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郭靖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劉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億柒仟肆佰壹拾參萬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陸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億柒仟肆佰壹拾參萬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靖齊),有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第九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71-2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卷二第171-1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4年4月14日辭任,為受伊委託綜理伊公司業務之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伊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惟竟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㈠被告於99年4月間,代表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4筆土地(下稱系爭44筆土地),99年8月初就其中40筆土地簽妥買 賣意向書後,持該土地買賣意向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土地融資貸款,經臺灣中小企銀於99年9月16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6億6,400萬元予伊,嗣於100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取得其餘4筆土地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復向臺灣中小企 銀申請土地融資貸款,累計動撥金額達18億546萬9,000元。伊原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就系爭44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惟因大陸建設公司至103年6月底仍未取得都更許可,臺灣中小企銀復要求伊如未能於103年9月29日前動工,即須先償還本金3億5,612萬7,000元,為求解套,被告代表伊於103年7 月15日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復於103年8月19日以2億1,2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出售予郭長庚,於103年8月22日以17億8,8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 售予鍾宗益,於103年11月18日以10億元之價格,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聰明、何文成(買賣契約以伊、何 文成名義簽訂),並擬以系爭44筆土地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大陸建設公司之保證金及違約補償金9億7,575萬元。被告旋代表伊於103年11月19日以自地自建合作開發 方式為名,與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下稱郭長庚等3人 )共同向安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安泰銀行於103年12 月24日核貸合計18億5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首次核准動撥15億1,250萬元 ,條件為專供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8億546萬9,000元貸款,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差額2億9,296萬9,000元(下稱系爭 貸款差額)則由伊、郭長庚等3人自行籌措,安泰銀行並要 求首次動撥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限期3個月內為之(即104 年2月19日前),其餘款項則須動工後始得動撥。被告明知 伊需先行籌措系爭貸款差額後,安泰銀行始會撥付貸款,竟在未籌得系爭貸款差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尚未達過戶條件之情形下,於103年12月31日指示訴外人林盈吉將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過戶予郭長庚、鍾宗益,使伊於僅收取1億元,第二期款尚有19億元未能確定由安泰銀行撥 款而可收足前,即喪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104年1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過戶予何文成,使伊於僅收取5億元,第三期款尚有5億元未能確定安泰銀行撥款而可收足前,即喪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致伊受有未 能收回價金餘款24億元之損害。 ㈡被告明知伊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 未討論、決議伊公司可擔任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竟持記載「 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伊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雖紅 利公司取得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後,經被告指示轉匯予伊公 司,然伊仍因此負擔7億元借款債務、7億元連帶保證債務,合計受有14億元之損害。 ㈢被告明知系爭貸款差額如未能填補,安泰銀行即不願動撥貸款,伊每月需給付臺灣中小企銀431萬2,500元之鉅額利息,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違背其對伊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以清償紅利公司借款之名義,陸續將伊公司現金存款匯入紅利公司,再轉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4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私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4億1,30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致伊每月損失238萬8,500元之利息差額,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 日止(原告誤載為105年11月2日,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三第8頁),受有4,777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明知公司票據僅能作為公司交易往來使用,不得私自簽發作為個人債務擔保,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以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6所示支票為擔保,分別持向 訴外人林勝輝等人調借現金,復以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支票為擔保,要求其債權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同意延期清償5,000萬元,又於陳聰明 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第二期價款時,要求陳聰明將款 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 擔保,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致伊公司因共同擔保被告個人債務負擔票據債務,受有8億5,600萬元之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億337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7億3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郭長庚、鍾宗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與何文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可解除,原告得請求其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原欲向安泰銀行借款7億元,因擔保品為原告自己之股份,不符 合安泰銀行貸款規定,始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嗣已自紅利公司取得貸款7億元,並未受有 損害。至原告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安泰銀行負有7億元之 保證債務,惟原告如向安泰銀行清償紅利公司積欠之貸款,於清償範圍內即取得安泰銀行對紅利公司之債權,與其自身積欠紅利公司之7億元借款債務相抵銷,原告所負債務仍為7億元,其既已取得7億元貸款,自未受有損害。