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智 陳秋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載「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聖智(下稱林聖智)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被上訴人陳秋助(下稱陳秋助,與林聖智合稱被上訴人)則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物業課 課長,每月薪資52,800元,兩人均於每月10日支領上月薪資。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累計三大過為由,將林聖智免職,林聖智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而關閉蔡慧豐之電子郵件,並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上訴人解雇非為合法。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以陳秋助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為由,將陳秋助記大過乙次,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再犯為 由,將陳秋助解雇,惟陳秋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准林聖智進入公司,應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又陳秋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無庸協同千翔保全公司辦理瞭解哨點勤務,陳秋助亦無未積極處理招牌維修事宜。上訴人對陳秋助之解雇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情,求為判決: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誤植為104年8月21日)。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聖智為上訴人資訊課課長,於104年7、8月 間多次擅自關閉稽核室稽核蔡慧豐及人事課襄理王姵翧之電腦權限,致蔡慧豐及王姵翧無法使用電腦執行業務,數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屢次與其溝通,或採取對其影響較小之處分為之,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違反上訴人所定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解僱。又陳秋助於林聖智遭解僱後持續讓林聖智任意進出辦公室,並對董事長黃憲文告知須於保全合約到期前3個月辦理招標遴選作業時, 仍不理會,公司招牌因颱風損壞而需維修之情形亦不理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違反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解 僱,實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聖智自92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月薪53,200元;陳秋助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物業 課課長,月薪52,800元。 ㈡上訴人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二次,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並備註「累計超過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辦理」。另於104 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陳秋助解僱,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懲戒後再犯加重處分」,並備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概括文書作業、行政程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解僱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其薪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林聖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解僱陳秋助,是否合法? ⒈經查,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乃係雇主為獎懲所定工作規則,上訴人抗辯林聖智、陳秋助應適用此工作規則,林聖智、陳秋助對此亦未爭執,此一工作規則應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10月1日 發布予全體員工之公司內部連絡單,所記載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解雇;但公司得斟酌個案情節,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11、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懲罰累計:3、累計大過三次 且經公司核定者,得予以免職」、第7條亦規定:「㈠員工 如發生符合獎懲標準等情事時,應由直屬主管提報『獎懲呈報單』,詳填發生時間、地點、事實先送至人事課會辦,人事課擬依獎懲條款建議獎懲類別後送呈管理部主管審核,最後由總經理室裁決定案。㈡人事課呈權限主管裁定後公布,並登記列入考績」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知斯時公布之獎懲管理辦法,係規定上訴人員工之獎懲、解雇需經直屬主管提報、人事課會辦、管理部主管審核,最後由總經理裁決始能定案,再由權限主管裁定將該獎懲情形公布。上訴人雖主張獎懲管理辦法經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獎懲管理辦法(101.3.15修)」,即董事長為決定懲處之權限主管云云,並提出該董事會議事錄、獎懲管理辦法(101.3.15修)為憑(見原審卷第156頁、第87至91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獎懲管理辦法(101.3.15修)業經主管核可公告予全體員工周知。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組織表,顯示副總經理隸屬於總經理室(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其所謂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 獎懲辦法(101.3.15修)後,又於101年10月24日董事會決 議:「二、討論事項:1.……說明:㈠、按新組織表,副總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之編制,依目前實際組織運作修改實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上訴人組織上設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副 總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而管理本部包含物業管理部,下設物業課;行政管理部,下設人事課、資訊課等情,且林聖智、陳秋助分別為資訊課課長、物業課課長,歸屬副總經理權限管轄範圍,副總經理亦歸屬於總經理室,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應係在輔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堪認副總經理黃世杰權限僅在輔佐總經理黃世昌,並受總經理黃世昌之指揮監督甚明,故被上訴人之人事獎懲等權限自隸屬於總經理黃世昌,總經理黃世昌為被上訴人之權限主管,堪予確定,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因此於104年7月30日簽署104年 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 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智記小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理 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加小過1次;後上訴人人事課又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 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智記小過2次;另以林聖智累計滿3大過為由,解僱林聖智,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7過1次加小過2次,及因林聖智累計超過大過3次而予以免職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獎懲呈報單及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48、49、54、55頁),可見上訴人人事課提出前述獎懲呈報單後,總經理黃世昌均未同意簽署,其亦未發佈獎懲令。