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廷芳 被 上 訴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基忠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淑娟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呂雅婷律師 林柚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被 上 訴人 陳雅琳 楊美雪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林羿甫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買受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94至202 頁,原審卷三第1 至77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勤美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與關係人之保證背書,致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及「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為由,依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吳基忠、陳本發、孫玉珍、何明憲、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陳雅琳、楊美雪(下稱勤美公司等16人)、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下稱張馨予等3 人,以上19人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2655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勤美公司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嗣於本院不再依會計師法第41條、公司法第23條為主張,並將民法第184條部分更正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原審於同年月25日收受),追加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不動產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致造成財務報表「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屬真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於94、95年間有關「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之虛偽記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造成98年4 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自堪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所提準備書狀之記載,僅係補充造成勤美公司98年4 月30日公布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84條對被上訴人均為主張(見原審卷十二第150頁反面),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銓遠公司、吳基忠、陳本發、孫玉珍(下稱勤美公司等12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已逾投資人之授權範圍,不具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惟查上訴人以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不實徵求訴訟實施權人之授權,依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上訴人主張95年勤美公司以高價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影響系爭財報正確性等情,乃屬該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勤美公司等12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勤美公司等12人雖抗辯:兩造於100 年5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法官所為確認爭點結果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至22頁),詎於100年7月21日始具狀追加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事實,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媒體報導時已知悉前開事實,故上訴人未適時追加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47 條,應不許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惟查原審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兩造對於法院諭知「爭執部分」答稱「對於法官確認爭點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六第21至22頁反面),並非兩造就各自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尚難遽認受原審所諭知「爭執部分」之拘束。次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即補充大廣三不動產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事實,原審於106 年1 月18日始宣示判決,自上訴人補充該部分之事實起尚有5 年8 個月餘之時間可供兩造攻防,自無防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可言,況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所涉金額甚為龐大,如不許提出,容顯失公平,則勤美公司等12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何明憲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長,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金奉天為勤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詮遠公司為勤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吳基忠、林廷芳、陳本發為勤美公司監察人;孫玉珍為在勤美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簽章之公司會計主管;楊美雪、陳雅琳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上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柴俊林為勤美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副董事長;汪家玗為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全國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為勤美公司財會人員,以上19人,除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3 人外,其餘15人(不含勤美公司)均參與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之編製、查核、簽證及通過,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勤美公司公告符合實情之財務報表。另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3 人,亦應合法處理勤美公司或全國大飯店之事務,不得從事挪用資產及事後隱匿等不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勤美公司董事長何明憲亦兼任全國大飯店之董事長,柴俊林係全國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綜理全國大飯店日常業務,汪家玗係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張馨予係勤美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下合稱何明憲等4 人);全國大飯店係勤美公司持股96.83%之子公司;銓遠公司係勤美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家族投資之關係企業,屬何明憲所有之私人投資公司。何明憲於97年12月間,為應付銓遠公司之資金需求,經詢問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相關貸款條件後,遂思利用其擔任全國大飯店董事長職務之機會,以挪用全國大飯店之存款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之方式,俾利其能順利向該銀行貸得款項。嗣後何明憲將上開貸款及全國大飯店存款設定質權之緣由告知柴俊林,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銓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指示柴俊林於97年12月29日以全國大飯店之名義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翌(30)日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全國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隨即將該款項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後,易持有為所有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保證交易)。