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4號再 抗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 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因與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作購物站行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質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普欣公司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 日簽發面額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普欣公司依約返還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得行使,自系爭本票文義以觀,再抗告人陳彩杏(下稱陳彩杏,與普欣公司合稱再抗告人)僅係代理普欣公司發票,並無共同發票之真意,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相對人明知陳彩杏無與普欣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卻仍以陳彩杏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伊等自得以直接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原裁定未詳究伊等所提普欣公司員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足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又遽以系爭本票上載有陳彩杏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認定陳彩杏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5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卷(下稱事務官裁定 卷)第3頁、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下稱原裁定卷 )第45頁〕。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其於105年 10月11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事務官裁定卷第8頁),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務 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雖再抗告人以負責普欣公司文件收發、接聽總機及櫃台接待客戶等工作之員工林思蘋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及未經陳彩杏填載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7、35頁),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陳彩杏無與普欣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陳彩杏之簽名僅為表彰用印者係陳彩杏本人而已,進而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亦難認陳彩杏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既經原法院認定明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詳細論究其等所提主張及證據,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原裁定之理由是否不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抗告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陳彩杏並無共同發票意思為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則屬實體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