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相 對 人 呂坤謀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木火,嗣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陳星傑,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自 103年3月至104年底淨值銳減至3分之1,伊曾於105年5月30 日函請監察人查核再抗告人近3年之相關帳務表冊,未獲置 理。且再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修改章程進行增資至新臺幣(下同)4.5億元,並分批發行新股,嗣於105年8月24日通 過幅度高達90%之減資案,卻未說明發放減資款之資金來源,有隱匿資金、處分公司資產之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再抗告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亦未於裁定中說明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行使要件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若股東在向法院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因移轉其股份致不符法定持股比例,仍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將放寬聲請門檻,亦與歷來司法實務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不符。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12日宣稱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王凱鵬、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峰,並通知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伊於105年11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程序時,已函知各股東可依法行使優先認股權,並辦理公告,相對人亦未進行認股。原法院為裁定時,相對人實僅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2.73%,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欠缺持股比例資格時,有何權利保護必要,率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於94年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時增列但書規定,其意在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原法院於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即應審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派第三人陳麗秀 會計師(下稱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與法不符,伊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駁回,伊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 下稱本院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又駁回伊所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裁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又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第7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前,並未踐行上開保障關係人受通知權之訊問程序,忽視再抗告人參與程序之機會,逕為裁定,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萬股,並於105年11月9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抗字第42號卷第25至34頁),再抗告人又主張其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已函知各股東可依法行使優先認股權,並辦理公告,相對人亦未進行認股,則相對人是否因拒絕認購而致持股比例不足,事涉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少數股東權之要件。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以保障再抗告人之受通 知權,復對再抗告人前述主張恝置不論,逕以相對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之持股比例已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