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 其於民國93年10月8日應被上訴人曾國展(下簡稱曾國展) 之邀,進入曾國展任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任職後,於94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 出「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下稱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並獲曾國展同意,上訴人即依上開辦法執行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於94年8月29日成立被上 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且先後為被上訴人等完成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案)及臺北市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北投案)之開發。而依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等尚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94,775,295元,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77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0月6日具狀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員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32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 21日〔按該繕本均於10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員頂公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0日生送達 效力,見原審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案卷(下稱原審第 85號案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皆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32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曾國展應給付上訴人91,32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認上訴人 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應屬適法。至上訴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入曾國展任實際負責 人之皆豪公司任職後,於94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出系爭專 案部辦法及系爭獎金辦法,並獲曾國展同意,上訴人即依上開辦法執行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於94年8月29日成立員 頂公司。上訴人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業 已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不動產開發,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請領獎金。而上訴人於皆豪公司任職時,即開始執行系爭西湖案,嗣員頂公司(按員頂公司編制除董事長、總經理及部主管外,下設業務課及行政課)設立後,即由上訴人任其專案部主管,並將原任職皆豪公司之吳逸鳳調任至員頂公司,及聘僱第三人常鎮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皆豪公司及員頂公司形式上雖為二公司,然皆豪公司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執行,核屬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是皆豪公司、員頂公司自應就系爭獎金負擔給付之責。又上訴人係應曾國展之邀進入皆豪公司,於執行開發案時,復擔任曾國展與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合建分售契約之代表人及曾國展以系爭西湖案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完成系爭西湖案、北投案後,再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為曾國展管理商場,是上訴人與曾國展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曾國展亦應就上開獎金負擔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均有給付系爭獎金責任,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依上訴人委請專業會計師所提就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發成本」、「開發利潤」、「投資報酬率」等之查核意見及系爭獎金辦法,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分別為145,825,906元、34,075,840元,扣除稅金、 提撥基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西湖案之83,470,633元(含給付予第三人吳逸鳳、常鎮臺部分)、系爭北投案之 165,000元後,上訴人尚得分別就系爭西湖案部分請求給 付62,355,273元,就系爭北投案部分請求給付28,969,843元,合計91,325,116元,為此,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25,116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至皆豪公司應徵營建管理課長乙職, 經錄用後,負責營建管理工作,之後改任董事長即曾國展之特別助理。至94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提議曾國展個人投資設立員頂公司,並由上訴人自薦任員頂公司之董事,負責臺北及海外投資等主要事務。是上訴人並非曾國展聘僱之員工,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獎金報酬支付,與曾國展無關,自無須負給付之責任。 (二)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所簽名之系爭專案部辦法,係上訴 人遊說曾國展,為辦理北部之開發,而有意獨立於皆豪公司內部設立此一新部門,以負責前開業務所訂定。嗣於94年8月29日曾國展決定自行投資設立員頂公司,將前開業 務改由員頂公司負責,並將設立員頂公司乙事,全權交由上訴人負責,由其出任員頂公司董事,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之經營等業務。故上訴人轉任至被上訴人員頂公司乙事,從未經皆豪公司之人事管理部門呈核,亦無皆豪公司之人事派令。又觀諸原證2帳 務管理流程之內容所示,吳逸鳳應將員頂公司之內帳整理記帳、發票影印後送交皆豪公司財務部副理涂仁通整理,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其中除部分單據、報表有曾國展之簽名外,未見皆豪公司之財務部主管涂仁通或其他主管之審核簽名。