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 抗 告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4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逾1 年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 下稱司字33號裁定)准許,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包含再抗告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相對人自承於105 年11月8 日向再抗告人為解除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自認非再抗告人之公司股東身分,於抗告程序終結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自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查本件原法院為司字33號裁定前,通知再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7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並請再抗告人於5 日內就相對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經再抗告人於6 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1頁),惟再抗告人並未依該通知到庭陳述,僅於7 月5 日提出答辯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6頁、第49至65頁),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顯已獲充分保障。再抗告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利害關係人未經訊問,則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8 日發函向再抗告人表示解除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一節固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然再抗告人對此已表明其不同意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並否認相對人行使前開解除權係屬合法而有效(見原裁定卷第87頁),足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則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尚有爭議。原裁定以相對人仍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辯稱因相對人有解除契約之意,本件聲請不備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可採信,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