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雄獅曼汽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 萬6,000 元,以兌現伊已提示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避免跳票,並經伊依約於105 年7 月20日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經伊多次催告返還借款,並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17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伊居間仲介大陸地區車商,從事進口大客車來臺事宜,曾透過陝西汽車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陝西汽車公司)向陝西歐舒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舒特公司)訂購50臺大客車,並將訂金支付歐舒特公司,因歐舒特公司運交34台大客車來臺後,即未再履約。被上訴人要求伊善後,伊即邀陝西汽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協商,三方約定由陝西汽車公司運交20台拖車頭來臺,始得變現清償,故即以此為對待給付條件,自應付陝西汽車公司貨款美金10萬元中6 萬8,000 元扣款(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1 :32換算結果,即為新臺幣217 萬6,000 元)代歐舒特公司逕付被上訴人,而開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條件未成就之際,逕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經伊異議後,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抽回,而改以匯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有以丁柏宏名義匯款217 萬6,000 元至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使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同日屆期如數兌付未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匯款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憑(原審卷第8 、9 、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付217 萬6,000 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與大陸地區車商約定,以車商將上訴人所訂購拖車頭抵臺為對待給付條件,由上訴人自應付車商貨款中代扣,始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尚不得逕為兌付,被上訴人匯款僅為無法抽回支票之變通辦法。則本件爭執厥為:兩造間就該筆匯款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朝明之子丁柏宏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鈴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該截圖對話顯示黃鈴財於105 年7 月20日以:「昨天有跟老闆娘說了今天票款匯(會)讓我兌現支票麻煩你幫我匯甲存金額0000000 元…麻煩你了」等語,核與證人即丁朝明配偶黃麗蓉(即老闆娘)於原審到庭證述:「…票是7 月20日到期,前一天還是當天,黃鈴財打我的行動電話或公司電話,是我接的,他說要找老闆娘,叫我把這張票抽回去,我不同意,因為我已經軋進去銀行,我沒有辦法抽回來,黃鈴財說他錢不夠,這張票可能會跳票,所以要跟我調錢,我跟他說我要回去看我存摺裡面的錢夠不夠,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老闆(丁朝明)在看守所,所以公司由我負責,我說錢夠才有辦法借你錢,而且我還要問我兒子(丁柏宏),因為我兒子也有幫忙管理公司。在看存摺時,黃鈴財Line我兒子說老闆娘答應了,我看錢夠,就借給他」、「(問:所以黃鈴財有明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調217 萬6,000 元?)對,因為他說他公司的錢不夠,叫我不能讓他這張票跳票,叫我匯錢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2、75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屆期資金不足,為避免跳票,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匯款至明。 ⑵又查,系爭支票係黃麗蓉於105 年3 月9 日簽收,並於簽收當天即存入,並非屆期始存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影本為憑,並據證人黃麗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72頁),而堪認定。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日期由上訴人自行填載,亦見兩造均有預見系爭支票應於期日屆至而兌付。而證人黃麗蓉復證述:因老闆進監所前有交代要幫忙黃鈴財,因為兩公司還有生意往來,所以不要讓他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仍認上訴人應於屆期給付票款,惟出於生意往來交情而願使上訴人免於跳票危機,出於借調、借錢之意至明,其匯款絕無贈與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亦無延期之意思,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雖兩造未書立借據或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等細節,惟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兩造對於上訴人將來仍應以等額金錢返還等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所請而匯款,使系爭支票屆期兌現,而屬借款,應堪採信。 ⑶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即應依其簽發金額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查兩造達成上開合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7 月20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兒子丁柏宏名義匯款217萬6,000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使上訴人履行其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消滅其票據債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借款合意如數交付借款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兌現而領回,惟此票據債務與借款債務應屬二事,尚難認以此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開立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另紙面額250 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3日、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已於同年月30日如數兌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誆稱此支票轉作被上訴人匯款217 萬6,000 元之擔保,復又稱250 萬元支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惟仍拒不返還該紙250 萬元之支票,且惡意提示退票,甚而以有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未清償,本件舊債務未消滅,而留置250 萬元支票,倘新債務250 萬元支票既已清償,舊債務自已消滅,與黃麗蓉證述不符,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該紙250 萬元支票雖於105 年6 月30日兌付,有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且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6 月間止未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有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以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07183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參以證人黃麗蓉證述:他來取票時,順便跟他講這張250 萬元要留給我,他說好,等黃鈴財把錢還給我,我才有辦法還給他250 萬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證人黃麗蓉亦未否認該張支票已兌現應予返還,僅因上訴人未清償前述217 萬6,000 元借款債務,而拒絕交還該張支票,此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認證人黃麗蓉證述不實,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 日再將上開250 萬元支票提示遭退票、並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76號存證信函,雖提及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以此支票為新債務、217 萬6,000 元為舊債務,催告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64至66頁),而超過黃麗蓉所證述於上訴人清償借款前單純不返還支票之範圍,縱有不當,仍無從反推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訂金直接給付歐舒特公司,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雖兩造與陝西汽車公司曾達成協議,俟另行訂購之拖車頭20臺抵臺交付後,再將原需支付車款之美金10萬元中之6 萬8,000 元代付給付被上訴人,充作補償被上訴人訂金之損失,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對待條件未成就前不得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匯款使已存入之系爭支票不跳票,並非借款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7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三方協議及對待給付存在,況上訴人復自承:因該批車頭預計105 年7 月20日前可完成認證,由其自應給付貨款代扣美金6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實與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相符,足見系爭支票於屆期應予兌付,即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雖以前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黃鈴財於105 年7 月19日曾以:「我在老闆娘那邊有一張7/22的退還訂金票、當時我幫歐舒特代墊退還給你們,等我後續的車頭進來再退給你們、麻煩請你們先抽回」(見原審卷第7 頁),惟丁柏宏對此對話並無任何回應,而緊接前述同年月20日黃鈴財:「昨天有跟老闆娘說了…」等語句,而證人黃麗蓉亦證述調借情形如前,則上開訊息應認係上訴人單方請求被上訴人先抽回避免使系爭支票退票,且會給付代墊款,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意展期之回應,亦難認兩造曾有以車頭進來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意思,上訴人所舉此等證據,實難證明有三方協議及借款給付條件或附期限之存在。至上訴人所提陜西汽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說明確有陝西汽車公司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協議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僅係擔保,且因三方協議之條件未成就而不應兌付,被上訴人匯款非借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借款定有清償期(見本院第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而屬未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拒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76號存證信函,併為請求上訴人返還217 萬6,000 元,業如前述,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依上說明,經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起經催告1 個月,即同年8 月17日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天藍材料│ 彰化商業│ 雄獅曼汽│ 105年7月│ 217萬6,000元 │EN0000000 │ │科技有限│ 銀行南崁│ 車科技有│ 20日 │ │ │ │公司 │ 分行 │ 限公司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