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韓天怡、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本息,並與原審被告王柏森、黃長成負不真正連帶清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美金594萬3585元、新 台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637萬1178元、56萬3580 元各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起訴請求給付美金部分改以台幣給付2億1326萬4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五第33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下稱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係受良澤公司委任之人,為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於處理網通部門事務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自95年1月間起利用「原貨寄倉」、「 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方式,以不實文件為紙上循環交易,偽以義大利Mycron公司(下稱M公司)、Yuan Xing公司(下稱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台設備 (即Outdoor AP,下稱系爭基地台),透過派克公司在臺代理商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再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良澤公司可從中賺取8%至15%價差利潤,但需承擔派克公司所轉嫁之資 金周轉壓力及風險;派克公司更於96年6月1日與不知情之良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模式為:⑴派克公司應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依付款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上訴人復決定自97年4月起將原與派克公司在 國內交貨模式,改為良澤公司轉向境外Vinix公司(下稱V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V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訂購商完成交貨。前揭虛偽循環 交易流程係由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曉芳製作向派克公司、V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之不實訂購單後 ,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及王柏森以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公司),或由上訴人以良澤 公司原有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系爭基地台,並由王柏森以良澤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給付之貨款,偽以邁康公司、E公司、義德威公司等名義支付貨款予 良澤公司,或使全耀公司、元通公司、技爾公司取得貨款後再支付予良澤公司,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詳如附件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關係圖),實際上僅第1批系爭基地台有入 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95至97年度共虛增營業額8億910萬7032元。嗣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拒付貨款,致依序 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元及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折合台幣1億3683萬5059元) 呆帳損失。 ㈡上訴人於95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分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無線網路卡之機會,逾越職權,虛構銷售對象E公司、邁康公司及技爾公司採購之系 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下稱系爭配件包),晶睿公司、明泰公司採購之無線網路卡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下稱系爭貼紙)等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不實採購單,偽向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 元、41萬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另向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均未實際出貨,無法律上原因收取良澤公司因採購系爭配件包及系爭貼紙而給付之貨款,致良澤公司分別受有595萬7215元(鈺和公司系爭配件包部分)、97萬7813元(向盈訊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41萬3963元,及向 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依序採購系爭貼紙33萬8625元、22萬5225元部分)之損害,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368 3萬5059元本息(系爭基地台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5萬7215元本息、97萬7813元本息(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部分)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捨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虛偽交易部分則捨棄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12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良澤公司擔任網通部門協理,與該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對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基地台呆帳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與威力公司和解並受償1622萬4000元,其與E公司、技爾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之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被上訴人對渠等仍有貨款債權,並未受有何損害;系爭配件包及系爭貼紙交易均係良澤公司支付予王柏森、林世民及訴外人鍾文祥之佣金,並不違反商業常規,被上訴人與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間仍有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有損害,伊無庸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 ,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8 至9頁): ㈠上訴人原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公司、V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utsu(下稱K公司)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各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 ㈡派克公司王柏森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等方式,自95年1月起,以不實文件 虛偽循環交易,佯以義大利之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可透過國內代理商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採購,俟良澤公司接單後再向派克公司採購,即可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向派克公司、V公司 採購系爭基地台(實際上僅初始交易有部分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並支付貨款,再轉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即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嗣 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拒 付貨款,依序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元 、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 ㈢良澤公司(劉興義代表)與派克公司(王柏森代表)於96年6 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⑴派克公司應協助良澤公司銷 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依付款之到期日欲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 ㈣上訴人與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友勁公司分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E公司、邁康公司、技爾公 司採購之產品另有系爭配件包之需求,指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員工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元、41萬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 藉此收取款項。 ㈤上訴人、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睿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另有系爭貼紙需求,指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員工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藉此收取款項。 ㈥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虛偽不實交易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基地台交易係王柏森所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或與王柏森等人藉此共謀詐騙良澤公司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 分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派克公司王柏森共謀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交易模式,偽以義大利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但可透過派克公司代理商邁康公司(負責人黃長成)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俟良澤公司接獲訂單後再轉向派克公司採購,以不實交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等情,並以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林宏達、黃長成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係由上訴人綜理各項事務,業務經理李建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芳負責採購,倉管則由林奕均負責進出貨;良澤公司自95年間起訂有內稽內控制度,廠商與良澤公司交易之信用額度係接洽業務人員提出,經上訴人及總經理劉興義審核,良澤公司對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如超過信用額度,必須經總經理劉興義簽核做最終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劉興義證述在卷(見外放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79、737、792頁),可見 上訴人雖擔任網通部門協理,綜理該部門相關事務,但所屬成員仍各司其職;良澤公司亦設有內稽內控制度,對於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並由總經理劉興義為最終核決,應非上訴人可隻手遮天,專擅獨行。 ⑵據證人劉興義證述:上訴人以業務考察申請去義大利2次,並 負責與王柏森接洽,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是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協銷給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找的客戶,良澤公司從中墊款賺取差價,是我協議和最後簽核,這是上訴人找來的,我們按派克公司提供的建議售價表賣給派克公司指定的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良澤公司採購商品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訂貨公司,良澤公司再向訂貨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貨物,分別依月結30天給付貨款給供應商,月結60至90天向訂貨商請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35、693、724、757、771頁);證人林曉芳證述:良澤公司自95年2月間開始向派克公司進貨,主要銷售對象是邁康公司及E公 司,這是上訴人接洽來,並指示依貨到30天內條件先付款給派克公司,有庫存後,上訴人要求我向邁康公司聯繫拿訂單(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848、863、865頁);證人李建志證稱:採購前必須經過產品經理林宏達 跟供應商密切接觸瞭解,先確定有無客戶能賣,經客戶認可後,再由上訴人核定要不要買,我負責銷售端,當初是上訴人帶派克公司王柏森到良澤公司與我們介紹認識(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0至902頁);證人林奕均證述:良澤公司自95年1月起向派克公司購買產品,上訴人說派克公司會介紹 下游客戶邁康公司給良澤公司,因為派克公司主要是負責軟體設計,機殼由其他公司代工後出貨,如果直接出貨給其他公司,派克公司會因為庫存關係資金周轉不過來,需由中間商先行付款,派克公司才能先支付給上游硬體的錢,由上訴人及林曉芳與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高巧盈、李佳怡聯繫(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34頁);證人即派克公司員工高 巧盈亦證述:王柏森告知良澤公司可先支付貨款解決資金問題,上訴人因王柏森幫忙找下游廠商所以願意配合(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403頁)各等語,可知:上訴人擔任網通部門協理引介系爭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係因派克公司主要負責軟體設計,機殼則交由其他公司代工,鑑於資金周轉問題,需由中間商先行墊款支付上游廠商,良澤公司始與之合作,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等交易模式,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俱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且均為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網通部門所屬員工 所知悉。又系爭基地台交易因涉及品管問題,良澤公司尚指派林宏達與派克公司沈俊誠、王柏森、邁康公司負責人前往義大利出差實地考察邁康公司在義大利得標標案之系爭基地台施工情形等情,亦經證人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分別證述在卷(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34、979、987頁、卷三第114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林宏達於95年3月9日至24日至 德國參展,順道至義大利拜訪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並提出林宏達差旅費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益見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指派技術人員實際考察確認與良澤公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模式應屬可行,並非悉依上訴人引介報告即與之交易。上訴人抗辯:派克公司王柏森主動與良澤公司聯繫並提議上開交易模式,良澤公司可從中獲取8至15%價差利潤,因伊 無權決定是否接受此業務,遂將王柏森提議內容向總經理劉興義報告後,劉興義決定進行等語,應非虛妄。 ⑶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證人劉興義並證述:良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採購系爭基地台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訂貨公司,良澤公司再向訂貨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貨物,分別依月結30天給付貨款給供應商,月結30至90天向訂貨商請款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3、757、77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林曉 芳與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杉間MSN對話內容,係由林曉芳 與陳文杉商議延緩技爾公司付款期限(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劉興義亦自承同意並決定將技爾公司付款條件變更為月結90日(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61頁),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指示林曉芳或網通部門或良澤公司其他職員拉大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請款時間差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自行拉大良澤公司與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付款時間差,藉此幫派克公司、V公司延長資金周轉天數等語,尚 乏其據;又依劉興義於刑案偵查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派克公司於97年4月15日函知其已停止營業,日後將另由明泰公 