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宛樞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受 告知人 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信 受 告知人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被 上訴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叄拾叄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委請伊製作自行車車用齒片自動檢查設備機,兩造於確認定置規格及檢查機之檢查需求後, 於104年11月23日簽定「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有關檢查機中必備之工業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向廠商採購後提供予伊,傳動定位及定點偵測則由伊提供。嗣伊製作完成檢查機,於105年4月21日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進行裝機及試機,然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經催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運抵伊公司或伊指定地點,已屬違約。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交付之機器尚未組裝,且於同年6月6日前僅完成11齒齒片之設定,並因無法辨識11齒齒片致測試失敗,至同年8月1日方初步通過測試,復發生控制面板無法運作之情形,即有減少約定效用之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被上訴人未完成12齒、13齒之參數設定,經伊函知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裝機及通過測試,逾期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罰款及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畢,是系爭合約已經伊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縱認伊解約無理由,然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交付, 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以總價0.5%計算之違約罰款共78萬3,437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交付系爭檢查機,亦未完成系爭檢查機11齒、12齒、13齒之參數設定,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而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購買震動盤送料機、玻璃原盤檢測機(配盤)、視覺系統控制器等必要組件,共計65萬0,081元,故以此為違約罰款之數額。 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裝機及通過測試未獲置理,已依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以價金30%計算之違約金即51萬6,552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萬6,633元(計算式:650,081+516,552),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伊另就包裝機部分統籌測試,然此非系爭合約範圍,上訴人自行增加契約所無之項目,致原定交貨期限推遲至105年4月21日,自不可歸責於伊,伊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1,840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 合約標的為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約定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 價金為172萬1,840元,上訴人應於完成裝機後支付總價金之80%,完成驗收後支付其餘20%,有系爭合約可證(原審卷第6至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組裝系爭檢查機。 ㈢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迄未付款,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律師函可稽(原審卷第94至96頁)。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檢查機,並完成裝機及試機,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檢查機業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堪以採信。有爭議者,乃系爭檢查機是否依債本旨為給付?查: ①系爭檢查機之試機為要式行為: 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原審卷第7頁)。 而本件系爭檢查機應具有11齒、12齒、13齒齒片內徑、厚度及齒形輪廓檢查功能,兩造就此並無爭議(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1、335、336頁)。 然被上訴人就試機部分, 並無書面(本院卷第3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要式行為,自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固以受告知訴訟人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參加訴訟狀為據(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主張已完成裝機及測試,惟受告知訴訟人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復未約定以受告知訴訟人之書面取代系爭合約之要式行為,自不足以該狀即謂已完成就系爭檢查機之約定要式行為。職此,被上訴人所稱已依約完成裝機及測試,洵屬無據。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付款方式,分4階段,即機器材料準備完成,無須付款; 乙方依本合約第4條完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即137萬7,472元;乙方依本合約第4條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 無須付款;甲方依本合約第5條完成驗收後, 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20即34萬4,368元(原審卷第7頁),足見兩造約定履約分成上開4階段,機器材料準備完成, 並無付款約定,之後之裝機、試機部分,則須有書面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附試機報告,惟此部分闕如,自難認該裝機、試機已依約履行完畢,更遑論驗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付款,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再者,系爭檢查機僅測試11齒之功能,其餘則無,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協理陳慈鑫、員工李柏桐證實(原審卷第187、216、217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6月6日、20日之對話紀錄,猶稱12、13齒尚待設定(原審卷第47、49頁),益證系爭檢查機未曾就12齒、13齒之功能為測試,與系爭合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及第4條之要式行為,均有不符,益明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系爭檢查機之裝機、試機,所稱105年4月21日當日已裝機、試機完成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付款,自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稱已於105年4月21日將符合債之本旨之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於當天裝機、試機後完成驗收。至上訴人員工李柏桐於原審證稱12齒、13齒沒有測試云云,係因上訴人無端擴大契約範圍以外之驗收項目,且一再拖延驗收及付款,非被上訴人未完成12齒、13齒之相關機電整合。又被上訴人完成裝機、試機後,多次前往協助上訴人增設其它系統之參數, 上訴人並於105年7月26日、8月8日傳送其開立之支票及簽收單據之照片, 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認定如前,所辯已完成裝機、試機及驗收,為不足採。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志宗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擅自擴張系爭合約以外之工項,主張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47頁), 惟高志宗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訊問,所述應屬當事人主張之訴訟資料,非證據資料,既試機部分有違要式性如前述,高志宗所言,自非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方法。至支票及簽收單據,亦不足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尚稱上訴人拖延驗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53頁), 然試機之要式行為未完成,遑論驗收,業如前述,尚非可取。 ⒉基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元本息,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檢查機,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以總價0.5%按日計算違約罰款, 自105年1月21日起算至105年4月20日止共78萬3,437元,上訴人僅請求65萬81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裝機、試機,且給付不具約定效能之機器,經上訴人催告仍未改正,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改正期滿日105年10月24日起算至107年5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579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因超過兩造約定以價金30%為上限, 故僅請求51萬6,552元, 合計請求違約金116萬6,633元(65萬0,081元+51萬6,552元)等語。查: ⒈遲延交貨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交貨日期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每逾乙日, 每日均應給付合約標的總價百分之0.5予甲方作為違約罰款。」而本件交貨期日為105年1月20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系爭檢查機則係同年4月21日交付(如㈡),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為遲延期間計90天,每日以總價172萬1,840元之百分之0.5%計算為77萬4,828元,則上訴人請求其中之65萬81元,並無不可。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要求包裝機由被上訴 人統籌測試,被上訴人雖欲先提出系爭檢查機供上訴人驗收,然遭其拒絕,而上訴人自行訂購之包裝機至105年4月25日方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未構成遲延。而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整合包裝機,係考量上訴人為客戶而為額外服務,不得以此即認整合包裝機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證14為證(原審卷第135頁)。查,系爭檢查機不包含包裝機, 被上訴人亦否認包裝機為其履約範圍,依建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將包裝機送達上訴人處 (原審卷第258頁),並非送予被上訴人整合,再連同系爭檢查機一併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等待包裝機完成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為無可採。 ⒉未依約裝機、試機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 甲方除得依本合約第8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外,亦得定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乙方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未予改正完畢,甲方得請求每逾一天賠償總價款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除依本條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外,併得依本合約其他條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設備價金30%為限)。」(原審卷第8頁)。②查, 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為裝機、試機改正及驗收,並於開始補正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原審卷第102頁), 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頁),惟迄未改正, 依前述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0、110頁),即非無據。 ③又自105年10月23日(自105年9月13日起算40日[上開10日+30日])起迄解除契約之前一日即106年2月16日止已逾100天,按日賠償總價款千分之3已逾價金之百分之30,故以30%即51萬6,552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為不同請求,可以併存, 然兩筆加起來不得超過設備價金之30%即請求51萬6,552元云云。 惟上開兩條項約定之對象、條件、標準均不相同如上述,自可併存,僅第9條第3項有上限約定,要無兩條項合併有上限約定,被上訴人所言,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違約金116萬6,633元(即65萬0,081元+51萬6,55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1,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傳證人、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