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憲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前未經伊同意,以伊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對統一公司提起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上訴審案號為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 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伊乃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236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總計匯款1346萬元予統一 公司。上訴人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未依法對伊告知訴訟,該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系爭本票衍生之利息損害,應按實際借款370 萬元計算。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昱穎已強行向伊取得1110萬元,卻遲未向統一公司清償而挪為私用,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並應對伊負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吳昱穎藉詞伊積欠土地貸款、利息及稅費,於104 年7 月17日及12月間再向伊取得455 萬4120元、100 萬元、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丁穎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統一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兩造及謝丁穎強制執行(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597 號),經謝丁穎抗告(原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0號),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嗣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乃於106 年3 月17日與統一公司以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至統一公司指定帳戶;及陳游美智於104 年9 月3 日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昱穎11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依謝丁穎於系爭確認訴訟所陳: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非其所蓋,亦未授權他人蓋用(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8 頁);陳憲昭於該案證稱: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事務都由伊處理,陳游美智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第一次是陳游美智事後拿給伊簽名,第二次伊有在場而當場簽名,但相關債權債務細節陳游美智才清楚;陳游美智於同案證述:伊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很抱歉連累被上訴人(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陳游美智坦承其向統一公司借款供為己用,陳憲昭則以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⒉上訴人明知陳憲昭代謝丁穎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管理事務,應盡公司忠實義務,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始能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竟由其擅自持以蓋用,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陳游美智交付統一公司,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堪認係共同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之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致受財產上損害。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6 萬元損害,為有理由。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⒉陳憲昭簽發系爭本票,由陳游美智持向統一公司借款,統一公司以該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即600 萬元、510 萬元各自102 年7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6 年3 月25日、同年月17日止(見原審卷第57頁),依年利率6 釐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36 萬4263元。由是,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以加付236 萬元之利息達成和解,並如數付款,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致受有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堪予採信。其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本票為擔保票,實際借款金額僅370 萬元,應以此金額計算上開利息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被上訴人遭統一公司追索之系爭本票金額為111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70 萬元、100 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大峰資訊公司、其子陳思甫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與陳思甫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明上訴人一方對統一公司所負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共計2550萬元,有該協議書附於系爭確認訴訟卷內可查(見簡上卷第127 至131 頁)。佐以統一公司及其員工林惠麗自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2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匯入大峰資訊公司之金額,已達1228萬元,此觀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陳游美智並於系爭確認訴訟證稱該255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統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非僅有其所稱之200 萬元、170 萬元而已。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實際借款金額僅370 萬元,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疏未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亦未對伊告知訴訟,致受敗訴判決云云。惟謝丁穎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確認訴訟中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見北簡卷第90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復經法院比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小章,並無不符(見北簡卷第144 頁)。且據陳憲昭證稱:謝丁穎僅係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並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業如前述。堪認陳憲昭係以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乃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一致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囿於上開事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就公司不得為保證人、陳游美智已清償債務等項為攻擊防禦,尚難遽認有所失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未爭執系爭本票係偽造、未對其告知訴訟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3 日取得陳游美智交付之1110萬元,應用於清償統一公司,卻遲未為之,此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可向伊請求,且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取得陳游美智交付之1110萬元時,系爭確認訴訟尚在爭訟中,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該票款及利息猶未分明。且系爭本票既屬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簽發、交付統一公司,被上訴人迄該訴訟於105 年11月23日宣判,受敗訴判決確定(見簡上卷第156 頁),始確認對統一公司應負給付票款本息債務,亦非無因。況系爭本票債務非僅本金1110萬元,尚需加計法定利息。陳游美智所交付之款項,顯不足供清償全部本息。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與統一公司以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清償,自難認有遲延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得求償之利息應算至104 年9 月3 日,並應負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自非可取。⒍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昱穎強行向伊取得 455 萬4120元、100 萬元、50萬元云云,為抵銷抗辯。惟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既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不得主張抵銷甚明。況依陳游美智所發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吳昱穎、函中敘及吳昱穎於104 年7 月17日、104 年12月稱因伊積欠吳昱穎父親及高雄佛光山土地貸款利息及稅費共534 萬6180元,而先後取走伊等455 萬4120元、100 萬元、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與其當庭提出之明細資料上記載「地」、「銀行」、「利息」、「佛光山地」、「股東借」、「陳建築師」、「地價稅」、「經手整地」等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 、131 、132、134至137頁)相符。據此,上訴人所指455萬4120元、10 0萬元、50萬元款項,應係吳昱穎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對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其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上開規定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4、45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