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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4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4號

再抗告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彩杏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30日,未載付款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並非發票地而係再抗告人陳采杏(下稱陳采杏)之戶籍地,發票目的係確保陳采杏具有普欣公司代理權,實際發票地為普欣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原法院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敘明認定系爭本票發票地之理由,遽認系爭本票載有發票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此本票只做捷達事業(股)公司質量保證,不得做其他保證」,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普欣公司與相對人契約間之履約擔保,陳采杏僅代理普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共同發票之意思,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認陳采杏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顯有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系爭本票為普欣公司與陳采杏所共同簽發,雖未載付款地,惟於發票人欄記載共同發票人陳采杏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認屬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而裁定移轉管轄至上開地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縱該發票地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陳采杏所稱其無與普欣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乙節,核屬實體範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移轉管轄之裁定,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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