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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上訴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etropolitan Bank of Trus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義

      賴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韻如應就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三、被上訴人陳韻如應就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四、被上訴人陳韻如應就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五、被上訴人賴哲賢應就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六、被上訴人賴哲賢應就附表五「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七、被上訴人賴哲賢應就附表六「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八、被上訴人賴哲賢應就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九、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含訴之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韻如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上訴人陳韻如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賴哲賢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賴哲賢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負擔千分之七,由被上訴人賴哲賢與原審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韻如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哲賢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吳春臺之起訴,經本院將前開撤回書狀於107年9月18日送達渠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8-1頁〕,逾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變更為陳嘉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忠義、賴哲賢、陳韻如(下各稱其姓名)分別擔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博達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讓公司債公開說明書、92年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下稱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3人應賠償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第29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等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博達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隱匿不實,而應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本院因其授權人中之吳錦輝(即本院更審前判決之附表八訴訟編號:PA4039)撤回訴訟實施權;另原審被告鄭淑敏前已以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及國亨公司、吳春臺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以1,5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故就吳錦輝求償金額,及對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臺和解金額按各附表金額比例減縮,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忠義、陳韻如應就附表一「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陳忠義、陳韻如應就附表二「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陳忠義、陳韻如應就附表三「上訴人減縮後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賴哲賢應就附表四「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賴哲賢應就附表五「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應就附表六「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㈧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應就附表七「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㈨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就附表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㈩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就附表九「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就附表十「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林聖賢、林世隆、葉懿慧、葉孟川、鄭淑敏等人部分均已確定,下不再贅述】。

五、被上訴人陳忠義、賴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自88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夏雋隆、鄭淑敏等人(下稱葉素菲等5人),自88年起至93年6月止,透過訴外人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及境外EmperorTechnology LTD.(下稱Emperor公司)等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於該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陳忠義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陳韻如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並參與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賴哲賢於90年4月16日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之監察人、91年8月20日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陳忠義、陳韻如、賴哲賢於分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對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使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應負賠償之責。永豐銀行及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下合稱永豐銀行等2人)明知博達公司係以借款方式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竟同意該公司於91年6月20日、同年9月9日、92年10月2日,先後以美金各1,000萬元存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同意止扣,作為其境外人頭公司Addie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下稱Addie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之擔保,Addie公司未清償借款前不得解除止扣(前2筆美金各1,000萬元因Addie公司清償借款而轉出),嗣由Addie公司於上開帳戶存款止扣期間之91年6月24日、同年9月10日、11月21日、92年10月6日向Grand Capital公司各借得美金1,000萬元(前3筆借款已清償),永豐銀行並於91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2年6月30日、93年2月9日連續出具不實函證隱匿上開止扣事實,致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另訴外人Alfredo P.JavellanaⅡ(下稱Alfredo)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為有權代表該銀行之人,自91年9月20日起,於該銀行之博達公司帳戶製造虛偽存款美金8,500萬元,並於92年3月12日、同年8月4日、93年2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22日函證記載上開存款存在,由博達公司將該不實事項揭露於該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經由如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各投資人(附表八編號PA5535號陳桂花除外)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陳忠義、陳韻如應與原判決附表A「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㈡陳忠義、陳韻如應與原判決附表B「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陳忠義、陳韻如應與原判決附表C「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賴哲賢應與原判決附表D「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賴哲賢應與原判決附表E「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應與原判決附表F「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應與原判決附表G「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㈧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與原判決附表H「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㈨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與原判決附表I「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㈩賴哲賢、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與原判決附表J「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賴哲賢、葉孟屏、彭進坤、葉懿慧、夏雋隆就原審判決附表八、附表九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各該附表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賴哲賢、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夏雋隆就原審判決附表十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該附表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對賴哲賢其餘之訴,及對陳忠義、陳韻如、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賴哲賢、陳忠義、陳韻如財報不實部分,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如前開壹之之減縮上訴聲明㈡至。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賴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伊受葉素菲之託,自92年7、8月起至博達公司任職至93年6月止,任職只10個月餘,在職期間皆遵循公司已建立之內部行政程序執行業務;且當時亦相信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已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合簽證達5年以上,才擔任公司之董事等語。

