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振中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義中 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翊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行50萬股記名股 票之公司,被上訴人周義中、吳美枝為上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票21萬股、4萬股(合計2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另2名股東即上訴人之負責人辛振中及訴外人許銀雪分別 持有22萬、3萬股,4名股東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辛振中)、董事(周義中、許銀雪)及監察人(吳美枝)。被上訴人因與辛振中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05年1月底提議要解散公司,辛振中則表示要承接伊等之股票,雙方尚未就公司資產如何清算或結算達成共識。詎辛振中竟擅自於105年4月18日委託記帳士業者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以訴外人許馨雲、許銀雪取代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代表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翊公司之股東,上翊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持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翊公司之股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翊公司則以:周義中與吳美枝為夫妻關係,吳美枝名下股票為周義中所有。周義中於105年3月1日另行設立寬仲科技 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與上翊公司完全相同,並對辛振中表示無意再經營上翊公司,因此兩人約定由周義中取走上翊公司一半資產,作為退出經營之代價,並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辛振中,辛振中於105年4月18日所辦理之變更登記,係依其與周義中兩人之股權轉讓約定,並無不法,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687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 等案件),周義中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為債務不履行,不得向上翊公司主張仍為股東;且周義中夫妻二人已非公司登記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上翊公司於87年設立登記,發行50萬股記名股票(見原審卷第25頁)。 ㈡施麗娟、林佳民、陳覲唐、游惠珠等人,於90年7月9日、91年7月9日,背書轉讓上翊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共21萬股予周義中(見原審卷第33頁)。周義中取得上開股票後,未再背書交付予他人。 ㈢辛振中於88年12月13日,背書轉讓上翊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4萬股予吳美枝(見原審卷第119頁)。吳美枝取得上開股票後,未再背書交付予他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載董監事為辛振中20萬股、許銀雪20萬股、許馨云5萬股、許雪芬5萬股(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翊公司之股東,然為上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翊公司之股東,然為上翊公司所否認,上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是否已轉讓予辛振中?茲析述如下: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嗣為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然記名 股票持有人應以背書轉讓之規定,並未變更,此見新修正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記名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之效力(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蓋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所表彰權利之移轉,須藉該有價證券為之,此乃有價證券之本質,故公司法明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則以交付轉讓之。又上開法條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匯票應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明示股票轉讓需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轉讓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自不待言。 ⒉查,施麗娟、林佳民、陳覲唐、游惠珠等人,於90年7月9日、91年7月9日,背書轉讓上翊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共21萬股予周義中;辛振中於88年12月13日,背書轉讓上翊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4萬股予吳美枝;周義中、吳美枝於取 得上開記名股票後,未再背書交付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並未將之背書交付予辛振中,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持有上翊公司之股票,自為上翊公司之股東。 ⒊上翊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辛振中於105年3月間約定將系爭股票讓與辛振中,並已取走公司半數資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辛振中,此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不得向上翊公司主張仍為股東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陳,伊等係要求辛振中清算解散公司,並未同意轉讓股份,辛振中於106年4月7日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辯稱: 「公司是我創立的且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解散與清算,我有在進行結算,目前結算尚未結束」、「105年2月在上翊公司,當時我們只有討論是否解散公司,因為意見不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說要退出要成立新公司,所以我們討論要把告訴人的相關權利變更,後續事情我是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足見被上訴人究係以結束上翊公司之方式退出公司,抑或以轉讓股份之方式退出,並未與辛振中達成共識。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取走上翊公司庫存約6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數額是否已達公司資產半數,在未完成結算前,並未可知,且被上訴人究係以結束經營之意思取走公司庫存,抑或以取得轉讓股份對價之意思取走庫存,雙方亦有爭執,尚難以被上訴人取走公司庫存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與辛振中業已達成轉讓系爭股票之合意。 ⒋上翊公司雖又辯稱:公司已完成股份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股東云云。惟查: ⑴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有背書轉讓,受讓人才能成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倘股東名簿之登記係偽造或不實,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背書並交付股票 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若違反此要式規定,不生轉讓之效力,縱已記載為公司股東,仍不妨礙真正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 ⑵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辛振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不生股份轉讓 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辛振中在被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股票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委託記帳士業者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顯有不實,縱其主觀上欠缺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妨礙公司股權登載不實之認定,上翊公司自無從以該不實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並未背書交付予辛振中,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渠二人仍為上翊公司之股東,上翊公司不得以不實之股權登記,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