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志雄、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王明芬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郵局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審被告王玉雲(下稱王玉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李素梅(業於103年10月8日死亡)、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王俊文、王雪芳(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業據王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等人經發回前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裁 定命承受訴訟(按: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同時為王李素梅之法定繼承人,王志雄已合法拋棄繼承,王世雄、王明珠則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27、54至58、60、97、 185頁),王俊文、王雪芳則經本院認定業已合法拋棄繼承 ,發回前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其2人承受訴訟部分失效(見本 院更㈠審卷㈡第23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王明珠、王麗萍、王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玉雲於88年間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與中興銀行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其明知訴外人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為其子王志雄所設立,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及中 興銀行發布之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不得對與中興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竟仍於金茂興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於88年10月5日指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人員金大宇、趙善良於最 快時間內完成核貸流程,再由金茂興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 日、同年月29日、89年1月19日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下稱 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並由中興銀行分別同意授信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 核准1億5000萬元(下合稱系爭3次核貸)。嗣金茂興公司於89年9月10日決議解散,惟迄至89年11月27日止,金茂興公 司尚欠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37萬9000元,共3337萬9000元未清償,中興銀行乃於90年1月12日轉列催收帳款,其後雖經 催討,惟迄至92年2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6萬8742元,中興銀行遂於92年2月24日將該本息共3306萬 8742元轉列為呆帳。又中興銀行就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於89年10月20日出售21萬2442公斤予訴外人源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泉公司),並收取面額合計889萬3455元之支票4紙充為貨款,經扣除後,金茂興公司仍積欠本金2417萬5287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無法透過擔保品獲償,此為王玉雲違反與中興銀行間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致中興銀行之損害。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90年7月9日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中興銀行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委託伊處理,伊依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 接管中興銀行後,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 作業,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王玉雲之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再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茲因王 玉雲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所受損害2417萬528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王玉雲應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王玉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至上訴人就發回前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本息所為請求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王志雄、許元常、張俊隆給付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王明珠、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志雄、王世雄辯稱:金茂興公司之成立與王玉雲無涉,況系爭3次核貸之授信申請書均載明金茂興公司於88 年9月23日成立營運未滿1個月,董監事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擔保品,且金茂興公司於88年11月2日向 前鎮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時,授信經辦王珊珊製作之說明書第5項載明為加強債權之確保,已獲金茂興公司同意 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中興銀行認可之倉庫中,並簽立貨品讓渡書,於該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該行得以隨時處分,該公司復承諾出售貨品之全部價款,應全數存入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以利往後追蹤、稽查(參被證3), 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月10日出具之授信專業報告有 關授信往來情形部分,亦有相同之記載(參被證4), 可見前鎮分行就金茂興公司債權之確保,並不亞於有擔保之債權,系爭3次核貸之資訊均充分向中興銀行常務 董事會揭露,王玉雲雖擔任常務董事,但並未參與通過系爭3次核貸之中興銀行第3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會議,其縱有指示前鎮分行辦理本件授信案,亦僅止於請該分行研究可否辦理貸款,前鎮分行經徵信調查,及揭露充分資訊後,由常務董事會據此決議通過核貸,縱因此致生損害,亦與王玉雲之指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係中興銀行發生台鳳集團擠兌事件,致週轉不靈,無法再依約放款,遂違約拒不繼續放款,及要求金茂興公司期前清償,並擅自處分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償還貸款,造成該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受有損害,並非中興銀行因金茂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而中興銀行貸放予金茂興公司9筆借款,其中8筆借款本息均已清償,至尚未清償之借款即88年12月2日放 