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 抗告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漢森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俊賢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2876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主張於105年3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其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7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 票未果,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等語,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釋明於何時何地向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前任負責人陳威智於公司章程修正前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屬關於實體法上之爭執,不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範圍,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本院86年度抗 字第1606號裁定,均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原裁定未予適用前開裁定見解,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