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澄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7 年8 月23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卓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刑全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蘇孟綺、蘇澄明分別以189 萬9,822 元、33萬3,333 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569 萬9,467 元、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第10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駁回,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惡意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聲請不當之假扣押。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隨即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任一不動產均有千萬元以上之價值,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僅669 萬9,467 元,竟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因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9日函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而伊以附表一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 千萬元,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國泰世華銀行要求伊提前清償,故伊不得不將原先貸款用作投資訴外人王現順之資金,於105 年11月8 日提前解約,用以於同年月19日清償共計1,092 萬3,065 元;伊因提前解約撤回投資,喪失原可獲得之每月50萬元之收益,以12個月計算,損失共計600 萬元。另伊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供抵押,向富邦銀行借貸3,975 萬元,每月繳納利息6 萬0,288 元,並將上開房屋以每月15萬7,500 元之租金出租,嗣富邦銀行以伊債信不佳為由,於106 年3 月7 日起提高每月應繳納之利息至20萬6,351 元。因事出突然,伊無力負擔,遂緊急出售配偶所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之店面,取得3,380 萬元現金加上伊現有資金後,於106 年12月6 日還款3,975 萬元予富邦銀行;伊因於106 年11月28日與貴陽街店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宇賀商行至公證處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租約本至107 年7 月31日始屆期,故上訴人受有損失7 個月、每月7 萬元之租金共計49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惟其未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而係伊具狀聲請撤銷,始由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1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是伊自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聲請查封時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無端遭假扣押而受有上開649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蘇孟綺為臺北市○○區○○路00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址經營斐孟理療會所(SPA ),樓下即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0901號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於104 年6 月間因有漏水狀況,但漏水係因大樓管線老舊、外牆進水或系爭10樓房屋漏水造成之原因未明前,上訴人竟於104 年6 月29日,雇用黃卓和檢視滲水原因後,鋸開系爭10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並封管,造成系爭10樓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倒冒積水,造成被上訴人蘇孟綺受有無法營業之重大損失,上訴人更向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確已釋明,僅因第1026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故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提出王現順之收款簽收單,然該收款簽收單僅能證明王現順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每月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就與宇賀商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部分,出租人係訴外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在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出售該租賃之不動產,則上訴人已無享有租金利益之法律上理由,其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均係與第三人成立契約關係可獲得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上訴人有提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貸款之行為,亦屬其個人自由決定之行為,與伊聲請假扣押無關。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退休無收入,僅靠每月退休金1 萬7 千元及房租租金6 萬元之收入,於本件請求卻稱其每月有50萬元以上之利息收入,可見上訴人欲惡意逃避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4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刑事案件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卓和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蘇孟綺一部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第43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之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9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副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第102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為由,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21日撤銷本件執行。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第1026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抗字第56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已如前述。惟查,第102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以:「查相對人(按:本件被上訴人)前因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向抗告人(按: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分別向抗告人請求給付5,699,467 元及100 萬元,而前揭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固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發現系爭房屋(按:即系爭9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皆登記在抗告人配偶名下,擔心抗告人是否慣用此方式來逃避責任,深怕抗告人已陸續脫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亦僅稱『營業損失部分是用國稅局申報表做為證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是抗告人,但實際行為人是抗告人,所以才聲請對抗告人進行假扣押』云云,猶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抗告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任何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7頁)。