㈡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係因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其於代表久津公司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義務期間,未曾收受任何酬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韻如辯稱:伊因相信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內容而進行投資,並成為該公司之董事,伊不知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亦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偽交易,對博達公司被掏空及財務不實應無過失。又伊擔任董事前及董事期間,博達公司股價多在百元以上,每股盈餘仍在3、4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一般可認博達公司係屬發展前景良好、有相當盈餘之公司。且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數年來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是從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情事,伊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得以查覺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又伊持有博達公司股票達3,248,128股至3,488,400股,在擔任董事期間均未為股票之異動,可謂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專家所簽證之部分已盡其瞭解之能事,伊並因博達公司本次虛偽交易造假乙事受有1億元之損失,顯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退步言,倘認伊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應酌定責任比例以定伊之賠償責任。又伊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上訴人於9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在89年12月前之損害,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永豐銀行等2人辯稱:92年底前,渠合併之前身建華銀行回覆存款戶的會計師函證之電腦系統採RPS作業系統,帳戶存款金額顯示某時間點存款餘額,未顯示帳戶往來明細,當時承辦人員依該作業系統出報表顯示資料回函。92年底後建華銀行電腦程式更新,帳戶存款金額才有顯示止扣金額直接從存款扣除之設計。因此,93年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函詢截至92年12月31日博達公司存款餘額,承辦人員湯育嫻於93年2月9日回函「外幣及外匯存款金額」欄填寫「USD119,253.68」(扣除止扣金額後之存款金額),嗣後會計師事務所以存款金額與博達公司提供金額不符,再次發函查詢,湯育嫻查證後,於93年3月2日回函「外幣及外匯存款金額」欄加註填寫「USD10,000,000外幣活存止扣」。因此,93年6月29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函詢截至92年12月31日博達公司存款餘額,承辦人員楊志榮於93年7月6日回函「其他」欄填寫「餘額USD10,119,253.68,其中美金1千萬元,經客戶同意由本行止扣中,受提款之限制」,此後即未再向永豐銀行松山分行進行函證。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3月9日係對永豐銀行營業部函詢截至92年12月31日博達公司存款餘額。是以,92年底前,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就會計師函證使用之RPS作業系統並無顯示存款止扣金額之設計,承辦人員依當時電腦程式顯示資料回函而未特別揭露存款帳戶止扣限制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故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又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博達公司應自負編製責任,會計師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查核簽證責任。至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存款戶之財務報告並無任何責任或作為,其所為回函僅是供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時之參考,並非唯一依據。故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回函與博達公司財報未揭露止扣限制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Addie公司和Grand Capital公司均為合法設立之境外公司,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先後4次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之美金1,000萬元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Addie公司取得Grand Capital公司4筆撥款均匯給博達公司,葉素菲並未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未造成Addie公司或博達公司任何損害,對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上訴人投資人,自未造成損害。又永豐銀行等2人未涉及博達公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博達公司有價證券,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且永豐銀行等2人既非發行人,亦未涉及或參與博達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編製行為,自不應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時,應已知悉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回覆會計師之承辦人員有上訴人所指之疏失情形,然該回函之承辦人員係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受僱人,並非有權代表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人,而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受僱人於91、92年回覆博達公司會計師函證迄今已超過14年,上訴人並未對其起訴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永豐銀行等2人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菲律賓首都銀行辯稱:伊係法人,本身無法為侵權行為,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lfrdo雖擔任伊之執行副總裁兼財務長,惟非董事,其以伊名義出具函證,僅係處理銀行特定範圍之事務性工作,非為有代表伊之人,故不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另伊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3條所規範者乃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並非公司之責任,故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再者,博達公司於伊銀行之往來,與一般帳戶交易往來無異,所有款項之進出均詳實記載於帳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上訴人指稱Alfrdo參與博達公司帳面存款設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博達公司之會計師本於我國會計師準則製作財務報告,應進行一定之查核,並非專以伊銀行回覆之函證為依據,銀行回覆之函證僅供會計師參考,會計師仍應本於審計之專業及經驗,於財務報告查過程中充分進行調查,是無論伊是否函覆,或函覆內容是否有誤,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授權人之損害,縱Alfrdo函覆有所不實,亦與上訴人授權人之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又Alfrdo為伊之受僱人,縱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至遲於94年6月29日對伊追加起訴,卻未於96年6月29日前對Alfrdo訴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⒈賴哲賢自90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自91年8月20日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

