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再 抗 告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再 抗 告 人 伍必翔 共 同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業於票載到期日即106 年5 月19日向發票人提示,惟尚有1 億0870萬4836元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法院就其中1 億0870萬4836元本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 頁參照),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1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仍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然相對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如何提示,或於何時、向何人提示等情,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竟未予調查即逕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提示乙節為指摘,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 頁),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復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意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 頁),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