再由原證25採購發包需求表及原證26後附之發包比價請准單內容觀之,除上訴人與曾國展、皆豪公司執行副總即訴外人蕭傑夫等主管簽名外,亦未見皆豪公司財務部主管之審核簽名,原證27之廠商驗收請款單為員頂公司之表格,且其上僅有訴外人吳逸鳳、上訴人與曾國展之簽名,財務部、稽核、審核等欄位均為空白無人簽名。又皆豪公司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有記載「專案部駱黔明特助」等字樣,但上訴人當時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曾國展之個人特助,故開會通知單上之記載,係表明上訴人之身分,與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是否受到皆豪公司之控制無關,況觀諸皆豪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如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明確記載公司名稱與應出席主管之姓名等情,益徵員頂公司非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否則理應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員頂公司之名稱與應出席之主管即上訴人之姓名,方符其格式。再者,原證38之主管工作會報紀錄上,未見上訴人是否出席之紀錄,亦無專案部之報告內容,縱然曾國展於會議中提及專案部的2項專案均已達到 進度等語,亦無法證明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甚明。至皆豪公司管理部旅遊補助申報注意事項之公告、被上訴人皆豪公司之網頁資料,顯與員頂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管理之指揮監督無任何關連,無法證明皆豪公司有直(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或財務,而使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 (三)系爭獎金辦法實屬草案,未經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亦未經時任董事長之曾國展同意施行,故屬無效之獎金辦法。且若認上訴人為皆豪公司之員工,其職位相當於經理人,其報酬應經董事會通過;又上訴人為員頂公司之董事,其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然系爭獎金辦法均未依法辦理,則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給付獎金報酬,顯屬無據。若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所頒布施行,則該獎金之性質,因上訴人自承已領取83,635,633元,其中5,119,000元為上訴人以借支之名義所動用之被上 訴人員頂公司之資金。至於訴外人常鎮臺、吳逸鳳所領取之獎金,係上訴人自行挪用曾國展做為公司資金用途所開立之支票。且簽收單非被上訴人等3人所製作之文書。故 被上訴人等3人從未核發結案獎金予上訴人、常鎮臺或吳 逸鳳。 (四)系爭西湖案係由訴外人忠泰機構之沅泰公司辦理,上訴人僅負責與沅泰公司聯繫,並由吳逸鳳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以瞭解系爭西湖案之進行情形,故系爭西湖案並非由員頂公司興建、銷售,亦非由上訴人辦理完成;而系爭北投案之結案係曾國展將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之土地與建築執照等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黃炯輝,而非員頂公司或上訴人負責興建、銷售完畢,是以,系爭獎金辦法之請領條件顯未完成,上訴人自無請求獎金之依據。 (五)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獎金,然依系爭獎金辦法內容所示,雖投資報酬率達31%以上時,績效獎金為 25%,然其中專案獎金之比例,部主管僅為25%,其餘部分非部主管所得請領之獎金。上訴人自承其係擔任專案部主管乙職,依系爭獎金辦法所定累進方式及上訴人得分得比例25%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西湖案僅得請領37,820, 140元,系爭北投案部分則為5,871,984元,今上訴人自承其業已領得83,635,633元,在尚未扣除贈與稅10%之狀況 下,上訴人已溢領39,943,509元,是上訴人應無任何未取得之獎金,自不得再請求任何之金額。 (六)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2頁): (一)上訴人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嗣於94年12月 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後,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後,上訴人先後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嗣至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代表人之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33頁)。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出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系爭 獎金辦法,其中系爭獎金辦法內容為「1.土地買賣: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作為專案獎金,原始開 發人分得差價20%x50%,20%x5%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 20%x 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2.興建銷售:A.未達 70%(總銷),不領結案獎金。B.銷售結案未銷售出去的 房屋依成交價85%計算。C.預算結案先領取該分得的獎金 50%作為績效獎金。D.完工結案,清算完成。另行發還績 效獎金,依結算實據數字為準。E.績效獎金評等方式,依成本為為分母,利潤為分子(利潤《未稅》/成本《未稅》)。I.10% (含)以下,不計績效。Ⅱ.(11%~15%)(含),10%績效獎金。Ⅲ.(16%~20%)(含),15%績效獎金。Ⅳ.(21%~30%)(含),20%績效獎金。V.(31%~以上)(含),25%績效獎金。備註:1.以上辦法公司保留獎金50%做為該專案部連續一年是否產生虧損的保留金。如專案部該部門連續一年無個案產生虧損,依結案審批日為準ㄧ年後該日發還保留獎金給專案部人員。例:結案審批日為94年1月1日。發還保留獎金日為95年1月1日。2.有產生虧損個案,專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平虧損,以示負責任。 但為了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放績效獎 金。3.另配合公司政策業務主辦開發案,不計入此項約束,績效部分視專案性質另呈報告審查。4.如有虧損,專案部管理基金帳面總帳戶不提列彌虧,為了確保專案部可以有效繼續運作,管理基金必需保留。F.專案獎金比例:I. 開發專案35%。Ⅱ.部主管25%。Ⅲ.業務課15%。Ⅳ.行政課10%。V.回饋總公司10%。VI.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 ……」等語,嗣經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於系爭獎金辦法 內容若干修正後批示「同意,再明細」等語。