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協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上訴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俞允安 陳俊賢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同年2月24 日傳送採購單(下分稱「0217採購單」、「0224採購單」)予伊,伊於附表一所示「確認回簽日期」回簽報價單,兩造因而成立同表所示105年度A、B、C三廠「Mini-Environment」工程(下稱微型無塵室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3廠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下單施作各廠之工程,經上訴人施工後,由上訴人按其報價單所示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請款,約定最後交貨日為105年12月30日,且3個契約之訂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伊為準備履約而事先備料,故與訴外人國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朋公司)簽立「材料供給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朋契約),約定履約金額為1200萬元,保證工程完成率不低於70%。後伊按被上訴人指示,先後進場施作系爭3廠契約之工作,至105年9月間為止,A、B、C等3廠契約之執行率依序為63.5%、47 %、56.2%,均經被上訴人驗收並依序支付報酬63萬4900元、305萬4300元、449萬7250元(合計已取得報酬818萬645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計價方式認知分歧,片面終止系爭3廠契約,惟系爭國朋契約履行率僅為47.6%,伊 履約金額僅達570萬9247元(未稅),與約定最低完成率(70%)間,尚有22.4%差距,經伊與國朋公司協商後,由伊 賠償國朋公司205萬元,致伊因系爭3廠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工程款收入731萬3550元(計算式:15,500,000-8,186,450=7,313,550,已含伊賠償給國朋公司之205萬元在內)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廠契約之性質為105年度開口合約,兩造是約定伊於105年契約存續期間,下單請上訴人施工時, 上訴人始進場施作,並按附表一所示契約單價,實做實算該次施工之工程款;因上訴人在履約期間有多次虛報施作面積及施工人數情形,致兩造就計價金額發生爭執,上訴人業務經理許家源及伊公司採購部人員葉怡雅、許皖婷,乃於105 年9月13日在伊公司內開會,雙方於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後上訴人亦就伊於105年9月間邀標之「Mini-Environment」工程招標案,參與報價、議價,兩造復於106年1月5 日所召開「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 OPEN PO結案討論」會議中確認之前已合意終止契約乙事,足徵兩造確實已於105年9月13日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系爭3廠契約既非由伊單方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351萬2710元本息,應屬無據。縱認系爭3廠契約是伊單方終止,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伊如數賠償前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萬2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有於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確認回簽日期」,以簽立開口契約方式,成立同表所示系爭3廠契約,約定按上訴人報價 單之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款。 (二)上訴人就系爭3廠之工程,均係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前往 施作;且被上訴人系爭3廠工程已施作部分,已按各廠工程 之實作數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已給付金額」欄所示共 818萬6450元(未稅)給上訴人。 (三)兩造在成立系爭3廠契約之前,曾為交易往來模式是由被上 訴人針對個別確定的機台數量下單採購,惟兩造就「0217採購單」、「0224採購單」之合意,係第一次以開口合約方式成立契約。 (四)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至10月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上訴人詢價,及經上訴人報價回傳後,成立議價紀錄;上訴人就該三次並未得標。 (五)兩造曾於106年1月5日開會討論「105年度Mini-Environment」契約及上訴人的庫存FFU是否由被上訴人消化乙事。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3廠契約於105年9月終止時,是由被上訴人 單方終止,抑或經兩造合意終止?該終止之效力如何?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附表一所示契約,致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1萬27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3廠契約係於105年9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系爭3廠契約是開口合約,約定按 上訴人報價單之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款;且系爭3廠契約 是於105年9月間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4至285頁);嗣上訴人主張系爭3廠契約並非於105年9月 終止,而是於106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且系爭契 約並非開口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09、541頁),顯係主張撤銷自認;然被上訴人不同意。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2月20日詢問:「兩造在105年之前,有以系爭採購單相同的方式合作多久?」,上訴人回答:「兩造在105年之前兩 造合作4、5年之久,之前是針對各別確定的機台數量下單採購,並非利用OPEN PO的方式,系爭3份採購單是第一次採OPEN PO的方式來採購。」受命法官又問:「105年之前的採購方式如何?」上訴人回答:「105年之前的採購方式是有機 台要請伊施作才會下單,通常是施作前1至2個月下單,訂單拿到之後伊就會備料,進廠施作也是要等被上訴人通知。OPEN PO方式是第一次合作方式。」,及受命法官問:「被證 一的採購方式就與兩造於105年之前按個別具體數量採購後 上訴人依通知施作的方式比較相似?」,上訴人答「是」(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廠之契約是於105年9月間終 止」乙事,表示不爭執,並陳述:被上訴人是在105年9月14日驗收完之後的當月,單方終止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衡情上訴人應無未聽清楚問題而誤答之可能。況上訴人其後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仍舊表示不爭執兩造就「0217採購單」、「0224採購單」之合意,係第一次以開口合約方式成立契約乙事(見本院卷第284頁),佐 以系爭3廠契約已載明:「OPEN ORDER」字樣(見原審卷一 第169、171、172頁)。綜上,足認上訴人自認系爭3廠契約為開口合約,且系爭3廠契約是於105年9月間乙事,應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事後所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應無可取。 ⒉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5年9月13日在其公司內開會時,合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副理 許皖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3廠契約成立後,上訴 人有陸續依被上訴人通知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廠區施工,施工完經驗收後就向被上訴人請款每次請款時間不一樣,每次請款後被上訴人都有依上訴人請款內容付錢,因為機台進機到廠商施作完畢到請款的流程至少3到4個月,所以「105年12 月30日」契約期限是指通知廠商到廠開始施作的最後期限,該訂單的需求是預估的需求,系爭3廠合約最後可通知上訴 人施作的期限就是105年12月30日之前;伊與公司採購葉小 姐有與上訴人業務許家源開會討論OPEN PO訂單是否終止, 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華亞廠的會議室,沒有做會議記錄,也沒有會議錄音,許家源當天到場時,沒有帶上訴人出具的委任書給他;伊、葉小姐與許家源達成OPEN訂單要終止之意思,正式應該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來沒有通知,因為當時OPEN訂單因為有請款的爭議,所以由上訴人的業務提出結束OPEN訂單;伊疏忽將伊與葉小姐、許家源達成合意終止乙事以被上訴人名義通知上訴人之流程,伊認為許家源能代表上訴人同意伊等討論的結論;後來106年1月5日伊就OPEN PO結案乙事有開會,由葉小姐製作會議紀錄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電子郵件傳送會議紀錄給上訴人之陳世寬,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回伊等了;伊不記得105年9月的會議是哪一天開會,為了系爭3廠契約,伊與許家源開了很多次會議及通 電話;106年1月5日會議有討論說在9月的時候合意終止訂單,後續改為一包一包訂單發包的方式,而因為後面有3份訂 單上訴人都有來投標,但都沒有得標,因此在這期間,上訴人多次來抗議,伊才在1月5日開會,上訴人主張他們都沒有得標,無法再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服務,要求被上訴人吸收他們備料FFU的存貨,也就是伊等在會議記錄寫的內容,OPEN PO結案就是終止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至379頁)。參佐證人許家源於許皖婷在本院具結作證後,雖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處理系爭3 廠契約之報價、議價、訂單審核、施工工程的協調、完工的請款、開立發票等工作,本件沒有許皖婷所說105年9月這次由伊與葉小姐、許皖婷一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開會討論該OPEN訂單是否要結案一事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惟經被上訴人於次一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該公司105年9月13日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證明許家源有 於當日登記入廠拜訪採購部葉怡雅乙事,證人許家源則於本院提示其該訪客紀錄表後,改稱:伊有於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20分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龜山廠,於同日下午5時5分離開 ,當天主要目的是要去送月餅給廠務郭鈺斌、葉怡雅、許皖婷,沒有任何的會議等語,及提出手機內之同日行事曆紀錄供受命法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29頁)。審酌證人許皖婷於作證伊始,即證述其與許家源、葉怡雅有於105年9月間開會討論終止系爭3廠契約乙事,其證述核與前開訪客登記表紀錄相 符,倘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皖婷無法為此翔實具體之證述,堪認其證稱有與許家源於105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見面開會討論終止系爭3廠契約乙情屬實。至證人許家源於本院 具結作證伊始,係否認有與許皖婷、葉怡雅於105年9月間開會乙事,後經提示前開105年9月13日訪客登記表,確認其最初之證詞與該項書證內容不符之後,證人許家源則改稱有於當日拜訪葉怡雅、許皖婷,惟仍陳述是送月餅,並非開會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證述前後一致。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此部分事實以證人許皖婷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經許皖婷以對話方式,向許家源表示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之要約,應有經許家源 當場承諾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許家源係無權代理終止系爭3廠契約(見本院 卷第410頁),且證人許家源亦證稱:伊成立契約之權限在 100萬元以下,100萬元到500萬元的契約要副總陳世寬決定 ,500萬元以上的契約是總經理決定簽核,訂單的成立與取 消都有前開金額的限制;伊有被授權成立系爭3廠契約,如 有特別的書面或口頭授權,可突破前開金額限制成立契約或取消契約,但本件上訴人沒有特別授權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許家源既逾越其代理權而代理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依前開說明,非經上訴人承認,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事後已就附表二所示詢價內容,於同表所示回傳日期,依序回傳報價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參與議價,此舉堪可認為是上訴人已承認許家源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則許家源代理同意終止系爭3廠契約之法律行為 ,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3廠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無 疑。否則,若兩造無終止前開契約之意,何須另行詢價、報價及議價。是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附表二所示詢價事件,係被上訴人之另一年度微型無塵室工程之招標與105年合約無關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6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 上訴人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另主張其於105 年9月14日尚有出貨且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就其已完成之工作 進行驗收,可徵系爭3廠契約係在105年9月14日後之當月才 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查,縱被上訴人有於105年9月14日後,就上訴人之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並依 上訴人之請款支付承攬報酬乙事,乃是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工作部分之驗收、付款行為,核與系爭3廠契約因具年度開 口合約性質,且於105年9月13日經合意終止而向後失效之認定,當不生影響,自不能以兩造尚有於105年9月14日進行驗收、請款之行為,推論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兩造係於9月13日 合意終止契約乙事為無可採。