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稱為采昌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5 月3 日、6 月27日、7 月1 日、12月20日及96年6 月15日簽訂計5 份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雙方各出資50%,由上訴人(下稱為學者公司)以其名義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後附表一所示全部31部影片在臺電影上映、影音光碟產品發行、有線電視、無線電視、VOD 等權利後合作販售。伊則需將伊應負擔半數版權金交由學者公司連同其本身應負擔之半數版權金一併支付予國外片商;所取得影片權利則由雙方平均享有。兩造並同意在專業分工下,由學者公司負責操作上游電影上映部分(下稱為上游業務),采昌公司負責操作下游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下稱為下游業務)。兩造並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15%作為各自執行業務之發行費用,對上開合作所產生之盈虧則由雙方平均分配。詎學者公司意圖為自己不當利益,私自將片商版權金予以灌水提高,並竄改其與國外片商所簽署授權契約之版權金金額後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溢付。學者公司復有未將向伊收取之版權金轉支國外片商,並挪作私用,致未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15部影片授權之情形。兩造為此於97年6 月2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伊自始退出全部31部影片之合作關係。至於伊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部影片部分,則視為代學者公司發行。另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則於兩造合作終止後,仍由學者公司委託伊辦理下游業務發行。故約定學者公司應於扣除伊所經營下游業務發行淨利後,將伊已交付全部款項片款全數退還予伊,伊則應提供前開視為代發行期間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供學者公司查核以計算發行淨利。嗣兩造依對帳結算結果,於97年7 月3 日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於97年10月23日作成「采昌與學者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確認於扣除伊發行淨利及學者公司前已退還伊之新臺幣(下同)629 萬4460元後,學者公司尚應退還伊2761萬8497元。上開金額再依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函覆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MOD 上架付款金額為74萬5140元進行更正調整,並再剔除系爭對帳明細上誤列11部影片MOD 發行收入16萬5000元後,學者公司應退還金額計為2750萬7460元,迄未據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條約定,求為命學者公司給付2750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采昌公司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協議、對帳明細之約定,請求學者公司給付2750萬7460元,及自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學者公司應依協議及對帳結果給付采昌公司2750萬7460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采昌公司其餘之訴(即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及自9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采昌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且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捨棄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本院重上卷一第140 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學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經更審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采昌公司該部分之訴。采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學者公司則以:采昌公司於原審起訴僅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嗣追加依系爭協議及對帳結果為請求,伊已表示並不同意,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原審本於系爭協議及對帳結果判決伊敗訴,乃訴外裁判,應屬無效。又伊公司係因采昌公司未如期給付合作影片之出資,始決定與采昌公司終止所有合作關係,然系爭協議僅為兩造磋商過程,並非最終結果,亦未約定伊需將采昌公司已交付款項片款扣抵采昌公司已發行影片淨利後返還予采昌公司。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乃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非解除契約,僅向後發生消滅的效力。故就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前已為結算之影片,應非系爭協議約定退回款項之範圍;且應於結算下游業務淨利後,再連同上游業務之成本及利潤合併結算盈虧,均分損益。又兩造合作終止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計4 部影片之授權金遭美方沒收1460萬5500元,以及編號16、23所示2 部影片共同發行虧損1214萬0767元,均應由采昌公司分攤半數損失,伊絕無免除采昌公司上開債務,而同意將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扣除其發行淨利後之餘額全數退還之可能。兩造並已於終止合作契約前,於97年4 月23日先就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部影片進行上游損益及版權金之結算,並由采昌公司給付予伊498 萬8544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5 部影片之版權金進行確認,並連同97年5 月8 日就附表一編號11、12、16、17所示4 部影片之版權金核算後,由學者公司同意退款629 萬4460元及交付同額支票予采昌公司結清;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影片經委託大來影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發行公開上映完畢後,已終止合作,經結算采昌公司應各分擔半數即各29萬1175元、101 萬2766元之損失;編號15所示影片業經兩造協議不公開上映;編號23所示影片則因采昌公司未依承諾給付足額版權金,已付款項業經伊沒收。上開影片既經結算找補,或改為不同合作模式,或因版權金遭沒收故先行對帳結算,其中編號13、14之影片,采昌公司更應分別負擔半數損失,自無需重為結算。是伊於系爭協議所同意退還之款項片款,應僅有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8 部影片之片款計402 萬7158元。此再減去采昌公司短付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部影片之版權費108 萬2701元及編號23所示影片短欠版權金美金9 萬元,及前揭編號13、14二部影片之半數虧損各29萬1175元、101 萬2766元,及於兩造結算前暫按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伊可得享有編號1 至16所示已發行16部影片下游利潤半數即565 萬4435元,及編號17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下游發行利潤之半數381 萬3931元,采昌公司至少應給付伊782 萬7850元。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於結算完成前,采昌公司並無權要求伊給付任何款項。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已約定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應由伊將采昌公司已付之款項片款扣除其下游發行淨利後之餘額返還予采昌公司,然采昌公司主張已付款項5043萬6401元中,尚有179 萬9738元係交付予訴外人大來公司,另有498 萬8544元則為分擔前揭已結算12部影片虧損所為給付,均不得計入應退還款項。且采昌公司迄未依協議內容提供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予伊,無法就其下游業務對帳並計算淨利,兩造甚至於98年1 月22日再簽署同意書合意就先前合作帳務再為對帳,顯見尚未結清所有帳務,自無從認定究係采昌公司應付款予伊,或應由伊退款予采昌公司。至於參與系爭會議、簽署會議紀錄及對帳明細之盧柏松並非伊代理人,該會議結論及對帳明細對伊並無任何效力。縱有效力,因盧柏松於系爭對帳明細下方尚有手寫註記暫結金額待呈報後儘速回覆,且有註明兩造就發行費15%及三國見龍卸甲影片之CATV開播日爭議無法協議。另采昌公司於對帳時預扣直銷收入20%乙項,更無任何依據。另系爭對帳明細記載關於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帳務更有短報等多處繆誤,顯非清算結帳之結果。則采昌公司依系爭協議及對帳明細請求伊給付2750萬746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學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采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采昌公司原審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人(即學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美惠、蔡木火、蔡錦儀)並業已承諾應將原告(即采昌公司)溢付之金額悉數返還與原告,故被告等並有依約如數付款之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7 頁),已明示依兩造合意為請求。