⒉陳忠義或久津公司自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止博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⒊陳韻如自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㈡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公告:

⒈博達公司於89年4月8日公告88年度年財務報告、89年8月31日公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0年4月26日公告89年度財報告、90年8月31日公告90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1年4月30日公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8月30日公告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2年4月30日公告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8月29日公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3年3月26日公告92年度財務報告。

⒉博達公司分別於89年5月10日、90年6月5日提出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92年10月20日提出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

⒊上開財務報告自88年起至93年2月止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自93年3月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均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及股東會決議承認。

⒋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93年6月15日聲請重整經士林地院駁回,93年7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月8日下市。

㈢刑事部分:葉素菲、彭進坤、林世隆、賴哲賢、葉懿慧:業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⒈葉素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彭進坤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

⒊林世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

⒋賴哲賢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4年。

⒌葉懿慧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18日起在證交所上市買賣,葉素菲等5人自88年起至93年6月止,透過科拓公司、Emperor公司等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於該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陳忠義、陳韻如、賴哲賢於分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致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永豐銀行等2人明知博達公司係以借款方式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竟同意該公司先後以美金各1,00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同意止扣,作為其境外人頭公司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之擔保,Addie公司未清償借款前不得解除止扣,嗣由Addie公司於上開帳戶存款止扣期間向Grand Capital公司各借得美金1,000萬元,永豐銀行並連續出具不實函證隱匿上開止扣事實,致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另Alfredo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為有權代表該銀行之人,於該銀行之博達公司帳戶製造虛偽存款美金8,500萬元,並於函證記載上開存款存在,由博達公司將該不實事項揭露於該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陳韻如、賴哲賢、陳忠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陳韻如、賴哲賢、陳忠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分別係指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之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上開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論述陳韻如、陳忠義分別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賴哲賢分別擔任博達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期間,對於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應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博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按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參與決議之董事及承認之監察人,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以審查內容真正之義務。另依前開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然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18條之1:「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第1項、第2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224條:「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可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然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我國甚至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而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之規定,使發行股票公司得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由主管機關命令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不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是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博達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固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仍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監察人此項對博達公司內部監督責任,並不因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對該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查核義務。

⒊經查:

⑴陳韻如、賴哲賢部分:

①陳韻如、賴哲賢分別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91年8月20日至93年6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另賴哲賢自90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⒈、⒊〕。則陳韻如對擔任董事期間公告之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賴哲賢對擔任董事期間之博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及擔任監察人期間之博達公司90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90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第3季財報、91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董事、監察人法定職務。然本件博達公司於該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渠等2人就前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審查顯有重大過失,並應由陳韻如、賴哲賢舉證證明其等已忠實履行董事、監察人法定職務,對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免責。惟陳韻如、賴哲賢並未舉證證明之。是陳韻如、賴哲賢就前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並有重大過失乙節,堪以認定,並已致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及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陳韻如、賴哲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堪採信;陳韻如辯稱: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數年來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從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情事,伊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得以查覺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且伊擔任董事期間均未為股票之異動,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顯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云云;賴哲賢辯稱伊相信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合簽證達5年以上,才擔任公司之董事云云,均難憑採。

