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乃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有違正當程序原則;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將維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54 號裁定廢棄,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故其審理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難期公正,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又原裁定遽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又認定承審法官並無充裕時間審理,裁判理由似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另案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則該法官再予審理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則有難期公正之虞乙節,核屬對原裁定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聲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因認均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從而不應准許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判理由矛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裁判理由矛盾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