原告除積欠 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外,亦積欠紅利公司、安泰銀行等諸多債權人債務,伊係以4億1,300萬元清償紅利公司之債務,並未私自挪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伊雖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然原告迄未清償任何票據款項,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予郭長庚等3人時,僅收取6億元即將總價30億元之上開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且使其擔任紅利 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名義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7紙,作為向他人調借現金及個人債務緩期清償之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移轉登記、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盜開支票之行為,及私自挪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受有24億元、14億元、8億5,600萬元、4,777萬元之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告於原告僅收取6億元,即指示將原告所有總價30億元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3年8月19日代表其與郭長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1,2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出賣予郭長庚,第一期款1,060萬元,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給付,第二期款1億5,900萬元,由郭長庚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給付。於103年8月22日代表其與鍾宗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7億8,800萬元之價 格,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賣予鍾宗益,第一期款8,940萬元,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給付,第二期款13億4,100萬元,由鍾宗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給付。於103年11月18日代表其與何文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0億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出賣予何文成,第一期款1億元,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給付,第二期款4億元,於103年12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5億元,由何文成以申辦貸款之方式 給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與郭長庚等3人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45至252頁反面、第273至276頁]。嗣原告、郭長庚等3人以自地自建合作開發方式為名,共同向安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經安泰銀行核准首次動撥金額合計為15億1,250萬元, 動撥條件為動撥款項專供清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8億546萬9,000元之用,差額2億9,296萬9,000元應由原告、郭長庚等3人自行籌措,並應先行匯入安泰銀行備償專戶,安泰銀行始進行動撥將款項一同匯出,復有原告、郭長庚等3人與安泰 銀行間之授信額度書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281至297頁)。又安泰銀行並未要求原告應先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其首次動撥貸款條件為籌得系爭貸款差 額,原告、郭長庚3人倘未籌得該貸款差額,撥付條件即未 成就,安泰銀行即不可能進行首次動撥,於此情形,如仍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原告將受有 喪失該土地所有權,然難以收回所餘價金24億元(即郭長庚、鍾宗益之第二、三期款,及何文成之第三期款)之損害,被告僅收取6億元,仍執意於系爭貸款差額尚未籌得,及安 泰銀行動撥貸款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過戶條件均未成就之情形下,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9日將總價30億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亦經安泰 銀行人員即證人汪壽昌於系爭刑案證稱:原告將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非安泰銀行撥款條件,因土地在原告名下時 ,安泰銀行即已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只要系爭貸款差額匯入,安泰銀行就會撥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四第167至168頁]。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蔡中和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過戶前有上簽表示郭長庚等3人款項支付情形尚未 達過戶之條件,建議依買賣合約約定執行,雙方交易才有保障,當時取得之訊息,系爭貸款差額並未明確補齊,其有以簽呈之方式向被告表示過戶的時間點不恰當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37至40頁反面)。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林盈吉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當時認為適當之過戶時點,應在銀行授信條件已經滿足之條件下,103年12月22日簽呈係為確定銀行動撥 授信條件是否業已滿足及所餘尾款部分買方有否預定如何支付,其為會辦部門,部門主管為蔡中和,蔡中和簽上來,其簽會辦意見,其在被告交辦時,曾與被告確認銀行撥款是否沒問題,被告告知此部分他及財務會處理,其乃聽從被告之指示請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23至25頁反面、第30頁、第31反面至32頁)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中和簽呈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10至384頁、104年度偵 字第11496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71頁]。被告明知郭長庚等3人僅給付6億元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過戶條件仍未成就,且系爭貸款差額尚未籌得,安泰銀行動撥貸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不可能動撥貸款,倘斯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長庚等3人,原告將受有喪失該土地 所有權,然難以收回所餘價金之損害,其於原告公司人員提醒、建議不宜移轉過戶後,仍執意在系爭貸款差額尚未籌得、貸款動撥條件及土地過戶條件均未成就之情形下,將總價30億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 造成原告未能收回所餘價金24億元(30億元-6億元=24億元 ),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為原告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本負有忠實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責,並以原告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其於處理原告與郭長庚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 地交易業務之過程,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至144頁、第200至205頁),被告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 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可採取。 ⒉又原告與郭長庚、鍾宗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嗣雖經解除(本院卷一第497至535頁),然安泰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4筆土地,並經訴外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拍定(本院卷二第8至12頁),系爭44筆土地顯已返還不 能,倘非被告於系爭貸款差額尚未籌得、貸款動撥條件及土地過戶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即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3人,原告當不致因喪失或無法收回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又未能收回所餘價金24億元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前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以擔保其對臺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0至384頁)。而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長庚等3人後,經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土地,由慶隆公司拍定,拍得價金17億9,933 萬5,720元,其中14億5,610萬7,576元、3億2,353萬2,023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臺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之債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12月13日分配表表2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4反面至165頁反面)。