嗣經永豐銀行審核相關貸款及設定質權文件完備後,該銀行即於同日將3000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銓遠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何明憲將貸得之款項挪作清償銓遠公司債務之用。又何明憲、柴俊林上揭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殊背信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16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科刑判決在案。又何明憲、柴俊林等人為掩飾上開不當挪用全國大飯店定期存款為關係人銓遠公司借款質押擔保之實情,竟覓得具有使發行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汪家玗、張馨予,蓄意隱匿上情故為不實揭露,未於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中據實記載並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且將上開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謊稱為係供發行全國大飯店禮卷之用,虛偽記載為業務保證金之受限制資產等語,足使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此觀勤美公司嗣後更正系爭財報內容,將上開3300萬元定期存款列入抵質押財產,並更正受限制資產原因由業務保證金修改為短期借款擔保即明。 ㈢勤美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全國大飯店則係勤美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依證交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勤美公司應編製「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及「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等事項。然何明憲等4 人為避免前述向永豐銀行貸款供何明憲個人及銓遠公司使用,而以全國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之事實遭查核年度財務報表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陳雅琳發現及揭露於其查核意見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張馨予出面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蘇志和謊稱該筆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係為全國大飯店發行禮券所用,而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之事實,造成勤美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財務狀況,導致本案授權人蒙受日後真象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而勤美公司之股價於98年4 月30日系爭財報公告後,至98年6月3日媒體報導該公司涉嫌發布不實財報期間止,股價即從98年5月4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月2日收盤價40.3元,本案授權人因信賴勤美公司股價已適當反應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詎料於媒體報導該公司遭掏空及涉嫌發布不實財報後,該公司股價呈現急遽下跌之情形,使於前述期間內買進勤美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之本案授權人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 ㈣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不僅隱匿系爭保證交易,何明憲更於94年、95年間透過購買不動產及不良債權之機會,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造成勤美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營業費用」科目有虛增之虛偽不實情形,「背書保證」科目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諸如大廣三不動產案,勤美公司為取得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本可透過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 億4516萬8168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訴外人凃錦樹虛設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環球公司)層層轉賣,並藉由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以虛增大廣三不動產之價值為17億元,致使勤美公司95年之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及96年起轉列之「固定資產」科目依成本法認列價值為17億元,不法溢付9 億5483萬1832元。而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勤美公司為取得金典酒店之所有權,本可透過日華公司以34億1402萬1045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債權物權化及處理佔用戶之名義使日華公司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為47億5000萬元,轉賣於勤美公司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進而虛增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自95年起對外公告之相關財報有關「其他金融資產」科目依成本法認列購買價格之半數23億7500萬元。嗣於96年間受償18億元,因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虛設公司,勤美公司卻不法支付服務報酬3 億6500萬元與該二公司,款項流入何明憲等人帳戶,另以違約金名義,不法支付1500萬元予何明憲擔任負責人之銓遠公司,合計為3 億8000萬元,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各分擔半數即1 億9000萬元,亦因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而不法溢付1 億9000萬元,上開不法溢付導致勤美公司資產虛增。此外,何明憲並隱匿95年間為齊林環球公司以支票背書保證,使齊林環球公司取得借款,先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相關權利。系爭財報不實,自具有重大性,以致財報不實情節揭露後股價重挫,造成投資人損失。 ㈤為此,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證交法、會計師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依民法第28、188 、185 條判斷連帶責任之範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 億2655萬4150元本息,⑵勤美公司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勤美公司等12人部分: ⒈系爭財報未充分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乙節,乃四大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主要內容」,且與投資人買進勤美公司股票或與投資人之投資損失間無交易或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又勤美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之第1 個交易日即98年5 月4 日之收盤價為28.1元,至98年6 月2 日勤美公司收盤價為40.3元,期間股價漲幅高達43.4% 。以勤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7147萬2242股計算,市值增加高達30餘億元,顯非未揭露系爭3300萬元之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即足以使勤美公司股票價值漲幅高達30餘億元,佐以98年12月1 日更正系爭財報之重大訊息對外發布後,勤美公司股價每股自41.1元上漲至46.1元,即可見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影響或扭曲勤美公司之股價,自不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報未據實記載,乃隱匿勤美公司與全國大飯店挪用資產之行為,涉及公司治理及公司誠信問題,將影響市場評價而造成股價下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乃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且系爭財報是否實在,與公司治理及經營階層之誠信並無直接關聯,勤美公司股票係受媒體報導而下跌,然至98年12月間其平均收盤價已回升至每股43.72 元,如投資人未受媒體影響而仍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至上訴人99年1月7日公告受理求償之日,將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可知系爭財報未充分揭露銓遠公司為保證交易對象乙節與投資人之損害無關。 ⒉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乃真實交易,並依會計準則以成本法如實認列,且該交易價格亦符合客觀市價,並無誤導投資人之情事,故無財報不實可言,與投資人之買進勤美公司股票及投資損害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蓋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有不法溢付並非當然同時該當於財報不實,即上訴人除須證明有何不法溢付外,尚須證明系爭財報認列之資產客觀價值低於公平市價,致投資人高估勤美公司之股價,才得代投資人求償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然於本件並無此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代投資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關於損害之計算存在諸多錯誤,上訴人以毛利法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有違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以「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再者,大盤下跌之因素,及投資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媒體報導期間出售勤美公司股票而獲得之利益,亦應自損害賠償中扣除。另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早於98年6 月3 日即已經媒體報導,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1日始追加主張,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⒋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吳基忠、林廷芳、陳本發等9 名勤美公司董監事及孫玉珍,對系爭保證交易毫無所悉,因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未出具保留意見之全國大飯店財務報表,始據以編製、查核並決議通過系爭財報,自無過失。 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楊美雪、陳雅琳部分: ⒈勤美公司於完成大廣三不動產、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案後,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即進行實地查核,並於96年3 月14日呈報金管會,依其查核結果,認大廣三不動產鑑價價值為20.2至20.4億元,同時95年5月5日法院強制執行時所定拍賣底價為18.5億元,均較勤美公司於本案中支付之價金17億元為高,金典酒店案不動產鑑價價值約為55.27 億元,債權之估價總額為47.63 億元,亦均高於本件交易總金額47.5億元。可見勤美公司取得資產之價格並無明顯異常,且系爭財報以勤美公司實際取得成本入帳,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蓋市值高於取得成本,仍應以取得成本入帳,若市值低於取得成本,則應進行資產減損評價,勤美公司上開二交易既無任何跡象足以顯示資產有減損情事,則勤美公司以取得成本入帳,乃遵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當然結果。上訴人雖主張勤美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法墊高交易成本,故存在不法溢付而應將該等價額自資產成本中剔除,惟此乃混淆非常規交易與財報不實二事,蓋勤美公司得否以較低價額完成交易,係屬公司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之問題,尚無從逕謂系爭財報存在不實情事。勤美公司將已確實支出之交易價款及服務報酬等費用按財務會計準則認列,自屬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當無所謂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⒉系爭保證交易未於系爭財報附註揭露,非屬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於系爭財報公告日前即已解質,故對於勤美公司財務狀況無任何影響,當不影響系爭財報之表達與投資人決策,自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蓋證交法第20條之1乃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等四大報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非屬主要內容,縱金管會以行政處分使其補正或修正,或依法裁處行政罰,尚難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施以刑事或民事責任。而系爭保證交易之揭露並無不實,勤美公司雖於金管會要求下更正系爭財報附註,然更正前後財務報表受限制資產金額均相同,未有變更,僅將原「受限制資產業務保證金資產」3650萬元,拆分為「受限制資產業務保證金資產」350 萬元,及「受限制資產短期借款」3300萬元,後者即為系爭保證交易金額,可見系爭財報並無揭露不實。又關於系爭保證交易,銓遠公司於98年2 月23日即如數清償本息,並於同年3月2日解質,可見系爭保證交易已確定無未認列估計之或有損失存在,全國大飯店就為何人作保,完全不影響系爭財報於資產負債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之評估,自不具重要性,更遑論該背書保證金額僅約占勤美公司總資產137億元之0.2%,完全不具有重要性可言。 ⒊勤美公司股價於98年6 月間經媒體大幅報導檢調搜索及公司遭掏空50億元等情而大幅下跌,對比同年12月系爭財報附註更正系爭保證交易內容後,股價未跌反升,更可見系爭保證交易之記載,對於投資人決策並無影響。再者,縱令楊美雪、陳雅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須負賠償責任,依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須與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既僅為合夥組織,自無庸與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部分: ⒈全國大飯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受限制資產」為3650萬元,附註六並記載「定期存款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及「定期存款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350 萬元」,是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定期存款為受限制資產乙事已揭露於全國大飯店之財務報表中,對投資人評價勤美公司之整體客觀真實價值並無任何影響。另就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設質擔保乙事應否在97年度系爭財報中揭露,充其量僅為系爭財報「附註」內容完整性之問題,更遑論系爭財報於98年4 月30日公告時,系爭保證交易早因銓遠公司已清償借款而確定消滅,縱未於附註中充分揭露保證交易之交易對象,對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亦無影響。況98年6月3日媒體報導後至同年月18日間,勤美公司股價由每股37.5元跌至24.5元,市值下跌35.29 億元,而系爭設質擔保之3300萬元僅占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總資產之0.1%,顯不可能為超過30億元市值下跌之原因。再者,勤美公司同年12月1 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財務報表後,當月股價仍漲多跌少,平均收盤價為43.72 元,甚至較重大訊息公布當日之收盤價41.1元為高,足見系爭財報附註資料中是否充分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均無影響於勤美公司之股價。 ⒉勤美公司以17億元購買大廣三不動產,及與太子公司共同以總價47億5000萬元購買金典酒店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該等交易均屬真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勤美公司既按購買之成本入帳,即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會計準則。至上訴人稱勤美公司得以更低價格購入上開不動產及不良債權,充其量僅為當時之交易決定是否符合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及公司是否主張受有損害並據以向債務人求償問題,而上訴人已代位勤美公司向何明憲求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與財報不實無涉。倘如上訴人所稱不得以交易成本,而應以扣減所謂「不法溢付」後之數額入帳,則財報即無法表達公司實際現金支出或應付帳款金額,及購買資產之真實價,反而誤導投資人之嫌,實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 億2655萬4150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勤美公司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勤美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全國大飯店為勤美公司轉投資持股96.83%之子公司。 ㈡全國大飯店於97年12月29日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7年12月30日將33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並將該款項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後,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擔保。