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建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普熙(DR.Karl Busch)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105年3月1日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於次月1日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伊為向訴外人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多筆虛偽不實之採購訂單之請購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已將準備繼續服勞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5年度年終獎金即補充年薪25萬8,272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至105年任職期間,就其所負責之客戶訂單與訴外人即伊時任總經理甲○○(原名甲○○)共同 虛假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致伊受有高達760萬餘元 之金錢及商譽損失,並倒填日期補寫採購需求單及變造客戶訂單內容試圖掩飾,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維繫勞動契約之信任基礎,且於伊進行調查時否認前開採購為虛偽不實,毫無悔過改正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採購需求單係事後補做,難期伊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伊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時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見其亦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另上訴人未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按月發給工資,倘認伊應給付,亦應扣除上訴人受僱他人期間所領之薪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7月30日減縮上訴聲明(扣除其自107年2月至11月任職訴外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三)前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76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一)上訴人自9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約定月薪為7萬8,000元,於次月1日發給。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薪資至同年10月3日(105年10月1日至3日共7,548元),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4萬1,600元。 (三)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均有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係以「曾向裕元公司進行多筆採購,惟該公司卻未實際供貨,經查台端為前開採購訂單之請購人,前開虛偽不實交易已使本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核台端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終止通知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頁),其並未以向訴外人天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愷公司)採購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解僱事由,被上訴人 亦自陳105年10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只知悉裕元公司不實採購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頁),是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答辯狀抗辯上訴人填具不實之採購單,致其就不實採購付款予天愷公司等情,核屬被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所為主張,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採購為解僱 事由,故本院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無庸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採購 ,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0月3日並非以伊在稽核期間聽命補正採購需求單之行為,或於附表一編號7工程發包單 加註等行為為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伊在職期間就所負責之客戶訂單與總經理甲○○共同虛假採購致被上訴人 受有重大損害,嗣又倒填採購需求單及變造客戶訂單違反忠實義務之解僱事由,與其105年10月3日終止通知書所載解僱事由不符云云。惟查,105年10月3日終止通知書顯已敘明係針對被上訴人向裕元公司進行之虛偽不實採購,且上訴人確實在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需求單之請購人欄及編號7採購 單申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1、185、201、237、269 、295、297、309頁),應可認前開終止通知書所載事由已 涵蓋上訴人製作不實採購需求單、採購單及變造客戶訂單之情形,尚難認係訴訟中改列新解僱事由。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2.