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秋香 宜蘭縣○○市○○路0○0號 李林阿霓 李應東 被上訴人 李應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秋香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訴時,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業於106年12月19日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其補正應視同最初上訴已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應賢以被繼承人李謀發之共同繼承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秋香對被上訴人李應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餘 被告李林阿霓、李應東等人,故本院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李林阿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謀發於103年7月12日過世,兩造為李謀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坐落宜蘭縣○○鄉 ○○段00地號、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款112萬4,002元為李謀發之遺產。上開存款已全數用於李謀發喪葬費用;土地經辦畢繼承登記完竣,惟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遲遲不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按各繼承人1/4之應繼分予以分 割,並登記為分別所有等語。求為命:㈠系爭906地號土地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184。㈡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李秋香、李林阿霓、上訴人李應東及伊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下簡稱A、B、C、D部分之土地)。㈢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李林阿霓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李秋香則以: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大波段477及477-3地號,其上有訴外人即上訴人李應東之子李友仁合 法興建之鐵皮頂豬舍,經營養豬畜牧場用途。伊與上訴人李應東合意就D部分之土地已約定價購方案,此為合於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又A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李林阿霓所分配之B部分土地位置相鄰,環境便利及經濟性均優於D部分之土地,亦能遠離畜牧場氣味之干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李應東則以:D部分之土地上有伊所興建之鐵皮頂豬舍,從事養豬畜牧業。伊與李秋香已協議,李秋香同意其如分得D部分之土地時即出賣予伊,俾其繼續經營牧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李林阿霓於原審主張:伊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希望可分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田地部分(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A、B部分)希望由伊與李秋香分得。魚池部分(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C、D部分)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應東分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李謀發所遺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李林阿霓取得。系爭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184比例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李秋香、李林阿霓、李應東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A、B、C、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李秋香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准予將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將A、B、C、D部分之土地改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取得。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李謀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 李謀發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對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6頁至 第11頁、第18頁、第36頁、第46頁至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謀發如原判決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謀發所留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款112萬4,002元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款不列入請求分割範圍,洵屬正當。 七、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李林阿霓單獨取得所有、系爭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5/184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分法,為上訴人李應東、李 秋香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7頁),爰審酌兩造意見,並考量上訴人李林阿霓於20年8月27日出生,迄 今年近87歲,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及系爭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46,無從原物分割, 且上訴人願意仍維持共有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分割分法尚屬適切,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皆屬都市計劃區內之農業區,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0015號函可參(見原審家移調卷第21頁),按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土地,如未申請興建農舍,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定「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者,得依法辦理合併。查系爭2筆土地位處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且未申請興建農舍,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爰審酌其 他繼承人之意見及避免土地過度細分,降低土地經濟效用,准予合併分割。再考量此系爭2筆土地靠近道路位置及土地 出入口,應以東北至西南方向劃定分割線應為妥適。依此被上訴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提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李應東則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65頁、第66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將因此分屬兩人取得,且上訴人李林阿霓主張:伊住於系爭建物,希望田地部分(即宜蘭縣礁溪鄉龍泉段6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A、B部分)由伊與李秋香分得。魚池部分(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C、D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應東分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依上訴人李林阿霓之意見提出分割方案五(見原審卷第97頁),且表明其就上訴人李林阿霓及李秋香分得田地部分之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上訴人李應東表明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主張變價分割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惟上訴人 李林阿霓堅持表明不同意,並稱變價分割將導致其無家可歸,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分割由伊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上訴人李應東、李秋香遂同意依分割分案五方式合併分割,然主張:其等欲分得C及D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李林阿霓分得B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A部分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其他繼承人分割取得土地毗連,惟表示希望分割取得D部分之土地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原審乃依兩造意見委請 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分案圖,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為A 、B、C、D四等分,並系爭建物歸於B部分之土地,列為方案四(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4頁)。爰考量上訴人李林阿霓為其他繼承人母親,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有使用坐落基地(即B部分之土地)之土地之必要,如採被上訴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割由兩人取得,徒增日後困擾,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價值;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李林阿霓希望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完整基地、並與上訴人李秋香共同分得A、B部分之土地之意願,同意變更分割分式;上訴人李應東、李秋香希望上訴人分得土地毗鄰之意願,同意變更其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李秋香、李林阿霓、李應東及伊分別取得A、B、C、D部分之土地,應稱妥適。 ㈢上訴人李秋香、李應東雖謂:D部分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李應東所興建之鐵皮頂豬舍,其等希望由上訴人李秋香分得D部分之土地,俾使上訴人李應東順利向上訴人李秋香價購,俾提高經濟效益云云,固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帳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惟上訴人李林阿霓主張:上訴人李應東於D部分之土地上之鐵皮頂豬舍並未經營養豬畜牧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業經上訴人李應東於原審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178頁),其等上開主張已難謂有據。況被上 訴人亦表明:「如伊分得D部分之土地,願意將之出售予李應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李秋香據此主張 應由其分得D部分之土地始合於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云云,尚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就被繼承人李謀發所留遺產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李林阿霓取得;系爭9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46)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184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2筆土地由上訴人李秋香、李林阿霓、李應東及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A、B、C、D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