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宗儒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簽定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採購 意向書),由被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向伊購買氮氣、氧氣及氬氣,並約定如附表A所示氣體單價、調價公式、設備使用費、每月最小採購量,為期10年。伊遂耗費新臺幣(下同)1,400萬8,963元,於100年4月19日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及供氣系統等設備(下稱儲氣槽設備),同年5月27日起正式供氣。但合晶公司遲不簽 定正式契約,伊於99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合約催告合 晶公司履行簽署本約之意,合晶公司竟拒不履行其簽署本約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甚且自102年7月1日起不再向伊採 購氣體。並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不採購伊之氣體,要求伊拆除儲氣槽設備,自是日起轉化為給付不能。而按照系爭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時氮氣、氧氣每公斤單價分別為4.16元、6.57元,合晶公司每月最小採購量分別為30萬公斤及5,000公斤,每年至少應給付伊1,537萬200元,以101、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為基礎,伊每年獲利為276萬6,636元,扣除10年各期中間利息後,損失2,290萬2,995元,再加計設置儲氣槽設備費用1,400萬8,963元,合晶公司共應賠償伊3,691萬1,95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命合晶公司賠償伊3,691萬1,9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聯亞公司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更審前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合晶公司則以:兩造簽署採購意向書後,伊從未要求聯亞公司設置儲氣槽設備,聯亞公司設置儲氣槽設備係為爭取伊成為其客戶而配合伊之故,與系爭採購意向書無關。兩造於100年7月開始供氣,則係因兩造之購售合約未簽成,乃協議以個別下訂單方式,由聯亞公司依伊實際需要,由伊陸續下訂單採購,直至102年6月為止,兩造2年間之買賣,均與採購 意向書無關,期間兩造因陸續協商於許多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故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況系爭採購意向書並未約定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日期,伊自無給付遲延。又價金給付於實務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能,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後,伊所負合約義務即是支付買賣價金,自無給付不能問題。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伊先後在附表B所示時間,五度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其數量、單價均與系爭採購意向書不同,且無須支付設備使用費,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之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買賣契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依聯亞公司主張該2年買賣係 依據採購意向書採購進行,則聯亞公司主張所失利益之10年履約期間,應扣除該2年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聯亞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聯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就第二備位聲明為聯亞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改判命合晶公司應給付聯亞公司960萬元本 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㈠駁回聯亞公司請求合晶公司給付2,731萬1,958元本息之訴;㈡命合晶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聯亞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聯亞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合晶公司應給付聯亞公司3,691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6-278頁、卷二第118、119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晶公司採購副管理師池瑋茹(已於102年7月離職),經由合晶公司資材處副處長彭曲陵合法授權,於99年11月5日簽 署系爭採購意向書,並蓋用合晶公司發票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公司規劃在龍潭科學園區新建工廠,本公司同意採購並使用聯亞公司及所屬相關企業所提供之產品,項目如下列: (1)氣體:(見附表A) (2)調價公式: GN2 P1=P0×(0.3+0.6E1/E0+0.1W1/W0) LN2 P1=P0×(0.25+0.6E1/E0+0.15W1/W0) LO2 P1=P0×(0.25+0.6E1/E0+0.15W1/W0) LAr P1=P0×(0.3+0.6E1/E0+0.1W1/W0) (3)購售合約: 本採購意向書明定: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 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⒉合晶公司設有資材處,負責國內外設備、原物料、零件之訂購採買作業,於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時,合晶公司資材處處長懸缺,彭曲陵為資材處最高主管。 ⒊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工業氣體槽桶,於100年7月17日前,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完成儲氣槽設備。合晶公司則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聯亞公司拆除,業已拆除完畢,聯亞公司均已取回拆除之設備。 ⒋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9日,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出5張氣體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附表B,雙方已履約完畢 ;合晶公司自102年7月以後,未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體(採購單見原審卷〈一〉104-113頁)。 ⒌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 ⒍合晶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即知悉池瑋茹經過彭曲陵授權,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 ⒎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後,關於協調簽立本約期間,雙方往來意見如更審前本院上證2-8電子郵件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原因為何?合晶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⒊如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聯亞公司主張之損害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其損害金額為何?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原因為何?