款之5000萬元,已分別於89年11月2日、89年11月27日 各清償本金1000萬元、700萬元及利息,9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在89年5月以後,金茂興公司於89年12月以前並無 違約情形,中興銀行無權處分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退步言之,中興銀行亦應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尚非得私下自行處分,況中興銀行於89年10月20日將金茂興公司庫存中之21萬2442公斤鋁錠(庫存鋁錠成品共88萬9992公斤)出售予源泉公司,貨款計889萬3455元,依此換算每公斤售價約為41.86元( 889萬3455元÷21萬2442公斤=41.86元),則全部鋁錠 成品價值約為3725萬5056元(41.86元X88萬9992公斤 =3725萬5056元),亦足以抵償上訴人所指未受償之債 權,中興銀行顯然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再退步言之,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已收取貸款利息623萬4473元 ,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其損害金額亦應扣除該貸款利息利益。另中興銀行對於金茂興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公開標售,中興銀行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要無因其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縱上開公開標售之價額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有差額,亦難逕認與上訴人所主張王玉雲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則伊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業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況本件貸款尚有張俊隆與金茂興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庫存鋁錠作為擔保,如金茂興公司違約未清償,中興銀行仍可就庫存鋁錠求償或行使該本票權利,故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賠償金額範圍內對於張俊隆之本票債權及交付庫存鋁錠88萬9992公斤,倘若庫存鋁錠已不存在,上訴人應以同種類之鋁錠給付(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9頁)等語。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明芬辯稱:系爭3次核貸分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3、64、78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王玉雲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況金茂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張俊隆,該公司與王玉雲間並無利害關係。又金茂興公司並未與中興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上訴人自不得執定型化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主張金茂興公司停止營業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況本件係因中興銀行自89年5月起片面緊縮金茂興公司之授信額度,致 金茂興公司發生無法清償貸款情形,並非金茂興公司有合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事由,且金茂興公司雖於89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然迄至93年11月30日 始清算完結,則於93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前,金茂興公司仍然存續,並得經營業務,亦無停止營業情事,中興銀行不得據以要求金茂興公司期前清償。退步言之,縱認中興銀行違法放貸予金茂興公司,然倘金茂興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嗣後未必發生無法清償貸款之違約情形,而王玉雲所為僅係為收回中興銀行對於紐新公司約8000萬元之債權,以減少呆帳,是本件損害與王玉雲之指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月10日出具之授信專案報告記載,扣除89年10月20 日賣給泉源公司之鋁錠21萬2442公斤後,尚餘鋁錠成品67萬7550公斤在中興銀行之管領中,俾金茂興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中興銀行隨時處分,則以每公斤單價41.86 元換算上開67萬7550公斤之鋁錠市價應為2836萬2243元(計算式:41.86元X67萬7550公斤=2836萬2243元), 大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損害2417萬5287元,是中興銀行並無損害可言。再者,中興銀行雖受有對金茂興公司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上訴人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於王玉雲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對於金茂興公司仍有貸款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9頁)。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郵局定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明珠、王麗萍、王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102至103-1、129、237頁): (一)王玉雲於88年7月起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 金茂興公司於88年9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實收資 本額為2500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該公司於88年10月6日起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分別於8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89年2月24日,由第3屆第 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核准1億5000萬元,並陸續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89年1月5日、同年4月21 日及4月28日向中興銀行借得1000萬元、1000萬元、 30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500萬元)、1000萬 元,總計9筆1億6000萬元,迄至89年11月27日尚欠本息3337萬9000元(本金為3300萬元)未清償,中興銀行於90年1月12日將其轉列催收款項,嗣於92年2月24日將金茂興公司積欠之本息3306萬8742元轉列呆帳。 (二)中興銀行於89年4月28日發生台鳳集團擠兌經營危機, 財政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上訴人自89年4月28 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正 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不良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及交割作業,第2次標售作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 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就該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惟就該次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30.72%價格出價得標,再於94年3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 (三)中興銀行貸予金茂興公司之9筆計1億6000萬元借款,共收取利息623萬4473元。 