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金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0號再抗 告 人 高金利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參與訴外人高英昶、蕭家松、衛純菁105年2月17日調解筆錄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不受其拘束,原裁定將系爭協議書採為伊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有違票據法第95條規定意旨。又高英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非不得傳訊高英昶調查審認,相對人未聲請法院傳訊高英昶,未盡舉證之責。且高英昶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伊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認倘伊曾提示系爭本票,高英昶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違反論理法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抗告法院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事證,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