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人 高金利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6年度臺聲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 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3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到期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未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然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提示尚難對其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104年3月19日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該行為應係向相對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高英昶(即再抗告人之子)為之。然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即高英昶105年2月17日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7號調解事件)與第三人王嘉村、衛純菁及蕭家松於法院調解成立所簽署之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12條約定(見原裁定卷第14至15頁反面),可知再抗告人應未於前揭時地向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否則高英昶應不會同意該條款內容。又依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前持發票日同為103年12月18日相對人簽發之其他本票7紙,前經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多案本票裁定或抗告裁定(即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38、44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4389、4620、4621、4622號;見原裁定卷第16至26頁),加計系爭本票金額合計已逾1億元,遠逾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於103年12月18日發票時之100萬元,迄104年1月9日始擴張為6,560 萬元,再抗告人與高英昶復為父子關係,高英昶(於簽署前開協議書時)當知上開本票經再抗告人提示後究竟兌現與否。況系爭本票如已於104年3月19日已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理應會立即將其餘本票併予提示,然前揭105年度抗字第36、38、44號事件所示本票,其均主張係同年11月1日方提示,亦有違常情。因而綜合判斷認定相對人所舉證據,堪認再抗告人並未於104年3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故尚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乃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雖以伊未曾參與系爭調解筆錄協議之訂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內容無從拘束伊。且高英昶同意簽署前述協議書,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本票之提示與否有必然關係,相對人主張伊未盡提示義務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予調查,逕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符合票據法第95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空言泛稱原裁定所為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其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顯有錯誤之處。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