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正青為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4 月15日變更為徐正青,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徐正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徐正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