司服務,過渡期間由V公司服務,並將V公司資料及帳號一併通知良澤公司(V公司與派克公司之負責人及聯絡人員均屬 相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據證人劉興義證稱: 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V公司之採購我都知道,一開始交易 付款都正常,所以信用額度才會逐漸提高,良澤公司自95年底開始向派克公司、V公司採購,都由上訴人接洽,對方聯 絡人李佳怡,對派克公司並無未結貨款,才會繼續與V公司 交易(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3、696頁)、證人林曉芳亦證述: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先將發票帶回良澤公司,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並依供應商付款條件向財務部門請款,或先收到派克公司發票由我請示上訴人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及請款,再由財務部門付款,初期與高巧盈聯絡,96年底改與李佳怡聯絡,後來派克公司發函要良澤公司改向V公司下單,我也是跟李佳怡聯絡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 卷二第848、863、865頁),可見良澤公司轉向境外V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係因派克公司於97年4月15日以停止營業為由去函良澤公司,並指明 由V公司取代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定自97年4月後就系爭基地台買賣改為境外交易云云,要與實情不符,為無可採。至國稅局於97年7月間發函通知查核良澤公司與派克 公司間進項交易,為劉興義、湯憶芳所明知。據證人湯憶芳證稱:當時並未感覺到因國稅局查帳,故與派克公司間交易改由V公司出貨,也沒有接到國稅局的任何函文,不知後續 情況如何(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27至828頁),證人劉興義亦證述:湯憶芳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係一般查稅,湯憶芳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派克公司有未付貨款就不能再付了,但當時已轉成與V公司交易,對派克公司並無未結貨款,才 會繼續與V公司交易(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國稅局約詢上訴人時曾告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疑有虛偽不實,竟遭上訴人隱匿,即難執此推認上訴人有何與王柏森等人共謀虛偽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情事。 ⑷據證人劉興義證稱:良澤公司因系爭基地台交易賺取中間價差利潤5至10%,一開始進價每台僅有美金6、700元,但派克 公司每隔一段時間用新型號提高價格,最後每台進價美金3000多元;依系爭協議書是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找客戶,良澤公司從中墊款賺取差價,並按派克公司提供的建議售價表賣給派克公司指定的客戶(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3、694、771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基地台價格並 非我決定,王柏森跟我說他的軟體有增加,我請林宏達跟派克公司的工程師確認,我們有固定毛利10至15%,因進價提高才漲到美金3000元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90至991頁),可見良澤公司系爭基地台進銷貨價格的訂定,端視派克公司之銷貨價格,加計良澤公司預計毛利收入而定,並非上訴人可任意決定。證人林宏達雖證稱:銷售價格是上訴人決定,每台銷售價格約在美金6、700至3700餘元不等,良澤公司賺取中間差價利潤大約10至15%,98年初相同外觀及功能系爭基地台市價約美金500至600餘元,最貴不會超過美金1000元,亦不會因為軟體版本升級產生如此大的差距,以資訊產品來說,相同產品進貨價格應該逐季往下降始符常態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59至961頁),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宏達曾向上訴人或良澤公司反應派克公司、V 公司等供應商銷貨價格不因軟體版本升級而產生巨大差異之異常情形,上訴人決定良澤公司出售系爭基地台予邁康公司等第2、3層下游客戶之銷售價格,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派克公司成為良澤公司之供應商,並介紹客戶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良澤公司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之旨無違,合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乙方(指派克公司,下同)提供甲方(指良澤公司,下同)標準產品最低定價為:客戶提出之價格若低於乙方定價底線,則乙方須保障甲方應有利益,以扣除包材、人工費用後,往下5至10%的折扣,同時乙方並提 供甲方有關指定客戶之最近1年報價單,以供甲方評估」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尚難執此謂上訴人知悉系爭 基地台交易均屬王柏森所安排之虛偽過水或循環交易。 ⑸關於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流程,據證人劉興義於刑案證述:國內交貨是林曉芳、林奕均接到E公司、邁康公司等訂單需求 後,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貨品進入良澤公司後,再出貨給E公司、邁康公司等,國外交貨自97年4月開始都是下單給V公司,由該公司境外交貨,三角貿易則是V公司直接出貨給良澤公司的客戶技爾公司、威力公司、E公司,威力公司、E公司在香港交貨,技爾公司在台灣、香港出貨,義德威公司、邁康公司、元通公司、全耀公司都是台灣出貨給良澤公司,再出貨給客戶,本案每1訂單皆未低於100萬元,採購單最後都由我核決(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4、702、703、736、766、767頁);證人林曉芳證述: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是上訴人先將發票帶回良澤公司,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並依供應商的付款條件向財務部門請款,或先收到派克公司發票由我請示上訴人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及請款,再由財務部門付款;一開始與派克交易採國內進出貨方式,良澤公司內部會製作出貨通知單、銷貨單並開立發票給客戶,貨物由派克公司出貨到良澤公司客戶指定地點,再以電話通知良澤公司,每月良澤公司製作對帳單給客戶對帳,我會先向派克公司或V公司聯繫出多少貨、要出貨給誰,派克公司或V公司提供香港packing單作為良澤公司製作出貨單、銷貨單及invoice的依據,再向派克公司要E公司的提單確認將貨品送到E公司指定的倉庫,派克公司會補送送貨單,代表E公司有收 到這筆貨,主要銷貨對象由邁康公司轉為E公司,出貨方式 由國內改為三角貿易,以節省進出口運費(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48、850、851、863、865頁);證人李建志證稱: 良澤公司於94年底至97年初向派克公司採購,97年改向V公 司下單,都由上訴人負責接洽,並指示林曉芳處理報價、價格、數量、下單及報關等業務,貨品只有1次進到公司,其 他均直接由香港或大陸出貨到國外(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93至895頁)各等語;核與證人即派克公司助理李佳怡證稱:我接替高巧盈擔任王柏森助理,良澤公司下採購單給我後,我依王柏森指示作發票、invoice、packing給Angela(即林曉芳,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1121、1123、1124頁)、證人即派克公司產品經理高巧盈證述:派克公司國內進貨外銷之出口報單、invoice及提單等憑證係王柏森要我按上訴人 或林曉芳要求製作,報關及安排出貨由良澤公司負責;派克公司出貨給良澤公司,有時是派克公司直接送到良澤公司,有時由派克公司直接送到良澤公司指定下游客戶,有次直接從泰鉅工廠出貨到義大利的邁康公司;派克公司國內進銷貨均係上訴人先取得我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派克公司出貨給良澤公司貨品都會放在公司倉庫,貨運公司都是良澤公司叫的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396、1398、1402、1403、1610、1614、1621頁),大抵相符。縱上訴人與王柏森共同議定系爭基地台交易模式,亦經報請總經理劉興義簽核並代表良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各該交易之報價、下單、出口報關及貨物查驗等業務,仍由網通部門林曉芳、林奕均、林宏達本於職權處理,至為灼然。 ⑹再者,依證人劉興義證稱: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國內進貨並外銷之相關出口報單、packing單、invoice及提單等憑證是由派克公司製作交給良澤公司,但invoice是良澤公司開給 銷售廠商,報關及出貨都由派克公司、V公司負責;良澤公 司出售給E公司及技爾公司的貨,均由V公司直接出貨至E公 司或源興公司,再與銷售客戶確認有無送達,由客戶出具檢驗單或在良澤公司invoice上蓋章表示收到貨;技爾公司向 良澤公司採購,由技爾公司銷售客戶源興公司直接在香港貨倉提領貨物,對我們來說良澤公司是出貨給技爾公司,送貨地點是技爾公司告知的香港貨倉,良澤公司就通知V公司在 香港的貨倉直接出貨給技爾公司指定的貨倉,技爾公司也有出具驗收單;境外三角貿易由派克公司製作提單及相關文件,包括invoice;派克公司在新竹,邁康公司在台南,實際 上出貨由新竹直接送到台南節省運費,且每半年良澤公司盤點都有看到貨,直到技爾公司及E公司未交付貨款才發現有 三角不實交易;李建志會同技爾公司的人員至威力公司確認有收到貨,由威力公司在良澤公司發票上蓋章,並註明何時付款因威力公司拒絕在驗收單上蓋章,湯憶芳跟李建志說讓威力公司在發票上註明有收到貨,有蓋章且願意付款,李建志就用此變通方式,良澤公司亦同意此變通方式;良澤公司完成出貨流程後,由李建志跟陳文杉去威力公司對帳確認收貨,威力公司也確認收受貨物,因是在境外送貨,威力公司不願在驗收單上用印,就用變通作法,在invoice蓋用威力 公司大小章,具結寫何時會付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4、695、702、703、716、761至764、788、789頁);證人 林奕均證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進貨,主要銷售對象是邁康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初期系爭基地台貨 物有進良澤公司,再由良澤公司出貨給下游客戶,後因運費考量,就改以外驗方式,邁康公司第1筆訂單我有到貨運站 驗貨,後因運費很高,就變成派克公司自己送,由林宏達去外驗,後期由派克公司直接出貨給國內客戶,國外交易則由派克公司直接從香港出貨到義大利(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33、934、948、949頁);證人林曉芳證稱:威力公司不願意開驗收證明,(良澤公司)財務人員說可以在發票上蓋章,提貨證明只有威力公司在發票上蓋章證明;由派克公司直接送銷貨廠商,沒有實際進入良澤倉庫,但96年底因遇到盤點,有請派克公司送回良澤公司倉庫給會計師盤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52頁、卷三第1298、1299、1306至1307頁 );證人李建志證稱:林曉芳催我跟威力公司聯繫,因為發票一定要威力公司的人蓋章,目的要確認威力公司的訂單可以請款,所以我特地跑新店,在場者有我、陳文杉、陳嶽文、施作君,這是稽核的動作,當下我跟施作君報告,施作君才請會計vicky蓋章,因為技爾公司已提貨,帳還是要威力 公司給我們(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296頁);證人湯憶芳證述:國內出貨要審核銷貨單、統一發票,國外出口外銷部分要審核發票、銷貨單及出口報單,三角貿易要審核業務單位開立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公司內部銷貨單;派克公司、V公司付款方式一樣,但交貨地點不同,派克屬 於國內交易,會開國內統一發票,公司內部的進貨單由倉管簽收後,我們就會認定是事實進貨,V公司是貨在香港交付 ,會有invoice和空運公司簽收內容,我們就會認定收到貨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10、811、814、818頁)各等語,且有林曉芳於97年11至12月間與倉儲業聯繫寄倉及追尋到貨情形之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可知良澤公司就系爭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係由林奕均、林宏達負責查驗貨物;國外三角貿易部分,則依良澤公司財會部門建議,採取變通方式,由訂貨商在商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於系爭基地台交易期間對於網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其他稽核、財務等部門職員有何指示製作不實進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指示渠等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程序辦理,藉此規避良澤公司內部稽核查驗貨物驗收、交付程序,而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尚難僅因系爭基地台業務係由上訴人引介並與王柏森聯繫,事後認定良澤公司與各該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交易係屬虛偽循環交易,推認上訴人知情並與王柏森等共謀為之,而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邁康公司、E公司、義德威公 司、技爾公司、元通公司、威力公司、全耀公司等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之公司,均係派克公司王柏森所安排之下游廠商,經上訴人接洽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系爭基地台,形成循環銷貨通路等語。惟查: ⑴王柏森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由高巧盈將產品需求清單傳真給黃長成,再由黃長成依其內容製作不實訂購單,向上訴人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以義德威公司逕向良澤公司下單;復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系爭基地台直接送交邁康公司、全耀公司及義德威公司;另指示上開3家公司製作不實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 單據,將系爭基地台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等情,固據證人林曉芳、黃長成、高巧盈分別證述在卷(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60、875、876頁、卷三第1399、1448頁、卷四第2152至2155、2171、2173頁),然渠等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知 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係採行「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⑵依證人劉興義證稱: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採購均由上訴人負責,該付的錢都有付,良澤公司也收到款,稽核人員每月稽核沒有異常,良澤公司就作業上認為這部分買賣沒有造假,良澤公司已賺了邁康公司800至1600萬元等語(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16至718、758頁),證人林曉芳亦 證稱:邁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是黃長成提供我建檔,註記源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有看過並簽名(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17頁、卷二第861、862、868頁),尚無足推認上訴人明知派克公司、邁康公司系爭基地台交易虛偽而提供不實客戶資料之情;另良澤公司與義德威公司僅於96年2月28日有1筆交易(見本院卷五第512頁),義德威公司 並已給付良澤公司貨款,業經證人高巧盈證述屬實(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399頁),而派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縱使高巧盈係受王柏森指示以義德威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回銷給派克公司以製造金流屬實,仍難僅憑臆斷遽謂上訴人明知此情,故意隱匿高巧盈為派克公司聯絡窗口及義德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交易有何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之行為。至證人林曉芳證稱:上訴人拿派克公司發票給我建檔,再叫我跟邁康公司黃長成要訂單,然後出貨,邁康公司是事後才補採購單;邁康公司黃長成提供採購單有品名、數量,有部分沒有單價,上訴人要我去跟派克公司高巧盈要,她電郵邁康公司之建議售價表給我,不合理處是報價問題應該是業務報給客戶,而非供應商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2、323頁、卷三第851、860、863、865、875頁),縱令屬實,要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派克公司協 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無違,並合於前述良澤公司依派克公司提供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給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之交易模式,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撰寫出差報告書,未盡查核義務,僅聽聞E公司傳述,未要求提供資料確認,不實記載E公司資本額為100萬歐元,係具有ISP認證之公司,後續預計會有大筆訂單及其他合作案,因認上訴人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其無從發現該公司無足夠資本額及付款能力,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出差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證人林曉芳 亦證稱: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填寫E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要我拿給財務部建檔,E公司訂單電郵給上訴人,由 我依訂單內容向V公司採購,因E公司付款條件90天,在E公 司未清償貨款前,良澤公司對E公司出貨有限制,上訴人依 公司存貨及E公司限額多寡告訴我出貨數量,由我與V公司李佳怡聯繫,由V公司直接出貨給E公司,再向派克公司拿取packing單及E公司提單作為良澤公司收料、收貨及請款依據(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18至320頁、卷二第848、849頁)。