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呂秀菊 張達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宜芳 原 告 張○祐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何宜芳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裕傑為被告僱用之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行駛至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110.5 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及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路段限速40公里指示,超速行駛,貿然轉彎而使附掛之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前方對向由訴外人張振乾駕駛,並搭載其父即原告張達雄、其母即原告張呂秀菊、其配偶即原告何宜芳,及其子即原告張○祐(99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達雄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張呂秀菊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之重傷害;何宜芳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張○祐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張振乾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周裕傑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原告因周裕傑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為周裕傑之僱用人,自應與周裕傑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①張達雄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 元、扶養費用67萬8,756 元、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②張呂秀菊部分:醫療費用15萬7,258 元、看護費用6 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7,653 元、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 ③張○祐部分:醫療費用8,886 元、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扶養費用113 萬8,358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④何宜芳部分:醫療費用1 萬0,997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張振乾之醫療及殯葬費用61萬5,518 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張達雄287 萬9,636 元、張呂秀菊822 萬4,911 元、張○祐416 萬1,244 元及何宜芳413 萬6,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周裕傑間存在僱傭關係,周裕傑係靠行於訴外人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載運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載運之貨物,家樂福係貨主,嘉里大榮公司係承攬運送人,伊係次承攬人,將合約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再轉包給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下稱倚泉公司),再由倚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朱仲欽安排全旺公司之系爭曳引車由周裕傑駕駛載送,故伊並非周裕傑之僱用人,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僅就張達雄之醫療費用780 元、張呂秀菊之醫療費用15萬7,258 元、何宜芳之醫療費用1 萬0,997 元、張振乾之醫療費用 1,481 元部分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4頁): ㈠周裕傑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張振乾經送醫不治。並有張振乾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34至39頁)。 ㈡周裕傑因系爭車禍肇事,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業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周裕傑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自己貸款購得,並靠行於全旺公司,事發當日係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載運之貨物。 ㈣張達雄、張呂秀菊為張振乾之父母,何宜芳為張振乾之配偶,張○祐為張振乾之子,因系爭車禍張達雄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張呂秀菊支出醫療費用15萬7,258 元,何宜芳支出醫療費用1 萬0,997 元,張振乾支出醫療費用1,481 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至46、51至57、61至63、65頁)。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張振乾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周裕傑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與周裕傑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侵權行為人周裕傑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⒉被告辯稱:自嘉里大榮公司領取運費後,扣除每趟次之服務費後,即按月將宜蘭、花蓮部分運費交付倚泉公司負責人朱仲欽,從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周裕傑,被告與周裕傑並無僱傭關係,對之亦無選任、監督之權等語,並提出倚泉公司登記資料、101 年12月至105 年11月間匯款朱仲欽之司機應收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9、71至73頁)。經查,周裕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全旺公司,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公司委託載運之貨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訂立「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附民卷第32至44頁),被告再將系爭運送合約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轉包予倚泉公司,當日係由倚泉公司負責人朱仲欽安排靠行於全旺公司之周裕傑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事實,並經周裕傑於宜蘭地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供稱:伊認罪,當時是在送貨,公司是全旺公司,車子是全旺公司的,伊靠行全旺公司,是送嘉里大榮公司的貨等語(宜蘭地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5 頁反面),及於宜蘭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承: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全旺公司標誌,放在正副駕駛座兩片門上面,沒有其他公司標誌,當日載運貨物是倚泉公司負責人叫伊去的,報酬或薪水是跟倚泉公司負責人拿,會匯款給伊,其他時間是伊跟其他公司接洽,沒有固定載哪家公司貨運;這條線伊已經跑很久,伊跟倚泉公司裡面的車子輪流跑花蓮線,是從林口到花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2、93頁)為憑。再依被告與嘉里大榮公司間系爭運送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嘉里大榮公司所需之長途運輸、接駁運輸、調度管理及其附帶一切業務(附民卷第32頁),故系爭運送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再將部分業務轉包給倚泉公司,倚泉公司為次承攬人,而周裕傑自行與朱仲欽接洽承攬運貨,周裕傑在客觀上並無受被告選任、監督之事實,亦非為被告服勞務。佐以卷附之周裕傑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無任何來自被告之薪資所得收入,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之最後投保單位則為訴外人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所示之投保單位係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主張被告為周裕傑之僱用人,尚有未合。 ⒊又系爭運送合約第13條轉包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本運送業務未經甲方(即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如違反約定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倘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得轉包或分包本合約運送業務予第三人時,乙方須完全遵守甲方有關協力廠商之評選要求。乙方須對該第三人負監督管理之責,並應負責駕駛員及其他作業上的相關訓練、監督及管控措施。由於該第三人之原因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之損害,乙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附民卷第35頁),即被告與嘉里大榮公司就轉包業務所生之損害,約定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與託運人嘉里大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依該契約條款認定被告與周裕傑間之僱傭關係。 ⒋小結,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人周裕傑在客觀上係受被告選任、監督,並為被告服勞務,即難認被告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㈡本件被告不負僱用人責任,本院即無庸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達雄287 萬9,636 元、張呂秀菊822 萬4,911 元、張○祐416 萬1,244 元及何宜芳413 萬6,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