四、上訴人主張: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明知金茂興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股款,亦無其他資產,仍促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對該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陸續放款予該公司,致中興銀行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王明珠、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本息等情,為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下合稱王志雄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金融重建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查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 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不良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及交割作業,第2次標售 作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公司就該次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30.72%價格出價 得標,但其中就對於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是中興銀行之虧損仍包括因未能收回對金茂興公司之借款本息所生損失在內,又金融重建基金業於94年9月21 日完成賠付作業,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同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王玉雲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中興銀行發布之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本行不得對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見原審卷㈠第31頁)。查王玉雲、王志雄於88年7月起至 89年4月28日間分別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及 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8頁),是其等均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金茂興公司係王玉雲指示王志雄籌組設立,王志雄與張俊隆均明知金茂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虛偽驗資,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金茂興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並由張俊隆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其2人共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96年 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王志 雄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按:王志雄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㈣第7頁)(下稱另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6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 157頁、卷㈣第47至68頁);參以證人即金茂興公司股 東王銘哲於另案證稱:當初伊是王志雄競選服務處的主任,王志雄要伊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伊沒有出資60萬元,是王志雄幫伊出的,王志雄原本成立金茂興公司的目的不是要處理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貸款的事,是後來王玉雲叫王志雄把金茂興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第6、7頁), 王志雄之辯護人復自承:本件貸款案係因王玉雲不忍心看中興銀行因紐新公司積欠款項而受損,才利用中興銀行主導金茂興公司貸款買原料讓紐新公司加工,再由紐新公司以代工分得的利潤清償中興銀行的欠款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第24頁),足見金茂興公司實際上係由王玉雲指示王志雄籌組設立,王玉雲並主導該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購買原料委託紐新公司加工,再由紐新公司以加工分得之利潤清償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該公司自屬與中興銀行之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則依前開規定,中興銀行即不得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王志雄3人辯稱:金茂興公司之成立與王玉雲 無涉,且負責人為張俊隆,該公司與中興銀行負責人王玉雲或王志雄間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6日起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 經該行分別於8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89年2月24日,由第3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 通過授信額度為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核 准1億5000萬元,並陸續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89年1月5日、同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向中興銀行借得10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總計9筆1億600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王玉雲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本文及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主導及指示系爭3次 核貸案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等語,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金茂興公司營運計劃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2至95、99至101頁、卷㈡第54至88頁),雖王志雄3人辯稱:王玉雲充其量僅指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研究可否辦理金茂興公司貸款案,常務董事會係依據前鎮分行徵信調查結果決議通過系爭3次核貸案,王玉雲並未參與系爭3次核貸案之常務董事會議,自毋庸負責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鎮分行前經理金大宇於另案證稱:伊只辦理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11日申請初貸案,王玉雲有找伊去談,指示要前鎮分行辦這個貸款案,王玉雲及總經理王宣仁都有告訴伊,這個貸款案是為了要協助解決紐新公司的債務問題,金茂興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王玉雲規劃要讓金茂興公司處理紐新公司的代工業務,使紐新公司起死回生,但伊認為紐新公司在前鎮分行的貸款有逾期情形,應該要催收處理,不應該再辦這個貸款案,且金茂興公司的負責人不作保,伊有向王宣仁反映,趙善良襄理也認為前鎮分行不適合承辦這個貸款案,但王宣仁還是向伊表示要分行依程序完成徵信作業,並將此案呈報上去,分行不需要負責任,伊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趙善良及經辦,請大家集思廣益來辦這個案子,按照銀行的程序報到總行給授審會及常董會審核。