合晶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⒈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於99年11月5日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 約定:合晶公司規劃在龍潭科學園區新建工廠,並同意採購並使用聯亞公司及所屬相關企業所提供之產品,項目如下列: (1)氣體:(見附表A) (2)調價公式: GN2 P1=P0×(0.3+0.6E1/E0+0.1W1/W0) LN2 P1=P0×(0.25+0.6E1/E0+0.15W1/W0) LO2 P1=P0×(0.25+0.6E1/E0+0.15W1/W0) LAr P1=P0×(0.3+0.6E1/E0+0.1W1/W0) (3)購售合約: 本採購意向書明定: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 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兩造簽訂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工業氣體槽桶,於100年7月17日前,經合晶公司同意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完成儲氣槽設備。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9日,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出5張氣體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 附表B所示;惟102年7月以後,合晶公司未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體,且於102年7月15日片面發函通知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聯亞公司已拆除完畢並取回拆除設備。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乃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合晶公司否認如上。 ⒉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0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所簽系爭採購意向書之性質為氣體買賣之預約,兩造迄今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及系爭採購意向書除就擬採購之氣體、調價公式及購售合約年限為約定外,並於末行記載「茲保證本公司(即合晶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頁),為兩造所是認,則合晶公司依此約定自應以誠信與聯亞公司協調議定購售合約內容。故必合晶公司對於雙方未能協調議定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本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構成債務不履行。合晶公司雖抗辯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經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訂購售合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更審前本卷第115、116頁),既為聯亞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合晶公司自應就兩造未能簽署本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於99年12月7日收受伊電子郵件檢附合約催告簽署本約 ,卻遲未依系爭採購意向書之預約與伊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本約,於此時起即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嗣後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不採購伊之氣體,並要求伊拆除儲氣槽設備,並另與第三人簽訂氣體買賣契約之行為,自此時起其原給付遲延之行為態樣,即因而轉化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類型等語,合晶公司則否認之,並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上證2-8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證人池瑋茹、李洪皓之證詞為證 ,聯亞公司對於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查系爭採購意向書除約定「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外,並無訂定兩造應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日期或期限,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時係明示待兩造協商合意後始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此觀諸採購意向書第三項甚明。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聯亞公司於99年12月7日以其自行草擬之「合 晶氣體供應合約稿」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96-198頁上證二)提出傳送予合晶公司,以便兩造開始進行合 約之協商。是99年12月7日為兩造開始依系爭採購意向書之 約定,進行氣體購售合約協商之日期,並非聯亞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日期,亦非聯亞公司催告訂定本約之日期,合晶公司縱未依聯亞公司提出之草約簽立本約或未予簽回,亦係兩造各自為其商業利益考量本約內容未趨合致,致未達成本約協議,難認此時合晶公司即負有依聯亞公司單方草擬之契約簽立本約,聯亞公司自不得於此時逕自催告合晶公司依其請求簽立本約。聯亞公司主張自99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予 合晶公司時起,合晶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⒋次按「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合晶公司於99年11月5日兩造簽立系爭採購意向書後,為用氣需求,於100年7月17日同意聯亞公司在其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建置完成後,即開始使用。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9日,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出5張氣體 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附表B,雙方已履約完畢;合晶公司則於102年7月15日逕自發函告知不採購聯亞公司之氣體,並要求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聯亞公司僅得依合晶公司通知拆除,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在合晶公司片面要求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及不再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之情況下,依社會觀念,應可認合晶公司上述片面行為主觀上已無簽立本約之意思,聯亞公司要求合晶公司簽訂本約之義務,客觀上亦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確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自堪認係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合晶公司空言表示其隨時仍可簽立本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合晶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上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聯亞公司主張自102 年7月15日後,合晶公司應對聯亞公司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堪採信。 ⒌綜上,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確係可歸責於合晶公司,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有給付不能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二)如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聯亞公司主張之損害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其損害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合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聯亞公司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合晶公司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惟仍應就其請求之損害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聯亞公司請求所受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 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儲氣槽設備,已在100年7月17日前,經合晶公司同意下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完成,且前開儲氣槽設備嗣又因合晶公司之片面通知,業已拆除,為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合晶公司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明知兩造尚未達成氣體買賣合意,竟然同意聯亞公司在其龍潭廠完成儲氣槽設備之設置,惟事後又片面通知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並不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體,合晶公司上述行為主觀上已無簽立本約之意思,聯亞公司要求合晶公司簽訂本約之義務,客觀上亦已屬給付不能,致聯亞公司受損,合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聯亞公司自得依此請求合晶公司賠償損害。 ⑵聯亞公司主張其建置儲氣槽設備,花費達1,400萬8,963元,經合晶公司否認後,嗣於本院更正其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75萬8,96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發票等影本為證(詳如附表C所示)。合晶公司除對於附表C項次1-4項、7項、12-13項、15項、22-30項不爭執外,則否認5-6項、8-11項、14項及16-21項之單據與被上訴人有關。經核前儲氣槽設備係因兩造簽立系爭採購意向書並經合晶公司同意,始安裝於合晶公司之龍潭廠,嗣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且未訂立本約,合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聯亞公司亦確經合晶公司同意下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嗣又因合晶公司片面要求拆除儲氣槽設備且已全部拆除,此部分損害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聯亞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安裝及拆卸槽桶之費用、槽桶折舊之損害,自應准許。惟查槽桶規格係針對合晶公司量身定做,短時間內無法移作他用,亦造成一定程度閒置之損害,聯亞公司因合晶公司要求拆除前述槽桶所受損害,就合晶公司上開否認部分,所舉證據乃聯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合晶公司既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及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證據固尚無足供採信,惟客觀上該部分應認確有損害,僅金額難以估計及證明,故本院參酌聯亞公司主張施工成本為1,400萬8,963元,損害金額為1,175萬8,963元,但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計設備使用費總金額為960萬元〔30,000+20,000+30,000= 80,000。8000012(月)10(年)=9,6 00,000〕,堪認已將儲氣槽設備之 總成本按10年合計120月平均分攤,應認聯亞公司於合晶公 司未依預約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致其赴龍潭廠裝置儲氣槽設備供合晶公司專用,以及事後拆除儲氣槽設備所受損害為960萬元;惟於儲氣槽設備設置後,合晶公司於2年間先後在附表B所示時間,五度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兩造並已履約完畢,已如上述,亦即該儲氣槽設備已使用2年,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合晶公司抗辯:儲氣槽設備總成本之10年價值自應扣除該2年之使用價值,始為聯亞公司所受損害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17頁),應屬可採。經扣除後聯亞公 司關於儲氣槽設備之損害應為768萬元(8000012(月)8(年)=7,680,000)。聯亞公司逾此數額之損害,則非可取 。 ⒊關於聯亞公司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應依系爭採購意向書,每月至少購買氮氣30萬公斤、氧氣5000公斤;以系爭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時氮氣每公斤單價為4.16元、氧氣每公斤單價為6.57元,依此計算,每年價款至少為1537萬200元。按照101、102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8%,伊就前述價金每年可獲利276萬6,636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系爭採購意向書所載10年中 間利息後,伊所失利益共計2,290萬2,995元,伊得請求合晶公司如數賠償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77頁),惟為合晶 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採購意向書僅成立買賣預約,事後未能達成氣體買賣本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採購意向書之約定「茲保證本公司(即合晶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兩造於系爭採購意向書之契約責任僅得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本約,亦即本約之契約內容尚待雙方協調議定之,非必與系爭採購意向書相同,否則即無上述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其片面主張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賠償10年之營業利潤之所失利益,顯係誤認系爭採購意向書為本約,並據此計算所失利益為2,290萬2,995元,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同意其設置儲氣槽設備後,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並要求其拆除儲氣槽設備,造成其所受損害,得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合晶公司賠償損害768萬元,確屬可採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1月5日成立系爭採購意向書,該份 文書僅為預約性質,尚不生買賣契約本約效力;惟聯亞公司經合晶公司同意而先行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安裝儲氣槽設備。嗣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未能簽立本約,聯亞公司並已依合晶公司之片面通知拆除前開儲氣槽設備,合晶公司構成給付不能,聯亞公司因而受有768萬元之損害。從而,聯亞 公司依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合晶公司應給付7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聯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聯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聯亞公司其餘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聯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