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向曾國展提出內容記載:「因專案部屬於專 案管理,資金運用部分皆由專案部的管理基金支出,因為業務的特性,故無法遵照管理部頒發的管理規章實行,有關業務人員的電話費、出差費、交際費,行政支出、人事支出,由部主管核准後實報實銷,部門主管核准的權限以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附件一)為主……」等語之簽呈,曾國展於同年月10日批示:「一切從事人員依照公司規定行之,特殊人員如有超支等由部門主管核之,報備董事長(但不得超出預算費用)」等語(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32、33頁)。 (三)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以560,648,4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207之6號、第213 號、第214號、第220之5號、第220之1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湖案土地);系爭西湖案土地並於94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38頁至46頁)。 (四)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訴外人忠泰機構之子公司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見原審第85號案卷 第47頁至51頁)。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以每坪335,000元、總價370,288, 9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洪金富購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第192號、第193號、第286之1號、第 30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投案土地),系爭北投案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又曾國 展於101年3月26日以每坪550,000元、總價608,43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北投區土地中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北投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炯輝;員頂公司亦於101年3月26日以3,000,000元之價格將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0建字第0102建造執照轉讓 予訴外人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58頁至61頁、第77頁至83頁)。 (六)上訴人自96年1月16日至100年7月6日止,以在名義為員頂公司員工借款單之原因、需用金額及還款日期欄上分別依序填載:「駱黔明購車、2,966,000元、內湖案結案獎金 扣除(96.1.16)」、「家用、436,000元(97.7至98.6,33,000/月x12月+40000)、內湖案績效一起結算(96.7. 15)」、「開發業務費用代支(⑴96.7先領取183,000⑵ 96.8至97.6每月領取33,000x11=363,000⑶⑴+⑵=546, 000)、546,000元、98年12月3日(96.7.16)」、「交際費支出、250,000元、內湖案績效獎金一併結算(97.7.30)」、「貸款、396000元(100.7至101.6每月33,000x12 )奇岩案績效獎金扣除(100.7.6)」等語後,經曾國展 批示核可後取得各該款項;另其復於99年5月6日在名義為員頂公司零用金費用申請單之用途、支用事項、地點、使用時間及金額欄上依序填載:「借支、分12期每期33,000共396,000,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台北、99年7月1日、參拾玖萬陸仟元」等語後,經曾國展批示核可後取 得各該款項(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七)曾國展先後簽發票據號碼為CZ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 31日、面額1,000,000元及票據號碼為CZ0000000、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31日、暨票據號碼DD00000 00、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面額2,400,000元之支票三紙交上訴人持以提示後均獲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92、293、297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獎金91,325,11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系爭獎金辦法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應 否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之義務負擔給付之責?(三)系爭獎 金辦法之內容?(四)上訴人關於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之執 行,得否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其金額?」等項,茲就各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獎金辦法是否有效? 1.按勞務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雇主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務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務契約之內容,若該勞務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應認已屬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2.上訴人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嗣上訴人於94 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出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系爭獎金辦法, 經曾國展批示在案,已如前述,而依皆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皆豪公司於95年11月8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固為曾國 進,自95年11月8日起始為曾國展(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273頁),然證人曾國進於原審105年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在皆豪公司任職職務?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我83年在皆豪公司任職,當時是名義董事長身份;到了95年後,就卸辭董事長職務,擔任副董事長至今。名義董事長我有參與公司決策,還有人事、財務的管理,工程的運作管理,以及執行董事的職務。