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製程(下稱系爭製程), 已完成並交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惟被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714,277元未償。其雖以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遭客戶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退貨、禁用及扣款。惟其僅得向伊請求9,029,049元之賠 償,經抵銷後,伊尚得向其請求6,681,746元報酬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有15,714,277元報酬未付,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遭客戶健鼎公司禁用及扣款,受有20,762,588元之損害,伊僅請求其中之17,690,005元。經伊主張抵銷後,已不須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伊僅請求賠償其中之1,975,728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99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75,728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1,746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75,72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加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即系爭製程),已依約交付工作 物,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15,714,277元未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致受有損害。 ㈢原審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進行鑑定,其結果係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未達兩造所約定銅層厚度足0.8mil之品質,且有孔內銅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瑕疵,前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 ㈣兩造就上訴人各料號於2610週期(即99年6月9日至27日)間交付之PCB電路板之「數量」合意如下: ⒈4015料號:17,416 PNL。 ⒉4026料號:12,700 PNL。 ⒊4027料號:2,008 PNL。 ⒋4028料號:6,053 PNL。 ⒌4029料號:4,636 PNL。 各料號之數量、製程、生產成本、健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價格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上訴人加工系爭工作物為工作片每片(WPNL)可裁切成成品片48片(PCS),計算公式為1WPNL(1×12SPNL)=12SPNL(1× 4PCS)=48PCS。 ㈥兩造同意就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以美金計算部分以匯率32元兌算新臺幣。 ㈦上訴人所加工之工作物數量、有瑕疵之工作物數量,及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工作物數量、單價,暨健鼎公司已使用之工作物數量、退回數量、禁用數量、扣款金額,分別如附表1、2、3所示。 ㈧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禁用、退回及扣款之數量及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禁用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4027、4028、4029料號數量欄部分,金額依序為88,724元、163,671元、359,424元,合計為611,819元。 ⒉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回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所示「2.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數量欄部分,金額依序為1,468,838元、1,468,504元、13,312元、1,236,096元、478,848元、1,650,688元、1,743,872元,合計為8,060,158元。 ⒊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扣款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製造不良品扣款」,及「3.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數量欄部分,其金額依序為229,738元及12,600元、114,291元、443元,合計 為357,072元。 上開事實,有卷附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廢明細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6卷第35、46、59、66-67頁)。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製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積欠報酬15,714,277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遭健鼎公司退貨、禁用及扣款,惟其僅得請求9,029,049元 之賠償,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向其請求6,681,746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0,005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之報廢損害、支出成本、商業利潤、商譽損失等損害各為若干?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後,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75,728元是否有理 由?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加工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已依約交付工作物,承攬報酬 合計為15,714,277元;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且前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受有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合計9,029,049元,被上訴人以其所受之上 開9,029,049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 之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債權,尚有6,685,2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於 上開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因此,被上訴人就其所受9,029,049元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業已確定,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應尚餘6,685,228元,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受之報廢損害、商業利潤損害等合計為7,772,482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上訴人所加工之工作物數量及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工作物數量,均如附表1所示,業如前述,其中上訴人就附表1之4015、4026料號之加工數量依序為835,968片(即PCS,下均稱片)、609,600片,而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數量依序 為387,200片、500,000片,則被上訴人就4015、4026料號依序仍有448,768片、109,600片(計算式:835,968-387,200=448,768;609,600-500,000=109,600)未出售一節,應可認定。