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金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3號再 抗告 人 高金利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訂定,自不受其拘束,且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無必然關連,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舉證之責,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其適用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7 紙本票裁定等事證,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而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政佑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