惟: ①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據E公司提供的資料向良澤公司報告該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歐元,並提出E公司之ISP證明(即網際網 路服務供應商證明,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上訴人明知E公司與派克公司為關係企業或實際負責人 均為王柏森,則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向良澤公司提出E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表未記載E公司資本額、關係企業為派 克公司,並將E公司員工人數記載為70人(見本院卷二第705頁),縱與E公司嗣於95年12月25日寄送填載之基本資料表 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97頁),即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受矇騙 ,尚無足證明上訴人明知95年12月7日建檔之E公司客戶資料內容不實;又良澤公司96年12月3日建置E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表,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英文名字Jennifer(見本院卷四第297頁),要與前揭E公司95年12月7日建檔申請表 係上訴人親簽不同;證人林曉芳亦證稱:通常客戶基本資料表由我們助理拿給財務部門建置,良澤公司有建置2份E公司基本資料表,95年12月7日是第1份,96年12月3日是第2份,我們會給負責的業務看並確認付款條件,他們覺得沒問題,就會在上面簽名,由我們交給財務部門建置,通常會請相關主管簽核後才能去建置等語(見刑事供述證據卷一第318至320、322頁),縱使E公司原始建檔基本資料係由上訴人實地赴義大利考察後交付良澤公司林曉芳建檔屬實,仍無足推論上訴人知悉E公司資本額僅有1萬歐元而與建檔資料不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有何利用職務之便竄改E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之行為。遑論證人劉興義證稱:E公司信用額度7500萬元,沒有參考他們資本額,E公司每月向良澤公司採購約2000萬元左右,並未超過授信額度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46至747、766、789至79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 訴人擔任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對E公司之徵信業務,尤難認上 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未能查核E公司實際資本額與其交付 良澤公司資料不符而有過失行為,進而謂該過失行為與良澤公司遭E公司倒帳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良澤公司實際與派克公司工程師接觸者為林宏達,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與E公司或派克公司工程師沈俊 誠有所接觸,或經由林宏達獲悉E公司與派克公司之工程師 均為沈俊誠,尚難僅因王柏森指示員工於96年初在義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萬歐元之E公司為系爭基地台最終銷售客戶,並指示E公司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系爭基地台,另闢外銷管道 為虛偽交易,遽謂上訴人明知並隱匿E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 柏森、E公司與派克公司之工程師均為沈俊誠,並提供不實 客戶資料建檔,處理該部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良澤公司受有呆帳損害。 ⑷證人林曉芳證稱:良澤公司外銷給E公司、元通公司,我請派 克公司將貨送至E公司及元通公司指定貨櫃廠,由良澤公司 提供invoice及packing單給報關行,再向報關行拿取出口報單作為出貨及向財務部門請款依據,我將出口報單附在銷貨單作為出貨及向財務部門請款依據,每月製作對帳單給上訴人向客戶對帳及請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50、851頁);證人李建志證稱:元通公司是上訴人轉介給我,元通公司老闆有來公司驗貨,最後出貨由助理負責,元通公司有正常給付貨款,上訴人負責協調出貨、跟供應商談出貨(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5、909、910頁);證人即元通公司員工 詹智超證述: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貨物出貨給E公司, 上訴人說E公司有信用額度限制,希望由元通公司替E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再以元通公司名義出貨給E公司;採購單由 負責人張聰洲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或林曉芳告訴我E公 司採購數量,經張聰洲同意,我才報價給E公司,俟其確認 回傳後,元通公司才向良澤公司下訂,由良澤公司直接出貨給E公司,貨物都沒有進到元通公司,元通公司收到E公司貨款後,扣除相關匯差利潤後再將款項匯給良澤公司;除第1 筆訂單E公司有回傳報價單確認外,後來E公司均未回傳確認,上訴人或林曉芳告知我確定要出貨,我才再跟張聰洲回報,由張聰洲和上訴人確認後才向良澤公司下單;張聰洲採購金額達數千萬台幣,先出貨給E公司後才收款,與一般交易 常規不同,故一定是張聰洲同意下單,我才電郵報價單給E 公司(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1074、1075、1078、1079頁);證人張聰洲證述:詹智超找到E公司,並透過元通公司向 良澤公司採購300台系爭基地台,並於同年出售給E公司,元通公司並未主導該筆生意,僅配合文件製作、貨款收付等,我和詹智超至良澤公司看產品功能及生產線,良澤公司拿出1台系爭基地台,並派2名工程師測試顯示功能強大,事後詹智超向我表示貨要在香港併櫃再送往義大利,故均未實際看到300台產品;詹智超以電話與E公司聯繫,詹智超向我表示良澤做不出這麼多貨,E公司同意分3批出貨,元通公司各出貨150、100、50台給E公司,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產品 是成品,不需加工或組裝,但只交貨250台,這是良澤公司 製造生產,由E公司付貨款給我,我們付錢給良澤公司;前 述國內進貨外銷invoice製作、報關、安排出貨等業務由林 淑華依詹智超指示與各家聯繫並製作文件,該3筆交易報關 行是良澤公司安排,物流公司是金匯公司,提單是金匯公司製作,貨物由良澤公司自基隆出貨運至香港併櫃後送至義大利交給E公司,我司無須簽收;不清楚良澤公司貨物來源是 派克公司,亦不清楚貨物是由派克公司出貨,但詹智超表示良澤公司願意等元通公司收到貨款後,再付款給良澤公司,所以我才答應與良澤公司交易;詹智超告訴我,良澤公司在義大利有獨家代理商,故不得再賣相同產品到義大利,才會透過元通公司出貨,詹智超表示上訴人像他大姊很照顧他,所以願將部分業績交給詹智超承做;元通公司賺取差價美金1萬2500元(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1059、1061、1062、1064、1065、1067、1068、106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透過詹智超商請元通公司協助採購系爭基地台轉售給E公司 ,以分散E公司採購信用額度之事實。對照技爾公司採購額 度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始以威力公司名義交易之模式,為劉興義所知悉並認可之交易模式(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5、755、756頁),即難執此推認上訴人故意隱匿元通公 司銷售對象E公司為良澤公司客戶,進而謂其知悉系爭基地 台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至林曉芳自白書提及上訴人向其要E公司提單去看,就用手機打給別人很小聲的說,提單上 某個內容不應該這樣做等詞(見本院卷三第737頁),內容 空洞無可查證,無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製作虛偽系爭基地台貨運出口報關等文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王柏森共謀或知悉該部分係「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 ⑸王柏森雖自96年底要求黃長成、陳文杉以源興公司(第3層) 名義向技爾公司(第2層)採購系爭基地台,技爾公司再轉 單予上訴人或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經理李建志,由派克公司虛偽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源興公司。惟: ①依證人即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杉證述:上訴人帶王柏森來技爾公司瞭解產品,因此認識王柏森;上訴人於96年底向我介紹系爭基地台,並介紹下游客戶源興公司給技爾公司,交易模式是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再賣給源興公司,技爾公司收到源興公司的貨款後再付給良澤公司,後因源興公司於97年9月停止付款才停止該業務,技爾公司尚欠良澤公 司約6000萬元貨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四第1968、1969、2099頁)、證人即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證述:技爾公司自97年起向良澤公司購貨,陳文杉向上訴人接洽而來,銷售客戶源興公司、E公司是上訴人介紹,因上訴人表示良澤公司銷 售貨物日後會再升級wimax技術,考量日後有wimax業務往來才同意與上訴人介紹之客戶交易;技爾公司進項價格最貴1 套要美金3200至3400元,技爾公司銷貨價格美金3250至3450元不等,利潤1至2%;技爾公司自96年第4季起向良澤公司訂 購貨物,是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訂,派克公司向泰鉅公司訂,泰鉅公司是製造商;向良澤公司訂貨交給海外客戶,陳文杉轉述有海外公司透過源興公司向我司訂貨,接貨地點在香港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97至999、1010至1012頁),證人黃長成證述:我於96年12月接任源興公司負責人,依王柏森指示代理採購、賺取佣金,主要聯絡人員為派克公司高巧盈、李心雅,良澤公司聯絡人為Angel(指林曉芳), 我與上訴人甚少通話(見刑案供述證據卷四第2149、2155頁)、證人陳文杉證述:上訴人介紹源興公司,我和黃成長談好送貨地點、付款日期,良澤公司部分我透過李建志或上訴人談好交易條件;上訴人向技爾公司表示於技爾公司收到源興公司貨款並扣除利潤後,始須將剩餘款項匯至良澤公司,97年上訴人告知良澤公司要併入優群公司,才約定付款條件為交付60日須完成付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605、1606頁、卷四第2106頁)各等語。