又觀之附表2之4015、4026料號所示,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數量依序為387,200片、500,000片,惟遭健鼎公司退回之數量依序為88,800片、245,416片,退回之比例各逾22%、49% ,而被上訴人未出售與已出售之系爭產品,既均係由上訴人承攬且係同一之系爭製程所加工,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製程加工之瑕疵,致未出售之前揭4015、4026料號均屬報廢品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⑵依附表、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就4015、4026料號之生產成本總額各為9,651,773元、7,053,707元,生產數量各為835,968 片、609,600片,則4015、4026料號每片生產之成本即分別為 11.55元、11.57元(計算式:9,651,773÷835,968=11.55; 7,053,707÷609,600=11.57,小數點第2位以後均四捨五入) 。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未出售而報廢之4015、4026料號數量既分別為448,768片、109,600片,且報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系爭製程加工之瑕疵所致,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各料號報廢所受有之損害依序即為5,183,270元、1,268,072元(計算式:448,768×11.55=5,183,270;109,600×11.57=1,268,072),合 計6,451,342元(計算式:5,183,270+1,268,072=6,451,342)一節,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未出售而報廢之4015、4026料號受有6,451,342元之報廢損害,自堪信為真正。至 4027、4028、4029等料號,依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數量均高於上訴人依系爭製程所加工之數量,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各料號亦有報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各料號亦有報廢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⑶4015、4026料號每片生產之成本依序為11.55元、11.57元,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出售予健鼎公司每片之價格均為13.92元,則被上訴人出售4015、4026料號予健鼎公司每片 所得之利潤依序即為2.37元、2.35元(計算式:13.92-11.55 =2.37;13.92-11.57=2.35)。又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報 廢而無法出售4015、4026料號數量分別為448,768片、109,600片,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各料號報廢而無法出售,致受有商業利潤之損害依序即為1,063,580元、257,560元(計算式:448,768×2.37=1,063,580;109,600×2.35=257,560),合計1,321 ,140元(計算式:1,063,580+257,560=1,321,140)一節, 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報廢致無法出售之4015、4026料號而受有1,321,140元之商業利潤損害,自堪信為真正。至 4027、4028、4029等料號,依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數量均高於上訴人依系爭製程所加工之數量,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各料號亦有報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各料號亦有商業利潤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製程之瑕疵,致生產之4015、4026料號報廢而無法出售,致其因此分別受有因系爭產品報廢之損害,及因無法出售致未能依計劃取得之商業利潤損害,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積極之損害即報廢損害6,451,342元,及消極之損害 即喪失之商業利潤損害1,321,140元,合計7,772,482元(計算式:6,451,342+1,321,140=7,772,482),自堪認定。 ㈢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87,254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基上,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附表3所示之損害合計9,029,049元 ,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5,714,277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原審認定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判決確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尚餘6,685,228元;又上訴人因承攬工作物施作有瑕疵 ,致被上訴人受有報廢及喪失商業利潤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負有7,772,482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主張其就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即無不合。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尚有1,087,254元(計算式:7,772,482-6,685,228=1,087,254)。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1,74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87,2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7,254元,及自99年12月1日(上訴人不爭執於99年12月1日前已收受反訴起訴狀繕,見原審卷卷㈦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1,746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87,254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㈡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6,681,746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 工單編號 │(1)被證57工單 │(2)被證56工單 │(3)被證53工單 │(4)被證54工單 │(5)被證55工單 │ │ ├───────┼───────┼───────┼───────┼───────┤ │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 │ │089S4015A │089S4026A │089S4027A │089S4028A │089S4029A │ │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 │ │18W4N090-AC │18W4N091-DC │18W4N527-CC │18W4N537-AC │18W4N529-BC │ │ │(原審卷三第90│(原審卷三第89│(原審卷三第86│(原審卷三第87│(原審卷三第88│ │ │頁) │頁) │頁) │頁) │頁) │ ├─────┼───────┼───────┼───────┼───────┼───────┤ │數 量│17416 PNL │12700 PNL │2008 PNL │6053 PNL │4636 PNL │ ├─────┼───────┼───────┼───────┼───────┼───────┤ │第一製程:│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 │CAM 、裁板│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 │、內層乾膜├───────┼───────┼───────┼───────┼───────┤ │第二製程:│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 │內層壓合 │ │ │ │ │ │ ├─────┼───────┼───────┼───────┼───────┼───────┤ │第三製程:│大央、昱盟公司│雙展公司 │友碇公司 │千騰公司 │大央公司 │ │鑽孔 ├───────┼───────┼───────┼───────┼───────┤ │ │54.45 元/PNL │55.67 元/PNL │55.19 元/PNL │56.91 元/PNL │55.67 元/PNL │ ├─────┼───────┼───────┼───────┼───────┼───────┤ │第四製程:│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 │PTH ├───────┼───────┼───────┼───────┼───────┤ │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 ├─────┼───────┼───────┼───────┼───────┼───────┤ │第五製程:│碩灃公司 │碩灃公司 │詮曜公司 │碩灃公司 │碩灃公司 │ │外層乾膜 ├───────┼───────┼───────┼───────┼───────┤ │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 ├─────┼───────┼───────┼───────┼───────┼───────┤ │第六製程:│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 │防焊 ├───────┼───────┼───────┼───────┼───────┤ │ │49.79 元/PNL │49.79 元/PNL │58.58 元/PNL │58.58 元/PNL │58.58 元/PNL │ ├─────┼───────┼───────┼───────┼───────┼───────┤ │第七製程:│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 │文字 ├───────┼───────┼───────┼───────┼───────┤ │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 ├─────┼───────┼───────┼───────┼───────┼───────┤ │第八製程:│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 │成型 ├───────┼───────┼───────┼───────┼───────┤ │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 │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 ├─────┼───────┼───────┼───────┼───────┼───────┤ │第九製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 │成品測試 ├───────┼───────┼───────┼───────┼───────┤ │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 ├─────┼───────┼───────┼───────┼───────┼───────┤ │第十製程:│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 │表面處理 ├───────┼───────┼───────┼───────┼───────┤ │ │3 元/pcs, │3 元/pcs, │60.22 元/pcs,│3 元/pcs, │2.99元/pcs, │ │ │即12元/PNL │即12元/PNL │即180.66元/PNL│即12元/PNL │即11.96元/ PNL│ ├─────┼───────┼───────┼───────┼───────┼───────┤ │第十一製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 │:成品檢驗├───────┼───────┼───────┼───────┼───────┤ │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 ├─────┼───────┼───────┼───────┼───────┼───────┤ │第十二製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 │:成品包裝├───────┼───────┼───────┼───────┼───────┤ │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 ├─────┼───────┼───────┼───────┼───────┼───────┤ │第1 至12製│554.19 │555.41 │732.38 │565.44 │565.06 │ │程金額小計│元/PNL │元/PNL │元/PNL │元/PNL │元/PNL │ ├─────┼───────┼───────┼───────┼───────┼───────┤ │健鼎公司向│USD0 .435 元 │USD0 .435 元 │USD0.520 │USD0.520 │USD0.520 │ │被上訴人購│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 │買之價格 │13.92 元/pcs │13.92 元/pcs │16.64元/pcs │16.64元/pcs │16.64元/pcs │ ├─────┼───────┼───────┼───────┼───────┼───────┤ │被上訴人各│554.19×17,416│555.41×12,700│732.38 ×2,008│565.44 ×6,053│565.06 ×4,636│ │料號生產成│=9,651,773元 │=7,053,707元 │=1,470,619元 │=3,422,608元 │=2,619,618元 │ │本 │ │ │ │ │ │ ├─────┼───────┴───────┴───────┴───────┴───────┤ │合計生產成│24,218,325元 │ │本 │ │ └─────┴───────────────────────────────────────┘ ┌───────────────────────────────────────────────────────────┐ │附表1: │ ├───┬────────────┬───────────────┬──────────────────────────┤ │料 號│嘉軒公司加工之數量 │元鐿公司出貨予健鼎公司數量單價│應收貨款之金額及其計算式 │ │ │ ├────────┬──────┤ │ │ │ │出貨數量(PCS) │單價(美元)│ │ ├───┼────────────┼────────┼──────┼──────────────────────────┤ │4015 │17,416PNL,即835,968PCS │387,200 │0.435 │387,200×0.435×32=5,389,824元 │ ├───┼────────────┼────────┼──────┼──────────────────────────┤ │4026 │12,700PNL,即609,600PCS │500,000 │0.435 │500,000×0.435×32=6,960,000元 │ ├───┼────────────┼────────┼──────┼──────────────────────────┤ │4027 │2,008PNL,即96,384PCS │145,704 │0.520 │145,704 ×0.520 ×32=2,424,515元 │ ├───┼────────────┼────────┼──────┼──────────────────────────┤ │4028 │6,053PNL,即290,544PCS │500,000 │0.520 │500,000 ×0.520 ×32=8,320,000元 │ ├───┼────────────┼────────┼──────┼──────────────────────────┤ │4029 │4,636PNL,即222,528PCS │301,200 │0.520 │301,200 ×0.520 ×32=5,011,968元 │ ├───┴────────────┼────────┴──────┴──────────────────────────┤ │ 合 計 │ 28,106,307元 │ └────────────────┴──────────────────────────────────────────┘ ┌──────────────────────────────────────────────────┐ │附表2: │ ├───┬────┬────────────────┬────────────┬───────────┤ │料 號│元鐿公司│健 鼎 公 司│元鐿公司可請求健鼎公司支│備 註│ │ │出貨數量├─────┬────┬─────┤付貨款之金額及其計算式 │ │ │ │(PCS )│退回數量 │禁用數量│已使用數量│ │ │ ├───┼────┼─────┼────┼─────┼────────────┼───────────┤ │4015 │387,200 │88,800 │ │298,400 │298,400 ×0.435 ×32= │證28,原審卷二第233 頁│ │ │ │ │ │ │4,153,728 元 │ │ ├───┼────┼─────┼────┼─────┼────────────┼───────────┤ │4026 │500,000 │245,416 │ │254,334 │254,334 ×0.435 ×32= │證25、26、29、37 -1 ,│ │ │ │ │ │ │3,540,329 元 │原審卷二第230、231頁、│ │ │ │ │ │ │ │原審卷三第15頁 │ ├───┼────┼─────┼────┼─────┼────────────┼───────────┤ │4027 │145,704 │129,600 │5,332 │10,772 │10,772×0.520 ×32= │證14-8、27、30、31,原│ │ │ │ │ │ │179,246 元 │審卷一第327頁、原審卷 │ │ │ │ │ │ │ │二第232、235、236頁 │ ├───┼────┼─────┼────┼─────┼────────────┼───────────┤ │4028 │500,000 │ │9,836 │490,164 │490,164 ×0.520 ×32= │證14-8,卷一第327頁 │ │ │ │ │ │ │8,156,329 元 │ │ ├───┼────┼─────┼────┼─────┼────────────┼───────────┤ │4029 │301,200 │75,200 │21,600 │204,400 │204,400 ×0.520 ×32= │證14-9、31,原審卷一第│ │ │ │ │ │ │3,401,216 元 │328頁、原審卷二第236頁│ ├───┴────┴─────┴────┴─────┼────────────┴───────────┤ │ 合 計 │19,430,848元 │ └─────────────────────────┴────────────────────────┘ ┌───────────────────────────────────────────┐ │附表3: │ ├───────────────────────────────────────────┤ │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 │ ├───────┬───────┬────┬─────────┬────────────┤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 量│應扣款之金額 │備 註│ ├───────┼───────┼────┼─────────┼────────────┤ │99年5 月起 │製造不良品扣款│ │229,738元 │證24,原審卷二第189至229│ │ │ │ │ │頁 │ ├───────┼───────┼────┼─────────┼────────────┤ │99年6、7月 │4027料號 │5,332 │88,724元 │證14-8,原審卷一第327頁 │ ├───────┼───────┼────┼─────────┼────────────┤ │同上 │4028料號 │9,836 │163,671元 │證14-8,原審卷一第327頁 │ ├───────┼───────┼────┼─────────┼────────────┤ │同上 │4029料號 │21,600 │359,424元 │證14-9,原審卷一第328頁 │ ├───────┴───────┴────┼─────────┴────────────┤ │2.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 │ │ ├───────┬───────┬────┼─────────┬────────────┤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量 │應扣款之金額 │備註 │ ├───────┼───────┼────┼─────────┼────────────┤ │99年10月19日 │4026料號 │105,520 │1,468,838元 │證25,原審卷二第230頁 │ ├───────┼───────┼────┼─────────┼────────────┤ │99年10月20日 │4026料號 │105,496 │1,468,504元 │證26,原審卷二第231頁 │ ├───────┼───────┼────┼─────────┼────────────┤ │99年10月21日 │4027料號 │800 │13,312元 │證27,原審卷二第232頁 │ ├───────┼───────┼────┼─────────┼────────────┤ │99年10月26日 │4015料號 │88,800 │1,236,096元 │證28,原審卷二第233頁 │ ├───────┼───────┼────┼─────────┼────────────┤ │99年11月9日 │4026料號 │34,400 │478,848元 │證29,原審卷二第234頁 │ ├───────┼───────┼────┼─────────┼────────────┤ │99年12月15日 │4027料號 │99,200 │1,650,688元 │證30,原審卷二第235 頁 │ ├───────┼───────┼────┼─────────┼────────────┤ │100 年1 月14日│4027、4029料號│104,800 │1,743,872元 │證31,原審卷二第236頁 │ ├───────┴───────┴────┴─────────┴────────────┤ │3.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 │ ├───────┬───────┬────┬─────────┬────────────┤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 量│應扣款之金額 │備註 │ ├───────┼───────┼────┼─────────┼────────────┤ │99年12月 │4021、4026、 │30 │12,600元 │證32,原審卷二第237頁 │ │ │4028、4015料號│ │ │(扣除4021料號900 元) │ │ │上件板 │ │ │ │ ├───────┼───────┼────┼─────────┼────────────┤ │100年5月 │4026料號上件板│250 │114,291元 │證37,原審卷三第15、16頁│ │ │及運費 │ │ │(清關費用之匯率為28.9元│ │ │ │ │ │,低於兩造合意之32元) │ │ │ │ │ │ │ ├───────┼───────┼────┼─────────┼────────────┤ │100年6月 │4026料號上件板│1 │443元 │證38,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 │ │及清關費用 │ │ │(證據中未有清關費用之金│ │ │ │ │ │額,故予扣除) │ ├───────┴───────┴────┼─────────┴────────────┤ │ 合 計 │9,02,90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