當時趙善良有做1份密件,是關於王玉雲找伊等去談論這個貸款案 的紀錄,希望伊將這個貸款案與密件一併送總行,表示這件事是依據王玉雲的指示,但後來伊與趙善良溝通後,認為送了也沒有用,就由趙善良把密件留下來保管。王玉雲的指示是伊等辦理這個貸款案的關鍵,前鎮分行只是配合辦理,依伊的工作經驗,金茂興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如果負責人不願意作保,中興銀行就不應核准這個貸款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231至235頁)。 ⒉證人即前鎮分行前放款襄理趙善良於另案證稱:伊當時負責系爭3次核貸案前鎮分行部分的徵授信審核,當時 經理金大宇於88年10月5日收到董事長召見他到高雄總 行的通知,因為伊是授信主管,所以他就帶伊一起去,董事長在會客室將金茂興公司的貸款案交給經理,並要伊等在最快時間內完成貸款的流程,送到總行審查,伊確定在場的有監察人許元常及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張俊隆,張俊隆有說他看好鋁錠的行情,伊接到王玉雲的指示後,先請張俊隆提供金茂興公司、保證人及擔保品的相關資料,伊告訴他一般這種貸款案都要提供擔保,但張俊隆說他們沒辦法提供擔保,董監事也不會作連保,伊有向經理金大宇報告此事,金大宇就說王玉雲有打電話給他,要伊等按照張俊隆的條件去送總行,伊等是底下做事的人,沒有辦法,就按照這個指示去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6、17頁);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9月至90年1月擔任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襄理,金茂興公司申貸案是伊經手,徵信資料由王珊珊填載,授信資料由吳仲仁填載,均據實填載,金茂興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第1件8000萬元的申 貸案辦完後,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張俊隆於88年10、11月間來電告知要再申貸3億5000萬元及1億5000萬元,因係董事長王玉雲交辦,所以伊分行之職責便依程序填載徵授信資料送總行審查,伊是依王玉雲指示辦理等語(見同卷第98、99頁);復於本院前審結證稱:88年10月5 日下午4點左右,經理金大宇接到電話指示到中興銀行 總行(位在高雄)的董事長會議室,當時伊是放款的襄理,金經理就說伊跟他一起去,在場的人有金經理、伊、王玉雲董事長、許元常常務監察人、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張俊隆,王玉雲董事長就指示關於金茂興公司的放款要伊等儘速處理,伊記得董事長王玉雲講貸款額度3000萬元,當時伊等有提出金茂興公司設立未滿半年,營運尚未正常,不符合正常授信的5P(借款用途、債權確保、還款來源等),且另外要提出會計師的財務簽證,後來王玉雲董事長就裁示要前鎮分行按照授信的流程提出來,送總行來辦理。88年10月5日會議談完,金茂興公 司提出申請,前鎮分行即依照職責所在就徵信報告、借款人沿革、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未來展望等提出評估,之後將這些資料送總行,但總行沒有核准,且金茂興公司也覺得3000萬元不敷使用,所以重新申請8000萬元的貸款,伊等也是做上述評估,之後總行有核准此800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28頁)。 ⒊證人即前鎮分行前授信經理王珊珊於另案證稱:伊於88、89年間有辦理過金茂興公司3件申貸案,當時襄理趙 善良告訴伊,金茂興公司總計5億元額度的貸款案,是 由董事長王玉雲及常務監察人許元常交辦的,趙善良與經理金大宇曾因該貸款案被王玉雲召見,他們回來後,就指示伊與吳仲仁辦理該貸款案的徵授信作業,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間初次申貸8000萬元,核撥8000萬元,後來於10月底申請將授信額度增加為3億5000萬元,並 於同年11月初經總行核貸,這也是董事長王玉雲交辦的,趙善良襄理將增貸案的授信申請書交給伊辦理,因金茂興公司是剛成立的公司,且才申貸8000萬元不到1個 月,又要增貸至3億5000萬元,如果不是上級交辦,伊 不可能辦理該案,之後金茂興公司於89年2月間申請增 貸至5億元,也是董事長王玉雲交辦的,系爭3次核貸案都沒有擔保品,也沒有保證人,金茂興公司貸款案都是董事長王玉雲指示交辦,襄理趙善良再指示伊辦理的,伊只能照辦,但伊當時都有將金茂興公司是新設立的公司及沒有擔保品、保證人的情形記載於授信報告內,伊沒有審核同意權,這些案子都是送到總行,經總經理王宣仁、董事長王玉雲及常務董事會審核後,才核准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147至149 頁)。 ⒋證人即前鎮分行前經理高昭雄於另案證稱:伊於88年10月1日調任前鎮分行經理,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29日 申請將授信額度增加為3億5000萬元,趙善良襄理於當 日簽辦,當時應由經理金大宇審核,但88年11月1日他 以接獲調任通知為由,告訴伊這是總行交辦案件,請伊核示,所以伊就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將本案盡速送總行去審核。後來金茂興公司於89年2月2日申請增貸1億 5000萬元,伊審核後經第3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 過,該案變更為授信額度5億元的貸款案,本貸款案一 開始,王玉雲即授意金大宇經理及趙善良襄理要配合該公司申貸,所以伊是按照前例辦理,在經過本行完成徵授信的手續並送常董會決議通過,即同意該案之增貸。金茂興公司係於88年9月23日成立,該公司是辦理信用 貸款,並未提供擔保品,本分行有照規定審查,認為本貸款案不符合授信原則,趙善良襄理也有將不符之情載明於徵授信資料上,但因本貸款案係王玉雲董事長交辦,縱然有不符合授信原則的狀況,還是要辦,金茂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該是王家找來的,所以本分行僅有建議權,如果不依命承辦此案,相關承辦人只有離開一條路可走,所以伊只能將實際的情況載明在徵授信資料上,給常務董事會參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 5443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至56頁),復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承辦金茂興公司3億5000萬元及1億5000萬元申貸案,其中3億5000萬元之申貸案已由授信主管趙善良 於伊交接前之10月29日完成徵授信資料,伊於11月1日 報到後,有詢問金大宇及趙善良,得知已有8000萬元申貸之前例及總行有特別交代,伊聽金大宇說他有打電話給王宣仁(即中興銀行前總經理)詢問該案件,王宣仁告知是上級交辦,所以伊就依授信程序由分行送總行審核。本件申貸案並無擔保品均已詳實填載於徵授信報告,提醒總行審查部及決策單位注意,分行並無准駁權,只是依程序送件,且私人機構屬高壓職場,只能配合上層之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00、101頁)。 ⒌證人許元常於另案結證稱: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是代加工的關係,金茂興公司要利用紐新公司的設備來生產,生產所得利潤有部分要代替紐新公司還貸款給中興銀行。因紐新公司積欠貸款尚未清償,且有經營危機,當時董事長王玉雲就請伊去瞭解紐新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經伊瞭解後,向常務董事會報告紐新公司經營狀況不甚樂觀,營業單位有需要做債權確保的評估,但王玉雲當場表示,若紐新公司還可以賺錢的話,中興銀行可以籌組一家公司,進駐監管紐新公司,以確保債權。當時中興銀行要掌管金茂興公司所有的財務,董事長王玉雲成立金茂興公司去利用紐新公司的設備得到利潤,代償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金訴 更緝㈠字第465、466頁)。 ⒍證人即中興銀行前審查二科科長劉世陽於另案王玉雲所涉背信等案件中證稱:伊不是授審會的授審委員,只是列席報告,並擔任授審會授信案件彙總等行政工作的執行秘書,伊也不是常務董事會的成員,但伊大部分還是會列席常務董事會,幫審查部經理向常務董事報告授信案件。像金茂興公司申貸案這類的案子,通常之前總經理王宣仁就會跟授審委員講,說這是董事長規劃的案子,所以在授審會不會有太多的討論,就直接提到常務董事會去。印象中那時候董事長王玉雲說,因為紐新公司之前向中興銀行貸款案件逾期,而且該公司的財產都被其他銀行假扣押,但因為紐新公司的機器、設備還堪用,也還有一些廠商的訂單,所以要成立金茂興公司來幫紐新公司做代工,看能不能解決紐新公司的債務,因為董事長這麼說,所以後來常務董事會就通過了,印象中常務董事會沒有反對的意見。審查部有把所有的風險揭露,然後提到常務董事會去決定,但是因為這是董事長主導的授信案件,伊等就算是擋也擋不住。