則其於原審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另依系爭協議及對帳結果請求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核屬補充前開陳述之不足,並非訴之追加。原審依采昌公司起訴所為判決,自非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分別於95年5 月3 日、6 月27日、7 月1 日、12月20日及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計5 份,約定由雙方各出資50%,由學者公司以其名義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後附表一所示31部影片在台電影上映、影音光碟產品發行、有線電視、無線電視、VOD 等權利後合作販售。采昌公司則需將其應負擔半數履約保證金(下稱版權金)交由學者公司,再由學者公司連同其本身應負擔之半數版權金一併支付予國外片商。兩造並同意在專業分工下,由學者公司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即上游業務,由采昌公司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即下游業務,對上開合作所產生之收入、支出及費用,則由雙方各自分配50%。嗣兩造於97年6 月20日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於合作終止前僅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部影片,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15部影片並未發行。另於系爭協議後再由學者公司委託采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代為從事下游發行業務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64頁、第68頁、第72頁背面、第76頁、第7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06 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采昌公司主張:因學者公司意圖為自己不當利益,以竄改其與國外片商所簽署授權契約之版權金方式向伊溢收版權金;且將伊所交付版權金挪作私用,致未能取得如後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15部影片之授權,兩造乃於97年6 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及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合意由伊自始退出合作關係,學者公司並應將伊已交付全部31部影片之款項片款扣除伊已取得下游業務發行淨利後全數返還予伊等語,則據學者公司否認。茲查: ㈠關於采昌公司告訴學者公司之總經理蔡木火、負責人盧美惠及該公司職員蔡錦儀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另提起公訴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其中盧美惠被訴部分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北院101 年度訴字3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各節,雖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56 頁至第265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19 頁至第224 頁)。然兩造於97年6 月2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確約定:「緣甲(即學者公司)乙方(即采昌公司)已簽訂就共同合作經營影片發行事宜之合作契約書5 式,惟甲乙雙方今同意自即日起(西元2008年6 月20日)終止該等合作關係,其細節如下:影音產品(即VCD/DVD )之出租、直銷發行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就前已發行之影音產品(如附件一),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7 日內,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有線電視發行部分:甲方(學者公司)應協助乙方(采昌公司)履行已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乙方須提供已與第三人之合約,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3 日內,將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甲方(即學者公司)應將乙方(采昌公司)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第壹條之費用後,甲乙雙方儘速釐清,並結算相關款項報表。本協議書未規範之細節,雙方應於10日內,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等語,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頁)。可知兩造為結束合作關係,已合意雙方應先計算采昌公司負責發行影音產品所取得之淨利,再以學者公司已取得采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片款扣抵前揭發行淨利之方式進行結算明確。 ㈡又檢視系爭協議前揭文字對於上開結算所得是否應由學者公司付款予采昌公司乙節,雖未揭明。然采昌公司提出97 年7月3 日由訴外人盧柏松代表學者公司簽署之系爭會議記錄已載明:「采昌已支付學者NT$50,436,401-」、「采昌代發行淨利10,685,480-(結算至97年6月24日)」、「97年對帳已退回未兌現票6,294,460-」、「學者應退回采昌NT$33,456,461-」;下方備忘錄則記載:「1.市場已發行及已合約之未收款,可從帳面上扣除。2.已給學者- 電視播放合約書」之內容,有該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一第98頁)。采昌公司另提出亦由盧柏松代表學者公司簽署之97年10月24日系爭對帳明細更接續系爭會議記錄記載:「* 於97年7月3日對帳會議學者應退回采昌餘額NT$33,456,461-」;「減項:1.已發行16部結算97.06.25-97.09.30(附件一)NT$72,329;2.三國-見龍卸甲(出租)-97.09.30(附件二)NT$4,435,806;3.三國-見龍卸甲(DVD)-97.09.30(附件三)NT $466,250;4.三國-見龍卸甲(VCD)-97.09.30(附件四)NT$341, 239;5. MOD授權費-共11部 NT$165,000;6.三國-見龍卸甲(MOD)- 7月款(附件五)NT$32,283;7.三國-見龍卸甲(MOD)-8月款(附件六)NT$ 248,098;8.三國- 見龍卸甲(MOD)-9月款(附件七)NT$76,959」;「學者應退回采昌NT$27,618,497元」等語,亦有該明細表及表列附件一至附件七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9 頁至第106頁)。核均已揭明學者公司應將采昌公司已付款項扣除代發行淨利後退回采昌公司之意旨;此亦為學者公司所無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39 頁)。自堪認采昌公司主張:兩造除於系爭協議約明學者公司應以已取得采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片款扣抵采昌公司發行淨利之方式進行結算外,確已合意學者公司應將上開結算餘額退回予采昌公司等語,洵屬有據。 ㈢學者公司雖抗辯:參與系爭會議、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明細之盧柏松並非伊代理人,該會議紀錄及對帳明細對伊並不具任何效力云云。然查兩造早於97年5月8日即曾協議約明:「學者董事長盧美惠今同意委託副董事長盧柏松與采昌公司核對雙方合作之電影片之下游cable 各項收支」等語,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5頁;下稱為97年5月8 日協議)。雖該協議早於系爭協議前即已簽署,學者公司復否認盧柏松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149 頁)。然證人盧柏松證稱:陳亮旭及盧美惠寫這份97年5月8日協議,是兩造都同意伊去采昌公司看下游的帳,如DVD 、有線電視的收入,因為這是采昌公司發行的。之後伊有去過采昌公司二次,第一次采昌公司沒有提供帳單資料,所以就沒有完成,第二次是97年7月3日,陳亮旭有叫伊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因伊曾從事過下游行業,所以兩造就委託伊去查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30頁)。證人即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亮旭亦證稱:盧柏松是盧美惠委託來采昌公司查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背面)。另證人即學者公司負責人盧美惠更到庭證稱: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伊確有指派盧柏松進行下游DVD 發行的結帳,盧柏松並有將所簽署對帳明細拿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正、背面)。