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被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魏哲弘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敏敏,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變更為魏哲弘,並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爰以裁定准由魏哲弘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