原告雖喪失或無法收回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又未能收回所餘價金24億元,然該部分土地賣得價金已用以清償其對臺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之債務,其債務已因此減少,則其實際所受損害應為6億2,036萬401元(24億元-14億5,610萬7,576元-3億2,353萬2,023元=6億2,036 萬40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億2,036萬401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㈢關於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使原告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討論、決議其可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使原 告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致原 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安泰公司7億元本息確定,固據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陳雋美於系爭刑 案證稱:其全程參與系爭董事會,當天沒有討論到原告公司同意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 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84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06至210頁)。惟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係為貸與原告公司,紅利公司取得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後,即將之轉匯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大陸建設公司之債務,業經證人汪壽昌於系爭刑案證稱:蔡中和接洽時應該是說紅利公司貸款是要借給原告公司,安泰銀行知悉貸款名義人為紅利公司,但有資金需求者是原告公司。7億元核 貸撥款後,先匯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之貸款備償專戶,再轉帳至原告公司之貸款備償專戶,再轉至大陸建設公司在安泰銀行之存款帳戶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80頁),並有安泰銀行與紅利公司間之授信額 度書、原告公司與紅利公司間之借款協議書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00至16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97頁反面)。是被告 使原告向紅利公司借用上開7億元貸款,雖使原告負擔7億元之借款債務,然原告已取得紅利公司交付之7億元款項,並 以之清償其積欠大陸建設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因向紅利公司借用上開7億元貸款而受有損害。至被告使原 告擔任紅利公司上開7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使原告負 擔7億元之保證債務,然原告僅為上開7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向安泰銀行清償紅利公司上開7億元貸款債務,於 清償範圍內即取得安泰銀行對紅利公司之債權,經與其積欠紅利公司上開7億元借款債務抵銷,原告所負債務仍為7億元,而原告已取得該7億元款項,並以之清償其對大陸建設公 司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使原告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向紅利公司借用上開7億元貸款,其 因此受有應負擔7億元保證債務、7億元借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億元,難謂有據。 ㈣關於被告私自挪用伊所有之4億1,30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公司資金作為填補系爭貸款差額之用,反以清償紅利公司借款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4億1,3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再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有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協議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85至400頁)。被告不否認其將上開4億1,3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惟抗辯原告亦積欠紅利公司債務,其係以之清償紅利公司之債務,並未私自挪用等語。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系爭刑案為其辯稱:被告選擇讓紅利公司先還其他高利貸,符合人之常情,無法苛責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0頁),可知上開4億1,3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後,係用以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其他高利貸),被告抗辯其並未私自挪用,應無可採。又原告、郭長庚等3人共同向安泰銀行辦 理土地融資貸款,動撥款項專供清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8億546萬9,000元之用,系爭貸款差額如未籌得,安泰銀行動撥貸款之條件未能成就,臺灣中小企銀上開貸款即無法獲清償,原告每月即需繼續給付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利息為431萬2,500元(18億546萬9,000元×2.875%=431萬2,500元),安泰銀行 首次動撥之貸款如能撥付,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安泰銀行貸款利息為192萬4,000元(3億8,480萬元×6%÷12=192萬4,000元),其間差額為238萬8,500元(431萬2,500元-192萬4,000= 238萬8,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明知於此,未將原告公司資金作為填補系爭貸款差額之用,反以清償紅利公司借款之名義,將上開4億1,3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造成原告每月受有利息差額238萬8,500元之損害,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將上開4億1,3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即其他高利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特別背信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37頁),被告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原告誤載為105年11月2日,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8頁)之利息差額損害4,777萬元(238萬8,500元×20個月=4,777萬元),應屬有據。㈤關於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7紙,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6所示支票為擔保,分別持向林勝輝等人調 借現金,復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支票為擔保,要求其債權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清償,又於陳聰明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第二期價款時,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擔保,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用以清 償其個人債務,票載金額合計8億5,6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逾越權限以原告名義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7紙,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致原告因此負擔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重大特別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至144頁、第200至205頁),被告亦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所為對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受有8 億5,60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迄未清償 任何票據款項,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茲審究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支票: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 