而盧美惠於被訴詐欺之刑案中具狀陳稱:「依證物二終止合作關係之97年6月20日『協議書』第3條規定『甲方(學者)應將乙方(采昌)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扣抵第壹條之費用後,甲乙雙方儘速釐清,並結算相關款項報表』,為此,被告公司(即學者公司)於97年7月3日派盧柏松與告訴人(即采昌公司)一方先行協商,據告訴人提出之自列金額,固再確定其總付款為00000000元,及退回一張0000000元支票,同時告訴人至少已承認至97年6月24日前已從下游廠商收入00000000元,並備註:『市場已發行及合約之未收款,可從帳面扣除』,但告訴人自該日迄今卻不願交出全部與下游廠商之直接交易資料,僅交出部分其與他人之合約或交易資料,前述00000000元之收入款亦迄今未支付予學者公司,....,依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至少應先支付學者公司1068萬5480元,亦迄不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並引用系爭會議記錄及應付學者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二第51頁、第52頁);更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采昌已支付學者NT$50,436,401-」、「采昌代發行淨利10,685,480-(結算至97年6月24日)」、「97年對帳已退回未兌現票6,294,460-」等結算內容(原審卷一第98頁),全然一致。甚至學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公司有授權盧柏松與采昌公司就雙方合作下游收支為對帳之權限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06 頁)。茲審酌系爭協議所約定結算方式乃學者公司應於扣抵采昌公司所經營下游業務發行淨利後,將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退還乙節,業如前述;顯然系爭協議所需對帳之範圍本以采昌公司所負責下游業務為已足。則據上各節,可知盧柏松不僅已獲學者公司授權與采昌公司就系爭協議所約定各項進行協商及對帳;且其所簽認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明細確為學者公司知悉,其中結算采昌公司下游業務淨利部分,更經學者公司憑以主張權利。學者公司既授權盧柏松代表與采昌公司進行對帳,其效力自應及於學者公司。則其抗辯:得不受盧柏松所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載內容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取。 ㈣至於學者公司另抗辯:縱認系爭協議及對帳明細對伊仍有效力,然兩造既協議終止合作契約,僅使契約向後失效,對於終止前已結算損益及版權金之影片,應不在系爭協議合意結算範圍內,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認為在兩造對於先前合作全部盈虧進行結算前,采昌公司應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4頁)。 ⒉查兩造於97年6 月20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雖謂以「自即日起(西元2008年6 月20日)終止該等合作關係」(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采昌公司主張:系爭協議目的乃在使伊自始退出全部31部影片之合作關係,伊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已發行影片則視為代學者公司發行,所得淨利應歸由學者公司取得。故兩造僅需就伊已付款項片款及伊所經營下游業務盈虧進行結算即為已足;至於學者公司支付予國外片商之版權金及其所經營上游業務之收支,無論盈虧,既應由學者公司負擔,自無需再為結算,縱有虧損,亦不能責由伊公司負擔等語,核與證人即采昌公司會計陳莉雯證稱:學者公司向采昌公司拿了5000多萬元,盧美惠雖曾交付匯到國外片商的版權金與材料費之兩、三張水單給伊,但金額不夠,伊才再去向學者公司要,盧美惠當天被伊與陳亮旭要煩了,就向陳亮旭說30部影片都是學者公司的,叫采昌公司不要再向她要憑證,要結束合作關係,盧美惠通知律師並製作系爭協議書,經陳亮旭簽名同意,內容大概是說采昌公司已發行DVD 的總收入扣除製作及發行費用後之餘額,應全部付給學者公司,但學者公司於簽約後陸續向采昌公司收取的5000多萬元,解除合作契約後應還給采昌公司,故由采昌公司自上開應給付予學者公司之餘額中扣抵5000多萬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結算;盧美惠當場確表示要將學者公司簽約後向采昌公司收取的5000多萬元還給采昌公司,並表示發行影片之費用支出、損失或利潤均由學者公司負擔及享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以及證人陳亮旭證述:因為伊要求對帳,但學者公司拿不出匯款水單、費用發票等單據,所以決定解除合作關係,盧美惠有表示要將學者公司簽約後向采昌公司陸續收取的5000多萬元還給采昌公司,並表示發行影片之費用支出、損失或利潤均由學者公司負擔及享有;解除契約後,已發行之製作成本及費用變成學者公司的費用,所以學者公司應該還給采昌公司,費用包括人事成本、通路費用、廣告費用等等,計算方式依照當初合作契約之約定及市場常規;合作期間的收入於契約終止後應歸由學者公司所有,采昌公司將該收入抵扣學者公司欠采昌公司的5000多萬元;在終止契約後,30幾部的影片歸學者公司所有,采昌公司並將DVD 存貨歸還學者公司;至於市場已發行DVD 部分尚未收回的款項,可以繼續抵扣學者公司積欠采昌公司的50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悉相符合。甚至學者公司負責人盧美惠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出具之答辯狀亦陳明:「...。而電視版權部分(按指三國-見龍卸甲影本),告訴人公司(即采昌公司)表示可取得STAR TV 28萬美金之高價電視版權金,卻一再錯失良機,導致影片兜售時效擱置,該片最後之電視版權金為20萬美金,亦造成該片收入前後差價將近3 百萬元,使學者公司收益損失甚鉅,否則,告訴人公司豈甘於該片亦終止合作關係,由學者公司以退還其權利金解決了事?」等語(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二第45頁);又於98年7月6日警訊時陳明:伊於97年6 月20日與采昌公司陳亮旭簽訂終止合作契約,目前只剩下采昌公司應將17部已發行之DVD 及有線電視收入金額結帳問題等語(調查筆錄附於本院重上卷一第124 頁)。堪認采昌公司主張:兩造雖以協議終止契約為名,惟目的乃在使伊自始退出全部31部影片之合作關係,並使全部影片之權利及發行盈虧均由學者公司獨自取得及負擔等語,應非虛言。 ⒊次查學者公司抗辯:兩造合作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4 部影片之授權金遭美國New Image 公司以違約為由沒收版權金1460萬55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6、23所示影片虧損1214萬0767元,亦應由采昌公司依約負擔半數損失;且兩造已於97年4月23日先就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部影片進行上游損益及授權金之結算,並由采昌公司給付予伊498萬8544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5部影片之版權金進行確認,連同97年5月8日再就附表一編號11、12、16、17所示4 部影片之版權金確認結果,由學者公司同意退款629萬4460 元及交付同額支票予采昌公司結清;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影片經委託大來公司發行公開上映完畢後,已終止合作,經結算采昌公司應各分擔半數即各29萬1175元、101萬2766 元之損失;編號15所示影片業經兩造協議不公開上映;編號23所示影片,則因采昌公司未依承諾給付足額授權金,已付款項業經學者公司沒收(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16頁至第120頁);上開影片既經結算找補,或改為不同合作模式,或因授權金遭沒收故先行對帳結算,其中編號13、14 之影片,采昌公司更應分別負擔半數損失,自無需重為結算;是伊於系爭協議所同意退還之款項片款,應僅有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8部影片之片款計402萬7158元。再扣抵下游淨利及上游結算虧損,尚應由采昌公司給付782萬7850 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12部影片之成本及上游公開發行收入及費用明細、支票、97年4月23日對帳表、97年5月8 日對帳表暨退款支票、采昌拆帳明細表、付款明細、97年5 月14日對帳紀錄、收支明細、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重上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38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95頁至第300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457頁至第674頁,原審卷二第59頁正、背面)。然查: ①系爭協議已約明終止之合作關係包括系爭合作契約5 式,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頁)。且學者公司對於系爭協議第3 條記載「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片款」之金額即為采昌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合作31部影片所交付之5043萬6401元乙節,亦無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07 頁)。證人盧美惠更於原審證稱:「(問:原證4 協議書中要終止合作的影片是否31片?)我的印象是全部影片都要結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則學者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應退款之標的僅限於前未曾結算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影片云云,已與系爭協議客觀文義相悖。又觀諸系爭協議確對學者公司已付版權金及其所經營上游業務盈虧結算各節未置一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其後續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亦僅本於系爭協議,針對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及所經營下游業務發行淨利進行結算,對於學者公司上游之版權金差額及上游公開放映之虧損、獲利均未有任何著墨或為任何保留;此並為學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05 頁)。