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進祥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主張,再抗告人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102年7月27日死亡,由林陳舜玉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玉珠於民國86年間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再抗告人負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而設定9億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抵押權依序輾轉由台北富邦銀行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王富代,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相對人且已完成登記。又林陳舜玉、林耀德、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予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 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再抗告人 前開借款債務經展延清償期限至90年8月2日,屆期迄未償還前開本息及違約金,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契約、債權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依序見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275號卷(下稱司拍卷)㈠第12-59、60- 124、125-128、129-135、136-145、146-159、160-171、172-181頁、卷㈡ 4-6、7-10、11-17、123-131頁】,經核相符,且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經通知債務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世忠亦僅具狀表示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等語(見司拍卷㈡第33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依王富代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30日簽訂之「本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標的,王富代僅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予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信託,從形式審查已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之抵押權從屬性 ,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因渠等於102年5月1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借款債權列為信託財產,而將無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變更為有效,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毋庸做實體認定,是相對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原法院未予詳查,仍維持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惟查,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如上述,且相對人於原法院已主張王富代於100年5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抵押權等一切權利再信託並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上述債權移轉情事已通知抗告人(見司拍卷㈠第2頁),而102年5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僅為確認當初已為之債權信託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信託登記應屬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王 富代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而無效,即屬該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 為兩造間之實體爭議事項,依首揭說明,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再抗告人不得於本件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並據為主張廢棄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仍執前詞,主張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無效,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