故第1026號裁定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法院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第1026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的不同,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易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蘇孟綺就言語衝突須負7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蘇澄明並無恐嚇行為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對被上訴人蘇孟綺系爭10樓房屋積水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證被上訴人自始明知其請求無任何法律上依據,仍惡意以對上訴人之財產於669 萬9,467 元內為假扣押,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封管行為造成房屋積水及地板發霉及受上訴人恐嚇,業據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某時,在系爭9 樓房屋內指示前往查看漏水問題之黃卓和,將位在系爭9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進而導致系爭10樓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在屋內地板處,造成系爭10樓房屋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潮濕腐壞,足以生損害於蘇孟綺。上訴人另於104 年7 月1 日,基於恐嚇被上訴人之犯意,至系爭10樓房屋處,向被上訴人蘇澄明恫稱:『(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語,被上訴人蘇澄明因恐其女兒蘇孟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嗣並將前揭上訴人所述恫嚇之詞轉達被上訴人蘇孟綺,而被上訴人蘇孟綺實於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時,在系爭10樓房屋內已聽聞上訴人所述言語,亦因此擔心系爭10樓房屋遭損壞而損害其財產,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與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有毀損被上訴人蘇孟綺之衛浴排水管,然是否因此損壞系爭10樓房屋地板尚屬無從證明,及因系爭10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蘇孟綺所有,故上訴人以將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顯係恐嚇被上訴人蘇孟綺,尚難認有恐嚇被上訴人蘇澄明,而撤銷改判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兩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第53至55頁)。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而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10樓房屋雖於104 年6 月29日經上訴人將排水主幹管予以封閉,惟該等期間之用水量尚微,難認足以造成系爭10樓房屋之木質地板隨即發生嚴重發霉、腐朽情形,認被上訴人蘇孟綺請求上訴人與黃卓和連帶賠償裝潢費用699,467 元、營業損失400 萬元為無理由,及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將毀壞系爭10樓房屋設施之事,顯係恐嚇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人蘇孟綺,尚難認將致使被上訴人蘇澄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而判決上訴人僅須就恐嚇被上訴人蘇孟綺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經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 ⒊是就兩造之上開民、刑事訴訟爭訟過程以觀,可徵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6 月29日指示黃卓和將位在系爭9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之行為,及為上開言詞,致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因上訴人前揭毀損排水管之行為,使系爭10樓房屋無法排水而淤積屋內,進而造成木質地板潮濕腐壞,致使其無法營業,又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詞,而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始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其請求為損害賠償,難認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因上訴人封管行為造成房屋積水及地板發霉及受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應予賠償乙節,既非全然無因,則其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孟綺7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如前述。然此係屬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上訴人毀壞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使排水功能喪失,是否確造成系爭10樓房屋地板及相關裝潢因積水浸潰毀損而受有損害,或何人受有恐嚇等事實及所提證據,是否使法院形成心證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強弱既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蘇澄明敗訴及被上訴人蘇孟綺就其請求之裝潢費用699,467 元、營業損失400 萬元無理由,即認其等均係明知無債權存在仍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系爭假扣押,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查封系爭不動產致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OO市│OO區 │ OO │ 三 │ 134 │建│437 │10000分之384│ │ ├───┼────┴───┴───┴──────┴─┴─────┴──────┤ │ │ 備註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OO市│OO區 │OO │ 三 │ 134-1 │建│15 │10000分之384│ │ │ │ │ │ │ │ │ │ │ │ ├───┼────┴───┴───┴──────┴─┴─────┴──────┤ │ │ 備註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1641│OO市OO區O│7層樓 │一層:67.39 │平台37.77 │ 全部 │ │ │ │O段三小段 │鋼筋混│合計:67.39 │ │ │ │ │ │134、134-1地號│凝土造│ │ │ │ │ │ │--------------│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OO路1段138之│ │ │ │ │ │ │ │2號 │ │ │ │ │ │ ├──┼───────┴───┴───────────┴─────┴────┤ │ │備註│1.含共同使用部分1659建號之持分 │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OO市│OO區 │ OO │ 二 │ 45 │建│ 363 │160分之20 │ │ ├───┼────┴───┴───┴──────┴─┴─────┴─────┤ │ │ 備註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1060│OO市OO區O│7層樓 │地下層:167.08 │ │ 2分之1 │ │ │ │O段二小段45地│鋼筋混│合 計:167.08 │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OO路3段28號 │ │ │ │ │ │ │ │地下室 │ │ │ │ │ │ ├──┼───────┴───┴───────────┴─────┴────┤ │ │備註│1.含共同使用部分1075建號之持分 │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1061│OO市OO區O│7層樓 │一層:91 │平台 17.71│ 全部 │ │ │ │O段二小段45地│鋼筋混│合計:91 │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OO路3段28號 │ │ │ │ │ │ ├──┼───────┴───┴───────────┴─────┴────┤ │ │備註│1.含共同使用部分1075建號之持分 │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