實際負責人是曾國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反面、第281頁),參以皆豪公司94年6月 29日永人字第0000000號公告、皆豪公司94年7月7日、同 年7月21日、10月12日人事公告及95年3月2日、同年4月12日、4月21日、5月9日令,其上記載董事長均為曾國展(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7頁),堪認皆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有更迭,實際負責人始終為曾國展。準此,曾國展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系爭獎金辦法所為之批示,自係以皆豪公司代表人身分為皆豪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今曾國展既於其上批示:「同意」等語,堪認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系爭獎金辦法確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 3.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辦法所示之獎金相當於經理人之報酬,該辦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云云,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若未依此規定為之,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曾國展為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依皆豪公司95年11月8日 前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曾國進為董事兼董事長,蔡譽章、洪榮隆為董事,陳幼蕙為監察人,復參以曾國展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 時亦陳述:「(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司北勞調字第85號案卷原證4,並質以是否有看過?)有的,上面的署押是我簽 的。……後來成立的員頂公司就是按照這個組織架構而來的,員頂公司所成立的經費是由我個人提供,所以當時成立員頂公司所需的股金是我個人一個全部出資,但是是借用他人的名義,由我擔任董事長,……員頂公司營運期間所需管銷費用(包括人員薪資等費用)都是由我出資,是由我個人的帳戶內支出,實際匯入員頂公司有二種方式,一個是由我個人帳戶轉入進去,另一個是由我向皆豪公司借支轉入,因為我的財務都是由皆豪公司財務經理陳秀美在幫我處理的。……(受命法官質以:西湖案的土地是何人購買?)是我個人購買的。(受命法官質以:為何以皆豪公司名義購買?)因為當時我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皆豪公司出名幫我購買代付,後來我以西湖土地融資後還給皆豪公司,其餘用我個人資金匯款還給皆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141頁),曾國展在未經獲選任為皆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狀況下,竟得就公司相關業務為批示,並指示皆豪公司財務人員為自己利益為若干墊付,甚且於皆豪公司為內部相關人事公告時,逕以董事長名義發布,顯見曾國展係實際控制皆豪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皆豪公司所有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今曾國展既於系爭專案部辦法及系爭獎金辦法上批示同意,不得僅因其形式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其上開辦法於皆豪公司之效力。是系爭獎金辦法應認係屬皆豪公司與上訴人間勞務關係之約定內容。 (二)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之義務負擔給付責任? 1.本件系爭獎金辦法固係皆豪公司頒佈施行(已如前述),且參諸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情節,系爭西湖案之開發自員頂公司94年8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然上訴 人自94年12月12日後改任職於員頂公司(亦如前述),而員頂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從事包括系爭西湖案、北投案在內之不動產開發,業據曾國展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141、142頁),又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係由員頂公司負責,故我們認為就算有給付獎金的義務,也應該是由員頂公司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是員頂公司關於系爭獎金辦法所生義務(至系爭獎金辨法所定之獎金發放要件是否已該當,後敘之),自應負擔給付責任。 2.按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獎金辦法係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且參諸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情節,系爭西湖案開發,自員頂公司94年8月29日完成設 立登記前即已開始,暨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後改任職於員頂公司,而員頂公司成立後,皆豪公司先後於97年6月 28日、12月1日召開會議時,由實際負責人曾國展分別裁 示:「專案部的二項專案均已達到進度,表現不錯,請持續掌控後續進度。」、「奇岩案(即系爭北投案)的資產處份問題,請副總協助駱特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173頁);此外,吳逸鳳自94年9月16日起復職擔任皆豪公司專案部之管理師 ,嗣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皆豪公司提出內容記載:預計自95年3月1日將吳逸鳳自皆豪公司調至員頂公司任職,並調整該員薪資至40,000元等語之人事異動申請單,經皆豪公司管理部主管會簽後,呈曾國展簽准調任至員頂公司後,吳逸鳳於員頂公司服務期間,復先於99年2月3日將其製作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之資金收支流量表送交皆豪公司主管即執行副總蕭傑夫審核,再於100年9月6日、同年11月 23日以電子郵件再向皆豪公司主管蕭傑夫、許哲榮報告系爭西湖案、北投案相關金額支出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第215頁至218頁),顯見皆豪公司於員頂公司成立後,仍持續就系爭西湖案、北投案提供人力支援,並為相關財務監督,堪認皆豪公司並非將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之開發業務交由員頂公司概括承受,而是與員頂公司共同推展上開不動產開發案,換言之,皆豪公司不因員頂公司成立而脫離系爭獎金辦法之原有債務關係,參照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應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之債務關係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3.