系爭協議所約定上開結算方式,復與兩造為使采昌公司自始退出合作關係,由學者公司獨自取得全部影片權利及負擔盈虧之協議目的相符。自堪認采昌公司主張:兩造已就終止合作關係後之結算範圍明確約定,即應依所約定上開結算方式行之,並無再依合作契約約定結算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洵屬有據。 ②況依學者公司前揭抗辯及所舉書證,固可認兩造於協議終止合作前,曾就部分影片上游發行虧損及版權金等帳款進行會算。然采昌公司因此支付予學者公司之498萬8544 元,已計入學者公司應退回采昌公司款項片款乙節,有如後附表一及如後附件所示付款明細可資查對(本院重上卷二第9頁、第10頁;如附件編號13、14 所示);而學者公司本於前揭會算退予采昌公司之629萬4460 元乙筆,亦已列明於系爭會議記錄作為減項自學者公司應退還之款項片款中扣除,業如前述。系爭協議及會議記錄既約定學者公司應將采昌公司就全部影片已付款項片款全數退回,並結算采昌公司下游業務發行淨利歸屬學者公司,甚至將各自於終止合作前本於前揭會算給付予他造之款項分別退還,顯然已作廢前揭所為會算,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退回至會算前及合作前之狀態。此與兩造依合作契約應就全部版權金等出資及上、下游全部業務盈虧平均分配之結算方式,既迥然有別,更足徵系爭協議所以未就學者公司已付版權金及其上游業務盈虧結算為約定,乃有意省略。且兩造既已將先前會算所得各自退回予他造,則系爭協議再約定學者公司應退回全部影片已付款項片款,並由采昌公司退回下游業務淨利,自亦無重覆結算獲利之情事。則學者公司抗辯:系爭協議約定退款標的,應僅限於未曾經兩造會算之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影片之款項片款云云,殊無足取。兩造既約定於合作關係結束後,使所有影片之權利自始歸屬於學者公司獨享,學者公司則應返還采昌公司已支付款項片款,則全部影片因發行所受盈虧本應由學者公司負擔。是縱認學者公司主張受有上游業務虧損為真,亦不能責由采昌公司分擔,其理至明。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方式及範圍既已為明確之約定,均應受拘束。從而學者公司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認為在兩造對於先前合作全部盈虧依系爭合作契約進行結算前,采昌公司應不得請求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承上各節,堪認兩造確已本於系爭協議,合意學者公司應將采昌公司因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全部款項片款扣除采昌公司下游業務營收淨利後之餘額返還予采昌公司,洵無疑義。茲就學者公司應返還予采昌公司之款項認定如下: ㈠關於采昌公司已交付學者公司全部款項片款: 采昌公司主張:伊與學者公司合作31部影片,伊已預付如後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之片款全部為5043萬6401元等語,業據提出采昌支付學者款項金額與日期明細表、支付款項證明文件明細表及付款憑證(含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信用狀、支票等件)為據(本院重上卷二第9 頁、第10頁,第61頁;付款憑證即原證6 另置證物袋內併卷外放)。甚至學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協議結論第3 條記載「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片款」之金額為5043萬6401元等語明確(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07頁、第202頁)。學者公司雖另抗辯:采昌公司主張已付5043萬6401 元中,有179萬9738元(即如後附件編號21、22所示)係采昌公司基於股東合作協議書支付予訴外人大來公司張玉鳳;另有498萬8544 元(即如後附件編號13、14)則係學者公司本於97年4 月23日結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部影片確認采昌公司應分擔損失故為給付者(本院重上卷二第53頁),均應予剔除。是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應僅有4364萬8118元云云(本院重上卷一第294 頁),並提出股東合作協議書、面額各為94萬9738元及85萬元之支票、學者公司與大來公司按出資比例結帳之明細及批註、明細表及面額各為249萬4272元之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98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重上卷一第84頁、第8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然查: ⒈上開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金額5043萬6401元,已載明於97年7月3日系爭會議紀錄,且經代表學者公司對帳之盧柏松簽認,有系爭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一第98頁)。而系爭會議記錄以上開金額據以結算後之退回款3345萬6461元,復經載明於97年10月23日系爭對帳明細且亦經盧柏松簽認乙節,亦有該對帳明細足稽(原審卷一第99頁)。雖經檢視采昌公司自行提出如後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之付款明細,可比對學者公司提出前揭面額各為94萬9738元及85萬元之支票(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確為如後附件編號21、22所示款項;而學者公司另提出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記載:「茲有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華亞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大來影業有限公司/ 華展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投資納米比亞沙漠等拾陸部影片....」,並約定甲方持股為75%,乙方為25%之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8頁)。然檢視該合作協議書實際僅有學者公司與永盛公司用印(原審卷二第98頁)。則采昌公司主張:該協議書乃學者公司為對外取得影片權利而自行與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簽約,伊並非協議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更無需依該合作協議付款予大來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53 頁),即非無稽。況縱認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以外,與其他訴外人間另有出資合作協議;然檢視上開面額各為94萬9738元及85萬元之支票確係由采昌公司簽發,受款人則為學者公司(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併參以證人即盧美惠之前配偶蔡木火證稱:上開支票係由采昌公司之陳亮旭交付予伊,再由伊交給吳山春,並由其配偶張玉鳳兌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益證上開支票確係采昌公司交付予學者公司無訛。則學者公司嗣再本於該股東合作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他片商,實與采昌公司付款予學者公司之事實認定無涉。至於學者公司負責影片上映部分,其影片權利或透過其他國內公司輾轉取得,以致有以大來或華展公司名義為發行方者(原審卷三第154 頁);學者公司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影片乃委由大來公司公開發行上映等語明確(本院重上卷一第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17 頁)。更與采昌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交付款項片款之認定,不生影響。則學者公司執此抗辯采昌公司交付款項片款未足5043萬6401元云云,自不能採取。 ⒉又檢視采昌公司自行提出如後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之付款明細及憑證支票(原證 6;另置證物袋併卷外放),可認如後附件編號13、14所示款項,確係前述兩造於96年7 月18日及97年1月29日二次會帳後,由采昌公司付予學者公司之498萬8544元(付款支票附於本院重上卷一第84頁、第85頁)。然系爭協議所記載學者公司應退回者為款項片款,並未以版權金為限。併參諸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使采昌公司自始退出合作,則無論屬其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已付版權金,或基於兩造損益結算所為給付,自應均在兩造協議退款之範圍,洵無疑義。準此,采昌公司主張:學者公司向伊收取之款項片款,應包括上開498萬8544 元等語,自屬有據。並堪認采昌公司已交付學者公司全部款項片款應計為5043萬6401元乙節,洵無疑義。 ㈡關於采昌公司下游發行淨利之結算: ⒈采昌公司主張:兩造至少已於97年7月3日及同年10月24日針對伊下游營收、製作費用及發行費用進行二次對帳,伊已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予學者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確認,並將對帳結果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且經盧柏松簽認無誤,是關於伊下游發行淨利之結算,應以上開對帳結果據以認定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03 頁),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對帳明細及附件一至附件七為證(原審卷一第98 頁至第106頁)。而盧柏松確已獲學者公司授權與采昌公司協商及對帳乙節,亦於前述五、㈢敘明。