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正常採購流程,業據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林立證稱:業務要跟客戶接洽,清楚客戶大致需求後,將客戶需求轉述予伊,跟客戶接洽時會先決定要提供客戶設備之具體型號,伊根據得到資訊開始建構設備系統架構,業務再將伊規劃之圖面資料提供客戶確認,客戶認可後依據圖面將需求材料清單列出,依據不同類型材料去跟材料供應商詢價,取得供應商報價後,依據供應商報價單、工程案件訂單去請購材料,被上訴人並根據請購單打印出相對應明細之採購單,層層上報,最後經總經理核可,就可以向廠商下採購單,採購單就會傳給廠商,請廠商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6頁),其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時亦稱:一般工程案,業務透過訂單與伊提出需求,伊畫好設計圖後確認需要請購料件再向採購提出需求;一般耗材可以由業務經理或採購人員直接進行採購;最後再由總經理進行請購案之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業務祕書助理李怡萱 、秘書兼採購吳馥如於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時稱:執行採購程序時,例行性購買之零件或耗材,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請購需求,若沒有採購需求單,或其他單據(如訊息單、工作請求單),老闆(即總經理)會依據採購單去做最後簽核,之後直接進行採購,工程案件為業務透過訂單與工程師提出需求,工程師畫好設計圖後確認需要請購之料件再請採購提出請購需求,或是會自行與廠商詢、比、議價並與取得廠商報價單作為請購依據,部分客戶訂單需購買馬達或泵浦且有將規格細節詳細告知業務人員時,會由業務人員主導向採購提出詳細規格,請採購詢價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足見被上訴人針對工程案件,係由業務告知工程師客戶需求,工程師據以建構規劃設計,經客戶確認設計圖後,確認需要請購之料件,再請採購提出請購需求或取得材料供應商報價單再提出請購需求,一般耗材則由業務經理或採購人員進行採購,最後均由總經理進行請購案之核准。 3.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流程與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不符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林立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8之客戶訂單負責業務人員均係上訴人,係採購客戶之對口業務人員;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單之採購料件並非經過伊評估,伊沒有看過報價單,亦沒有向報價單上廠商詢價,附表一編號2至6、8採購單係總經理跟伊說還有這些東 西要買,拿給伊要求伊簽名,伊沒有看過採購需求單,上訴人也沒有就請購內容和伊討論,確實有這些客戶的案子,伊當初規劃時並沒有規劃這些料件,當時客戶訂購需求沒有這些料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6頁)。足見雖有附表一編號2至8各該客戶之案子,惟訂單負責人即上訴人並未和證人林立討論請購內容,證人林立雖在附表一編號2至6、8採 購單申請人處簽名,且為報價單上聯絡人,惟實際上沒有規劃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採購料件,亦未向報價單之廠商詢價。另證人吳馥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單係前總經理甲○○拿報價單請伊繕打採購單,伊繕打之後,甲○○請伊拿 給上訴人或林立簽名,伊沒有向採購單所示之供應商裕元公司聯繫,與被上訴人一般採購流程不同,沒有從詢價或找廠商開始,到伊手上都是已經決定好的,馬上繕打馬上傳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則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流程 與被上訴人正常採購流程顯然不同,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職期間就其所負責之客戶訂單如附表一編號2至8與伊時任總經理甲○○共同虛假採購,並倒填日 期補寫採購需求單及變造客戶訂單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訂單、採購單、匯款單、發票、報價單、採購需求單、驗收單、訂購單(見原審卷二第31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329頁)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林立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6、8這幾筆採購,伊當初規劃 時並沒有規劃這些料件,當時客戶訂單需求單上沒有這些料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其於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 時亦稱:附表一編號2採購單包含現場施工,但案件其實是 由客戶自行配管,我們只負責監督,桶槽其實沒有實際購入;編號3部分,未曾看到防爆控制盤或防爆啟動盤之實物; 編號4部分,未曾看到防爆控制盤或防爆啟動盤之實物,業 務應該不會提出這種施工技術面的請購,通常只會買桶槽外殼跟除霧網再自行加工,不會直接購買整個旋風桶槽完成品,採購單分離槽之材質跟尺寸也與訂單不符;編號5部分, 實際上沒有做防爆監控盤、防爆控制盤的施工實際上沒有做一次側及二次側不銹鋼管路之施工,訂單上要求之1M碳鋼材質之桶槽(為先前已訂製完成庫存品),但採購單則是6M不鏽鋼材質之桶槽,規格及材質都不同;編號6部分,從客戶 訂單來看,不需要SYS-CCP-TPEE規格之防爆監控盤跟防爆啟動盤,不需要交付任何桶槽,應該不用買不銹鋼旋風分離槽;編號7部分,參考訂單後應僅更換底座與馬達,這個採購 應該不是訂單所需,變頻器一定要裝在控制盒内,但實際上並沒有採購控制盒,且從設計圖來看,真實設備不包含變頻器;編號8部分,採購單的桶槽跟交換器都不是訂單所需, 也沒有到現場施作工程,其他分離桶跟管路都不是訂單所需,不需要到客戶那安裝,所以沒有採購單之現場施作工程項目等語,有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至8所列料件均非各該訂單所需。 ⑵又證人林立證稱:伊提出之請購料件送到被上訴人廠內後,通常由請購人員驗收,如果送到客戶工地現場,由公司派駐工地之施工人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其於勤 業眾信事務所查核時稱:採購單係伊請購,驗收也應該是伊,但伊並沒有實際看到產品,是總經理拿來請伊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5頁)。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倉管之甘麒筠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8之驗貨單並沒有點收入倉,因總經理甲○○說工程已經完工,要伊趕快作進貨及驗收,他 直接拿廠商出貨單及發票給伊,伊只能作進貨動作,伊並沒有實際看到進貨單所示之貨物或施工之照片,實際並沒有進貨,驗收單係伊拿給林立驗收簽名,有些是總經理指示伊拿給林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5頁)。足見證人林立、甘麒筠均未看到附表一編號2至8採購單所列料件實品及客戶現場施工記錄,可知附表一編號2至8所採購之料件均未經被上訴人應負責人員驗收。又審諸證人吳馥如證稱:一般廠商係次月結90天,裕元公司都是馬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其於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時稱:一般付款常 態都是月結後幾天,附表一編號2至8是驗收後100%T/T,付 款條件都是依照總經理拿來之報價單上付款方式執行,其他供應商極少如此付款,通常是耗材類廠商或第一次交易廠商,金額不會如這幾筆採購案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證人甘麒筠證稱:附表一這幾筆都是驗收後直接百分之百付現金,與一般廠商都是次月結90天不同,是很奇怪的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至8採購之驗收、付款程序均與被上訴人正常流程不同,且採 購料件未經實際驗收。 ⑶另審諸附表一編號7客戶即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洋公司)於105年2月1日以工程發包方式連工帶料 採購真空泵浦相關零件一批使用於保養維修校正泵浦設備之用,該次採購案件(序號YZ00000000)完工驗收内容中並未包含「1.西門子PLC,變頻器,FUJI配件,440V(含程式),SPEC.業主規範2.防爆接線盒之採購料件」等語,有大洋公司109年5月13日函、108年9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59至65頁),足徵附表一編號7採購單所列料件並非 被上訴人履行編號7訂單所必須採購之料件。附表一編號4、5之客戶即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超公司)亦未購 買附表一編號4、5採購單所列之料件,有該公司109年5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5所 列採購料件確屬虛偽。 ⑷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單、報價單均有施工日、施工地點之記載,且註明「以上報價含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81、187、195、203、211、213、221、223、231、239、245、247、253、255、261、303、317、327頁), 編號2之採購單並註明「不銹鋼管:一次側及二次側管路, 施工須按業主規範及壁虎吊架…電源線與訊號線:一次側至b reaker及二次側線路,加裝五米吊架」、「不鏽鋼緩充桶槽,含拋光現場定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編號4、5之採購單註明「施工需按新業主規範及壁虎吊裝」、「含 拋光、現場吊裝,定位施工」、「含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21、223、231、239、247、253、255、261頁) ,編號6採購單記載「不銹鋼旋風分離桶及熱交換器含施工 、含拋光,現場吊裝,定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編號8採購單記載「含水套,工檢,現場吊裝,定位施工 」、「含現場焊接及支撐固定」、「線材含鋁合金線架,現場支撐」(見本院卷一第311、321頁),前開採購單記載內容固包含至現場施工。惟依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寄予證人 李怡萱(即SandyLee)之電子郵件記載:「2015/07/10只需將設備送達現場,由客戶進行吊裝,定位,Busch安排一名 技師到廠指示吊裝方式與定位位置即可,最多就是定位後由Busch上螺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上訴人並自行委由貨運載運貨物,有簽收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無委由裕元公司送貨或到場施 作。又被上訴人向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提出之報價即附表編號3部分,其備註欄記載:「Note:...2.本報價為設備本體交機價3.客戶自行將設備現場定位 、配管配線等施工完成後,Busch派遣專業技師至現場試機 啟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係被上訴人自行委由貨運行載運貨品,有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見長興公司亦未委託被上訴人現場施工。附表編號4、5訂單之附件即編號SY230U3017A2規格表記載:「Note:1.設備運 送至客戶工地,客戶自行定位,配水配電完成後,Busch派 遣專業技師到廠試機啟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亦即採購標的「NC0630B單機系統」之現場定位與施工均由聯 超公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負責送貨及在客戶定位安裝完成後派員測試功能,被上訴人無需委由裕元公司施作。