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再 抗告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席樂文(Norman Sliver)間選派檢查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股份逾1年之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下稱「司字68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要件,再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相對人 同時亦擔任董事,但董事與檢查人之專業、執行職務內容及賦與義務等,本質上仍有不同,再抗告人不得僅以相對人亦為公司董事,可取得再抗告人財務表冊,即主張不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4年及105年度二度決議出售中和土地,又二度撤銷該決議,進而懷疑再抗告人營運是否異常,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就聲請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及理由為說明,難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㈢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損害再抗告人為目的,或有違公共利益,亦未舉證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致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自非權利濫用;㈣再抗告人主張經濟部所擬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條文,雖增加法院須審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要件,惟該修正草案條文尚未通過、施行,再抗告人尚不得以現行法規所無之限制,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需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法院於裁定時仍 應審查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必要性,或是否有權利濫用,及准許檢查人檢查之合理範圍,參酌經濟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修正草案,亦將是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及合理性 予以明文,原裁定以該修正草案條文尚未施行,認再抗告人主張應審查有無必要性為不可採,並非有理。㈡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104年及105年度二度撤銷出賣中和土地之決議,合理懷疑再抗告人之營運是否異常等情,即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難認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具有必要性已為審查;㈢相對人自76年以來即擔任再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再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中和土地,係依據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所為,並未損及公司股東 權益,後係因兩造協議收買價格不成,相對人即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並委任律師通知再抗告人表示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帳冊,可見相對人寄發信函之目的確非正當,且再抗告人最終於105年8月15日決議撤銷出售土地案,晚於相對人寄出通知信函,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撤銷出售土地決議之事無關,顯係權利濫用;㈣法院審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查人事件,並非完全不得就檢查之範圍予以審酌判斷,而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係自75年3月10日開始迄 今,長達30年之久,已對再抗告人之經營造成嚴重困擾。是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 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而與董事為奸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㈡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法院實務見解,及經濟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咸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查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必要性,是否有權利濫用,及檢查範圍是否合理等情形,方可准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於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縱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於參與編造公司帳冊時,固有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惟其行使帳簿閱覽之範圍,仍為有限,故仍應容許相對人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另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固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修正法案目前尚未施行,無從於本件適用。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104年及105年度二度撤銷出賣中和土地之決議,使相對人合理懷疑再抗告人之營運是否異常,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係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加以說明,惟仍不影響目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需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故原法院以司字6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法院審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查人事件,並非完全不得就檢查之範圍予以審酌判斷,而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75年3月10日開始迄今,長達30年之久,已對再抗 告人之經營造成嚴重困擾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項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 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故司字68號裁定未特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維持司字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