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再 抗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再 抗告人 周再發 黃亞麗 陳錦萱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傑克米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阿卡波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汶萊商阿卡波馬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規 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第三人謝素関於民國99年5月3日拍賣取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股票49萬5000股,而與邱康寧、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及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成為瑞崎公司唯四股東,嗣謝素関於100年1月20日將瑞崎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福兵公司與麥新達公司則於100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伊,伊 並與邱康寧於103年10月24日將股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 司,成霖公司即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28之1第2項規定以唯一 法人股東之身分指派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下合稱廖璋文等4人)為瑞崎公司監察人,並 於104年6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104年變更登記) ,廖璋文應為瑞崎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然因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2月之更名、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下稱92年變更登記),均被認定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持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周再發並因此被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乃撤銷瑞崎公司92年變更登記,瑞崎公司登記因而回復91年8月之狀態,即法定代理人為周再發、董事為 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下合稱周再發等4人) ,詎周再發等4人竟因公司登記回復而主張行使董監事權利 ,廖璋文等4人及成霖公司乃對周再發等4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 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 權,周再發等4人實際已無法行使職權;另因實務上各訴訟 及非訟事件之繫屬法院係以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認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瑞崎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廖璋文亦因此無法行使職權,現今事實上已無任何人得以代表瑞崎公司續行訴訟及非訟事件並對外交易,可見瑞崎公司董事會事實上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伊前將股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後,已於104年6月23日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現為瑞崎公司股東,得以利害關係人規定聲請選任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林育生律師、方鳴濤律師、吳西源律師或沈孟賢律師為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 相對人並非瑞崎公司之股東,自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為瑞 崎公司臨時管理人,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而認其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㈡周再發部分: 相對人並非瑞崎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以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亦為1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 馬公司並未於台灣登記,不知為何方人物,應係虛設行號,應認本件係由阿卡波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明之名義提出聲請阿卡波馬公司,即不合法;又相對人既經認定非瑞崎公司之股東,其聲請選任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亦於法不合;況瑞崎公司現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由林文明為聲請,並不合法。 ㈢黃亞麗、陳錦萱部分: 相對人並非瑞崎公司之股東,自非瑞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為瑞崎公 司臨時管理人;又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不以選任1人為限,且亦非必選任方鳴濤律師,伊等認可選任臺北市 政府商業局長,或原法院另案曾裁定選任之任鳴鉅律師,或其他任何股東或未承辦、參與承辦瑞崎公司訴訟案件之任何律師公會律師。 四、經查: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則查: ⒈瑞崎公司92年變更資登記,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持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嗣周再發前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見105年度司字第31號〈下稱司字卷 〉第18頁、第62頁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乃撤銷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即92年變更登記),瑞崎公司登記因而回復91年8月之狀態,即法定代理人為周 再發等4人;又成霖公司以其為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為 由,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廖璋文為瑞崎公司董事長、林 清順及林溪章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即廖璋文等4人 ),嗣104年6月1日,廖璋文代表瑞崎公司申請法人股東 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即104年變更 登記),惟成霖公司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104年變更登記之行政 處分乃遭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嗣瑞崎公司(以廖璋文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見原法院卷㈢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5日發函瑞崎公司、廖璋文表示業已刪除104年變更登記之公示資料,於105年2月23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為駁回104年變更登記申請之處分,嗣瑞崎公司(由方鳴濤律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經經濟部於105年11月4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400號決定 駁回訴願,瑞崎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見原法院卷㈢第88至94 頁),則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再回復為91年8月之狀態 ,即法定代理人為周再發等4人。 ⒉又周再發等4人因公司登記回復而主張行使董監事權利, 廖璋文等4人及成霖公司乃對周再發等4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權(見司字卷第30至34頁);陳錦萱、黃亞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59號駁回其抗告,惟命就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各400萬元 ,廖璋文等4人及陳錦萱、黃亞麗不服,均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關 於提高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金額部分,另駁回陳錦萱、黃亞麗之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命就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金額部分依序提高至504 萬元、168萬元;廖璋文等4人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法院卷㈠第145至156頁),足見周再發等4人實 際已無法行使職權。 ⒊再者,104年變更登記之登記全體董事廖璋文等4人,雖均主張其等屬瑞崎公司之合法董事,惟104年變更登記之行 政處分,業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撤銷,臺北市政府 並於105年2月23日重為駁回系爭104年變更登記申請之處 分,業如前陳;而就廖璋文等4人與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 任關係,及周再發等4人與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迭有爭訟,另瑞崎公司迄今亦尚有多起訴訟繫屬法院(見原法院卷㈡第254至296頁),堪認瑞崎公司之董事會若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亦無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前開訴訟、執行程序均無從進行,顯有令瑞崎公司之利益受重大侵害之虞。 ⒋另瑞崎公司股份於92年變更登記後,股份迭經轉讓、增資及減資,嗣謝素関於99年5月3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 拍賣取得瑞崎公司股份49萬5000股,瑞崎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為成霖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謝素関等4 人;嗣謝素関於100年1月2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福兵公司,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邱康寧再於103年10月24日將股 份全數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23日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為瑞崎公司股東(見司字卷第3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3 至190頁);是相對人現為瑞崎公司股東,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 ⒌準此,原法院為瑞崎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依相對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參酌方鳴濤律師曾任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對公司之管理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徵得方鳴濤律師同意,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 (下稱司字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瑞崎公司之股東,自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為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以阿卡波馬公司為1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亦為1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並未於台灣登記,不知為何方人物,應係虛設行號,應認本件係由阿卡波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明之名義提出聲請阿卡波馬公司,即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瑞崎公司股份於92年變更登記後,股份迭經轉讓、增資及減資,嗣謝素関拍賣取得瑞崎公司股份49萬5000股(包括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5萬股、第三人黃統傳5萬股及第三人邱康寧、麥新達公司各所有之7萬5000股,合計55萬股 ,減資後為49萬5000股),瑞崎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即為成霖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謝素関等4人,嗣 謝素関於100年1月2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福兵公司,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相對人與邱康寧,相對人與邱康寧再於103年10月24日將 股份全數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相對人於104年6月23日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通知函、麥新達公司函、公證書、拍賣公告、瑞崎公司股權投標須知、謝素関投標單、投標函、投標保證金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項繳款書、瑞崎公司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謝素関100年1月20日股份轉讓書、過戶申請書、國稅局 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換發數位瑞崎 公司股票、簽證契約、申請書、信託終止協議書為憑(見司字卷第3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3至 190頁);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非以公司或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公司法第164條、第12條規定 參照),而相對人既受讓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持有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並主張瑞崎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無論嗣後有關相對人持有瑞崎公司股份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何,應認相對人主張其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尚堪採信。 ⒉又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我國公司,相對人係以阿卡波馬公司為1人董事與股東,而阿卡波 馬公司汶萊阿卡波馬公司為1人董事與股東等情,亦有卷 附公司登記表為憑(見司字卷第11至12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之外放影印卷);再汶萊阿卡波馬公司(Agapoma International Co., Ltd.)為依汶萊達魯薩蘭國登記設 立之公司(見司字卷第13至15頁公司註冊資料、董事、股東名冊),該公司投資之阿卡波馬公司轉投資新設相對人公司,亦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00年9月8日核准( 見原審卷第14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9月8日經審一字第10000406180號函為憑);是相對人、阿卡波馬公 司設立至今,未有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見原法院之外放影印卷、原審卷㈠第37號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332600號函),足見相對人為依我國法合 法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以對於瑞崎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⒊綜上,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非瑞崎公司之股東及係虛設行號,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為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此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非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無由執此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抗告人雖又主張瑞崎公司並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不以選任1人為限,且亦非必選任 方鳴濤律師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已明定法院 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是所謂「1人以上」,自包括1人在內;又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 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 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且若再增加1名由再抗告人推薦之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當雙方之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決定如何行使職權,反滋生困擾;是原裁定以「方鳴濤律師為法學碩士,自67年即於經濟部任職,並曾擔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商務律師、大學兼任講師等職,對於公司管理營運、證券及訴訟實務,應有相當專業性、實務經驗,且陳明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又方鳴濤律師經司字裁定選任為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該公司所涉各訴訟,續行程序,尚無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情」為由,認司字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況何人較適宜擔任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