附表編號6訂單附件記載:「現場安裝定位完畢後,台灣普熙將 派遣專業技師進行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 上訴人亦係自行委由貨運行運送採購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以客戶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未委託被上訴人現場施工。附表編號8訂單下方記載「交貨條件:CIFHongKong」(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客戶九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舟公司)採購之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費用運送至香港,此亦有裝船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客戶九舟公司並無委由被上訴人遠赴大陸安裝施工 ,被上訴人自無委由裕元公司到場施作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可見各該筆訂單實際上均不包含施工在內,更未委由裕元公司送貨或到場施作,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8採購單、報價單之記載與訂單內容、實際情形不符。 ⑸據上,可知附表一編號2至8之訂單並非客戶所須購買,所載採購料件實際上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員驗收,且採購單、報價單之記載與訂單內容、實際情形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均為虛偽不實,裕元公司並未實際供貨等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實際上未供貨之採購,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損失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裕元公司,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89、205、215、225、241、249、257、273、281、299、313、323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因前開虛假採購受有損害達數百萬元,亦屬可採。 ⑹證人即裕元公司負責人彭裕品雖證稱:伊負責業務為塑膠卡片、系統安裝(會員系統、POS系統、節電系統、門禁系統 、考勤系統)、POS機安裝,只有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被上訴人○總(即甲○○)介紹接電盤管理安裝、防爆器業 務給伊,裕元公司未承接其他公司之接電盤安裝、防爆器業務,裕元公司沒有生產製造附表一編號8採購單之旋風桶槽 、熱交換器、防爆控制盤,但會找人買等語,惟其對於如何安排履約、被上訴人採購內容、裕元公司向那些下包商進貨均證稱不記得了,且對於採購單所載產品及工項均無法說明內容,表示僅須知道進價及賣價多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且與證人林立、甘麒筠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料件均未經實際供貨乙情不符,尚不能據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為真實。至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施工照片與附表一編號2至8相關部分為聯超公司施工照片、採購單、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31、241至249頁),其中採購單記載 採購日期「104/07/」竟在交貨期「103/06/17」之後,銷貨單記載之貨品編號則為「XYZ」,且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被 上訴人抗辯係臨訟製作,亦非無據,尚難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為真實。 ⑺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甲○○共謀製作不實之交易單據,利 用所掌職務之利,填具不實之採購單、採購需求單(即附表一編號2至8),並於附表一編號6之訂單、編號7之工程發包單加註文字,增列虛偽不實之採購料件,編號8之客戶訂單 進行剪貼變造,修改客戶訂單品名規格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秘書李怡萱於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本院及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刑案(下稱刑案)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之 訂單原本沒有左下角「詳見工作請求單」等字,是後來加上去的,是上訴人筆跡,編號7之工程發包單左下角「busch需附現場控制盤,d2g4」等字亦係上訴人筆跡,原始工程發包單沒有這些字,編號7採購單不是伊繕打,且與上訴人電子 郵件只是要採購之內容不一樣,編號8原本訂購單被加註「Including System,Control Panel,Piping 10m3S.S. Standard Filter」之內容,金額亦被修改過,與原本訂單金額不 一樣;被上訴人母公司每年會派人進行審計及業務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447至453頁、卷三第96頁);及證人 吳馥如於本院證稱:某晚老闆(即甲○○)要伊與會計帶稽查 去吃晚餐,稽查叫伊打電話告訴甲○○要查裕元智慧卡這家廠 商,甲○○便要伊馬上回公司,回公司後就看到上訴人也來了 ,伊沒有打給上訴人,他們在李怡萱座位下拿業務案件檔案夾,甲○○開始作編輯剪貼動作,就是九舟公司之訂購單,伊 有看到他打字剪貼,上訴人也補寫採購需求單,一開始忘了是甲○○還是上訴人有叫伊寫1張,伊覺得不對,沒有簽名, 編號8之採購需求單上品名、規格、請購量、單價、請購日 期是伊寫的,係依據報價單填寫,報價單係甲○○拿給伊,請 購人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核准是甲○○簽的,有看到上訴人補 寫採購需求單,因為伊不願意再幫他寫,伊不知道上訴人根據甚麼資料填寫;稽核當時只有看到採購單及後附報價單,要求要看到客戶訂單、付款等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可證。