學者公司雖抗辯:采昌公司自始未依系爭協議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予伊對帳,自不能認係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清算結帳之結果,經伊一再要求,采昌公司雖於98年1 月22日同意就合作影片帳務進行查帳,惟仍未配合辦理,伊因而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催請采昌公司進行帳務查核,采昌公司均拒不回應。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既非兩造經清算、結帳程序,確認雙方盈虧分配或分擔之對帳結果,足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采昌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本院重上卷二第139 頁),並引據系爭協議、同意書、律師函及學者公司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07頁、第237頁,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然查:①兩造於97年6月2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第1點雖約定「影音產品(即VCD/ DVD)之出租、直銷發行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前已發行之影音產品(如附件一),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乙方(即采昌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七日內,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即學者公司」等語,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采昌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協議後,已依約提出合約副本及依商業會計法與會計準則製作之正式會計報表供盧柏松查核並簽認無誤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已過帳日記簿、進貨單、訂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收貨單、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製作明細簽單、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代收錄影節目審查費收款收據、估價單、授權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1 頁,另原證7置證物袋併卷外放)。學者公司雖否認於對帳時曾收受上開憑證、報表及合約(本院重上卷一第246 頁背面)。然系爭會議記錄之備忘錄已載明:「2.已給學者- 電視播放合約書」等語,且經盧柏松簽認,有該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一第98頁)。證人即采昌公司會計陳莉雯並證稱:采昌公司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已依協議第1 條提供相關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給學者公司,交付的時間大約在97年7 月間,會計報表就是原證7 ,合約是指與緯來電視台的授權合約,是盧柏松來采昌公司,由伊交給盧柏松帶走的;至於出租及直銷發行都沒有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正、背面)。證人即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亮旭證稱:盧柏松是盧美惠委託來采昌公司對帳,盧柏松有帶學者公司的會計來,兩造的會計對過帳後,盧柏松表示沒有意見,才在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證人即陳怡君證稱:伊為采昌公司執行副總,負責財務部,在協議書簽訂後,采昌公司有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提供相關的報表和數字,也先讓學者公司的小姐來對過帳,都沒有問題,才會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學者公司也同意由盧柏松代表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我們在對帳之前都會事先把報表提供給對方,雙方小姐也都會核對確認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 頁)。甚至證人盧柏松亦證稱:97年10月24日當天伊有帶學者公司一名女性員工前往采昌公司要對帳,伊沒有看對帳明細表的附件,也沒有看原證7 ,至於伊帶去的女姓員工是否有看,伊不知道,後來陳亮旭要伊在對帳明細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30 頁正、背面)。顯然亦未否認采昌公司於兩造對帳時已提出相關報表及憑證。自堪認采昌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提出會計報表、憑證及合約供學者公司對帳,兩造始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等語,並非虛言。 ②況系爭會議記錄載明「采昌已支付學者」、「采昌代發行淨利」、「97年對帳已退回采昌未兌現票」、「學者應退回采昌」等各項金額,且經盧柏松簽署乙節,既有該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8頁);顯已有對帳,始結算金額。雖盧柏松另於其上簽註「暫結款部分經雙方協議後確立結帳報表為準」等語;然兩造確於97年10月24日再由盧柏松及陳亮旭代表簽署系爭對帳明細,除記載「於97年7月3日對帳會議學者應退回采昌餘額」外,並臚列「減項」及「學者應退回采昌」等各項金額,亦有系爭對帳明細足據(原審卷一第99頁),可認兩造已再次協議對帳。至於該明細雖亦經盧柏松註記有:「三國之CATV開播日爭議未扣除(金額)」、「於10/24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儘速回覆」、「DVD及公播及CATV發行費15%堅持無法調解」等語;然核其註記內容既僅涉及開播日及發行費計算之爭議,自足認盧柏松對於采昌公司於對帳時所提供之報表、憑證乃符合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會計報表乙節,並無異議,且對得憑據該等報告、憑證據以結算下游業務營收及製作費用各項,已有同意,僅待向學者公司呈報後回覆至明。再參以證人即學者公司負責人盧美惠證稱:伊指派盧柏松進行下游DVD 結帳,盧柏松有向伊報告,盧柏松有簽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有細並拿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正、背面)。而學者公司亦自承:盧柏松於對帳後確有將暫結金額陳報回覆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40 頁)。更堪認學者公司對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載暫結金額已然知悉,卻未見回覆任何異議。盧美惠更曾於前揭刑案提出書狀引據系爭會議記錄之對帳金額並憑以對所結算下游業務營收淨利主張權利等情(書狀附於原審卷二第50頁),業如前五、㈢所述。益見學者公司對上開對帳結果,除已於系爭對帳明細註記保留部分外,已無爭執。 ③至於兩造嗣雖於98年1 月22日另簽署同意書,由采昌公司授權學者公司指派查帳人員進行查帳並約定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帳務結算工作乙節,有該同意書可憑(原審卷三第39頁)。然兩造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意乃在使學者公司得向采昌公司查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所為約定乙節,既均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92頁背面);則於學者公司未本於授權重為查帳並與采昌公司重為確認對帳結果之前,自不能逕認兩造先前於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為對帳結果為無效。又學者公司已自承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系爭對帳明細後即未再為對帳結算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93頁),此無論是學者公司拖延未依授權對帳,或係采昌公司刻意未配合接受查帳,均不影響兩造先前已為對帳之結果。從而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中除盧柏松已簽註保留,或兩造得另證明該結算金額有與相關憑證相悖者外,應認雙方就該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中所載之各項收入及應扣款項,已有合意。 ⒉據上,茲就兩造終止合作前已發行16部影片淨利計算如下:①關於采昌公司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部影片下游影 音產品發行之營業收入即「出租收入」、「直銷收入」、「電視播放權利金」及「MOD授權費」各項,以及營業成本中 「製作費用」、「電視播放費用」各項結算至97年9 月30日止之金額,業據兩造於對帳時本於各該報表、憑證及合約,共同簽認應如後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之情,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對帳明細、授權合約書、協議書及各該憑證、報表足稽(原審卷一第98 頁至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1頁;憑證及報表即原證7另置於證物袋併卷外放)。且查: ⑴學者公司雖質疑: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憑報表將影片發行之單位製作成本以每片24.84 元計算,與市價慣例僅10元不符;另電視播放費用乙項,未有憑據,亦不能計入製作成本費用云云(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第92頁)。然采昌公司已說明:關於電視播放的權利金,已於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緯來公司)的合約中約明;至於電視播放費用,雖未有憑據,然此實為業界支付之佣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51 頁)。