又證人黃世昌到庭結證稱:前述三紙獎懲呈報單均未經過其同意,這都是黃憲文自己直接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則由兩造同應受拘束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 員工之獎懲應由總經理核決一事觀之,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均與附合為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不符,基此,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前述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應為無效,則林聖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⒊又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陳秋助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 理黃世昌簽名並註明:「該員接獲副總經理指示後,請示本人,因林聖智同仁至今仍為本公司員工,故不作為並無不當,不應記過處分」,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於其上簽名及註記:「林聖智已非本公司員工」後,於104年10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對陳 秋助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且在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解僱陳秋助,當時上訴人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記:「本人裁示詳如附件(按:即原證16,見原審卷第168頁) 」,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簽名其上,並於104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 解雇陳秋助;暨黃世昌簽名註記之內容為:「⒈針對物業課課長所提獎懲呈報單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本無所謂「合約屆滿前2-3月進行招標遴選作業」之規定或慣例, 且國興保全隸屬中興保全集團,自商場開幕以來即與本公司配合,負責本公司之保全需求多年,期間雙方配合良好,且商業條件公平,並無須替換保全廠商之必要,因此對於董事長逾越權限而因個人喜好而強要以他保全公司替換及要求物業課課長配合一事,本人明確指示陳課長不予理會。因此陳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並無任何不當。⒉董事長先前違法開除同樣服從總經理指示之資訊課林聖智課長,其開除本應無效,因此本人指示物業課陳課長無須理會「董事長方面要物業課長命保全勿讓林課長進公司」之要求。陳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完全正確。⒋外牆招牌損壞一事本人前已獲陳課長報告,並已處理中,此亦不應作為懲處陳課長之事由。」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獎懲呈報單及附件、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168至169頁),可見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黃世昌因認陳秋助有服從其指揮監督,不存在獎懲呈報單所載應予懲處之事由,而不同意上訴人人事部所提陳秋助懲處案。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員工之獎懲、解雇均應由總經理核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總經理黃世昌既未同意該等懲處、解雇之結果,陳秋助主張解雇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一節,即堪予採信。 ㈡林聖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理由?陳秋助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由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報單記載:「林聖智經公司正式開除至今兩個月,仍非法進入辦公室」、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報單記載 :「林聖智公司程序開除在案,物業課長於接受指示後仍視若無睹,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71頁),林聖智於104年8月21日後仍有至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林聖智、陳秋助有於105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及給付薪資,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林聖智、陳秋助主張其等並無去職之意,且有繼續給付勞務,及將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就林聖智、陳秋助提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給付遲延,應堪採信,按諸上開說明,林聖智、陳秋助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雖辯稱林聖智、陳秋助經上訴人解僱後,已分別於黃世昌處、悅情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情公司)處服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云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顯示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後,未有於他處工作領取之薪資所得,且經悅情公司於107年4月16日以悅字第1070416號函覆:「一、因陳秋助為本公司負責人劉安 容之妻弟,聽聞被美麗華公司不當解僱,因此請陳秋助協助本公司處理業務。二、陳秋助是幫忙性質,且是妻弟關係因此無提供薪資給陳秋助」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林聖智、陳秋助經解僱後務另獲有報酬,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林聖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6月薪資532,000元(計算式:53,200×10=532,0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53,200元等語,核屬有據;陳秋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至6月薪資316,800元(計算式:52,800×6=316,8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52,800元,同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月薪之給付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本件林聖智、陳秋助就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月薪給付日即次月10日給付一事,主張上訴人應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洵堪採信。則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6月前月薪,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按送達日為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7月後月薪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林聖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陳秋助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1日、12月29日發佈於當日解雇林聖智、陳秋助之獎懲令,為兩造不爭,且該等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12月29日起仍應分別負擔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該等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分屬第7組第39級、第38級級距,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5,400元、5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法應分別以該 等金額之6%即3,324元、3,180元按月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林聖智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1日起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陳秋助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要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 誤植為104年8月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7項其中所載104年8月21日係屬誤植,應更正為104年12月29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