②陳韻如另辯稱伊自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上訴人於93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88年12月前之損害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陳韻如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所受損害,期間為89年4月8日至90年8月30日,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證交法第21條,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5年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之規定。是陳韻如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賴哲賢對其擔任董事期間所通過之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交法第13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30條第2項頒訂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及依證交法第30條第3項核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均係針對發行與募集國內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為規定,則證交法第13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是否包括海外有價證券之發行與募集,已非無疑。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交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22條第4項制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上傳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10日內檢附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等書件,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由上觀之,海外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與國內有價證券同,依證交法第22條規定,固均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然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公開說明書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時應檢附之書件之一,而係於申報生效並發行後10日,再檢附公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與證交法第30條規定發行有價證券申請審核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者有間;且海外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應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編製,而非依我國證交法令規定編製。是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稱之海外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非證交法第13條、第30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而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亦適用證交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然核諸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求償金額計算表,查無任何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購買博達公司92年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投資人因博達公司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則其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主張賴哲賢應為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⑵陳忠義部分:陳忠義辯稱伊係因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博達公司法人董事,而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等情,有博達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董、監當選名單、88年至89年博達公司董、監及持股5%以上股東名冊、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董事會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01頁至第104頁、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觀諸前開董、監當選名單、股東名冊、簽到單所載,久津公司係以法人名義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陳忠義為該公司指派出席董事會之代表人,倘陳忠義未出席,久津公司則指派他人代表出席;核與原審被告葉素菲、葉孟屏於原審證稱:是久津公司當選為董事,不是陳忠義,陳忠義是代表法人公司(即久津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第102頁〕,則陳忠義所辯,堪以採信。是陳忠義既非博達公司之董事,與博達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縱陳忠義代表董事久津公司出席董事會,未善盡久津公司委託其出席代表久津公司履行董事之法定職務,通過博達公司記載虛偽進銷貨及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並致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此僅係陳忠義與久津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仍應由久津公司負責。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陳忠義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⒋因果關係之論斷:

⑴交易因果關係:

①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判斷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參考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方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2條則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另據同法第36條之1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信賴該資訊。此外,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認為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 ong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是以,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非重點所在。

