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 告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再 抗 告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薛寅東 再 抗 告 人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 五人共 同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輝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等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已欠缺付款提示要件,且相對人未曾提示係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106年4月17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86號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等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原法院以本件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又認應由伊等負擔舉證責任,再以相對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等理由,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 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司票字裁定及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6 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5頁)。 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其於106年3月31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復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司票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欠缺提示付款之要件,且應由相對人就業已提示負舉證之責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之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是否提示付款,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應先提示始能行使追索權之判決, 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司票字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