且審酌上開製作成本計價標準及電視播放費用均已於兩造於對帳時所憑報表及憑證中載明(詳原證7 各影片結算明細;置於證物袋併卷外放;另參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8 頁);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載代發行淨利亦據此計算,盧柏松復已簽認該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且就此節並未簽註保留(原審卷一第98頁、第99頁),自應認為均已合意。則學者公司抗辯上情,自屬無據。 ⑵學者公司雖又抗辯:采昌公司與訴外人緯來公司所簽署授權合約書將17部影片專屬授權予緯來公司,其授權金均由采昌公司片面決定,伊從不知悉;另提出與影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影樂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就11部合作影片MOD、VOD 公開播送權利竟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每部1萬5000元之價格專屬授權3 年,伊亦不能同意或承認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50頁、第142 頁)。惟關於影片之下游發行業務屬采昌公司之專業分工負責範圍,則其與第三人授權簽約之效力,自非學者公司所得恣意否認。且兩造系爭協議僅在結算采昌公司下游業務淨利返還學者公司,亦與采昌公司所簽署下游發行授權合約之當否無涉。學者公司執此抗辯采昌公司結算營收有誤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於采昌公司主張:系爭對帳明細所列減項中「5.MOD 授權費- 11部NT$165,000」乙項,即伊與影樂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所約定授權金部分,因該等影片實際並未由影樂公司提供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上架MOD ,自屬誤列,應予剔除云云,雖引據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2年7月16日函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部影片中有7部影片曾在伊分公司MOD 平台上架,但影片提供營商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其餘9 部影片則查無於伊分公司MOD 平台上架紀錄等語,並有該函文及授權合約書足稽(原審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1頁)。然采昌公司既將影片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影樂公司,並於合約約定收取授權費。則中華電信公司縱未將該等影片上架MOD ,與采昌公司是否已依約向影樂公司收取授權金,顯然無關。采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影樂公司無需依約付費,復於兩造對帳時逕行將該筆款項列為收入(減項),應認兩造就此項營收已有合意。采昌公司主張應予剔除云云,不能採取。 ⑷從而,關於采昌公司經營下游已發行16 部影片結算至97年9月30日止之影音產品營業收入即「出租收入」、「直銷收入」、「電視播放權利金」及「MOD 授權費」各項,以及營業成本中「製作費用」、「電視播放費用」各項,應認定如後附表二各欄所示。至於采昌公司主張:97年10月1 日以後上開16部影片雖仍有零星銷售,惟與退貨部分併予統計其銷退貨核算金額為負3966.02 元乙節,業據采昌公司提出貨品銷退貨統計表、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為憑(原審卷二第137 頁至第168頁),核該等報表既與兩造於97年7月3 日及97年10月24日對帳時所採認之報表憑證一致,應堪憑信。且該期間之營收淨利既為負數,則兩造雖未就該部分再為會算,對學者公司尚無不利。此部分負數淨利自無需列入該16部影片之下游營收淨利計算。 ②次查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對帳明細於結算采昌公司下游業務淨利時,係逕以總收入之15%計算發行費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13頁),且有各部影片結算明細可稽(原審卷三第160頁至第168頁;另附於原證7 ,置於證物袋併卷外放)。然有關發行費用之計算方式,於系爭協議並未載明。采昌公司雖主張:兩造終止合作時,學者公司已經承諾以總收入的15%給付采昌公司作為代發行費用,故兩造於97年7月3日會議對帳時,即以此方式計算發行費,可知兩造確有合意云云(原審卷三第150 頁背面),業據學者公司否認,且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收入需於扣除影音產品發行相關費用後,始得提撥15%作為采昌公司執行業務之發行費用;采昌公司於結算時直接以總收入提撥15%計算發行費用,再扣除相關費用得出影音光碟的淨收入,其結算方式顯然有誤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29頁,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第141頁),並援引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為憑(原審卷一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審酌兩造於97年7月3 日對帳時,雖將發行費逕按總收入之15%計算,並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所憑結算明細(原審卷三第160頁至第168頁),然盧柏松既在其上加註「暫結款部份經雙方協議後確立報帳報表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可知對該會議記錄所載對帳結果尚有保留。此後盧柏松復於97年10月24 日在系爭對帳明細註記「DVD及公播及CATV發行費15%堅持,無法調解」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益見兩造就此節確未於對帳時達成合意。則參酌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欲使學者公司負擔之影片發行成本及淨利,既係自系爭合作契約衍生而來,則關於其中發行費用之計算,自應按系爭合作契約之計算方式行之,始符協議目的。從而學者公司抗辯: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就發行費用之結算有誤等語,洵屬有據。並應由本院按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收入扣除影音產品發行相關費用後,提撥15%作為乙方執行業務之發行費用」之約定,計算該16部影片應扣發行費用如後附表二「發行費用」欄所示。 ③再查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對帳明細於結算采昌公司下游業務淨利時,確有自直銷總收入預扣20%乙節,有各部影片結算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三第160 頁至第168頁;另附於原證7 ,置於證物袋併卷外放)。審酌此項扣款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合作契約雖無約定,然盧柏松既已代表學者公司簽認系爭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對此項扣款復未有加註保留意見,堪認其對於上開預扣直銷收入20%之結算方式,已有同意。則學者公司抗辯:采昌公司於結算對帳時,就直銷收入尚扣減20%計27萬1558元,並無依據等語,雖無足取。然查采昌公司自承:該筆直銷預扣20%係針對日後銷售據點廠商之未銷售退貨部分而為預扣,亦即保留供作日後退貨扣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證人陳怡君亦具狀陳稱:因DVD 銷售實務,運作上是先將一定數量的影片銷售予各門市據點、商店,而有先收取銷售收入;於銷售一段時間後,依實際銷售數量就多餘進貨或消費者退貨產品作退貨動作,兩造因無法預知扣除退貨款項之最後金額,故雙方同意先預扣20%之金額作為暫結之退貨金額,待日後再按實際退貨量為最終結算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220 頁)。顯然該項扣款僅為預扣,應於退貨確認後將餘款退回予學者公司至明。且采昌公司雖主張:兩造發生爭議後,各銷售據點廠商不斷自市場上退回DVD 影片,造成大量庫存置放於伊公司倉庫,此退貨影片總額已超逾預扣之20%云云。然其既陳報:於97年10月24日兩造對帳後,已統計97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銷、退貨情形,並以該期間之銷貨金額與退貨金額相互扣抵,經結算為負3966.02 元等情,有該期間收入明細及貨品銷退貨統計表、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可證(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65頁)。足認關於兩造就直銷退貨金額已然明確,且經采昌公司以銷貨金額扣抵後,僅餘3966元至灼。采昌公司主張其餘直銷扣款,自不能允許。 ④綜上各節,關於兩造合作已發行上開16部影片之淨利,應結算為1154萬1815元(詳如後附表二)。 ⒊另查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後,學者公司仍將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之下游業務授權采昌公司行銷之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6頁正、背面,本院重上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則關於該影片之下游發行收入,於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之淨利,自仍應計入采昌公司就已發行影音產品收入之淨利,洵無疑義。茲就該影片下游發行淨利計算如下:①DVD/VCD之出租直銷淨利部分: 關於采昌公司發行三國見龍卸甲影片之DVD 出租及直銷,以及VCD 直銷之數量、單價、收入,暨采昌公司就寄售部分預付之材料費各項,業據兩造於對帳時提出報表核對如後附表三所示「收入金額」及「費用」欄所示乙節,有系爭對帳明細及附件二、三、四之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盧柏松既已簽認該明細且就此節未有註記保留,就上開各項數量及金額,應認業已同意。