衡以上訴人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為擴展業務,居間介紹下游廠商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依循系爭協議書交易模式,以拓展良澤公司系爭基地台銷售通路,尚難推認上訴人與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等人共謀虛偽安排系爭基地台交易予技爾公司指定之廠商源興公司。 ②據證人林曉芳證稱:技爾公司的業務一開始是上訴人負責,後來都換成李建志;初始訂單上技爾公司送貨地點與邁康公司相同,我有拿給李建志確認,李建志跟我說技爾公司的客戶是源興公司,叫我把貨送到這地方,後來公司調查時才發現邁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有寫其關係企業是源興公司(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4、325頁);核與證人劉興義證稱:技爾公司最早是上訴人負責(非本件系爭基地台),但95年9 月交接給李建志後訂單就源源不絕進來(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78、794頁)、證人李建志證述:技爾公司本來是上訴人的客戶,後來轉給我,說他們也需要系爭基地台,我就開始跟技爾公司聯繫,交貨、成本報價、出貨由林曉芳負責;技爾訂單送到源興一事,我可能忽略出貨到哪,因為送貨地點是林曉芳處理;上訴人說技爾公司可能有需求,我才跟技爾公司交流,技爾公司下單前會先致電說出貨時間、數量,我會去問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負責與供應商派克公司聯繫(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4、906、908、912、913、923頁、卷三第1295頁)、證人陳文杉證述:我與李建志、林曉芳及源興公司黃長成接洽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四第2105頁),大抵相符。足見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交易主要聯繫者應係李建志,並知悉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後轉售予源興公司;至成本報價、交付貨物則由林曉芳負責。上訴人抗辯:伊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接洽、出貨等事宜,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以:林曉芳發現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貨指定運送地點,與邁康公司指定送貨地點相同,遂詢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命林曉芳不要管等語,並提出林曉芳101年10月1日刑案審判筆錄為憑,因認上訴人知悉與技爾公司間為虛偽不實循環交易,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89頁),且林曉芳於刑案審 理時係證述:一開始拿到技爾公司這張訂單時,我發現上面的地址與邁康公司的地址、電話相同,我有拿給李建志確認,他說要幫技爾送到這個地方;當時業務說技爾的客戶是源興,就叫我把貨送到這個地方(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72 頁),李建志亦證稱:技爾公司訂單送到源興公司一事,我可能忽略出貨到哪,因送貨地點都是助理林曉芳處理,我沒印象她一開始有跟我確認(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13、923頁),實難認林曉芳曾就技爾公司指定運送地點與邁康公司或源興公司相同乙情詢問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依證人陳嶽文證稱:我們收到源興公司的訂單後才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的貨並未實際進入技爾公司,由良澤公司直接出貨給下游客戶源興公司指定地點,嗣銷售對象改由E公司 ,由良澤公司出貨到香港,再出給客戶E公司;技爾公司原 由良澤公司代為出貨至源興公司指定之香港,因良澤公司表示可在香港直接出貨,於97年下半年起改為三角貿易出貨,良澤公司有出完整出貨文件,且陳文杉有跟源興公司確認是否到貨,並有技爾公司相關出口報關證明(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98、1000、1001頁);證人陳文杉證稱:黃長成向 技爾公司下採購單,我轉下單給良澤公司李建志,良澤公司會先開發票給我,我再通知良澤公司將貨物送源興公司指定台南永康址,技爾公司未驗貨或要求源興公司簽收,亦未向良澤公司要簽收單;97年3、4月黃長成告知出貨地點改為香港,交易方式從國內進銷貨改為三角貿易,我收到源興公司訂單後通知良澤公司將產品送至黃長成指定香港貨運承攬公司地址,良澤公司開立invoice 、packing給我,技爾公司 再開立invoice 及packing向源興公司請款,因交貨是FOB,貨物未入境香港,是在保稅倉,源興公司只要持良澤公司開立的發票及包裝單即可向貨運承攬公司提貨;進銷貨都是在境外完成,且由良澤公司直接出給源興公司,源興公司驗收後會依訂單開立支票或直接匯款給技爾公司;王柏森與黃長成均表示系爭基地台最終客戶是E公司,故技爾公司與源興 公司交易款項部分由E公司直接匯入技爾公司帳戶;源興公 司訂單都是派克公司李佳怡傳真給黃長成後,黃長成直接將訂單傳真給我,貨款也是派克公司處理,因良澤公司未實際出貨給源興公司,技爾公司才會拒絕給付良澤公司共計6000多萬元;源興公司未支付貨款,我去找黃長成,他叫我去找王柏森要錢,是王柏森替源興公司匯了幾筆款到技爾公司帳戶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605頁、卷四第1968、1973、2099、2100、2104至2109、2129、2130頁),可知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係由王柏森、黃長成與陳文杉聯繫,縱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事後發現良澤公司提出第三人香港快遞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送貨單)係虛偽不實(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1000、1001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指示或與王柏森等人共謀出具前揭虛偽不實送貨文件,是依上開事證,尚無足推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交易係虛偽不實,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等人有何共謀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循環物流」方式交易。④據證人李建志證稱:良澤公司要求技爾公司訂購超過額度要用現金,所以技爾公司希望用其他公司名義作授信,上訴人說可以按照內部稽核規定來做,授信額度由公司決定;97年10月我代表良澤公司跟威力公司施作君簽買賣契約,與威力公司交易時就知道技爾公司透過威力公司下單;因無出貨單,我帶發票與技爾公司陳文杉、陳嶽文到威力公司施作君辦公室,技爾公司確認在境外有完成提貨後,我在發票上寫98.1.20付款,三方均確認後,再請威力公司財務人員蓋章; 我們很清楚是技爾公司要提貨,所以都跟陳文杉聯繫,陳文杉說要送到香港forwarder公司,我有電話通知威力公司的 採購vicky;威力公司是新客戶,是技爾公司陳文杉介紹給 我,威力公司傳真1張訂單給我,我就照採購單辦理出貨, 我拿2張packing invoice跟技爾公司陳文杉、陳嶽文去威力公司見施作君,財務部說這個invoice要蓋發票章並註記付 款日期,可作為應收帳款的憑證,由威力公司跟技爾公司自己協調出貨;只要境外出貨都是林曉芳處理,我完全不會交涉;我當初有報告威力公司的來歷,技爾公司額度不夠,就申請威力公司協助出貨,良澤公司審核下來認為威力公司體質還可以,可以出貨(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14至917、920、930頁、卷三第1289、1290、1293、1296頁),證人劉興義亦證稱: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的貨款已經超過5000萬元信用額度,技爾公司才找威力公司幫忙下單,當時技爾找何公司我不知悉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5、755、756頁)、證人林曉芳證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下3張訂單,未收到威力公司的驗收單,只有派克公司李佳怡給我2張送 貨單,我是憑威力公司蓋章的發票請款,財務說在發票上蓋章表示有收到貨,李建志才拿發票給威力公司;一開始業務李建志說威力公司幫技爾公司下單,實際是技爾公司拿貨,所以我跟技爾公司陳文杉確認交貨地點;威力公司送貨地點很多是跟技爾公司相同;威力公司一開始的業務就是李建志(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4、335頁、卷三第1298至1299、1304至1307、1311至1313頁)、證人即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證稱:威力公司是經技爾公司陳嶽文介紹才認識良澤公司李建志;97年10月7日我與李建志、陳嶽文會議,技爾公司 提到他們因信用問題,希望請威力公司代為採購系爭基地台,但我們當天沒有答應(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45、647、648、650、662至663頁)各等語。