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原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張有田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黃聖勻 陳國振 王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萬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萬7,74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國振、王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7,660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國振應給付原告804萬9,747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萬發負擔44%,由被告陳國振、王明財連 帶負擔4%,由被告陳國振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77萬元為被告吳萬發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萬發如以5,330萬7,7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40萬3,000元為被告陳國振、王明財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振、王明財如以420萬7,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68萬3,000元為被告陳國振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振如以804萬9,7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本院卷二第40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已變更為高承本(本院卷一第35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 照),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杜成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萬2,943元本息(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杜成功應給 付原告2,670萬8,06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9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杜成功同意(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吳萬發、張有田之聲明雖亦有更正,惟僅屬項次調整或金額合併或分開計算,未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亦無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或減縮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萬發、黃聖勻、陳國振、王明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嘉元(於100至102年間擔任伊董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已於104年歿)與被告吳萬 發(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有田(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經理)共謀以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科丞公司,使伊誤於100年6月24日、7月27日各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607萬6,940元、975萬1,875元【共計1,582萬8,815元】予合豐公司,被告吳萬發再提交張嘉元花用。㈡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以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採購LED電子看 板等材料,使伊誤於100年8月10日給付477萬5,400元貨款予合豐公司,被告吳萬發再提交張嘉元花用。㈢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以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虹光公司,使伊誤於100年9月16日給付合豐公司貨款850萬5,000元,被告吳萬發即提交張嘉元花用。㈣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將伊所承攬名冠公司「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之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次承攬,使伊誤於100年8月19、23、31日各給付1,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之預付工程 款【共計3,000萬元】予合豐公司,旋遭被告吳萬發提交張 嘉元花用,未用於合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上【以上㈡㈢㈣共計4,328萬0,400元】。㈤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被告黃聖勻(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經理)共謀以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均寶公司,使伊誤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合豐公司貨款477萬5,400元,被告吳萬發 即提交張嘉元花用。㈥張嘉元與被告杜成功(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共謀以伊名義向柏格公司虛偽進貨精油,再虛偽銷貨予楚觀公司,使伊誤於100年8月29日、10月13、17日各給付貨款1,466萬3,250元、201萬9,938元、1,002萬4,875元【共計2,670萬8,063元】予柏格公司,被告杜成功再提供予張嘉元花用。㈦被告陳國振(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經理)欲開發電子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而無足夠資金,乃與張嘉元共謀以伊名義向被告王明財擔任負責人之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使伊誤於100年8月1、12 、29日各給付幸暉公司143萬3,250元、221萬0,250元、214 萬4,410元貨款【共計578萬7,910元】,再由被告王明財將 貨款匯至盛暉公司,供被告陳國振支用。㈧張嘉元與被告陳國振共謀以伊名義向盛暉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使伊誤於100年9月27日、10月13、26、31日、11月17、24日各給付443萬6,643元、403萬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434萬0,331元、223萬3,350元【共計2,522萬8,382元】予盛暉公司,被告陳國振因而取得短期資金供為己用。