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邵應仁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並派駐至越南,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處理、天車駕駛出勤管理等工作,約定聘僱期間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3日止,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950 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 萬1,770 元,每月實際薪資為10萬2,720 元。惟上訴人所從事者應屬繼續性之工作,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提出申訴,勞動局認被上訴人應改以不定期契約方式聘用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於105 年8 月1 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聘,其不再續聘之決定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被上訴人自有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 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20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2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母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INH(CAYMAN)LIMITED 〕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HaTinh Steel Corporation,下稱FHS 公司)在越南設廠煉鋼,由其在臺灣聘僱有煉鋼廠工作經驗之不同專業技術人員,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指派至越南河靜省永安經濟區協助FHS 公司建立制度並訓練越籍操作人員,待越南煉鋼廠設備安裝、制度建置完成進入試俥、投產,由通過訓練之越籍勞工進行日常操作,上開人員之特定工作即屬達成任務目的,並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終止僱用。上訴人即係因此由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於103 年間聘僱並派駐至越南提供天車相關專業服務,於104 年8 月10日契約期間屆滿後,再由被上訴人聘僱並派駐至越南煉鋼部精整公輔廠天車課服務。上訴人主要工作係為FHS 公司之煉鋼部精整公輔廠天車課訓練操作人員及作業流程、制度之制定及管理等,以利將來投產,其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於契約期間屆滿時,若FHS 公司已不需天車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其契約當然終止,其工作目的若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完成,被上訴人亦得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再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並將其派至FHS 公司之義務。FHS 公司煉鋼廠之建廠作業於105 年8 月間告一段落,已無再請上訴人至越南協助之需要,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聘,上訴人亦表示理解,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滿時終止。又上訴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5 萬950 元,其所稱之5 萬1,770 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並派駐至越南,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處理、天車駕駛出勤管理等工作,聘僱期間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3日,薪資每月5 萬950 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 萬1,77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聘僱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從事者為繼續性之工作,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聘,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 元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又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再者,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亦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一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期免偏廢。 ⒉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約定:「僱用期間:自西元2015年8 月14日起至2016年8 月13日止(計1 年),但僱用期間內因工作目的完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模具批發、其他批發、國際貿易、管理顧問,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訴人製作之天車實操訓練評估表、電子郵件、固定式起重機安全工作守則、吊運鋼液分配器SOP 、工安案例、問題點、天車手指揮手培訓計劃、天車手指揮手訓練教材、每日上工前工安教育衛生宣導簽到簿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0 頁、第42-54 頁、第56-85 頁)。參酌被上訴人與FHS 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協助FHS 公司建置天車課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工作,以利FHS 公司將來投產,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無關,非屬被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復約明僱用期間內,如因工作目的完成,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足徵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從事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於其解職後,訴外人蔡俥長、陳乙陞、蕭裕霖仍持續從事相同之工作,其工作應屬繼續性等語。惟越南特許FHS 公司在越南設立煉鋼廠,其目的之一即在於提供越南人民就業機會,惟因煉鋼廠建廠之初,需借助越南以外之技術協助,故由被上訴人以定期契約方式聘僱專業技術人員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建廠、驗收設備、建立制度及作業流程、訓練當地操作人員等,於該等工作完成後,多數工作將由受訓完成之越南人員接手,並進行生產,此際即無繼續聘僱國外專業技術人員之必要。被上訴人雖續聘同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建廠之人員蔡俥長、陳乙陞,然其二人所從事者仍為特定性工作,與被上訴人續行簽訂者仍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有陳乙陞提及「〔您(即陳乙陞)與車長兄(即蔡俥長)再續約多久呢?〕原則是一年簽,運轉順利OK了!工作完成我們就說~拜拜!」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頁)。足認包括上訴人在內調派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建廠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均於FHS 公司煉鋼廠運轉順利時完成,聘僱合約屆時即終止,上訴人所從事者確為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自應容許兩造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以符兩造所需。至蕭裕霖則受僱於FHS 公司擔任煉鋼部精整公輔廠廠務室廠務管理師一職,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有員工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 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解職後,仍有其他人持續從事相同之工作,其工作具繼續性,應無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44 號判決,固闡釋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結束後,雇主仍有類似工作,即為雇主經常業務所必需,應屬繼續性工作。惟本件被上訴人與FHS 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上訴人所稱其他人持續從事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相同之工作,應屬FHS 公司經常業務所必需,與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之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工作具繼續性,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台塑河靜廠廠長吳海欽103 年12月6 日寄送予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郵件記載「一年一聘是公司政策」「一年到了即會轉正職」;台塑總管理處人事組張淑慧104 年8 月25日寄送予蔡宗霖之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自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再由被上訴人續聘1 年;104 年8 月7 日簽呈記載「擬繼續再予聘約一年」「原聘僱合約於8/10終止後並同時辦理支薪公司之離職手續,後續再改由FHS 開曼台灣分公司聘僱」;105 年8 月1 日約談記錄表記載上訴人到職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等情(原審卷第123 頁、第122 頁、第99頁、第14頁),主張台塑石化公司、被上訴人、FHS 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其係於台塑關係企業間調動,調動期間均至越南FHS 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其工作應具繼續性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始聘僱上訴人,吳海欽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兩造間尚無僱傭關係存在,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不得作為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之憑據。而台塑石化公司、被上訴人、FHS 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且上訴人與台塑石化公司聘僱合約期間於104 年8 月10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合約,上訴人並非於台塑關係企業間調動。又FHS 公司係因仍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建置天車課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之必要,始於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間定期契約終止後,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並派駐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然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特定性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即至越南FHS 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即認其工作具繼續性,上開電子郵件、簽呈、約談記錄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具繼續性。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應具繼續性,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105 年8 月1 日約談記錄表記載「有關7/23告知邵君(即上訴人)審查部門建議,聘僱方式改以定期契約人員方式雇用且8/13到期後需中斷31天,邵君同意接受公司建議改以定期契約方式及中斷31天後續聘」等語(原審卷第14頁),主張其工作應具繼續性等語。惟兩造間聘僱合約之性質為何,應以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判斷之。被上訴人公司審查部門為避免適用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雖建議兩造先後簽訂之定期契約應中斷31日,然包括上訴人在內調派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建廠之人員,其工作均於FHS 公司煉鋼廠運轉順利時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從事者應為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本無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被上訴人上開避免衍生勞資爭議之作法,即使上訴人之工作變異為有繼續性,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工作應具繼續性,為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9日至2 月11日至中鋼公司受訓,被上訴人曾要求其簽立同意書,同意受訓完畢後,須在公司指定之單位服務滿3 年,其工作應具繼續性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16 頁)。惟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且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於104 年1 、2 月間調派上訴人至中鋼公司受訓及要求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可能,上開同意書自不得證明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工作具繼續性,應不足採。 ⒎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本院卷第129-130 頁)。惟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協助FHS 公司建置天車課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待相關制度建置完成、操作人員訓練完畢,多數工作即由受訓完成之當地越籍員工接手,此時即無派駐上訴人至越南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之必要,與被上訴人同至越南協助FHS 公司建廠之天車駕駛陳乙陞亦於Line對話提及「運轉順利OK了!工作完成我們就說~拜拜!」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上訴人所從事者自為特定性工作,而非繼續性工作,本院自不受上開裁處書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 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該合約應於105 年8 月13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2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