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2至13所示支票負擔票據 債務,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5號、105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執 票人喻楢樵5,000萬元、2,600萬元,復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支票負擔票據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執票人陳 延齡3,000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2至94 頁反面,卷三第19至45頁、第47至5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支票增加票據債務負擔而受有1億600萬元之損害(5,000萬元+2,600萬元+3,000萬元=1億600萬元),為 可採取,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清償任何票據款項,並未受有損害,則非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至5、6、17所示支票: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5、6 、17所示支票增加票據債務負擔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編號6 所示支票已因換票如編號7而經原告取回,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三第9頁)。編號2至5所示支票因原告設定第三、四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讓該支票之執票人林豐儀、黃英良而取回(按:系爭44筆土地嗣經拍賣,林豐儀、黃英良並未受分配,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9頁),並經系爭刑案為同一認定(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38頁)。至編號17所示支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以被告就編號17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且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由,判決執票人元邦公司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5至68頁)。則原告顯無因上開支票增加負擔票據債務之可能,其主張因上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難謂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支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固 以原告名義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2月9日、103年12月25 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支票,惟編號1所示支票執票人林勝輝雖曾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然業已撤回,編號7所示支票執票人黃泓斌、編號8所示支票執票人陳聰明則迄未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給付 票款等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依上開規定,其等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1年時效期間 屆滿而消滅,原告就上開支票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不致因此增加票據債務負擔。又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7紙,係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原告並未因編號1、7、8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亦無因此增加 負擔利得償還債務之可能,併予指明。 ㈥承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6億2,036萬401元、4,777萬、1億600萬元,合計7億7,413萬401元之損害(6億2,036萬401元+4,777萬元+1億600萬元=7億7,413萬401元),其請求 被告賠償7億7,413萬401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重附民卷第34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億7,413萬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重附民卷第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項目 簽約日 過戶日 交易價格 交易標的及土地標示 1 原告收購44筆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3、6、9至30、34至37、37-1、38、38-1、39、39-1、40、41、41-1、41-2、44、44-1、45、46、58、62、63地號等44筆土地。 2 原告出售予郭長庚 2筆土地 103.8.19 103.12.31 2億1,200萬元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筆土地。 3 原告出售予鍾宗益15筆土地 103.8.22 103.12.31 17億8,800元 臺北市○○區○○段○小段9至16、41、41-1、44、44-1、45、46、58地號等15筆土地。 4 原告出售予何文成15筆土地 103.11.18 104.1.9 10億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5 原告自留部分 臺北市○○區○○段○小段34、36、37、37-1、38、38-1、39、39-1、40、41-2、62、63地號等12筆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以清償紅利公司借款為名義,將原告公司之資金匯入紅利公司,再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 1 104.1.29 5,000萬元 2 104.1.30 7,000萬元 3 104.1.30 1,000萬元 4 104.3.10 5,000萬元 5 104.3.10 1,000萬元 6 104.3.19 2,000萬元 7 104.3.23 1,000萬元 8 104.3.25 4,400萬元 9 104.3.31 4,100萬元 10 104.3.31 5,900萬元 11 104.4.1 1,800萬元 12 104.4.2 1,300萬元 13 104.4.2 1,800萬元 合計 4億1,3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執票人 票載金額 終結情形及損害金額 1 103.10.21 BM0000000 林勝輝 5,000萬元 北院104重訴1323號 林勝輝撤回,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原告未受損害。 2 104.4.29 BM0000000 林博文 1 億5,000萬元 支票已取回,原告未受損害。 3 104.4.29 BM0000000 林博文 1 億2,000萬元 支票已取回,原告未受損害。 4 104.4.27 BM0000000 林博文 1 億元 支票已取回,原告未受損害。 5 104.4.27 BM0000000 林博文 1 億5,000萬元 支票已取回,原告未受損害。 6 不詳 黃泓斌 1,000萬元 換票如編號7,原告未受損害。 7 104.2.9 BM0000000 黃泓斌 2,000萬元 黃泓斌迄未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未受損害。 8 103.12.25 BM0000000 陳聰明 1 億元 陳聰明迄未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未受損害。 9 104.5.16 BM0000000 喻楢樵 2,000萬元 本院105 重上895 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2,000萬元。 10 104.5.16 BM0000000 喻楢樵 2,000萬元 本院105 重上895 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2,000萬元。 11 104.5.16 BM0000000 喻楢樵 1,000萬元 本院105 重上895 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1,000萬元。 12 104.7.2 BM0000000 喻楢樵 2,000萬元 本院105重上971號、最高108 台上1038 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2,000萬元。 13 104.7.2 BM0000000 喻楢樵 600 萬元 最高108 台上1038 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600萬元。 14 104.6.20 BM0000000 陳延齡 1,000萬元 北院104 北簡8848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1,000萬元。 15 104.6.20 BM0000000 陳延齡 1,000萬元 北院104 北簡8848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1,000萬元。 16 104.6.20 BM0000000 陳延齡 1,000萬元 北院104 北簡8848號 原告敗訴確定,所受損害1,000萬元。 17 104.3.31 BM0000000 元邦台資(股)公司 5,000萬元 北院105 重訴280 號 原告勝訴確定,未受損害。 合計 8億5,600萬元 損害金額合計1億6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