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國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捨失當,或裁定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 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同條第6項至第8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定股 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上開企 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當時公平價格」,就同條項 第5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 」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是公司依同條第6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時,得經表示異議股東之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認定公平價格之基準日,應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時點。其公平價格之認定,應以股票之實際價值作為依據。惟原裁定係以張淑慧會計師於105年4月28日做成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作為評估公平價格之依據,顯與應以再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併購日作為評估時點不符。又系爭專家意見書評估之目的在於取得被併購公司之經營權及未來獲利能力等股份轉換合理性之評估,並不在於評估伊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且其就股份價值之評定方法多採用市場法或淨值法,而非採用市價法。又異議股東需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交存股票,依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意見,異議股東於交存股 票時即生股份移轉效力,不得再享有公司派發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益。惟原裁定以系爭專家意見書計算股分之價格後,卻另加計系爭股東會決議分派之6元現金股利,無異認為異議 股東於交存股票後仍有股份所有權。另原裁定亦未說明伊主張應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之實際成交均價每股新臺幣(下同)56.18元,不採納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據上 ,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定不備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伊收買相對人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價格,應為每股56.18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該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宙公司)普通股2.4股,並由再抗告人以增資發行新股 取得達宙公司全部股權之股份轉換案。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等7家公司)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上 開3家公司均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該等公司投資 專戶)、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等9家公司,並與 前揭遠鼎公司等7家公司合稱相對人)已於公司股東會集 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遠鼎公司等7家公司於105年7月4日以書面請求以每股新82.3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普訊公司等9家公司則於同日以書面請求以每 股89元價格收買。再抗告人因認每股56.18元始為公平價 格而與相對人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價格之裁定,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聲明書、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為證(依序見一審卷㈠第54-55、32-50、58-75、77、78-125、126頁),揆之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認,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參酌再抗告人 委任第三人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於105年4月28日所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以「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市場法-EV/Sales比法」所計算再抗告人公司平均每股價格區間為81.79元 至82.78元(見一審卷㈡第186頁),並採上開區間之平均數82.29元【(81.79+82.78)÷2=82.29,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再抗告人公司特性如於103年 度、104年度「每股盈餘」高達6.84元、6.19元,且有高 額之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見一審卷㈠第82、83頁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能於105年進行每股配息6元股利等公司經營財務等狀況(見一審卷㈠第30、54頁、卷㈢第10頁),而認定「105年6月21日」上開股東會決議日之再抗告人公司每股之公平價格為88.29元,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應以56.18元做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及不能將系爭專家意見做為評估股價之依據云云,並無可取。因而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當,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揆之首揭說明,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