依伊長年在銀行服務的經驗,放貸給剛成立之公司無擔保信用貸款高達5億元額度,是屬於授信風險比較高的授信案件, 一般是不太可能這樣放貸的,不過這個案子是董事長王玉雲強力主導,所以伊等也只能把授信風險揭露出來,然後交給常務董事會去決定。大家都只聽說是董事長授意參與金茂興公司貸款案,而且在常務董事會上也是董事長自己報告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390號卷第158、159頁)。 ⒎依上開證人金大宇、趙善良、王珊珊、高昭雄、許元常、劉世陽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明知金茂興公司係其指示王志雄籌組設立,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2人均屬中興銀行負責 人,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 規定,中興銀行不得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且其明知紐新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早已逾期,中興銀行應即進行催收作業,並控制虧損風險持續擴大,始為正辦。詎王玉雲以幫助紐新公司清償欠款為理由,向常務董事會明示其欲藉由中興銀行無擔保授信金茂興公司之方式,由金茂興公司以貸得之款項購買原料委託紐新公司加工,再由紐新公司以加工分得之利潤清償中興銀行,復於金茂興公司第1次申貸前,當面指示前鎮分行經理 金大宇、襄理趙善良配合完成徵信作業,俾使金茂興公司儘速通過系爭3次核貸案,其等均知悉系爭3次核貸案不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之規定,但礙於係董事長王玉雲指示辦理,不敢不從,僅能將金茂興公司係新設立公司,且未提供擔保品,亦無保證人等情據實填載於授信報告內,再送至總行予總經理王宣仁、董事長王玉雲及常務董事會核決,此觀前鎮分行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債權確保:....借戶(即金茂興公司)未提供擔保品,唯其債信已獲王董事長(即王玉雲)及許常監(即許元常)之認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1頁背面)、88年10月11日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補充說明」欄、88年11月2日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均記載:「⒈該公 司(即金茂興公司,下同)甫於88年9月23日成立,營 運未滿乙個月....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保,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7頁)及89年2月1日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王珊珊授信經辦:⒈該公司甫於88年9月23日成立,營運約5個月....。⒉....董監事未加入本案連保,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83頁)即明,顯然王玉雲並非僅係指示前鎮分行經理金大宇及襄理趙善良研究可否辦理金茂興公司貸款案,而係強力主導常務董事會通過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無視於前鎮分行在徵信資料內加註之意見,雖王玉雲形式上未出席系爭3次核貸案所召開之 中興銀行第3屆第63、65、78次常務董事會議,有上開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3、72、86頁),惟王玉雲係常務董事,其於另案所涉背信案件中自承:中興銀行的授信案件送到常務董事會時,都是已經經過分行審查部、總行授信委員會,還有一個什麼委員會,由總經理召集的,經過這些單位審查通過後,才會送到常務董事會作形式審查,常務董事會上總經理、副總經理也會報告,送到常董會的案子百分之99會通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390號卷第2頁),可見常 務董事會僅作形式審查,系爭3次核貸案既係在王玉雲 之強力主導下,由前鎮分行審查部完成徵信作業,並呈送中興銀行總行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再由常務董事會依王玉雲之授意決議通過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自不能僅因王玉雲形式上未出席上開3次常務董事會 議,即可謂其未主導決定系爭3次核貸案,王志雄3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王志雄3人復辯稱:本件係因中興銀行發生台鳳集團擠 兌事件,資金週轉不靈,於89年5月間片面緊縮金茂興 公司之授信額度,造成該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所致,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與王玉雲之指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王玉雲主導決定系爭3次核貸案,中興銀 行因而撥款予金茂興公司,當時中興銀行之損害業已發生。又證人高昭雄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貸款案沒有擔保品,也沒有連帶保證人,伊等在授信申請書上有註明,但總行有核准,前鎮分行考慮到貸款的風險,所以將放貸款的實際金額控制在3億餘元,金茂興公司從88年 10月29日貸放第1筆金額後,直到89年4月間的還款情形正常,後來89年4月28日因發生台鳳事件,上訴人來接 管中興銀行,要求不能再放款,因為發生台鳳事件,中興銀行自己已經週轉不靈,怎麼還會有錢放款給客戶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背面),參以前鎮分行於89年10月5日以(89)興前授字 第102號函通知審查部略以:「....說明:該戶(即金 茂興公司)自88年11月起與本行授信往來,因美元匯率上升,產品售價未能相對提高,導致該公司經營績效不彰而發生虧損,本分行自89年5月起緊縮額度並逐次收 回債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51頁),可見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3次核貸案後,前鎮分行 仍得自行評估風險限縮授信額度,該行因發生台鳳集團擠兌事件,資金週轉不靈,且金茂興公司未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復有經營虧損情形,該行於評估風險後,自得限縮金茂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況本件係上訴人於89年4月28日監管中興銀行後,發現系爭3次核貸係違法之無擔保放款,方凍結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授信,並無不合。又金茂興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登記為2500萬元(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7頁),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營運所需資金均係藉由向中興銀行以無擔保貸款方式支應,則金茂興公司於前鎮分行合法凍結授信致無償還能力時,中興銀行即無法透過處分擔保品或向保證人取償,收回一部或全部債權以彌補損害,實難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王玉雲指示違法授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王志雄3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又王志雄3人辯稱:金茂興公司原本正常繳息,係因台 鳳集團擠兌事件發生後,中興銀行違約強令金茂興公司期前清償所致,與王志雲之指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中興銀行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89年1月5日依序放款10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1500 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予金茂興公司,該公司將其中於88年12月2日貸得之5000萬元用於償還 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及11月10日之貸款各1000 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復於89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及4月8日依序清償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 