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洪士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洪世芬 洪佳璘 黃靖淵 黃靖雅 黃仁炫 被 上訴 人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洪彭瑞蘭於民國81年9 月間死亡,遺有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伊與訴外人洪文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未為遺產分割。嗣洪文樑於87年7 月間死亡,由上訴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世芬、洪佳璘及原上訴人洪士傑(於105 年間死亡,由洪陳淑瑩承受訴訟)、訴外人洪世芳(於10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仁炫、黃靖淵、 黃靖雅)繼承。洪文樑之繼承人基於遺產稅之節稅考量,於91年8月28日推由洪士鈞代理,與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由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3,並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停止條 件,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洪文樑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不得將股票據為己有,且負有向伊說明辦理抵繳進度之義務。嗣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系爭股票申請抵繳遺產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僅准許其應繼分範圍抵繳確定。不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之系爭股票,其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伊得請求洪文樑繼承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洪文樑於洪彭瑞蘭死亡後,因未繳納遺產稅及罰鍰,致系爭股票遭國稅局扣押,擬予拍賣取償。因洪彭瑞蘭及洪文樑死亡時間相隔未滿6 年,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將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對伊有利,故推由洪士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伊,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伊則負責籌款繳納系爭股票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 億3430萬3450元(即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補償,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全部分配予伊所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可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所有權歸屬於伊之停止條件;退步言之,系爭股票抵繳後之餘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予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洪彭瑞蘭於81年9 月間死亡,遺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洪文樑於87年7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該繼承人推由洪士鈞代理,於91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嗣洪世芳於100 年間死亡,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為其繼承人;洪士傑於105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洪陳淑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重訴字卷〕第91頁),並有洪彭瑞蘭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48至55頁,重訴字卷第18至22頁、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107頁)及分割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見重訴字卷第78至84頁、調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未經抵繳之股數,應由其各取得1/3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股票全部分割歸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見調字卷第17頁)及分割協議書第二、2.⑴⑵項(見重訴字卷第83頁),雖有「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之約定,惟系爭協議書另有關於系爭股票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洪文樑繼承人不得據為己有、抵繳前之股利與其他權利按三方權利分配行使等約定(第五條、第四條,見調字卷第18頁);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協議書係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㈠卷〔下稱重上字㈠卷〕第120頁背面、260頁)以考,可見系爭股票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惟分割方法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條件,不能逕依上開約定文字,即認系爭股票全部分割歸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㈡依洪陳淑瑩、洪士鈞所陳:國稅局核定系爭股票之87年股價遠較91年為高,以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人,遂向被上訴人提議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並承諾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不單獨購回,以解除被上訴人對於分配後造成各房持股差距過大之疑慮等情(見重訴字卷第48頁、重上字㈠卷第45頁),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五條所載: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繼承人原協議以系爭股票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惟經洪文樑之繼承人要求,改由其籌款繳納系爭股票可抵繳之稅額,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為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所用;其承諾系爭股票全數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如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所有,應負責追回並賠償違約金(見調字卷第17、18頁)之約定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立約當時,被上訴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係預料系爭股票可全數用以抵繳稅捐,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較諸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更為有利,故在確保系爭股票全數用於抵繳,不為洪文樑繼承人據為己有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始同意將之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要之,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之約定,目的僅在於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倘未有抵繳之情形,自不得謂已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 ㈢系爭股票嗣經國稅局核定,僅洪文樑就該股票之應繼分( 1/3)範圍內准予抵繳乙節,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稽(見 重訴字卷第41至44頁)。職是,未能抵繳之系爭股票其餘部分(2/3),參諸上開立約過程以察,被上訴人顯未同意由 洪文樑之繼承人保有。上訴人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部分股票已分歸其所有,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改以洪文樑原持有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系爭股票應全數歸其所有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承諾將抵繳股票(即系爭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之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等詞文義,顯指系爭股票之抵繳,得改以洪文樑原持有之股份代之。職是,本條之適用,必以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前提,否則即無「替代抵繳」可言。而系爭股票 2/3既不能供抵繳之用,則以洪文樑原持有股份抵繳遺產稅 ,要非替代該部分系爭股票之抵繳。如該未能供抵繳之系爭股票歸上訴人所有,無異將之用於填補上訴人以洪文樑持股抵繳所減少之股數,其與系爭協議書所揭示:爭股票為供抵繳始分歸洪文樑、洪文樑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之意旨,尚有違悖,且令被上訴人無端喪失該股票,致失系爭協議書持維持各房持股平衡之本意,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以: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總價額之稅款,既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繳納,系爭股票即應歸洪文樑繼承人取得,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可能負擔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總價額之遺產稅及罰鍰,卻僅分配取得原有之1/3 應繼分股票或可供抵繳洪文樑稅款之股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稅款,係立約雙方基於系爭股票應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合意,所訂定之條款。於系爭股票不能全數抵繳時,該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僅生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上訴人代繳稅款之問題,要不能謂洪文樑之繼承人仍可因代繳稅款,而取得系爭股票之全部,至為明灼。。 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股票抵繳前之股利及其他股權,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所謂「目前各方之權利」,係指被上訴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各1/3,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重上字㈠卷第104頁)。其第五條復約定:洪文樑繼承人 若違約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所有,所應負責追回之全數股票,被上訴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各擁有其 1/3權利。據此,系爭股票經抵繳前,係由被上訴人與洪文 樑之繼承人各享有1/3權利。而系爭股票既經協議分割,其 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且其為可分之物,則被上訴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各享有其1/3權利,當指各取得1/3股數而言。其中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1/3股數已抵繳洪文樑遺產 稅而用盡,所餘2/3股數既確定不能抵繳,且非分歸上訴人 所有,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意旨,由被上訴人各取得其1/3。上訴人辯稱仍由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並 不可採。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各分得系爭股票1/3股數,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全部股票已分歸伊所有 ,則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