永豐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將3000萬元之貸款款項撥入銓遠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銓遠公司於98年2 月23日已向永豐銀行清償系爭3000萬元借款。全國大飯店系爭保證交易於98年3 月2 日解質,即於勤美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前全國大飯店之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 ㈣勤美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布系爭財報(基準日為97年12月31日),已將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之設質擔保於合併財報中列入「受限制資產」,但未揭露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以3300萬元定期存單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設質擔保之事實。 ㈤勤美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7日臺證治字第0981803054號函(見原審卷十第296 至297 頁)之要求,於98年12月1 日公告更正系爭財報內容如附表3之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 至437 頁、原審卷十二第8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證交所均未要求勤美公司重編系爭財報,或針對系爭財報處以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報關於系爭保證交易之記載不實,造成投資人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賣出勤美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文義所謂主要內容,係指相當有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決定於交易市價是否購買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財務報表資訊,即英美法上之「重要性」,而非指任何依法應公開之資訊只要有所隱匿或不實,不問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是否購買有價證券,均須對投資人就交易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蓋財務報表所未揭露或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若不足以影響投資人是否決定購買該有價證券,則即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法理至明。 ⒉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係屬隱匿或不實: 按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96年3 月9 日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次按「用於抵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全國大飯店為勤美公司轉投資持股96.83%之子公司,全國大飯店提供以其於永豐銀行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做為銓遠公司借款之擔保,依上說明自應於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及全國大飯店財務報表揭露,惟系爭財報並未充分揭露,僅於「六、質押之資產」項下記載「受限制資產業務保證金3650萬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致遭證交所認定勤美公司97年第4季至98年第1季個別財務報告有關子公司背書保證交易之揭露、97年第4 季合併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抵質押資產資訊及背書保證資訊揭露及98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核有不實情事,於98年8月27日函知於文到後3日內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更正專區完成更正作業,有證交所臺證治字第098180305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十第296 至297頁),勤美公司並於98年12月1日更正財報內容為「98年第一季。關係人名稱銓遠,最高餘額:3300萬元。期末餘額:(註)。註:係合併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助銓遠取得融資而提供定存單3300萬元供金融機構質押,該筆定存單已於民國98年2 月28日解除質押」,有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附註(續)可證(見原審卷十二第88至93頁),自堪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有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⒊系爭保證交易之資訊非屬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勤美公司股票並不具重要性: ⑴經查勤美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股價即從98年5 月4 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 月2 日收盤價40.3元,有勤美公司98年1 月5 日至98年8 月20日之股價變化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 至3 頁)。而依勤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7147萬2242股估算,此期間漲幅達33億1196萬1352.4元【計算式:(40.3-28.1)×000000000=0000000 000.4 】,顯非勤美公司隱匿其子公司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即可造成。再對照勤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公告「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資料」之重大訊息,更正97年度第4季與98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至98年12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美公司股價自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漲幅達12% ,有98年12月1532勤美各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37 頁),足見勤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股價未因此下跌,堪認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於系爭財報揭露,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或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並不具有重要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自98年6 月3 日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檢調搜索後至98年6 月18日勤美公司股價大幅下跌,股價由每股37.5元跌至24.5元,因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涉及公司治理與經營階層誠信問題,對勤美公司股價自有影響,並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云云。惟查勤美公司股價自37.5元跌至24.5元,依勤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7147萬2242股計算,勤美公司於此期間總市值下跌達35億2913萬9146元【計算式:(37.5-24.5)×000000000=0000000000 】,而系爭保證交易未揭 露之背書保證金額僅為3300萬元,約佔勤美公司總資產138 億6660萬9000元(見勤美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之0.23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衡諸常情,未揭露3300萬元之系爭保證交易實無導致超過35餘億元之市值下跌之理,且上訴人對於為何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會導致超過106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6.000000000】勤美公司市值之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勤美公司之公司治理與經營階層誠信有問題即足影響股價云云,顯不足採。