渠等上開虛偽交易行為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 號判決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吳萬發、張有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萬8,815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萬發 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萬發應給付原告4,328萬0,4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萬發、黃聖勻應連帶給付原告477萬5,4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成功應給付原告2,670萬8,063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國振、王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78萬7,910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國振應給付原告2,522萬8,382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張有田則以:原告、科丞公司、合豐公司間係為衝高公司業績而為虛偽循環交易,原告於100年6月24日、7月27日各將虛偽進貨之貨款給付合豐公司後,第一筆607萬餘元部分,合豐公司已透過科丞公司於100年8月2日歸還原 告607萬6,875元,第二筆975萬餘元部分,被告吳萬發已 於100年8月16日返還原告350萬元,又於101年3月20日冒 用科丞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伊對於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如何支用原告公司資金並不知情,伊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杜成功則以:柏格公司確有出售精油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楚觀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柏格公司直接交付予楚觀公司,並非虛偽交易,楚觀公司於100年底時資 力不足支付原告貨款,乃於101年3月間將交易標的物即市價高達2,672萬1,450元之精油共1萬7,850箱全數退還原告,原告嗣已出售獲利1,652萬2,057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否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萬發、黃聖勻、王明財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㈠即張嘉元以伊名義與被告吳萬發之合豐公司及被告張有田之科丞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並請求被告吳萬發、張有田連帶賠償1,582萬8,815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利益,或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主張張嘉元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其董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萬發係合豐公司負責人、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有田為科丞公司經理;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虛偽循環交易,使其形式上有於100年3月18日向合豐公司進貨金額590萬6,250元、992萬2,500元,再於100年6月23、27日形式上銷貨予科丞公司金額607萬6,875元、1,020萬9,150元,上開交易為循環交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其於100年6月24日、7月27日將貨款607萬6,940元、975萬1,875元匯入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萬發即依張嘉元指示提 領前開現金轉交張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0頁),且有被告吳萬發於刑事偵審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下稱偵查卷〉卷四第79至81頁、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七第126頁背面,見外放影卷)、張嘉元於刑事偵審之陳述(102年度偵緝 字第1593號〈下稱偵緝卷〉其他卷一第105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95頁,見外放影卷)、被告張有田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四第88至89頁、刑事一審卷五第73頁背面至74頁,見外放影卷)、合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刑事卷內100年廠商進貨資料卷〈下稱進貨卷〉第203、205、210、216、219至220頁,見外放影卷)、原告請款 單、進料單、傳票、開立發票通知單、收款清單(進貨卷第204、208、209、214至219頁、偵緝其他卷一第51頁、 刑事卷內100年客戶銷貨資料卷〈下稱銷貨卷〉第222至238頁,見外放影卷)、科丞公司訂貨單(銷貨卷第216至217頁,見外放影卷)、原告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進貨卷第209至211、218、221頁,見外放影卷)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三、㈠),應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原告係因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由被告吳萬發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使原告形式上有於100年3月18日向合豐公司進貨金額590萬餘元、992萬餘元,並誤於100年6月24日、7月27日將貨款607萬6,940元、975萬1,875 元匯入合豐公司銀行帳戶,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第7至8頁參照),足認被告吳萬發與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偽交易 行為,與原告誤信而將貨款給付合豐公司而受有損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吳萬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同條第2項請求則不再贅論)。至被告張有田雖有依被告吳萬發 指示填製科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訂單等會計憑證,然被告張有田係礙於科丞公司與合豐公司間業務往來,復經被告吳萬發允諾負責全部資金,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配合被告吳萬發指示開立發票及憑證等情,亦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決書第7頁參照),且刑事判決 亦認定被告張有田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無與張嘉元及被告吳萬發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 犯行,則被告張有田抗辯其對於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如何支用原告給付合豐公司之貨款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張有田製作科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訂貨會計憑證,並非作為原告給付前述款項至合豐公司帳戶之交易憑證,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則被告張有田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給付貨款予合豐公司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貨品予科丞公司,雙方交易過程僅為文書作業,並未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原告不得向科丞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顯然原告並無因給付貨物予科丞公司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張有田與被告吳萬發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查,被告張有田抗辯第一筆交易607萬餘元部分,合豐 公司已交由科丞公司於100年8月2日開立607萬6,875元支 