②查,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18日起在證交所上市買賣,並於88年起至93年6月止,透過科拓公司、Emperor公司等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於該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致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公司每季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則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博達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甚至於知悉博達公司實際上之營收狀況不佳,財務處於虧損時,即會賣出博達公司股票。此觀博達公司93年6月15日宣布重整後,其股價自翌日起每日開盤即掛跌停賣出,成交量逐日萎縮至僅賸1筆自明,此有歷史股價及成交量表可考〔見偵查卷第344頁至第390頁〕。倘博達公司核實製作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向投資人公告該公司每季營收、財務及營運狀況;甚至公司董事、監察人能忠實履行其監督博達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於董事會中要求博達公司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提出說明,及查核出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前述虛偽交易,及虛偽不實情事,此一利空消息勢將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博達公司股票意願,而持有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亦將出售,導致博達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成交量萎縮、成交價格下跌。是博達公司前述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上所載虛偽不實之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⑵損失因果關係: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投資人之損害係加害人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即發行公司之基本面,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影響,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次查,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加害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加害人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查,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上市時股價85.5元,股市大盤指數7,797點,89年2月至4月股市上萬點,博達公司股價亦於89年3月間攀升至361元,其後大盤指數一路下滑至89年11月跌破5,000點,博達公司股價亦緩步下跌至89年底跌破100元價位,隨著大盤指數於90年1月至8月在4,000點至6,000點間整理,博達公司股價亦漲跌互見,90年9月13日大盤指數跌至3,000多點,博達公司當日股價亦跌破40元,91年上半年大盤指數回穩至5、6,000點,博達公司股價再站穩5、60元,91年7至9月大盤指數回測4、5,000點,博達公司股價下跌至2、30元,至91年10月大盤再跌回3,000多點,博達公司股價跌破20元,此有歷史股價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4頁至第390頁〕,應認博達公司88年上市以來股價之漲跌,大致受到整體盤勢影響。惟92年下半年大盤指數重回5、6,000點,甚至93年3月漲至7,000點,博達公司股價卻始終未能再突破20元,難謂與92年下半年起,博達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每股盈餘轉為負數、93年3月26日公告之92年度財務報告呆帳一次暴增為26億餘元、每股淨損10.43元無關,應認財務報告顯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股價適正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先前股價跟隨整體盤勢波動,實係受到不實及隱匿資訊之誤導。嗣博達公司93年6月15日無預警宣布聲請重整,打入全額交割股,博達公司營運、財務假象遭揭穿,翌日起連續5個交易日每日開盤即掛跌停,惟斯時大盤指數並未有巨幅下滑之情形,甚至上漲100多點,足見真實資訊之公開,已造成博達公司股價不正常下修。甚者,博達公司股票自93年6月24日起停止買賣交易,93年7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月8日正式終止上市,則對於股市中受博達公司前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隱匿虛偽交易等不實資訊之誤導,買入未能依博達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而反應該公司股票實際價格之投資人而言,在博達公司股票於93年7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月8日正式終止上市後,投資人已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則渠等所受之損害應與陳韻如、賴哲賢未善盡董事、監察人之法定職責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㈡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葉素菲於91年8、9月間指示員工擔任North Asia公司人頭負責人,透過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及BALA律師居中牽線,與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等人勾串,由葉素菲於91年10月15日代表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帳戶,再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存款合約,同意以博達公司上開帳戶全部存款餘額,指示菲律賓首都銀行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事後若NorthAsia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菲律賓首都銀行得以交付該CLN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博達公司自91年9月20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陸續偽以收到Emperor、Farstream、Marksman、Kingdom、Dynamic、Landworld等公司貨款之方式,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500萬元,並均經菲律賓首都銀行形式上購買上述CLN之情,有英屬維京群島調查局覆函、開戶申請書、帳戶對帳單、會計傳票、存款合約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㈥第1900頁、第2004頁、第2016頁、卷㈨第2801頁至第2803頁、卷第5728頁至第5752頁、卷第750頁至第770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㈡第193頁、第188頁〕。又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雖有Emperor、Farstream、Marksman、Kingdom、Dynamic、Landworld等公司應收帳款匯入之紀錄,惟上開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230頁〕,並無相符之資金自該等帳戶匯出,博達公司相關會計傳票亦僅附有內部繳款書,而無任何外部憑證,難認上開公司確曾將該等資金匯入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另參以葉素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最重要的事,就是要在91年年底博達的財報上,把前述約30億元的應收帳款的數額降低,或是讓某個博達的戶頭中出現存款,然後對外主張前述這些存款就是已經收回的應收帳款等,但是當時博達公司我等可以運用的資金,並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所以才會採用謝喜銘及BALA律師所建議的做法……僅需一筆較小金額的錢先進入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的帳戶,再由這筆錢去認購SGA所發行之North Asia的CLN……接續再將North Asia賣出CLN所得的錢又轉回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後,再以同樣程序去認購North Asia所再發行的CLN,如此反覆為之,則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就會逐漸增加,實質上都是前述那筆較小金額的錢經過反覆轉用的結果」、「以整個架構來看,我現在所瞭解,是銀行與銀行之間所作帳面的設計」、「8,500萬美金的貸款額度即使以博達公司來申請都不可能達到的」、「在菲律賓Metro銀行8,500萬美金的存款是法國SG銀行與菲律賓Metro銀行中間所規劃的虛設的存款」等語〔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㈥第256頁至第260頁、卷第126頁至第138頁〕。足見博達公司本欲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收回資金往來記錄,惟斯時已無足敷運用之資金可供上開假交易對象之人頭公司製造金流,乃與菲律賓首都銀行之Alfredo等人進行財務規劃設計,在帳面上虛增實際上不存在之美金8,500萬元存款,全數購買人頭公司North Asia之CLN,惟於91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均虛偽登載有此現金,致使上開財務報告關於現金等相關科目記載不實,而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甚明。