又兩造對於三國見龍卸甲影片係由學者公司自行壓片製作,采昌公司僅代為發行乙節,既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60 頁)。則關於采昌公司此部分之發行費用,依前述⒉③所述,自應以收入扣除材料費之15%計算,允為正確。又采昌公司就此片既僅單純同意代為發行,則學者公司為壓片製作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則學者公司另抗辯: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之淨利尚應扣除伊為壓片製作DVD/VCD 每片30元之材料費用,即出租部分應扣除材料費59萬1270元,銷售部分應扣除15萬元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60 頁),亦不能採取。據上計算,采昌公司就三國見龍卸甲影片下游代發行DVD 出租、直銷及VCD直銷淨利應各計為443萬5806元、75萬4375元、39萬7476元(詳後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②中華電信MOD上架淨利部分: ⑴采昌公司於兩造對帳結算時所提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結付清單,雖記載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於97年7月、8月、9月MOD上架收入依序為9萬0392元、48萬6467元、15萬0900 元,有結付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兩造並按采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約定以六四分帳方式,及扣除15%發行費後,結算采昌公司各月淨利依序為3 萬2283元、24萬8098元及7萬6959 元,有系爭對帳明細足據(原審卷一第99頁)。另采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另行陳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結付清單則記載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於97年10月至12月及98年1 月MOD上架收入依序為7400元、1000元、300元、2500元、100元之情,亦有各該結付清單足憑 (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70頁)。惟上開金額既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1年12月14日 函稱:伊分公司對采昌公司就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MOD上架費用之給付期間97年7月至101年6月,給付金額為74萬5140元等語(函文暨帳務給付明細報表清單附於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25頁),既有不符,采昌公司並同意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覆之較高金額結算淨利(原審卷三第2頁)。則關於采昌公司就此影片於97年7月至101年6月,自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收入之上架費用應認為74萬5140元。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4年2月24日函又稱:於前揭給付後,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於101年6月後迄今未曾於MOD 再為上,後續並無對采昌公司給付任何該影片之相關費用等語,有該函可憑(本院重上卷二第19頁)。則關於采昌公司自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之MOD 上架收入應即為前揭之74萬5140元,洵堪認定。則於扣除以該收入15%計算之發行費用後,采昌公司此部分淨利所得應計為63萬3369元(詳後附表三編號4所示)。 ⑵學者公司雖另抗辯:除上開淨利外,因采昌公司自始未提出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合約供伊查核,甚至隱瞞其將該影片授權訴外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靖天公司)另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約取得之收入12萬3120元,所為前揭結帳並非正確云云。然依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1年12月14 日函稱:伊分公司與采昌公司並未單就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簽署契約,僅在97年4 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有簽署概括性之寬頻多媒體服務契約書,雙方採內容營收攤分方式等語,有該函文足稽(原審卷二第216 頁)。可知采昌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三國之見龍甲影片並無另有授權合約及另收受授權金至明。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上開函文雖另稱:98年10月至99年8 月尚有向靖天公司給付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MOD收視費用計12萬312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第217 頁)。然依證人即靖天公司負責人寧家莉證稱:靖天公司所以得於98年間在中華電信MOD 平台上播放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係由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授權,理大公司是影片供應商,且已合作多年,靖天公司也有要求員工在辦理授權時,須要求理大公司提出上游授權文件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並提出授權書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另證人即理大公司負責人高佳穗則提出由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出具之授權合約書作為理大公司已獲合法授權之證明(原審卷三第112 頁至第114 頁)。學者公司負責人盧美惠並當庭自承:錢龍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儀為伊女兒,該公司亦屬學者公司體系,學者公司是製作公司,錢龍公司是錄影帶公司,並授權予理大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09 頁背面)。堪認靖天公司將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上架並收取費用,確與采昌公司無關。學者公司抗辯:采昌公司隱瞞以靖天公司授權於MOD上架之收入云云,亦不能採取。 ⑶至於學者公司抗辯:系爭對帳明細所以註記「三國之CATV開播日爭議未扣除」,係因三國電影未下檔,采昌公司就已經安排於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線電視頻道「衛視電影台」播放,已影響學者公司在上游公開放映之收入,因此兩造對於三國之有線電視開播日期有爭議,故系爭對帳明細編號6、7、8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MOD淨利計算,並非正確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59 頁)。然依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月15日函稱:伊公司從未播過三國見龍卸甲之影片,亦未曾自采昌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取得該部影片之授權等語,有該函文足稽(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31 頁)。且查三國見龍卸甲之院線片上映日為97年4月3日,下片日期為97年5 月16日,有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公告資訊及該公會106年12月29 日函可稽(本院重上卷二第2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25 頁)。而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回函則表示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於該公司MOD上架之期間為97年5月23日至97年6月25日乙節(函文附於原審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采昌公司有於院線片下線前即提前進行該片下游發行事宜。至於學者公司另提出其與國外片商間為取得影片之授權合約雖約定:有線電視應於院線上映後18個月始能播放等語,有該契約書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315頁至第320頁)。然采昌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縱認應受拘束,學者公司既自承並未因此受國外片商求償(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324 頁),亦難認受有損害。則盧柏松雖於系爭對帳明細為前揭加註,尚不影響兩造間對帳結果,可堪認定。故而采昌公司就三國見龍卸甲影片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淨利仍應計為63萬3369元。 ③從而,采昌公司就三國見龍卸甲影片之下游發行淨利應合計為622萬1026元。 七、又關於兩造曾於97年4、5月間會算並由學者公司退回予采昌公司之前揭629萬4460 元,應自學者公司應退回予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中扣除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04 頁),且經載明於兩造對帳之系爭會議記錄為扣項乙節,亦有系爭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一第98頁)。