票交付原告受領兌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0頁);第二筆975萬餘元部分,被告吳萬發已於100年8月16日以科丞公司名義匯款返還原告350萬元,又於101年3月20日冒用科丞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並曾依還款協議償還第1、2期本金共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臺中地院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吳萬發曾以科丞公司名義返還原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2、2-1、2-2、2-3所示金額(判決書第11至12、238至239頁參照),亦即被告吳萬發曾先後於100年8月2 日以科丞公司名義之支票返還原告607萬6,875元、於100 年8月16日以科丞公司名義現金存入返還原告350萬元、於101年3月23日返還原告本金18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11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本金)、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原告本金18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1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 本金),有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2、2-1、2-2、2-3所示支票、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帳戶明細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判決書第238至239頁參照),則原告雖因此部分虛偽交易致於100年6月24日、7月27日各給付貨款607萬6,940元、975萬1,875元(共計1,582萬8,815元)予合豐公司 ,惟原告其後業獲清償607萬6,875元、350萬元、18萬元 、18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損害僅餘589萬1,940元未獲填補(即15,828,815-6,076,875-3,500,000-180,000-180,000=5,891,940),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於事實㈠部分,僅得請求被告吳萬發賠償589 萬1,940元本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事實㈡㈢㈣即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以其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採購LED電子看板而給付477萬5,400元貨款、 虛偽進貨而給付850萬5,000元貨款、給付合豐公司3,000萬 元預付工程款供張嘉元擅自領用,並請求被告吳萬發賠償4,328萬0,400元部分: (一)茲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㈡㈢㈣即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以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採購LED電子看板而給付477萬5,400元貨款、虛偽進貨而給付850萬5,000元貨款、給付 合豐公司3,000萬元預付工程款供張嘉元擅自領用等事實 ,未據被告吳萬發爭執,且有被告吳萬發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三第25至26頁、卷四第79至81頁、偵緝卷一第15頁背面、卷二第56頁、刑事一審卷七第126頁背面,見 外放影卷)、張嘉元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緝其他卷一第10 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5頁,見外放影卷)、證人洪天良(即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刑事偵審之證述(偵查卷四第151頁背面、325至326頁、刑事一審卷五第85頁背面 、87頁背面至88頁,見外放影卷)、合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影本(偵緝其他卷三第146頁、偵查卷三第31 、33、146頁、進貨卷第224、227頁,見外放影卷)、原 告請款單、進料單、傳票、開立發票通知單、收款清單、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彰化銀行信用狀(進貨卷第223、225、226、228頁、偵緝其他卷一第47頁、銷貨卷第241至245頁,見外放影卷)、名冠公司與原告間公西靶場水電空調工程契約書、原告與合豐公司間公西靶場水電空調工程契約書、公西靶場工程投資須知、工程預付款請款單等(本件刑事判決書第40至41頁參照)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三、㈡㈣㈤),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係因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由被告吳萬發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使原告誤於100年8月10日給付合豐公司虛偽採購LED電子看板之貨款477萬5,400元、於100年9月16日給付合豐公司虛偽進貨之貨款850萬5,000元,又 由被告吳萬發將原告預付合豐公司3,000萬元工程款提供 張嘉元擅自領用,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第8至11頁參照),可認被告吳萬發與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偽交易行為, 與原告誤信而將貨款及預付工程款給付合豐公司而受有損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萬發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同條第2項請求則不再贅論)。 (二)惟查,關於事實㈢張嘉元與被告吳萬共謀以原告名義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予虹光公司,使原告誤為給付合豐公司貨款850萬5,000元部分,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萬發嗣後曾以虹光公司名義返還原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金額(判決書第11至12、239頁參照 ),亦即被告吳萬發曾於101年3月23日返還原告本金20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11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本金)、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原告本金20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1 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本金),有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帳戶明細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判決書第239頁參照),則原告雖因此部分虛偽交易致於100年9月 16日給付合豐公司貨款850萬5,000元,惟原告其後業獲清償20萬元、20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損害僅餘810萬5,000元未獲填補(即8,505,000-200,000-200,000=8,105,000 ),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於事實㈡㈢㈣部分,得請求被告吳萬發賠償4,288萬0,400元本息(即㈡4,775,400+㈢8,105,000+㈣30,000,000=42,880,4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事實㈤即張嘉元以其名義與被告吳萬發之合豐公司及被告黃聖勻之均寶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並請求被告吳萬發、黃聖勻連帶賠償477萬5,400元部分: (一)茲查,原告主張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以其名義於100 年10月18日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並於同日虛偽銷貨予被告黃聖勻所代表之均寶公司,使其於100年10月19日將貨 款477萬5,400元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合豐公司,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萬發取得後即依張嘉 元指示提領交付王旭東轉交張嘉元花用等事實,未據被告吳萬發、黃聖勻爭執,且有被告吳萬發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四第79至81頁、刑事一審卷七第126頁背面,見 外放影卷)、張嘉元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緝其他卷一第95、105頁,見外放影卷)、被告黃聖勻於刑事偵審之陳 述(偵緝卷二第154背面至146頁、刑事一審卷五第64頁背面至67頁,見外放影卷)、合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款單、進料單、傳票、統一發票、報價單、均寶公司採購單、彰化銀行信用狀(進貨卷第229 至235、260至277頁、偵緝其他卷一第59頁,見外放影卷 )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三、㈢),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係因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共謀由被告吳萬發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於100年10月19日給 付合豐公司貨款477萬5,400元一節,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第9頁參照),堪認被告吳萬發與張嘉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 偽交易行為,與原告誤信而將貨款給付合豐公司而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吳萬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同條第2項請求即毋庸贅論)。至被告黃聖勻雖有依被告吳 萬發指示填製均寶公司不實採購單,然被告黃聖勻係感念被告吳萬豐曾借貸資金應急周轉之恩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配合被告吳萬發指示製作採購單一節,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決書第9頁參照),且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黃聖勻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無與張嘉元及被告吳萬發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之犯行,則被告黃聖勻對於張嘉元與被告吳萬發以前述方式取得原告貨款並擅自挪用一事是否共同謀議參與,即非無疑。又被告黃聖勻製作均寶公司採購單,並非作為原告給付前述款項至合豐公司帳戶之交易憑證,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則被告黃聖勻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給付貨款予合豐公司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均寶公司,縱均寶公司未給付貨款,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黃聖勻應與被告吳萬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再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萬發嗣後曾以均寶公司名義返還原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金額(判決書第11至12、240頁參照),亦即被告吳萬發曾於101年3月23日返還原告本金12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4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本金)、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原告本金12萬元(至同次匯款之其餘1萬餘元為約定利息,非本金) ,有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帳戶明細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判決書第240頁參照),則原告雖因此部 分虛偽交易致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合豐公司貨款477萬5,400元,惟原告其後業獲清償12萬元、12萬元,亦即原告 此部分損害僅餘453萬5,400元未獲填補(即4,775,400-120,000-120,000=4,535,400),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於 事實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吳萬發賠償453萬5,400元本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事實㈥即張嘉元以其名義與被告杜成功之柏格公司、楚觀公司為虛偽之精油循環交易,並請求被告杜成功賠償2,670萬8,063元部分: (一)茲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成功係柏格公司負責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形式上有於100年8月26日、10月6、13日 向柏格公司進貨精油1,466萬3,250元、201萬9,938元、1,002萬4,875元,楚觀公司形式上有於100年8月25日、10月3、13日向其訂購精油1,543萬5,000元、212萬6,250元、 1,055萬2,500元,其再於100年8月29日、10月13、17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給付柏格公司貨款1,466萬3,250元、201萬9,938元、1,002萬4,875元(以上共計2,670萬8,063元),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而上開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無 實際進貨、銷貨之交易行為一節,業經被告杜成功、張嘉元於刑事偵審供述上開交易為「假交易」等情明確(偵查卷六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偵緝卷一第19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背面、偵緝其他卷一第13至14、23頁背面,見外放影卷),並有原告請款單、進料單、傳票、報價單、開立發票通知單、統一發票、出貨確認單、柏格公司出貨單(進貨卷第166至171、174、176、177、181、183、184頁、偵緝其他卷一第76至78頁、銷貨卷第186、191至198、200至203頁、偵查卷二第49頁,見外放影卷)、柏格 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報價單、楚觀公司訂購單(進貨卷第166、168、171、173、175、178、180、182頁、偵緝卷一第225頁、銷貨卷第192、197頁,見外放影卷)、彰 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狀(偵查卷二第131頁背面、進貨卷第179、186至187頁,見外放影卷)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五),可認被告杜成功與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偽交易行為,與原告誤信而將貨款給付柏格公司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杜成功空言否認虛偽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二)然查,被告杜成功抗辯原告與楚觀公司嗣於101年3月間簽立分期還款暨貨物寄銷協議書,將該3次交易之精油共計1萬7,850箱以進貨退回方式交付原告,該等精油經鑑定總 