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87號再 抗告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俊賢間聲請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係再抗告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再抗告後,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原法院嗣於104 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再抗告,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於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以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拖延不予配合,遲未提供任何財務及業務資料予檢查人供檢查,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應由法院予以裁罰,乃向原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裁罰。 原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對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駁回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裁罰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㈠檢查人於106 年3月間與再抗告人約定,由再抗告人將相對人已非股東之 事實陳明後待法院確認是否具檢查必要性後,再續為商議,原裁定就此必要性之認定,未予抗告人及檢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㈡相對人已不具股東身分,系爭檢查事件將損及再抗告人單一股東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原裁定誤認仍有續為檢查必要,並在再抗告人未拒絕配合情事下逕為裁罰,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依前開選派檢查人之確定裁定,應接受檢查人陳儷文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再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備妥公司所有相關帳冊及銀行存摺供檢查,但迄至106年4月5 日止,再抗告人均未提供,足見其確有消極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自應裁罰;至於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公司股東,縱屬真實,於檢查人之職務遭解任前,再抗告人自仍有遵從檢查人指示,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之義務,不因相對人嗣後不具股東身分而受影響為其理由。 原裁定已說明經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事件業已函詢檢查人陳儷文會計師結果,確認再抗告人有消極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且相對人縱已不具股東身分,於檢查人經法院解任其職務前仍有配合提供財務帳冊之義務,業已參酌檢查人之意見所為裁定,並無未予再抗告人或檢查人陳述意見之情事,且就本件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必要亦予以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況原裁定就本件調查之事實,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再抗告人必要,係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是否妥當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是否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必要認定不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即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