可見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必須以現金交易,上訴人經李建志報告後僅表示可按照良澤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辦理,授信額度由總經理決定,並未介入或參與技爾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找來威力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之交易過程,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處理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完成每筆虛偽交易後,王柏森固指示高巧盈、李佳怡以派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結30日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V公司,使派克公司、V公司先取得周轉資金,再偽以邁康公司、E公司、義德威公司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 帳戶;另由派克公司支付貨款予全耀公司,或偽以E公司名 義支付貨款予元通公司,使全耀公司、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支付良澤公司貨款;王柏森自97年3月起安排以K公司、V公司帳戶資金匯至V公司、E公司帳戶,再以E公司名義由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王柏森自97年3月起以E公司、V公司帳戶資金,偽以源興公司名義支付貨款予技爾公司, 使技爾公司取得貨款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惟:依證人湯憶芳證稱:銷貨給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邁康公司、義德威公司、E公司、全耀公司、元通公司、技爾公司 及威力公司等之收款方式,一般是以電匯入良澤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偶爾以支票支付,進銷貨相關發票及提單都直接黏貼在傳票後面,最後由財務部保管;K公 司未跟良澤公司有任何交易,網通部門說K公司的匯款是E公司匯進來的款項,良澤公司收到客戶給貨款,會核對金額,也會核對匯款名稱(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10、811、814 、825頁)、證人高巧盈證述: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採 月結方式,由良澤公司先匯款予派克公司,由我自派克公司或王柏森帳戶提領後,再以邁康公司或M公司名義支付貨款 給良澤公司;王柏森要幫邁康公司付貨款時,他會把邁康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我去匯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400、1621頁)各等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良澤公司知悉E公司匯款水單係由設於新竹之K公司支付,此為國際貿易所常見,良澤公司只要與付款人確認會收到貨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於王柏森以虛偽循環交易手法詐騙良澤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即非全然無稽。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地台交易均屬循環交易,初始正常付款係上訴人等藉此取得良澤公司信任,並提高交易額度,最終高額倒帳之手段過程等語。惟: ⑴良澤公司對網通部門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由網通部門提出建議,最終須由總經理劉興義簽核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劉興義證述在卷(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37、738、747 頁)。據證人劉興義證稱:以技爾公司而言,應收款月結60天,加上作業天期,我們預估他1個月營業額乘以3倍作為信用額度;技爾公司自96年10月30日起下高價產品訂單,信用額度5000萬元是我決定,是照網通部門申請額度通過;我們依資本額將技爾公司信用額度鎖在5000萬元,由會計部門負責客戶信用調查,網通部門不一定要為其客戶做信用調查(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37、746、759至761、796頁);至E公司每月向良澤公司採購約2000萬元左右,信用額度為7500萬元,並未參考該公司資本額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46、747、766、789、790頁),堪認良澤公司對於技爾公 司、E公司之信用額度,均由總經理劉興義本於職權核決, 上訴人僅得提出建議,無權自行決定。 ⑵依證人劉興義證述:97年下半年被上訴人對信用額度管控,技爾公司陳文杉商討放寬信用額度,由我、陳文杉、李建志、鍾錦龍開會,當時上訴人並未負責技爾公司業務,技爾公司5000萬元信用額度已滿,我跟陳文杉說除非有其他擔保不然無法放寬;良澤公司會在97年8月28日、9月30日出貨給技爾,是因技爾公司在出貨前給1張2500萬元的支票,被上訴 人財務長范玉珍同意以此作為技爾公司的信用額度擴充,並由湯憶芳保管,後來技爾公司向李建志說要換票取回支票後就不還,最終技爾公司未獲付款共7000萬元(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55至756、759至761、776至777、779至780頁),核與證人湯憶芳證稱:技爾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財務部要求業務部向技爾公司要求提供1張2500萬元支票,當時我們 在公司內部認定他交付支票兌現的話可認為是貨款,信用額度就會再擴充出來,有這張保證票,就可以讓他的信用額度擴充,李建志拿技爾公司的2500萬元支票交給財務部;並非因有這筆帳,技爾公司的信用額度就會擴充,純粹是用手工方式去做信用額度之擴充,後來我們有用手動方式變更,才可以繼續出貨;嗣因票據到期,技爾公司要求換票,財務部就讓李建志拿去更換,正常應該同時新舊票交換,但當時我們沒有這樣做,後來遭減薪懲處,但沒有要求李建志賠償(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34、835、836頁)等語,大抵相符 。可見良澤公司於97年8、9月間對技爾公司大量出貨導致受有呆帳損失,係因技爾公司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建志、鍾錦龍開會商討放寬信用額度所致,要與上訴人無涉。⑶良澤公司雖非上市櫃公司,無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處理準則之適用,然良澤公司業已制訂內部控制制度─銷售及收款循環、內控循環作業核決權限表、出貨作業程序、倉儲管理作業程序、財務收付作業程序、MIS系統管理程序等內 部控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見本院卷二第255、273、285、295、309、315頁),對於進銷貨物、查驗、貨款收付等均有專人負責,縱使良澤公司內稽內控有所漏洞,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如何指示相關承辦人員違背職務或知悉並利用查核漏洞以規避稽核,復未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基地台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其進而謂上訴人與他人共謀藉正常付款取得良澤公司信任並提高交易額度,最終遭E公司 、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高額倒帳之手段,顯係其片面臆測,難以採信。 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同一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74頁、本院卷一第373至441頁、卷五第413至598頁)。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包括舉證責任之原則及舉證不利益之分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基地台交易係屬循環交易而虛偽不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柏森等刑事共犯共謀詐騙良澤公司,即難僅憑上訴人引介王柏森與良澤公司等為系爭基地台交易,事後發現系爭基地台交易為王柏森等人虛偽循環交易之詐騙手法,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上訴人逾越權限或處理事務有何故意、過失為推定之判斷。