元,另於同年4月21日、4月28日各貸得500萬元、1000 萬元,再分別於89年5月19日、同年5月25日、10月13日、11月2日、11月27日依序清償10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有貸放情形明細表及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頁),可見金 茂興公司於台鳳集團擠兌事件發生前,即有借新還舊情形,甚且於同年4月21日、4月28日仍分別向中興銀行貸得款項各500萬元、1000萬元,則該公司於台鳳集團擠 兌事件發生後,於89年5月19日、同年5月25日所為之期前清償行為,尚難認係非自願行為,又金茂興公司業於89年9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89年9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有金茂興公司民事聲報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2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6681001號函可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39頁、卷㈡第31頁),堪認 金茂興公司於89年9月間即有停止營業情形,至該公司 於清算時期中,縱有暫時經營業務行為,亦僅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公司法第26條規定參照),要與正常營業有別,王明芬徒以金茂興公司係於93年11月30日始清算完結為由,辯稱該公司於斯時以前並未停止營業及喪失期限利益云云,難認可採。雖上訴人於接管後未能覓得前鎮分行與金茂興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致無法提出,然依中興銀行定型化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借款人若發生停止營業情形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6頁),則金茂興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至遲於89年9月間視為全部到 期,清償期業已屆至,是該公司於8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所為還款,並無期前清償之問題。 至王志雄3人辯稱:金茂興公司未與前鎮分行簽訂定型 化授信約定書,不能認為該公司停止營業即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云云,惟查,前鎮分行曾於89年11月24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788號存證信函予金茂興公司,內容記載略以:「....台端(即金茂興公司,下同)前向本行申借週轉金餘額新台幣肆仟萬元,經查台端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台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頁),顯見前鎮分行與金茂興公司間確有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如金茂興公司有停止營業情形時,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此亦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相符,王志雄3人 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王志雄、王世雄另辯稱:金茂興公司同意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中興銀行認可之倉庫中,於該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該行得以隨時處分,復承諾將出售貨品之全部價款全數存入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足以確保債權,並不亞於有擔保之債權云云,並以王珊珊製作之說明書上「債權確保」欄記載:「....為加強債權之確保,已獲借戶(即金茂興公司,下同)同意願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本行認可之倉庫中....,並簽立貨品讓渡書,於借戶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以隨時處分....另於銷貨款之監控方面,借戶承諾於出售貨品之全數價款....應全數存入本行開立之指定帳號....以利往後追蹤、稽查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及中興銀行稽核室專案報告 上「擔保內容」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同卷第138頁) 為證。惟查,授信業務規則第12條規定:「授信戶對本行之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為擔保授信: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授信戶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無前項各款擔保之授信,稱無擔保授信」(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66頁),足見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 確保債權之方式,與前開關於擔保授信之規定不符,參酌中興銀行是否能就金茂興公司之存款帳戶及庫存鋁錠出售取償,端視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尚難認中興銀行就其債權之確保與擔保授信相同,王志雄、王世雄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 期間,明知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成立之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授信業 務規則第20條之規定,主導通過系爭3次核貸案,致中 興銀行因撥付貸款而發生損害,其後金茂興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復因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可資取償,致無法填補損害,王玉雲顯然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中興銀行所受損害與王玉雲之違法主導授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王玉雲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八)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部分,查金茂興公司迄至89年11月27日尚欠本息3337萬9000元(本金為3300萬元)未清償,中興銀行於90年1月12日將其轉列催收款項,上 訴人復於92年2月24日將金茂興公司所欠本息3306萬 8742元轉列呆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貸放情形明細表及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月10日出具授信稽核報告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 ㈠第151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頁)。又發回前本院 依上開授信稽核報告記載:「....陸、檢討:....該公司(即金茂興公司)停業後,派駐人員林天龍於89. 8.19預估清算損益報告中,尚餘成品889,992公斤,其 中212,442公斤於89.10.20簽訂買賣合約售予源泉貿易 有限公司,收取4張支票金額計8,893,455元,均未兌現。