值約為2,672萬1,450元,原告收受後已將精油銷售其他客戶或作為樣品贈送潛在客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精油進口進貨紀錄(本院卷一第539至575頁)、柏格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purchase order(同卷第577至591頁)、楚觀公司與原告之訂購單(同卷第593至607頁)、原告就楚觀公司退回精油存貨而委請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同卷第609至635頁)、原告103 年7月22日(103)漢字第000707號函及所附楚觀公司退回存貨明細、存貨出貨明細(同卷第637至645頁)、原告與楚觀公司簽立之分期還款暨貨物銷售協議書(同卷第647至65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第114至115頁),尚堪採信,則原告雖曾因前述虛偽循環交易給付柏格公司貨款1,466萬3,250元、201萬9,938元、1,002萬4,875元(共計2,670萬8,063元),然原告嗣與楚觀公司達成協議並取得精油存貨共計1萬7,850箱,該等精油經鑑定總值約為2,672萬1,450元,原告並以總值2,677萬5,000元認列在其會計帳上(即同卷第641頁精油存貨出貨 明細表第6至20列「楚觀銷貨退回轉存貨」部分共計1萬7,850箱,其金額加總即為2,677萬5,000元),足見原告業 因該等精油以2,677萬5,000元作價抵償其前因給付貨款而受2,670萬8,063元之損害,是以被告杜成功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現已未受有損害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又原告業將前述精油共計1萬7,850箱全數列計為公司存貨,並銷售客戶或作為樣品贈送現有或潛在客戶,有前述原告103年7月22日(103)漢字第000707號函及所附存貨 出貨明細可稽,可見原告確已取得前述精油之所有權,並得逕自處分收益,則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收受精油退貨、損害未獲填補、貨款尚未收足云云,均難認可採。至原告精油存貨出貨明細表總計金額欄位所載「4,324萬3,507元」(本院卷一第645頁)是將該明細表編號1存貨金額(共計3,613萬5,000元,同卷第641頁參照)及編號2至5銷貨 金額(共計710萬8,507元,同卷第643至645頁參照)加總之結果,並非原告銷售精油之總額,故被告杜成功抗辯原告銷售精油得款4,324萬3,507元及額外獲利1,652萬2,057元云云,即有誤會,惟尚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已取得前述1萬7,850箱精油之所有權及支配收益權,並以2,677萬5,000元作價抵償其所受損害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於事實㈥部分,其損害業已全數獲償,現已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杜成功賠償2,670萬8,0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主張事實㈦即張嘉元以其名義與被告陳國振之盛暉公司及被告王明財之幸暉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並請求被告陳國振、王明財連帶賠償578萬7,910元部分: (一)茲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振係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明財係幸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振因欠缺資金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乃與張嘉元共同謀議以其名義於100年7月29日、8月11、25日 向幸暉公司虛偽進貨143萬3,250元、221萬0,250元、214 萬4,410元,復以其名義於100年7月27日、8月10、24日虛偽銷貨158萬0,250元、227萬6,400元、222萬9,560元予捷盟公司,使其誤於100年8月1、12、29日,將143萬3,250 元、221萬0,250元、214萬4,410元貨款(共計578萬7,910元)匯款至幸暉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上開幸暉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方式給付,再由被告王明財指示不知情之幸暉公司員工將上開貨款匯至盛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使被告陳國振取得原告前揭資金挪供己用等事實,未據被告王明財爭執,並有被告陳國振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六第127頁背面、偵緝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 一審卷二第77頁背面、卷六第269至270頁,見外放影卷)、被告王明財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六第174至17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8頁,見外放影卷)、證人陳俞伶、郭恬安(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刑事偵審之證述(偵緝卷一第69、74頁,見外放影卷)、幸暉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偵緝其他卷三第150、152、155、158、165、168至169、175、178頁,見外放影卷)、原告公司purchase order、傳票、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款清單、 捷盟公司訂購單、報價單(偵緝其他卷三第151至154、161至164頁、銷貨卷第281至298頁)、原告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幸暉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信用狀(偵緝其他卷三 第156頁、偵緝卷之銀行資料卷第117、139頁背面、偵查 卷第135、375頁,見外放影卷)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六、㈠),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係因張嘉元與被告陳國振謀議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資金,被告王明財復因被告陳國振央請配合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被告王明財並受被告陳國振指示填製幸暉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於形式上有於前述時間向幸暉公司進貨,並給付幸暉公司貨款共計578萬7,910元,且被告王明財所製作幸暉公司之不實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即係作為原告給付前述款項至幸暉公司帳戶之交易憑證,二者間有直接關聯性,足見被告陳國振與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偽交易行為,暨被告王 明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犯罪行為,與原告誤信而將貨款給付幸暉公司而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振、王明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即毋庸贅論)。被告陳國振僅空詞否認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虛偽循環交易之資金流向如該判決附表十(刑事判決誤載為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判決書第17頁參照),而依據判決附表十編號4可知被告陳國振嗣於100年9月1日以捷盟公司名義返還原告158萬0,250元,並有交易紀錄、支票、傳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判決書第258頁參照),原告在此範圍內所 受損害堪認已受填補,則原告尚未獲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207,660元(5,787,910-1,580,250=4,207,660)。 (三)從而,原告於事實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振、王明財連帶賠償420萬7,6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事實㈧即張嘉元以其名義與被告陳國振之盛暉公司、捷盟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請求被告陳國振賠償2,522 萬8,382元部分: (一)茲查,原告主張張嘉元與被告陳國振共謀以其名義於100 年9月23日、10月12、25、28日、11月15、23日向盛暉公 司虛偽進貨443萬6,643元、403萬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434萬0,331元、223萬3,350元,並以其名義於100年9月29日、10月11、25、27日、11月15、22日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457萬8,667元、416萬3,610元、448 萬9,259元、601萬6,448元、447萬7,051元、230萬4,750 元,致其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撥款或匯款至盛暉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方式,於100年9月27日、10月13、26、31日、11月17、24日給付443萬6,643元、403萬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434萬0,331元、223萬3,350元(共計2,522萬8,382元)予盛暉公司,使被告陳國振取得原告前揭資金後,用以挪做私用等事實,有被告陳國振於刑事偵審之陳述(偵查卷六第127頁背面、偵緝卷一 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背面、卷六第269至270頁,見外放影卷)、證人陳俞伶、郭恬安(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刑事偵審之證述(偵緝卷一第69、74頁,見外放影卷)、盛暉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原告purchase order、傳票、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款清單、捷盟公司訂購單、報價單(進貨卷第239至288頁、銷貨卷第299至333頁,見外放影卷)、彰化銀行信用狀(偵4904號卷第173、422頁,見外放影卷)、原告中信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偵緝其他卷三第156頁、偵4904號卷第223至224、243、434、441頁,見外放影卷)、盛暉公司台企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六第134頁背面、偵4904號卷第189至190、206至207、425、428頁,見外放影卷)附卷可稽,並經本件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六、㈡),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係因張嘉元與被告陳國振謀議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資金,並由被告陳國振指示不知情之盛暉公司、捷盟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於形式上有於前述時間向盛暉公司進貨,並給付盛暉公司貨款共計2,522萬8,382元,且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係作為原告給付前述款項至盛暉公司帳戶之交易憑證,二者間有直接關聯性,足見被告陳國振與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虛偽交易行為,與原告誤信 而將貨款給付盛暉公司而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振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同條第2項請求則毋庸 贅論)。被告陳國振僅空言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虛偽循環交易之資金流向如該判決附表十(刑事判決誤載為附表九)編號5至30所示(判決書第17頁參照),而依據判決附表十 編號6、7、11、17至19、21、22、24、25、27至29,可見被告陳國振嗣於100年10月4、5日、11月1日、101年1月3 日、3月6日、4月3日、9月7日各以捷盟公司名義返還原告227萬6,400元、222萬9,560元、457萬8,667元、150萬元 、150萬元、148萬9,258元、10萬4,750元,又於101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以捷盟公司名義返還原告每筆50萬元之款項共7筆,有該判決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交易紀錄、支票、 傳票、交易明細、協議書在卷可佐(判決書第258至261頁參照),亦即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1,717萬8,635元(即2,276,400+2,229,560+4,578, 667+1,500,000+1,500,000+1,489,258元+104,750+(500,000元×7)=17,178,635), 則原告尚未獲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04萬9,747元(25,228,382-17,178,635=8,049,747)。 (三)從而,原告於事實㈧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振賠償804萬9,7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院認定原告於事實㈦㈧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1,225萬7,407元(即㈦4,207,660+㈧8,049,747=12,257,407),雖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捷盟公司仍有總計1,369萬1,821元應收帳款未收回」(見刑事判決書第17頁㈢所載)之總額不同,核係因刑事判決是以原告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帳面金額據以計算應收帳款,扣除被告陳國振以捷盟公司名義返還金額之差額為其未收款;但原告並未實際銷貨予捷盟公司,縱捷盟公司未給付貨款,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各筆虛偽銷貨捷盟公司之帳載金額,要與原告給付幸暉公司、盛暉公司之實際金額並不相同,本件於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時,仍應以原告給付幸暉公司、盛暉公司貨款而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陳國振返還金額之差額為據,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事實㈠部分,請求被告吳萬發給付589萬1,94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萬發翌日,見附民卷第48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事實㈡㈢㈣部分,請求被告吳萬發給付4,288萬0,400元本息(即㈡4,775,400+㈢8,105,000+㈣30,000,000=42,880,400);就事實㈤部分, 請求被告吳萬發給付453萬5,400元本息【又前開㈠至㈤共計為5,330萬7,740元】;就事實㈦部分,請求被告陳國振、王明財連帶給付420萬7,660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國振、王明財翌日,見附民卷第52、53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事實㈧部分,請求被告陳國振給付804萬9,747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對被告吳萬發、陳國振、王明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暨對被告張有田、杜成功、黃聖勻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