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曾國展間有委任關係,曾國展亦應依系爭獎金辦法負擔給付責任云云,惟曾國展分別係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頂公司之董事長(嗣員頂公司董事長於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黃竹戊,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其 對上訴人為業務指示或人事調動,分別係基於上開身分所為,要難憑此認定其與曾國展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再者,系爭獎金辦法之性質係屬勞務關係之工作規則,而曾國展係先以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皆豪公司批示同意系爭獎金辦法內容,復以員頂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員頂公司加入系爭獎金辦法所生之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曾國展既非系爭獎金辦法所示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對曾國展為請求。至曾國展雖自承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投資等語,且依不爭執事項(六)、(七)所示情節,對上訴人為若干給付,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曾國展以第三人身分代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為清償債務爾,尚難遽認曾國展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債務有與皆豪公司、員頂公司或上訴人為重疊債務承擔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系爭獎金辦法之內容?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辦法內容,為其於94年5月間所 提出、經曾國展簽署同意之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等語,並提出系爭獎金辦法影本為證(見原審第85號卷第32頁),而本院觀諸該系爭獎金辦法影本,除曾國展就第2條E項、第3條本文及第3條備註欄之例1)部分,分別批示: 「累進」、「X」及「每個專案提列2萬(1.5)」等語, 表示第2條E項績效獎金之計算應採累進方式、第3條本文 刪除,暨應按專案個數,以每案提列1.5萬方式予部主管 外,其餘內容均未據曾國展為其他不同表示,堪認系爭獎金辦法,應以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後之內容為準 。被上訴人雖抗辯曾國展於系爭獎金辦法最末處批示「再明細」等語,顯見該辦法僅為草案云云,然參諸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曾國展於受理上訴人簽請核發款項時,多次批示該次核發款項應與系爭西湖案、北投案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或扣除),顯見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內部確設有關於所屬人員執行系爭西湖案、北投案之績效獎金制度,本院依據上訴人所提事證,認定該績效獎金制度內容應為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仍否認該認定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抗辯負擔提出反證之責,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關於系爭北投案、西湖案之執行,得否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其金額? 1.關於系爭北投案部分 ⑴按「1.土地買賣: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 作為專案獎金,原始開發人分得差價20%x50%,20%x5%提 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20%x 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此為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所謂「依例差價 」,應係指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因系爭北投案扣除成本支出後之利潤而言。又系爭北投案之土地,緣係上訴人先向證人吳伯昌、沙君壁諮詢相關土地開發法令評估及其開發潛力之意見後,再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洪金富商議價購,並於97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等情,業據 證人吳伯昌、沙君壁、洪金富分別於本院107年6月5日、 同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7、118、120、121、200、201頁)。另上訴人再為系爭北投 案簽請皆豪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並參與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6日 所召開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45次委員會議」,使系爭北投案土地能取得建造執 照以興建集合住宅,嗣系爭北投案土地於98年10月5日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於99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並於100年4月11日領得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1日申報於101年1月10日開工。 其後曾國展考量上開土地及前揭建造執照一併出賣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上訴人再依曾國展指示尋覓買家,曾國展復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案土地中部分土地出售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員頂公司廠商驗收請款單、台北市政府函文及會議紀錄、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台北市政府函文及開工申報書、皆豪公司採購買發包需求表、發包比價請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第85號案卷第62頁至79頁、原審卷二第209頁至211頁、原審卷一第69、70頁),堪認系爭北投案自覓地起至取得建照後併同轉售他人,確係由上訴人執行完成,是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請求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給付獎金,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為系爭獎金辦法所稱之專案部主管,而關於系爭西湖案及北投案之執行,除上訴人外,並有業務課之業務主任常鎮臺、行政課之業務助理吳逸鳳共同執行等情,業據曾國展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四第138頁),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除得以 原始開發人地位為請求外,並得以專案主管身分為自己及所屬之吳逸鳳、常鎮臺為請求(待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由上訴人依績效表現予以分配)。