經查源泉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往來廠商,處分庫存成品顯有疏失」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2頁),參以 證人高昭雄於發回前本院證稱:金茂興公司主要生產的產品是鋁錠,經常就是要出賣的,如果中興銀行就處分金茂興公司庫存成品予源泉公司的800多萬元可以收回 的話,本件未償餘額就只剩2000多萬元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27頁),且中興銀行訴請源泉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判命源泉公司應給付中興銀行889 萬3455元本息確定,有上開支票4張及高雄地院民事判 決可憑(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25至35頁),認定中興銀行將金茂興公司庫存鋁錠21萬2442公斤出售予源泉公司,未能就貨款889萬3455元取償部分,係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此部分損害,自不得令王玉雲賠償,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王玉雲賠償之金額為2417萬5287元(即系爭債權,計算式:3306萬8742元-889萬3455元 =2417萬5287元),上訴人就此論斷結果未聲明不服, 爰引用之。 (九)雖王志雄3人辯稱:中興銀行派駐人員林天龍於89年8月19日預估清算損益報告中,金茂興公司尚餘88萬9992公斤鋁錠成品交由該行掌管,中興銀行已就其中21萬2442公斤成品出售予源泉公司,貨款計889萬3455元,依此 換算每公斤售價約41.86元,則全部鋁錠成品價值3725 萬5056元,足以抵償系爭債權,中興銀行並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云云,並以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月10日 出具之授信專案報告為憑(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1、 152頁)。惟查,上開授信專案報告記載略以:「.... 陸、檢討:....該公司(即金茂興公司)停業後,派駐人員林天龍於89.8.19預估清算損益報告中,尚餘成 品889,992公斤,其中212,442公斤於89.10.20簽訂買賣合約售予源泉貿易有限公司,收取4張支票金額計 8,893,455元,均未兌現。經查源泉貿易有限公司並非 往來廠商,處分庫存成品顯有疏失」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2頁),僅能證明金茂興公司停業後,庫存 鋁錠成品尚餘88萬9992公斤,其中21萬2442公斤業經中興銀行於89年10月20日售予源泉公司,尚無從據以推論其餘庫存鋁錠成品均尚未售出,參以證人林天龍於王玉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證稱:中興銀行副董事長王志雄指派伊於88年10月至89年9月去支援金茂興公司業 務,例如:資金調度、付款、轉帳等,伊於89年9月下 旬離開金茂興公司回到前鎮分行,當時金茂興公司還有一批鋁錠存貨,後來是由源泉公司來向中興銀行洽購,中興銀行就把存貨賣給該公司,那是最後一筆原物料,那時原物料就全部賣完,伊和源泉公司談的數量是剩餘存貨的全部。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中提及尚餘鋁錠成品80幾萬公斤,在8月份事實上還有些賣給別人 ,一直賣到後來,最後的存貨是一些次級品,就賣給源泉公司,至於其60幾萬公斤是賣給其他公司,那些公司也有付款給金茂興公司,這些錢都存入中興銀行用以清償金茂興公司積欠的款項,只是因為最後一筆賣給源泉公司且跳票,所以記載在這裡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182頁及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5、186頁),核與證人林靜麗於發回前本院證稱:伊於 89年3、4月間擔任金茂興公司會計助理,只有4個多月 ,該公司就結束了,中興銀行出問題後,該行派駐到金茂興公司的人員都走了,林天龍在歸建中興銀行前拜託伊看管庫存鋁錠,伊看管的庫存都是成品,點交的數量大概是20幾萬噸,伊於89年11月底結束看管,在伊結束看管前約於89年11間,有源泉公司的人來跟伊說要買金茂興公司的庫存,之後都是林天龍與源泉公司的人去洽談,就是把全部成品的庫存出售給源泉公司,林天龍跟源泉公司人員洽談後,告訴伊已出賣給該公司,伊有問源泉公司的人要不要點交,該公司的人說貨都在這裡,就簽支票給伊,伊拿到後存入金茂興公司在前鎮分行開立的帳戶內,後來林天龍告訴伊把金茂興公司的門關一關,就可以走了。伊保管金茂興公司庫存的2個月期間 ,只有源泉公司來購買庫存,伊印象中會計的帳表記載是20幾萬噸,林天龍也有告訴伊是20幾萬噸,沒有聽過是80幾萬噸的事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 、第234頁、第235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中興銀行已於89年10月20日將金茂興公司剩餘庫存成品全數出售予源泉公司,參以訴外人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9月5日匯款238萬7601元、於89年10月13日匯款236萬1201元、於89年11月2日匯款715萬5468元、於89年11月27日匯款715萬5468元至金茂興公司名下前鎮分行開 立之帳戶,訴外人金達新企業公司則於89年9月5日前匯款243萬9700元、於89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各匯款546萬479元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頁), 且金茂興公司分別於8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日及11 月27日依序清償10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見本 院更㈠審卷㈡第24頁),足徵金茂興公司雖於89年8月 19日尚餘庫存鋁錠成品88萬9992公斤,惟迄至89年10月20日出售予源泉公司21萬2442公斤前,業已陸續出售,並用於清償貸款,王志雄3人空言金茂興公司庫存鋁錠 成品尚餘67萬7550公斤(即88萬9992公斤-21萬2442公 斤=67萬7550公斤)未出售,足以抵償系爭債權云云, 洵非可採。 (十)王志雄、王世雄復辯稱:縱中興銀行與金茂興公司間有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須在該行以89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向金茂興公司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後方得出售庫存鋁錠,且須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不得自行處分,中興銀行於89年10月20日擅自出售庫存鋁錠成品予源泉公司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查,金茂興公司至遲於89年9月間即有停止營 業行為,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當然屆至,中興銀行為確保債權,即得隨時處分庫存鋁錠取償,此觀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擔保內容」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1頁),縱依證人高昭雄之證 述,金茂興公司在發生逾期繳款後,中興銀行無權自行處分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須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頁背面),然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金茂興公司既係以中興銀行出售庫存鋁錠所得之貨款清償債務,顯然已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中興銀行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自非無效,王志雄、王世雄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十一)又王志雄、王世雄辯稱: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已收取貸款利息,若其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亦應扣除該貸款利息利益623萬4473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 損益相抵原則,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興銀行於貸款期 間向金茂興公司收取上開貸款利息,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此與其因王玉雲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將上開貸款利息逕認係中興銀行因王玉雲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王志雄、王世雄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十二)王志雄、王世雄另辯稱:中興銀行對於金茂興公司之借款債權業經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公開標售,中興銀行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要無因該借款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開借款債權與公開標售價額間之差額為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為避免該行之財務缺口日益擴大,乃先行就不良債權進行標售,第2次標售作 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公司就該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上訴人未因標售而獲償分文,堪予認定。