上開刑事判決復尚未定讞,自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⒎準此,上訴人擔任網通部門協理,綜理網通部門業務,縱依良澤公司事後自行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以陳文杉寄送電子郵件所附網路洗衣機程式刪除林曉芳於系爭基地台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及MSN記錄(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第115頁;至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林宏達、賴金洲於 刑案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認定林曉芳傳述其電腦MSN記錄有遭 刪除跡象、上訴人曾使用林曉芳之電腦,均無足證明上訴人以該程式刪除林曉芳電腦MSN記錄,見本院卷二第693頁、本院卷三第522、539至540、623至624、626、729、763至770 頁,尚難僅憑陳文杉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有網路洗衣機程式,推論上訴人於案發後刪除相關電磁記錄)、竄改E公 司客戶資料表原記載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之檔案資料(並無足證明上訴人事後竄改資料,業如前述)、上訴人無故曠職而遭開除(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基地台交易遭懲處降薪始提出辭呈,於98年3月6日前辦理離職移交,並提出離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7頁)等行為,仍無足推論上訴人知悉 系爭基地台交易係王柏森等所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或有何與王柏森等人共謀詐騙良澤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處理系爭基地台交易逾越權限或處理事務有何故意、過失,與良澤公司因遭技爾公司、威力公司、E公司拒不付 款所受呆帳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更不得僅因上訴人與陳文杉等人於96年12月間起藉採購系爭基地台等機會,互相配合以盈訊公司等名義藉虛偽採購配件包、系爭貼紙開立不實發票詐領良澤公司款項(詳如後述),推論上訴人與王柏森、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交情良好,進而共謀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而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逾越權限就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為虛偽不實交易,致良澤公司受有支付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95萬7215元、97萬7813元各本息,均 為有理由: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抗辯:伊雖擔任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與良澤公司間仍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另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採購系爭貼紙,虛構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交易,致其各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良澤公司容認給付佣金,並將給付佣金方式、辦法交員工自行找發票核銷解決,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虛偽交易均供支付佣金給王柏森、林世民、鍾文祥等人云云,並舉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佳怡、陳文杉、林世民刑案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5、333、335、339頁、卷三第347、351、357、361、365頁)。惟: ⑴證人劉興義於刑案證稱:網通部門從來沒有需要支付佣金的情況。良澤公司在非常少數的情況下,跟公司報備、經我核准後可視情況給佣金,但要事前申報,公司人員不能受有利益。網通事業群並未提出支付佣金需求,亦不知業務部門跟派克交易過程中有磋商支付佣金(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39至741、778、791頁),核與證人湯憶芳證稱:良澤公司沒有佣金制度,若有佣金需求,就會報請業務單位主管,經過總經理核定後,才會請財會單位支出佣金,最後是總經理審核、決定是否給付佣金,任職期間,上訴人所屬網通部門並無申請給付佣金之需求(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20至821頁)、證人林曉芳證稱: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處理訂單、採購或出貨時,沒有聽聞網通部門有支付佣金給廠商之情形(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16頁)各等語,大抵相符,可知 良澤公司雖無制訂佣金制度,若業務單位有支付佣金需求,仍可事先報請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由財會單位支出,無庸員工自行設法解決。至林世民確有朋分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貨款利益,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刑案偵查證稱李建志曾告知良澤公司係以此種方式報銷佣金(見刑案供述證據卷四第2191頁),無非係傳述李建志所言,亦未經李建志證實確有此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有支付佣金之需求,難認林世民前揭證述為可採。上訴人擷取證人劉興義證述:良澤公司沒有內規或召開會議記錄提及佣金等隻字片語,辯稱:良澤公司容認給付佣金,並將給付佣金方式、辦法要求員工自行解決云云,核非事實,即無憑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虛構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交易均屬支付佣金,伊已支付明泰公司(負責人鍾文祥)、林世民、王柏森,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陳文杉證述:「伊受上訴人之託將以虛偽交易發票報銷之款項交付明泰公司鍾文祥」、林世民證述:「上訴人於94年間剛到良澤公司需要客人,表示可以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給予佣金,但無法直接付佣金,要伊找發票做為佣金報銷,伊因介紹光電轉換器客戶給良澤公司而取得佣金3萬餘元」、李佳怡證述 :「據王柏森告知系爭配件包交易之款項是佣金」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1頁、卷三第355頁、第367頁),均無足證明上訴人究有何拓展業務需求而有偽向鈺和公司(95年4月7日至96年9月20日)、盈訊公司(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1日)採購系爭配件包,另偽向威力創意公司(96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盈訊公司(97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採購系爭貼紙,以支付其他廠商向上訴人索取應付之佣金;遑論上訴人未舉證鍾文祥、林世民、王柏森等人向良澤公司索取佣金始願與之為業務往來;亦無從解免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上訴人得掌握支配及指示該等款項流向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鈺和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鈺和公司台新銀行存摺、趙敬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93頁、第395頁、第4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參與系爭配件包、系 爭貼紙虛偽交易者如何朋分良澤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且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從中朋分款項獲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擔任網通部門協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受良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佯稱有支付廠商佣金需求,復未經總經理申請核准,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分別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有該等交易,進而支付貨款,自足生損害於良澤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民法 第544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對於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享有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之交付請求權,應係權利競合,被上訴人可擇一行使,被上訴人對於鈺和公司等3人之請求 權縱未行使,仍可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以之認為被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配 件包、系爭貼紙交易,隱藏支付佣金行為,藉此增加良澤公司業績,並不違反商業常規,良澤公司迄未提出向鈺和公司等3人追償無效果之證據,應可推論其未受有損害云云,亦 無足取。 ⒋良澤公司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元、41萬 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另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95萬7215元(鈺和公司系爭配件包)、97萬7813元(盈訊公司系爭配件包41萬3963元、系爭貼紙22萬5225元、威力創意公司系爭貼紙33萬8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13頁),被上訴 人僅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5萬7215元(鈺和公司系爭配件包部分)、97萬7813元(盈訊公司系爭配件包41萬3963元、系爭貼紙22萬5225元、威力創意公司系爭貼紙33萬8625元部分),及自101年1月9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就給付595萬7215元本息部分,與原審 被告林世民給付29萬7861元部分(業已確定)負不真正連帶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