⒉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制、通過、承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Rule10b及第18條等規定而來〔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3頁〕,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只要是系爭市場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即為本條之負責主體,解釋上尚不以財務報告之製作者為必要。如解釋為僅財報之形式製作者或負責人始應賠償,而將其他實際參與市場詐騙之行為人排除在外,實屬無端限制本條文之規範功能,憑添文義未有之限制,其不符立法真義極其明顯。查,Alfredo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對於博達公司於該行帳戶之美金存款實際並不存在乙事,知之甚詳,竟先後於92年3月12日、92年8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2月17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3年3月22日出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上記載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款分別為美金74,337,142.29元、85,017,124.03元、86,169,328.94元〔見原審卷㈦第237頁至第241頁〕,則Alfredo對於博達公司財報不實致投資人誤信乙節,顯有故意,並已致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前述),自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應負責之人,並應依同法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人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案內『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爰予修正,以免適用上之困擾。」等語。是以,民法第28條所稱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解釋上應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人、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而言,始符修正意旨。查,Alfredo為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依菲律賓首都銀行提出之該銀行組織圖〔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88頁〕所示,菲律賓首都銀行董事會下有董事長辦公室、稽核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及信託委員會,董事長辦公室下設總裁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esident),總裁辦公室管轄12個部門,其中即包含財務長辦公室,顯見Alfredo雖擔任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執行副總裁兼財務長職位,惟非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董事,或係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菲律賓首都銀行權之職位,故難僅憑Alfredo曾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及在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上記載「銀行名稱:(Bank)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mpany」下方之「簽章:By Alfredo P.JavellanaⅡ,Evp」處簽名〔見原審卷㈦第237頁至第241頁〕,即謂Alfredo係有代表菲律賓首都銀行權之人。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菲律賓首都銀行為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縱Alfredo曾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及在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Alfredo既為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受僱人,菲律賓首都銀行所應擔負責任者,乃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非謂菲律賓首都銀行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時,應已知悉Alfredo曾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及在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且其並非有權代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人,而Alfredo曾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及回覆函證不實情事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並未對Alfredo起訴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菲律賓首都銀行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是菲律賓首都銀行抗辯Alfredo並非有權代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人,且上訴人對Alfred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援用其等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等語,尚堪採信。

⒌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規範者乃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公司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菲律賓首都銀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Alfredo係有代表菲律賓首都銀行權之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菲律賓首都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葉素菲以員工名義設立Addie公司,先後於91年6月21日、91年8月23日、91年11月15日、92年8月12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Addie公司每次均借得美金1,000萬元,並由博達公司簽立本票供作保證,復由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入同額美金,約定Addie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公司前,博達公司不得動用該美金1,000萬元存款。第1次博達公司於91年6月20日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萬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公司於91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撥付Addie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9,980.74元,見偵查卷㈡第478頁至第480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29頁至第130頁),Addie公司於91年6月25日分別轉入Emperor、Fansson、Kingdom、Farstream公司美金2,053,440元、2,330,598元、1,253,506元、4,348,845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0頁、第276頁、第188頁、第320頁、第232頁),共計美金9,986,389元;同日Emp-eror、Fansson、Kingdom、Farstream公司分別以沖銷應收帳款名義匯回博達公司美金2,053,428.54元(扣除手續費為2,053,402.86元)、2,330,579.26元(扣除手續費為2,330,560元)、1,253,486.53元(扣除手續費為1,253,467.27元)、4,348,813.52元〔扣除手續費為4,348,775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276頁、第188頁、第320頁、第232頁〕),共計美金9,986,307.85元,Addie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償還第1筆借款美金1,000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70頁至第476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5頁);第2次博達公司於91年9月9日存入美金1,000萬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於91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撥付Addie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9,980.74元,見偵查卷㈡第481頁至第483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2頁),Addie公司於91年9月18日分別轉入Emperor、Fansson、Farstream、Kingdom公司美金724,180元、3,622,210元、3,671,710元、1,950,656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2頁、第279頁、第191頁、第325頁、第235頁),共計美金9,968,756元;同日Emperor、Fansson、Farstream、Kingdom公司分別以沖銷應收帳款名義匯回博達公司美金724,139.26元(扣除手續費為724,120元)、3,622,115.56元(扣除手續費為3,622,000元)、3,670,615.56元(扣除手續費為3,670,500元)、1,726,368.04元〔扣除手續費為1,726,291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279頁、第191頁、第235頁、第335頁〕,共計美金9,743,238.42元;Addie公司於92年1月7日償還第2筆借款美金1,000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72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7頁〕,博達公司於92年2月11日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出美金1,000萬元;因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尚有餘額美金1,000萬元,Addie公司第3次於91年11月21日向Grand Capital公司借得美金1,000萬元(扣除手續費9,999,993.58元,見偵查卷㈡第471頁),92年1月7日用以償還前述第2筆借款美金1,000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72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37頁),並於92年10月10日償還第3筆借款美金1,000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73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46頁);第4次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日存入美金1,000萬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公司於92年10月6日撥付Addie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9,980.74元,見偵查卷㈡第485頁至第487頁〕,於92年10月10日用以償還前述第3筆借款〔見偵查卷㈡第473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㈤第146頁〕,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出美金1,000萬元。至此博達公司帳戶尚餘美金1,000萬餘元,且Addie公司尚未償還第4次借款美金1,000萬元,嗣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公告聲請重整,永豐銀行將博達公司帳戶內美金1,000萬餘元止扣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確認書、本票及授權書、承諾書、扣款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及上述會計傳票、匯款水單扣案、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Addie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附於偵查及士林地院刑事卷宗可參。顯見博達公司雖迂迴以海外人頭公司Addie公司名義向GrandCapital公司借款方式,以取得之資金,製造海外人頭公司Emperor、Fansson、Kingdom、Farstream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回之假象,並同時讓博達公司帳面維持美金1,000萬元存款,利用美金1,000萬元資金創造2,000萬元之帳面價值,致博達公司91年第2季財報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關於現金等相關科目記載失真,惟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所貸得款項,均歸博達公司所用,並均匯回博達公司,且未致博達公司產生實質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永豐銀行等2人明知博達公司係以借款方式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竟同意該公司於91年6月20日、同年9月9日、92年10月2日,先後以美金各1,00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並同意止扣,作為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之擔保,Addie公司未清償借款前不得解除止扣,協助博達公司前揭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使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另永豐銀行為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經辦人員楊志榮、湯育嫻、柯長幸等人,於91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2年6月30日、93年2月9日出具之函證內容有上訴人指稱隱匿上開止扣事實,並致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財報不實之情事,而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志榮、湯育嫻、柯長幸等人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受僱人,永豐銀行僅係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非謂永豐銀行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時,應已知悉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回覆會計師之承辦人員楊志榮、湯育嫻、柯長幸等人出具之函證不實,且其等3人係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受僱人,並非有權代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人,而楊志榮、湯育嫻、柯長幸等人於91、92年回覆博達公司會計師函證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並未對渠等3人起訴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永豐銀行等2人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是永豐銀行等2人抗辯上訴人對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回覆會計師之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援用其等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等語,尚堪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⒈本件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