則以前揭認定采昌公司已付款項片款5043萬6401元,扣除前揭計算之下游業務營業淨利計1776萬2841元(即已發行16部影片淨利1154萬1815元 +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淨利622萬1026元=1776萬2841元),再扣除先前采昌公司已自學者公司取得之支票票款629萬4460 元後,爰計算學者公司依系爭協議、會議記錄及對帳明細所為合意應退回采昌公司之款項為2637萬9100元(即 5043萬6401元-1776萬2841元-629萬4460元=2637萬9100元)。采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采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請求學者公司給付2637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學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學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學者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已發行之16部影片之淨利計算 ┌──┬───────┬─────┬─────┬────┬───┬────┬────┬──────┬─────┐ │編號│片名(中文) │出租收入 │直銷收入 │電視播放│MOD授 │製作費用│電視播放│發行費用 │預扣直銷20│ │ │ │①96年2月9│①96年2月9│權利金 │權金 │(扣項)│費用 │(扣項) │%(扣項)│ │ │ │日至97年6 │日至97年6 │ │ │ │(扣項)│①96年2月9 │①96年2月 │ │ │ │月24日止 │月24日止 │ │ │ │ │日至97年6月 │9日至97年6│ │ │ │②97年6月 │②97年6月 │ │ │ │ │24日止 │月24日止 │ │ │ │24日至97年│24日至97年│ │ │ │ │②97年6月24 │②97年6月 │ │ │ │9月30日止 │9月30日止 │ │ │ │ │日至97年9月 │24日至97年│ │ │ │ │ │ │ │ │ │30日止 │9月30日止 │ │ │ │ │ │ │ │ │ │(元以下 │ │ │ │ │ │ │ │ │ │ │4捨5入) │ │ ├──┼───────┼─────┼─────┼────┼───┼────┼────┼──────┼─────┤ │1 │賤碟王 │①432577 │①28370 │487200 │ │94753 │40000 │①122009 │①5674 │ │ │(奸碟) │②461.4 │②199.66 │ │ │ │ │②99元 │ │ │ │ │ │ │ │ │ │ │ │ │ ├──┼───────┼─────┼─────┼────┼───┼────┼────┼──────┼─────┤ │2 │奇幻世界 │①285205 │①82260 │259840 │ │77004 │40000 │①76545 │①16452 │ │ │ │②678.8 │②200.15 │ │ │ │ │②132 │ │ ├──┼───────┼─────┼─────┼────┼───┼────┼────┼──────┼─────┤ │3 │納米比亞沙漠 │①372530 │①53115 │324800 │ │87044 │40000 │①93510 │①10623 │ │ │ │②589 │②-764.01 │ │ │ │ │②-26 │ │ ├──┼───────┼─────┼─────┼────┼───┼────┼────┼──────┼─────┤ │4 │大水怪 │①563920 │①84899 │324800 │ │92803 │40000 │①126122 │①16980 │ │ │(大海怪) │②1517.61 │②327.48 │ │ │ │ │②277 │ │ ├──┼───────┼─────┼─────┼────┼───┼────┼────┼──────┼─────┤ │5 │肉體性追緝 │①429955 │①223230 │ │ │107055 │ │①81920 │①44646 │ │ │ │②1026.20 │②-8028.48│ │ │ │ │②-1050 │ │ │ │ │ │ │ │ │ │ │ │ │ ├──┼───────┼─────┼─────┼────┼───┼────┼────┼──────┼─────┤ │6 │斷頭氣 │①970672 │①152968 │389760 │ │135096 │40000 │①200746 │①30594 │ │ │ │②3341.28 │②-2358.74│ │ │ │ │②147 │ │ ├──┼───────┼─────┼─────┼────┼───┼────┼────┼──────┼─────┤ │7 │食人宴 │①665064 │①175789 │389760 │ │93443 │40000 │①164576 │①35038 │ │ │ │②1283.40 │②5328.36 │ │ │ │ │②992 │ │ ├──┼───────┼─────┼─────┼────┼───┼────┼────┼──────┼─────┤ │8 │奇魔俠 │①499834 │①186245 │292320 │ │157999 │40000 │①117060 │①37249 │ │ │ │②3279.02 │②7141.42 │ │ │ │ │②1563 │ │ ├──┼───────┼─────┼─────┼────┼───┼────┼────┼──────┼─────┤ │9 │鬧鬼 │①946863 │①143511 │324800 │ │128441 │40000 │①187010 │①28702 │ │ │(勇闖鬼門關)│②576.26 │②-282.67 │ │ │ │ │②44元 │ │ ├──┼───────┼─────┼─────┼────┼───┼────┼────┼──────┼─────┤ │10 │踫上愛情 │①200386 │①66917 │292320 │ │75264 │40000 │①66654 │①13383 │ │ │ │②173.4 │②2201.25 │ │ │ │ │②356 │ │ ├──┼───────┼─────┼─────┼────┼───┼────┼────┼──────┼─────┤ │11 │嚇死鬼 │①0000000 │①87398 │487200 │ │158396 │40000 │①270207 │①17479 │ │ │(鬼替身) │ │②-979.15 │ │ │ │ │②-147 │ │ ├──┼───────┼─────┼─────┼────┼───┼────┼────┼──────┼─────┤ │12 │鬼女魔咒 │①269457 │①55161 │ │ │110336 │ │①32142 │①11032 │ │ │ │②1648.49 │②-2617.29│ │ │ │ │②-145 │ │ ├──┼───────┼─────┼─────┼────┼───┼────┼────┼──────┼─────┤ │13 │搖滾世代 │①153345 │①128143 │192000 │ │111785 │40000 │①48255 │①0 │ │ │(格里斯頓音樂│②11298.29│ │ │ │ │ │②1695 │ │ │ │節) │ │ │ │ │ │ │ │ │ ├──┼───────┼─────┼─────┼────┼───┼────┼────┼──────┼─────┤ │14 │珍愛來臨 │①604865 │①128143 │256000 │ │128753 │40000 │①123038 │①0 │ │ │ │②51476.22│②256.19 │ │ │ │ │②7760 │ │ ├──┼───────┼─────┼─────┼────┼───┼────┼────┼──────┼─────┤ │15 │世界毀滅 │①632530 │①18532 │192000 │ │103340 │40000 │①104958 │①3706 │ │ │(城市毀滅) │ │②-355.95 │ │ │ │ │②-53 │ │ ├──┼───────┼─────┼─────┼────┼───┼────┼────┼──────┼─────┤ │16 │神祕寶盒 │①0000000 │①128143 │ │ │164039 │ │①181022 │①0 │ │ │(神祕潘朵拉)│②6380.95 │ │ │ │ │ │②957 │ │ ├──┴───────┼─────┼─────┼────┼───┼────┼────┼──────┼─────┤ │各項小計 │①0000000 │①0000000 │0000000 │*11部│0000000 │520000 │①0000000 │①271558 │ │ │②83730 │②268 │ │影片合│ │ │②12601 │②54 │ │ │ │ │ │計: │ │ │ │ │ │ │ │ │ │165000│ │ │ │*惟於退貨│ │ │ │ │ │ │ │ │ │確定結算抵│ │ │ │ │ │ │ │ │ │扣後, │ │ │ │ │ │ │ │ │ │應僅得扣款│ │ │ │ │ │ │ │ │ │3966元。 │ ├──────────┴─────┴─────┴────┴───┴────┴────┴──────┴─────┤ │以上核算淨利:1154萬1815元 │ └──────────────────────────────────────────────────────┘ *附表三: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之淨利計算 ┌──┬──────┬────────┬────────┬─────────┬────────┬──────┐ │編號│項目 │收入金額 │費用(扣項) │發行費(扣項) │淨利 │備註 │ ├──┼──────┼────────┼────────┼─────────┼────────┼──────┤ │1 │DVD出租 │521萬8595.24元 │0元 │78萬2789元 │443萬5806元 │ │ ├──┼──────┼────────┼────────┼─────────┼────────┼──────┤ │2 │DVD直銷 │95萬元 │預付材料費 │13萬3125元 │75萬4375元 │ │ │ │ │ │6萬2500元 │ │ │ │ ├──┼──────┼────────┼────────┼─────────┼────────┼──────┤ │3 │VCD直銷 │56萬7619.20元 │預付材料費 │7萬0143元 │39萬7476元 │ │ │ │ │ │10萬元 │ │ │ │ ├──┼──────┼────────┼────────┼─────────┼────────┼──────┤ │4 │MOD上架 │74萬5140元 │0元 │11萬1771元 │63萬3369元 │ │ ├──┴──────┴────────┴────────┴─────────┴────────┴──────┤ │以上核算淨利:622萬10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