佣金等共1,966萬6,41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29日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參加人帳戶金額共1,966萬6,410元,均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確實因參加人之介紹而有與銷售對象進行交易,且訴外人日電貿公司於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前,已委任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及相關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且自96年5月起即派遣人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管 理部,專責財務及會計與內部控制、稽核事務,而財務支出超過3萬元者及有關之契約、合約、同意之簽訂及公司重要 文件(權狀、合約、執照、證件等)之保管,均需董事長核准;又於96年10月19日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偽以參加人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公司,認參加人有為其介紹客戶,而自91年12月31日起陸續給付勞務等費用至系爭參加人帳戶,嗣至96年10月19日後始停止支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自91年即開始以前開方式騙取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參加人帳戶,惟其侵害行為於96年10月19日以前係陸續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內不斷重新起算,至96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停止給付參加人勞務費用後,因上訴人嗣後已無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損情形亦於該時已確定,而不再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雖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後即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參加人,因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安貞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就被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勞務費用進行實質審查,況縱就參加人相關勞務費用進行查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勞務費用至系爭參加人帳戶,與被上訴人是否被詐騙支出勞務費用一事無涉。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等予參加人,係因為原先上訴人所稱參加人仲介之旌宇公司不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則被上訴人停止支付業務費用與參加人,與其於該時是否已實際知悉上訴人係偽以參加人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騙取佣金,並無相當關係,亦尚難以此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就上訴人偽以參加人仲介銷售對象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發生有所認知。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訪查參加人時始知 悉上訴人偽以參加人仲介銷售對象向被上訴人收取佣金等,則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0月 26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取。至蔡青玲辯稱:倘認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約乙事為不實,則蔡青玲簽約時(91年11月19日至96年2月15日)知悉,依代表法理,等同被上訴人知悉,至更 換代表人之日96年6月14日後即能行使請求權,拖延5年之久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已逾越法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蔡青玲並未將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約為不實乙事告知96年6月14日接任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則當 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從起算時效,並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金額中之1,629萬7,221元部分,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27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其餘336萬9,189元部分,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11日前1日應已收受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是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102年9月11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410元,及其中1,629萬7,221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6萬9,189元, 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控告審(第二審)對於發回更審案件,仍得依聲請就其更審判決宣示假執行」(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因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已經本院前審廢棄而不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故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不包括本院前審廢棄假執行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本息,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