⑴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未若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在證券詐欺訴訟得否逕予援用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尚非無疑。況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至於淨損差額法雖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不法行為人賠償範圍。準此,本院基於證券詐欺投資人之非難性高,尚無限縮不法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必要,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侵權行為乃填補損害之理論,並斟酌博達公司之不實資訊於93年6月15日揭露後,連續跌停5日,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3年6月24日停止交易,並於93年9月8日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⑵買入成本之計算方式: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受有價證券之買入成本,均係依照先進先出原則,剔除已售出先買進之部分,認定庫存有價證券買入成本。

⑶公平價格之認定:

①投資人於93年6月15日以後已售出有價證券者: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

②投資人未出售之有價證券部分:依博達公司檢查人於93年7月間出具之檢查報告,該公司負債超過實際資產現值約84億元。本院斟酌博達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博達公司已無營運,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認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公司債亦無受償之可能,而應以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

③綜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於93年6月15日以後將有價證券售出者,其受損金額以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價計算,至於未售出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受損金額即係以買入成本減去0元逐一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求償表所載原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和解等金額之扣除:

⑴投保中心迄今已取得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及捐贈金額311,710,400元:

①94年8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以78,013,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②94年7月21日與和通公司以9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③94年8月31日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游萬淵、何靜江以3,8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④94年9月8日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以4,1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⑤95年間與劉文炳、顏愛卿以2,4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⑥96年9月5日與中視公司以45,397,4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⑦陳啟文、賈寶海、賴俊旭、陸錦志、馮天賢分別於刑事認罪協商過程中捐贈投保中心230萬元、160萬元、9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共計830萬元。