上訴人於本院亦已不爭執伊係依甲○○指 示事後製作請購需求單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承前 所述,上訴人自94年8月16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且為前開 訂單之業務人員,為客戶之窗口,對被上訴人採購流程、前開訂單接單後之採購需求均詳為知悉,應知悉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需求單、於請購人欄簽章之編號7採購單 之內容與訂單內容、實際情形不符,卻仍於被上訴人母公司業務稽查前夕,製作前開不實之採購需求單、採購單。堪認被上訴人此節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7之訂單所附工程發包單與加註工程發包單上FAXIN印文角度、右上方及右下方文字記載不同,二紙為不同文件,並非於同一紙文件加註為由,否認該加註工程發包單之真正云云。惟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稱對被上訴 人答辯(二)狀所檢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而該加註工程發包單即為該書狀所檢附證物 。況觀諸大洋公司於刑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工程發包單(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註工程發包單相符,堪認該經加註之工程發包單確實係當時大洋公司當初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發包單。參以大洋公司施俊甫於105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發包單同時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公司其他員工,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其他員工均可能列印後歸檔,自非子虛。佐以證人吳馥如已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證稱該加註工程發包單所加註之字為上訴人加註等語。堪認上訴人確實在附表一編號7之工程發包單加註左 下角「busch需附現場控制盤,d2g4」等字。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為規避公司內部稽核,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需求單、編號7採購單,變造編號6訂單、編號7 工程發包單、編號8訂購單,違反忠實義務,自屬有據。 ⑻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林立並非採購人員或採購業務秘書,不負責登打採購單,且附表一編號2至6、8之採購申請人、驗收 均為林立,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其證稱提出採購需求單是請購之必經流程等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吳馥如證述採購需求單不是非常必要之文件等語不同,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立已證稱:伊辦理請購時,須先提出採購需求單,要先跟廠商詢價,才能提出價格,否則繕打採購單之人不知道伊要採購何物,繕打採購單之人係依採購需求單所列明細製作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係就其個 人經驗所為陳述,且證人李怡萱、吳馥如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訪談時稱:執行採購程序,例行性購買之零件或耗材,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請購需求,若沒有採購需求單,或其他單據(如訊息單、工作請求單),老闆(總經理)會依據採購單去做最後簽核,工程案件,業務透過訂單與工程師提出需求,工程師畫好設計圖後確認需要請購料件再向採購提出請購需求,或會自行與廠商詢、比、議價並取得廠商報價單作為請購依據,維修案件之維修工程師檢驗待修物品後確認是否需要進行為維修及需使用之料件,再向採購提出請購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顯見業務、工程師原則上仍會提出請購需求才會進行採購,自難認證人林立證稱伊辦理請購時須先提出採購需求單,為必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與事實不符,進 而謂其證詞不可採信。證人林立既經具結,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⑼上訴人另稱:除附表一編號7採購單之請購人記載為伊外,其 餘各案,無論是請購、採購或驗收均非伊,且採購需求單並非辦理採購之必要文件,伊係依甲○○指示與李怡萱所保管之 採購單資料謄錄製作,並無偽造,伊更無與甲○○共謀以不實 採購文件、虛增採購料件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云云。惟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8採購案之業務人員,對於該等訂單實際上不含到場施工,且客戶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熱交換器、緩衝統槽、防爆監控盤、啟動盤或旋風分離桶等料件,應知之甚詳,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甲○○共謀虛偽採購,惟 上訴人就早已完工並經驗收之工程案件,且依客戶原本之訂單根本不須相關料件,更未到場施工,製作附表一編號7之 採購單,變造編號6訂單、編號7工程發包單、編號8訂購單 ,於被上訴人內部稽核前,倒填日期補寫編號2至8之採購需求單,虛構料件需求文件欲使稽核認定有採購相關料件之必要,其配合甲○○製作不實之採購需求單等文件,除協助甲○○ 規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外,亦足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與甲○○間有共謀虛偽採購之情事之合理懷疑。