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3廠之微型無塵室工程,另於105年9 至10月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上訴人詢價,經上訴人依序於同表「上訴人回傳日」所載日期報價回傳後,兩造進行議價,惟上訴人就該三次報價均未得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觀之附表二編號1詢價紀錄之請購單,其內記載詢價料件編號為「MISC_FA84」、「FAB-A BiHENT 8k Mini-Environment」,需求日期記載為「2016/10/13 」,同表編號2詢價紀錄之請購單,其內記載詢價料件編號 為「MISC_FA83」、「MMIC Mini-Environment」、「ODD Mini-Environment」、需求日期記載為「2016/10/28」,同表編號3詢價紀錄之請購單,其內記載詢價料件編號為「MISC_FA84」、「FAB-C ALD-B01 Mini-Environment」,需求日期記載為「2016/10/21」,其詢價之料件編號及品名,依序與系爭3廠契約所載應由上訴人在105年度按被上訴人通知再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施作之系爭微型無塵室工程之料件編號及品名相同,此有系爭3廠契約採購單(原審卷一第8至13頁)、附表二詢價事件之議價紀錄、上訴人報價單(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及被上訴人請購單及其他廠商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77頁)可參。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3廠契約之相同 施工項目,於特定其欲採購之料件編號、品名及需求日期後,始於附表二所示詢價時間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詢價,且附表二所示詢價項目,均為需求日在105年10月間之微型無塵 室工程,而其詢價內容又與系爭3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 相同,則上訴人針對附表二詢價內容予以報價、議價時,應可確知該次報價、議價之工程項目即為105年度之微型無塵 室工程需求,自不可能因誤認該部分報價、議價之工程項目是被上訴人預計於106年才要施作者始予參加報價。況上訴 人迄未提出其於105年9至12月間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爭執兩造間系爭3廠契約既未履行完畢,何以被上訴人 會就相同之施工項目重新詢價招商乙事之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證。基此,上訴人主張:當初以為1550萬元是A、B、C三廠 以外之工程來做報價,客戶來的詢價單伊一定會報價,但不知道用在哪個方案上,所以會配合專案報價跟議價,直到 105年11月才知道被證1的3份報價是與系爭3廠契約相同的工作內容,因為國朋公司告知被上訴人請了4家公司針對31台 工作內容報價,有幾家公司亦向國朋公司詢價,伊才知道而去找被上訴人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將訂單餘額消化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應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廠契約已於105年9月13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等語,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 廠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廠契約既經兩 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51萬2710元,應無可取。上訴人前項請 求既無理由,則爭點三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4日民事更正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第9頁 第1行內記載「第509條」等字(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按 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 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與上訴人上訴指摘本件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57頁),均屬有間,且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民事爭點整理二、三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書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9、293至295、345至353、457至467頁),及歷次開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81至285、339至344、365至383、407至413、539至543頁),均未曾就本件請求已該當民法第509條構 成要件乙情作何陳述及舉證;加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時,亦同意以前述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而未將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乙節列為本件兩造爭 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亦未曾就其係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起訴或上訴爭執乙情 有所主張。由此堪認上訴人在前開108年2月14日民事更正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第9頁第1行記載之「第509條」等字,應係 誤載,本院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3廠契約明細) ┌─┬──┬───────┬─────┬───────┬───────┐ │編│廠別│採購日期 │年度採購金│上訴人確認回簽│已給付金額(未│ │號│ │ │額(未稅)│日期 │稅) │ ├─┼──┼───────┼─────┼───────┼───────┤ │1 │A廠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105年3月4日 │63萬4900元 │ ├─┼──┼───────┼─────┼───────┼───────┤ │2 │B廠 │105年2月17日 │650萬元 │105年2月24日 │305萬4300元 │ ├─┼──┼───────┼─────┼───────┼───────┤ │3 │C廠 │105年2月24日 │800萬元 │105年3月4日 │449萬7250元 │ └─┴──┴───────┴─────┴───────┴───────┘ 附表二 ┌─┬─────────┬──────┬────┬────┬───────┬───────┐ │編│被上訴人詢價時間及│上訴人回傳日│上訴人報│議價金額│議價紀錄日期 │上訴人回傳議價│ │號│詢價單號 │ │價金額 │(未稅)│ │紀錄日期 │ ├─┼─────────┼──────┼────┼────┼───────┼───────┤ │1 │105年9月間 │105年9月13日│20萬元 │16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 │ │/MPO1D-00000000號 │ │ │ │ │ │ ├─┼─────────┼──────┼────┼────┼───────┼───────┤ │2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5日│145萬元 │120萬元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5日 │ │ │/MPO1D-00000000號 │ │ │ │ │ │ ├─┼─────────┼──────┼────┼────┼───────┼───────┤ │3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6日│56萬元 │48萬元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5日 │ │ │/MPO1D-0000000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