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頁),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9日裁定予以准許( 見司票卷第16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9日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返還票據等事件(下稱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辯期日對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皆不生合法提示效力為由,撤銷原准許本票執行之裁定,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司票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受相對人之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得 代相對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包含相對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對相對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既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對相對人請求付款,自生提示之效力」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而裁定准許本票執行(下稱抗告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返還票據等事件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伊系爭本票,是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之範圍,自以請求事項聲明之範圍為準,至票據提示請求付款與委任事項適屬相反,係訴訟代理人不得代理之行為,且與返還票據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反對及未受委任之意,抗告裁定認相對人對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返還票據等事件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對伊請求付款,已生提示效力,顯與票據法第122 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有違,為此求為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係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實體事項。 ㈡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於106年6月29日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辯期日對其訴訟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皆不生提示效力云云,惟相對人並非不得於其他時間、地點及以其他方式,另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雖抗辯原抗告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惟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票據法第122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從而,抗告法院依 其職權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乃抗告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