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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53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上訴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宋清紅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上訴人
林樹信
被上訴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被上訴人
陳聖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上訴;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宋清紅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係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訴狀),志瑞公司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害人于自強對於車禍事故亦負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56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於上開上訴事由並非基於志瑞公司個人關係,依首揭說明,志瑞公司上訴效力及於宋清紅,先予說明。

二、臺北地檢署主張:宋清紅受雇於志瑞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被上訴人陳聖年受雇於被上訴人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頓公司),被上訴人林樹信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宋清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原審共同被告大同大學,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且陳聖年負責指示、引導宋車通行該大門前往亞瑟頓公司倉庫,但是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另一方面,大同公司警衛林樹信於引導宋車進入倉庫過程,竟全程滯留該大門內側,未即時前往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適于自強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宋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衝撞並滑入宋車底下,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訴外人于葳綺(于自強女兒)、于妍希(于自強女兒)、李佳寧(于自強配偶,3人合稱李佳寧等3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以于自強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臺北地檢署遂核定補償金分別為于葳綺90萬元、于妍希90萬元、李佳寧10萬元,並於104年8月20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清紅、志瑞公司、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應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暨部分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志瑞公司、宋清紅則以:現場鐵柵門寬度很窄,而且是死角,當時其他車輛都避開,只有于自強沒有沒有閃開,與有過失。志瑞公司並抗辯其非宋清紅雇主,只是接受宋清紅靠行於該公司,對於宋清紅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縱使認定志瑞公司是宋清紅雇主,由於其對於監督等事項均已善盡注意義務,應免除其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與陳聖年(以下合稱大同公司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其等並無民法第191之3之危險活動責任。于自強家屬即李佳寧等3人另案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業已敗訴確定;臺北地檢署係自李佳寧等3人受讓權利,亦無從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何況,臺北地檢署係在104年8月20日給付補償金,遲至107年3月1日才追加大同公司等4人為被告,顯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臺北地檢署之請求,判決:宋清紅、志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北地檢署其餘請求。臺北地檢署、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不服而提起上訴。臺北地檢署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同公司等4人應與志瑞公司、宋清紅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此,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上訴駁回。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瑞公司與宋清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檢署第一審之訴駁回。大同公司等4人答辯聲明:臺北地檢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17、546頁筆錄)

㈠宋清紅於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駕駛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宋車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㈡宋清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549-557頁判決書)

㈢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17日核定于葳綺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于妍希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李佳寧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10萬元。已在104年8月12日如數支付。(見原審卷㈠第5-8頁決定書、9-14單據與匯款資料、本院卷第546頁筆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宋清紅於102年3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宋車,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適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宋車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宋清紅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于自強因此身亡。其次,宋清紅當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致于自強駕車煞車不及而衝撞宋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此經刑案承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判定宋清紅駕駛宋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7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6月15日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36頁)。堪認宋清紅駕車確有疏失,且前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于自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宋清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宋清紅、志瑞公司雖辯稱于自強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關於案發之際被害人機車之車速是否有逾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乙節,其鑑定結果為:依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機車煞車痕6.7公尺、擦痕3.2公尺,並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得出被害人於煞車前之速度至少應為每小時40.52公里至41.52公里,鑑定意見並說明雖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並非滑行至靜止而係有與宋車發生碰撞後停止,故實際上被害人機車車速應會高於計算之車速,但實際上與計算之誤差範圍不大。此有前揭該中心103年7月2日出具之行事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04年6月15日出具之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21、26頁)。該中心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說明計算公式之出處來源文獻、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其鑑定內容及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依勘驗大同大學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于自強機車進入畫面後即煞車,在往右側偏倒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速度明顯驟降,可見于自強機車與宋車碰撞前,該機車滑行速度應所剩無幾,因此于自強實際車速雖然比前述推導出之40.52公里或41.52公里高,但差距確屬不大,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取(刑案二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54-555頁判決書)。則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仍執前詞,主張于自強行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6、314頁筆錄);自非可取。

㈣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于葳綺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于妍希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李佳寧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10萬元。李佳寧等3人已在104年8月12日如數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李佳寧等3人對宋清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認定,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原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總額,分別為176萬3540元、185萬0093元、237萬8421元。扣除保險金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以後,宋清紅仍應分別賠付45萬0093元、97萬8421元、116萬3540元(見原審卷㈠第95-109頁判決書,上述各項金額見第107頁),依首揭規定,臺北地檢署請求宋清紅賠償已支付予李佳寧等3人之上開19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經查,宋車登記於志瑞公司名下,宋車外觀亦噴上「志瑞貨櫃運輸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563、565、569頁);外觀上顯示宋清紅為志瑞公司之司機。其次,志瑞公司陳明:宋車強制險、任意險都是宋清紅自行投保,志瑞公司也要求宋清紅投保150萬元任意險,只是要保人名義是志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知宋清紅駕駛宋車時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至於志瑞公司與宋清紅內部就保險費用如何分擔費用,尚不影響其外觀上所彰顯之僱傭關係。且志瑞公司並未證明已妥善監督宋清紅執行司機工作。則志瑞公司主張其與宋清紅為靠行關係,並非宋清紅實際雇主,否則也善盡監督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491-507頁),均無可取。參以,志瑞公司以相同事由對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3月21日105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110-116頁判決書),益證志瑞公司抗辯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可採信。

㈥又按「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第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臺北地檢署於104年7月17日核定李佳寧等3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在104年8月12日如數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臺北地檢署至遲在104年8月12日即可向李佳寧等3人索得全部資料,並研析大同公司等4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則臺北地檢署遲至107年3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司等4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㈡第2-7頁追加起訴狀);無論大同公司等4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檢署顯逾2年短期時效。是以大同公司等4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23-525頁),應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清紅、志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臺北地檢署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臺北地檢署、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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