至上訴人主張 因甲○○認為沒有採購需求單,稽核恐有意見,指示其補做, 其當時有建議不須補做云云,然證人吳馥如證述當天過程並無上訴人曾向甲○○為任何建議,且證人吳馥如當時即拒絕簽 名,顯見其知悉該行為不法,上訴人自不能僅以須聽命於甲○○,係依甲○○指示製作即可卸免其責任。是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不足取。 ⑽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職期間就其所負責之客戶訂單有虛假採購之情形,上訴人並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 至8採購需求單、編號7採購單,並變造編號6訂單、編號7工程發包單、編號8訂購單,意圖掩飾稽查,違反勞動契約忠 實義務,堪以認定。 5.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⑴查上訴人自9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Sales Manager),對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清楚知悉,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卻於其所負責之客戶訂單有虛假採購之情形,於被上訴人母公司稽查前夕,以自己名義倒填日期製作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需求單,並為編號7 採購單之請購人,變造編號6訂單、編號7工程發包單、編號8訂購單,意圖製造有向裕元公司請購必要之假象,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內部稽核、紀律之維持及所營之事業,且所涉金額龐大,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解僱時並無實據證明伊有與其時任總經理甲○○共同虛假採購,於解僱後才對證人林立、李怡萱、 吳馥如、甘麒筠訪談調查,其等均指向係甲○○一人交辦,僅 因伊未若其他職員配合,未予其他懲處措施即斷然解聘,且其等既均係依前總經理甲○○指示辦理,也必須聽命於總經理 ,卻僅伊遭解僱,足見被上訴人解僱之原因僅因伊不願如其他同事,以個人判斷指證前總經理而已,被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職期間就其所負責之客戶訂單有虛假採購之情形,上訴人並配合甲○○製作不實之採購需求單、採購單,變造訂單、工程發包單 及訂購單,意圖掩飾稽查,已如前述,且勤業眾信事務所雖於105年10月3日後才與林立、李怡萱、吳馥如、甘麒筠進行訪談紀錄,然被上訴人於接獲舉報後已先詢問涉案人員,並於105年9月12日將上訴人停職,有停職交接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有進行相當調查後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應知悉被上訴人採購流程,卻於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前配合製作不實之文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涉刑事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4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電子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其違規行為嚴重,且係故意違規,附表一編號2至8之採購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製作不實採購需求單及變造訂單等文件,未維護雇主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並避免造成雇主損害,嚴重影響內部財務稽核,破壞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彷彿由本人填具需求單...則該需求單自動成為付款依據,出納人員根據該需求單付款...針對採購 需求單,本人實無需多作說明,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採購過程當中詢價比價客戶報價資料以及本人在該過程當中所扮演的角色,才有討論價值...被告..所指涉所謂工程 施作無須採購,虛偽不實之採購料件,掏空公司資產等種種指控,完全為當時總公司派任之內部稽核人員...與當時總 經理甲○○之內部權力鬥爭下,遂行之鬥爭手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背面),於本院一開始亦否認有何不實或造假,並稱被上訴人每年須接受母公司指派之外部人員進行審計稽核與業務稽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嗣後始自承採購需求單係事後補作等語。堪認上訴人前揭違反其對雇主所負忠實義務行為,已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況被上訴人經調查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其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解僱其他配合甲○○製作虛偽不實文件之其他員工,即認 被上訴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⑶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合法。(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接獲伊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後,於翌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時,均請求 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見其已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再論究兩造於105年10月3日後有無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之必要。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失其效力,業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