次查98年6月3日檢調搜索勤美公司後,勤美公司之股價固有下跌,然查斯時相關媒體報導,主要係以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疑遭掏空50億元,或數10億元為報導之標題(「勤美公司勾結外人買賣不良債權」、「太子與勤美公司利用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以虛偽交易層層抬高不良債權之售價」及「勤美公司遭掏空數10億元」),有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260 至265 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自由時報上載:「勤美公司高層疑挪用公司資產,作為個人信用擔保虛構不實財報」等語,並無法知悉上開具體內容為何,更無法得知全國大飯店有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之情事,參酌多家媒體同時報導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疑遭掏空50億元,50億元已達勤美公司總資產36.0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360578,小數點4 位以下四捨五入】,更達勤美公司淨值64億4757萬1000元(見勤美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欄,附於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之77.5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位點4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前述勤美公司於該期間下跌之市值相當;且就該刑事案件起訴後,前開媒體均僅報導大廣三案及金典酒店案,對於系爭保證交易,均隻字未提,有上開報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266 至268 頁),可見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並不影響勤美公司股價,勤美公司股價下跌係應媒體報導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疑遭掏空50億元或數10億元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前購買勤美公司股票,而於98年6 月4 日以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既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購買勤美公司股票,即非信賴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之人,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財報內容是否真實無涉,與系爭財報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勤美公司股價於98年6月3日至同年月18日間下跌應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背書保證交易無關,系爭保證交易非屬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或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並不具有重要性,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勤美公司股票,其等購買勤美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勤美公司於95年原可以7 億4516萬8168元之價格購入大廣三之不動產,及以34億1402萬1045元之價格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然卻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與支付不必要服務報酬等不合常規方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而以17億元購買大廣三資產,及以47.5億元之價格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且未於系爭財報揭露,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購買勤美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會計衡量以歷史成本為原則」、「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份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份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受贈資產按取得時之公平市價入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6 條、第2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資產減損損失應立即認列於損益,除非該資產係依其他準則之規定以重估價金額列報。重估價資產之所有減損損失應依該其他準則作為重估價減少數。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亦著有明文可參。 ⒉經查勤美公司係以17億元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並與太子公司共同以47億5000萬元(勤美公司取得不良債權50% 權利為23億7500萬元)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勤美公司按成本法入帳,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難認系爭財報有何不實情事。況上訴人雖主張勤美公司得以更低之價格購買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卻不法溢付11億4483萬1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增勤美公司資產,系爭財報顯有不實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並非能以更低價格購買資產,即可就差價進行減資減價程序。再者,勤美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將大廣三不動產以48億9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上市(櫃)公司(含98年10月30日前TDR 重訊)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1 頁),堪認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價格並未低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不得進行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另勤美公司係與太子公司共同以47億5000萬元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經訴外人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47億6300萬元,有債權價值評估報告摘要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03 頁),亦難認勤美公司確有虛列資產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次查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為真實之交易,而非虛偽之假交易,勤美公司以取得成本入帳,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縱認勤美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非常規之交易情事,亦容屬上訴人得否代位勤美公司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問題,尚不得謂系爭財報存在不實情事。則勤美公司既已確實支出之交易價款及服務報酬等費用,並按財務會計準則認列,自屬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尚難認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指摘勤美公司隱匿曾為齊林環球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使齊林環球公司得以先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相關權利,再行轉賣大廣三不動產予勤美公司,使系爭財報「背書保證」科目不實云云,縱認屬實,惟齊林環球公司業於95年間以17億元轉賣大廣三不動產予勤美公司,勤美公司為齊林環球公司背書保證之債務當已不存在,自應無庸再於系爭財報(即97年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勤美公司95年間已消滅之背書保證債務,此當非98年4 月30日公告之系爭財報應予揭露之事項,亦難因勤美公司曾為齊林環球公司背書保證,遽謂系爭財報不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項不實確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勤美公司即令得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大廣三之不動產與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然倘購買之價格未足認定確屬偏離市場行情,且交易金額均按歷史成本法入帳而揭露於系爭財報,即不能遽認勤美公司確有虛列資產致財報不實之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大廣三不動產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徒以勤美公司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謂遽系爭財報不實,自難憑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 億2655萬415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勤美公司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