又系爭北投案之淨利潤為170,379,2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力詮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7、528頁、卷四第297、298頁、第429頁) ,準此,扣除上訴人自承應預扣之10%贈與稅及其已獲償 之1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後,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約定請求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給付28, 969,843元【〔000000000x 20%x(50% +45%)〕-〔000000000x20%x(50% +45%)x 10%〕-165000≒00000000】。 2.關於系爭西湖案部分 ⑴按專案採興建銷售者,於建案完工結案,清算完成後,另行發還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以累計方式計算,而未稅之利潤與依未稅之成本之比例未達10%(含本數, 下同)者,不計績效獎金;11%至15%者,10%績效獎金; 16%至20%,15%績效獎金;21%至30%,20%績效獎金。31% 以上者,25%績效獎金;又上開獎金分配比例,開發專案 35%;部主管25%。業務課15%;行政課10%;回饋總公司 10%;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此為曾國展修正後之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E項及F項所明定。系爭西湖案之土地, 緣係上訴人先向證人沙君壁、王克誠諮詢相關土地開發潛力之意見,由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以560,648,4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後,上訴人再經王克誠引薦,促成以曾國展名義與沅泰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以該方式共同開發上開土地;而於該建案興建、銷售過程中,亦均係上訴人及所屬員工出面與沅泰公司溝通相關問題。現該建案業已興建、銷售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沙君壁、王克誠、劉憶勳、楊水柱分別於本院107年6月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 17日(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9頁、第122頁至124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472、473頁),堪認系爭西湖案自覓地起,迭經取得用地、與沅泰公司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開發上開土地,乃至興建、銷售該建案完畢,確係由上訴人及其所屬之吳逸鳳、常鎮臺共同執行完成,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給付此部分獎金,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為系爭獎金辦法所稱之專案部主管,而系爭西湖案亦係上訴人自覓地時起逐步推展興建、銷售(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得各以開發專業人及部主管地位為請求該比例部分之給付,固無疑義。惟關於業務課及行政課應受分配比例部分,本院認系爭西湖案之執行,除上訴人外,並有業務課之業務主任常鎮臺、行政課之業務助理吳逸鳳共同執行已如前述,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F項約定,上開部分應分歸常鎮臺、吳逸鳳取得,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請求之權利。又系爭西湖案之淨利潤為762,488, 400元,開發成本為925,683,300元,利潤比例約為82.37%,業據上訴人提出力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7、 528頁),準此,扣除上訴人自承應預扣之10%贈與稅及其已獲償之66,535,633元〔按上訴人固自承其收受83,635, 633元,惟此係包括常鎮臺、吳逸鳳各受領之10,800,000 元、6,300,000元(見原審第85號案卷第90頁),是應將 常鎮臺、吳逸鳳受領部分排除〕後,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F項約定請求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給付 15,155,870元【依附表所示,應列為獎金計算之總數為 151,280,561元,以〔000000000x(35% +25%)〕-〔 000000000x(35% +25%)x1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員頂公司、皆豪公司分別給付44,125, 71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分別自103年11月21日(員頂公司)、103年11月6日(皆豪公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如被上訴人員頂公司、皆豪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員頂公司、皆豪公司應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 級距 │ 應列為獎金計算之利潤數額 │該級距可分配 │ 該級距應列為獎金之數額 │ │ │ (新臺幣,下同) │ 獎金比例 │ │ ├────┼────────────────┼───────┼──────────────┤ │ 10% │ 000000000x10%=00000000 │ 0 │ 0 │ ├────┼────────────────┼───────┼──────────────┤ │11%~15%│ 000000000x(15%-10%)=00000000 │ 10% │ 4,628,417元(00000000x10% │ │ │ │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下同) │ ├────┼────────────────┼───────┼──────────────┤ │16%~20%│ 000000000x(20%-15%)=00000000 │ 15% │ 6,942,625元(00000000x15% │ │ │ │ │ ≒0000000) │ ├────┼────────────────┼───────┼──────────────┤ │21%~30%│ 000000000x(30%-20%)=00000000 │ 20% │ 18,513,666元(00000000x20%│ │ │ │ │ =00000000) │ ├────┼────────────────┼───────┼──────────────┤ │31%以上 │ 762488400-92568330-00000000 │ 25% │ 121,195,853元(000000000x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5%≒00000000) │ ├────┴────────────────┴───────┴──────────────┤ │合計:151,280,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