⑧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判決後與鄭淑敏以5,2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國亨公司、吳春臺以1,5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⑵上述金額應扣除方式:兩造對本院更審前判決就上開①至⑦部分和解金額,依更審前判決所附附件一、附件二之一所列方式計算分配扣除金額後,判決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並未表示爭執。則本件於扣除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八中上訴人授權人中之吳錦輝(訴訟編號:PA4039)撤回訴訟實施權,及鄭淑敏和解金額5,250萬元,其應負責任期間為附表一至附表十,暨國亨公司、吳春臺和解金額1,500萬元,其應負責任期間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按本院更審前判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比例減縮,認上訴人於吳錦輝(訴訟編號:PA4039)撤回訴訟實施權,及扣除前開各和解金額後,得分別請求陳韻如賠償如附表一至三「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賴哲賢賠償如附表四至七「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⒊損益相抵: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查,本件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虛偽財務規劃,未據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損害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另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18日上市後,於89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20股、90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400股、91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50股、92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0股,此有博達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博達公司未曾配發現金股利,無扣除配息之餘地。至於配發股票股利部分,並未納入附表1至10所示之庫存張數求償,且博達公司股票起訴時市值為0,業經認定如前,尚無扣除配股利益之理。是本件尚無可得損益相抵之情形。

⒋本件陳韻如、賴哲賢,依渠等之行為特性及過失程度,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為何?按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查,陳韻如、賴哲賢2人固均非股票之發行人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且本件前述各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係因博達公司經營者與內部員工葉素菲等5人自88年起至93年6月止,透過科拓公司、Emperor公司等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於該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所造成。然陳韻如、賴哲賢於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怠於履行其監督博達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另賴哲賢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監督博達公司業務、財務之執行狀況,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規定,隨時檢查博達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甚至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而未能及時查出博達公司前揭利用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於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情事,令博達公司設立監察人之制度形同虛設,亦屬有重大過失。且因陳韻如、賴哲賢等人之過失,使博達公司前揭各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致上訴人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另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是陳韻如、賴哲賢2人就本件賠償責任,均應負相同之比例責任。本院審酌陳韻如、賴哲賢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期間,及上訴人就國亨公司、吳春臺部分,原訴請國亨公司、吳春臺應給付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一至三「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02,581,345元),及遲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吳春臺以1,5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和解金額約占前開請求金額之0.03726(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故陳韻如、賴哲賢就其等過失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4%為適當。是陳韻如應就附表一至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賠償之責,賴哲賢應就附表四至七「本院判准金額」欄之金額負賠償之責。

⒌陳韻如就如附表一至三、賴哲賴就如附表四至七「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應與其他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公開說明書部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陳韻如應對其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博達公司公告之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與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賴哲賢應就其於90年4月16日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期間,博達公司公告之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與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財務報告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韻如、賴哲賢因未善盡董事、監察人之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陳韻如對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賴哲賢對博達公司90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90年度上年財務報告、90年度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1年度年度財報,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陳韻如自應就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賴哲賢應就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五「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六「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0頁〕,則應以94年5月16日擴張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起算遲延利息。次查,94年5月16日書狀繕本於94年8月3日送達林世隆、94年8月4日送達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葉懿慧、陳韻如、94年8月11日送達林聖賢、94年8月19日送達彭進坤、賴哲賢(94年8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9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㈤第86頁至第87頁間之送達證書〕;另夏雋隆雖於94年8月8日由其母收受送達,徐清雄、謝世芳應分別於94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然夏雋隆於93年6月17日出境後即未返國,95年7月7日登記遷出國外,徐清雄亦於93年6月17日出境後未返國,95年7月13日登記遷出國外,謝世芳、徐清雄則經刑事通緝中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47頁、第149頁〕,上開送達難生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合法效力;經原審於96年7月5日裁定准將上開被告之訴狀繕本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3頁〕,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登載於國內外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是最後1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為96年9月12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6年9月13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陳韻如應就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㈡陳韻如應就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㈢陳韻如應就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㈣賴哲賢應就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㈤賴哲賢應就附表五「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㈥賴哲賢應就附表六「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㈦賴哲賢應就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鄭淑敏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此部分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釋明聲請准供免供擔保假執行,另陳韻如、賴哲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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