況上訴人係因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王玉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中興銀行既未因標售對金茂興公司之借款債權予龍星昇公司而獲償,其對於王玉雲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無法從中獲得滿足,是王志雄、王世雄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十三)再王志雄、王世雄辯稱:如伊等應就中興銀行因本件貸放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伊等得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該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借款債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借款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況上開借款有張俊隆與金茂興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及88萬餘公斤之庫存鋁錠作為擔保,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讓與上開本票債權及交付庫存鋁錠,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以證人王珊珊於發回前本院證稱:張俊隆與金茂興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本票給中興銀行,是因早期銀行針對授信辦理對保時,都需要簽立借據及本票,張俊隆是金茂興公司負責人,所以也有要求他簽本票等語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頁背面)。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 償其因原債之標的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致生之損害後,仍享有其基於該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之同一原因對於第三人取得之債,而雙重獲利,故賦與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公平原則。查王玉雲主導決定系爭3次核貸案,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通 過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文及業務授信規則第20條規定,是中興銀行據以撥付貸款予金茂興公司時,損害即已發生,王玉雲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與金茂興公司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中興銀行所負返還借款責任,係同時發生,該二債權之給付目的相同,王玉雲與金茂興公司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尚與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王志雄、王世雄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十四)至王志雄、王世雄辯稱:中興銀行於89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茂興公司主張抵銷669萬2012元,但實際 上並未於同日自金茂興公司之帳戶內扣款,反而係於同年11月27日自該公司帳戶內扣款各700萬元、23萬4247 元,可見中興銀行並未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依法得為抵銷之債務人,一經向其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無庸為現實給付之行為。查中興銀行於89年11月24日寄發予金茂興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端(即金茂興公司,下同)前向本行申借週轉金餘額新台幣肆仟萬元,經查台端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台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行對台端在本行所開立之活存帳號 303-1所剩餘額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壹拾貳元,依 約定予以抵銷台端因積欠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違約金、逾期息、利息及本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頁),乃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金茂興公司時,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以現實給付為必要,又金茂興公司所開立活存帳號303-1帳戶於89年11月24日存入80萬1893元,存款 餘額自669萬2012元增加為749萬3905元,中興銀行於89年11月27日實際扣款723萬4247元,有存款往來對帳單 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96頁),可見中興銀行於 89年11月24日行使抵銷權後,並未於同日自金茂興公司帳戶內扣款,嗣因金茂興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增加,中興銀行方於89年11月27日實際扣款723萬4247元,致 與其主張之抵銷金額669萬2012元不符,惟中興銀行將 金茂興公司於89年11月27日清償之723萬4247元,用於 抵充利息及本金後,金茂興公司既尚欠本息3337萬9000元,上訴人嗣於92年2月24日將金茂興公司所欠本息 3306萬8742元轉列呆帳(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51、155頁),此為王志雄、王世雄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顯見中興銀行確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王志雄、王世雄徒以中興銀行主張抵銷之金額與金茂興公司實際清償金額不符,辯稱:中興銀行並未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十五)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查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對金茂興 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致中興銀行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系爭債權而受損害,惟王玉雲業於98年8月14日死亡, 由配偶王李素梅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繼承,嗣王李素梅於103年10月8日死亡,由王世雄、王明珠繼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王世雄、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王世雄、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及自96年10月19日(按: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3日送達王玉雲,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與王志雄、王 世雄、王明芬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