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詹添旺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皇吟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日 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僅將1,924,311元匯至伊開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伊以106年10月3日臺北信維郵局181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5日內清償餘款3,075,689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伊並未同意以系爭款項結算兩造間股票買賣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借用上訴人股票帳戶,於105年6月16日匯款6,862,612元及200萬元購買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伊因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股票,上訴人表示願以原價向伊買回,並於106年4月14日匯500萬元預付 款,並非借款,上訴人俟系爭股票全部賣出後,再將賣得股款5,574,727元全數匯予伊,嗣經伊計算兩造股款及相關費 用後,上訴人同意以1,924,311元結算,伊方於106年7月3日將結算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伊並無積欠系爭款項,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 款項;若認兩造無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75,689元本息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4日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乙節,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6頁),惟交付 金錢之原因眾多,借貸、贈與、買賣、清償等不一而足,尚難徒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推論雙方有借貸關係,仍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匯款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所為,況上訴人自承其上記載「貸款給陳小姐」等文字,係其於匯款後自行填載(見原審卷66頁),自難憑此遽認兩造有500萬元借貸合意。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借款利息云云,並舉上訴人帳戶存摺、無摺存入憑條為證,但查,依上訴人帳戶存摺所示,106年7月10日5,300元存款之摘要固記載「陳皇吟 借款利息」(見原審卷8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筆現金係 由其存入,並在存入單據上書寫上開內容,臺灣銀行依該內容登載在存摺摘要等語(見原審卷43頁反面),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有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於106年6月5日將12,49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 帳戶,然否認係借款利息,雖上訴人提出該次無摺存入憑條上載有手寫「4/29~5/31借款利息」字樣(見原審卷48頁),但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書寫,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執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影本,右下角蓋有非影印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銀臺北分行)圓型戳文,左側有「4/29~5/31借款利息」之原子筆字跡等情(見原審卷65頁背面),然該枚戳文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距被上 訴人於同年6月5日存款日期已相隔3個月,可見上訴人係 在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存入12,490元後,於106年10月30日向臺銀臺北分行申請取得影本,再手寫加註「4/29~5/31借款利息」等文字甚明,自難憑上訴人事後註記之無摺存入憑條認定兩造有500萬元借貸合意。 3.上訴人又主張其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地政規費,並於106年7月11日將27,933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該金額恰為證交稅16,793元、手續費7,980元及地政規費3,160元之總和云云,固舉有價證券對帳單及地政規費收入存根為證(見原審卷51至5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出證交稅16,793元、手續費7,980元及地政規費3,160元,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辦理抵押借款之地政規費,並進而推論兩造就500萬元已成立借貸關係。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兩 造於106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已陳明: 「對不起,很多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太久沒有買股票,所以如果有什麼要支付的,請您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支付與買賣股票相 關之款項,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所稱地政規費等情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50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則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然依其所陳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其並未同意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1,924,311元結算股款及 股票買賣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表示:「至於賣了股票,要匯款,請把帳號LINE給我,免得匯錯……我是說我用妳當時的買價付給你」等語(見本院卷119 頁),上訴人事後否認願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云云,自無可信。另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05年6月16日購買系爭股票之匯款總額8,862,612元為結算基準,經扣除相關費用 後,結算金額為1,924,311元,並將結算表傳送上訴人確認 ,上訴人僅表示:「這是扣掉證交稅後淨額,應該以未扣除證交稅之總額較合理,證交稅手續費均是賣方負擔,是不是呢?」等語(見本院卷125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出之結算方式及金額,僅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交稅及手續費,並未質疑被上訴人以8,862,612元為結算基準有誤, 亦未提及結算金額尚有3,075,689元誤差。且被上訴人將上 開結算金額匯予上訴人後,再將匯款單據傳送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告知是否尚有其他應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亦僅回復:「沒有關係啦,那是小錢……」等語(見本院卷127頁), 倘上訴人未同意以原價8,862,612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 票,豈有容任被上訴人以之為結算基準,不僅未反應被上訴人結算金額尚短少3,075,689元,甚在被上訴人匯款後,亦 未要求其補足該差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並同意以1,924,311元為兩造股款及買 賣股票費用之結算金額等情非虛;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75,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