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長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芳盛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永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 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86年1月27日結婚,婚後極少交談且幾無性生活,然丙○○仍 對婚姻盡心奉獻,亦照顧甲○○生活起居。嗣丙○○發現林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多次幽會、出遊。而丙○○因感家中似有陌生人進出並翻動丙○○使用之衣櫃,出於安全考量,遂於106年7月底起在丙○○使用之衣櫃中放置錄音器,竟於同年9月8日、9月11日錄得甲○ ○、乙○○2人在住處調情並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下稱系 爭錄音檔),甲○○、乙○○2人之通姦及婚外交往行為, 業已破壞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乙○○應各自對 丙○○負擔給付慰撫金之責。而扣除原審業已判命給付部分,甲○○、乙○○應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本息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甲○○、乙○○應再各給付丙○○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甲 ○○部分為106年12月26日,乙○○部分則為107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甲○○、乙○○之上訴駁回〔按丙○○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甲○○、乙○○分別給付2,000,00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 決結果,除判命甲○○、乙○○應各給付500,000元之本息 外,駁回丙○○其餘請求,甲○○、乙○○分別就渠等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丙○○除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就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甲○○、乙○○分別給付1,000,000元本息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甲○○、乙○○則以: 甲○○與丙○○分房而睡10多年,兩房中間尚有書房相隔。放置錄音機的房間係甲○○個人使用的房間,僅提供其中一個衣櫃供丙○○放置衣物。且縱該房間為夫妻共同使用,法律亦未容許任何一方得在房間內安裝錄音設備。而丙○○長達2個月(即106年7月20日至9月中旬)側錄甲○○在私有房間內行止之方式,已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系爭錄音檔依刑法第38條係犯罪之物,依法應予沒收,無證據能力。縱系爭錄音檔為真正,亦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等2人有進行性行為。退萬步言,縱認甲 ○○、乙○○有侵害丙○○之權益,惟甲○○與丙○○已近20年幾乎無互動,亦分房多年,雙方感情早已破裂,丙○○請求金額亦有過高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丙○○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265頁) (一)丙○○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並曾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又丙○○與 甲○○間離婚事件現由原審另以107年度婚字第219號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277頁)。 (二)丙○○自106年7月20日起將錄音器置入上開住所甲○○使用房間中(每天早上上班前置入,隔天早上取出)。嗣於同年9月8日錄得原證2所示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審卷第29 頁至35頁之對話部分確屬甲○○與乙○○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5頁至35頁、第143頁至149頁、第186頁)。 (三)丙○○係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貿易,為資深外貿業務,年所得約600,000元;甲○○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 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現任艾伯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年所得約1,200,000元;乙○○為大學營 建工程系畢業,現任職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年所得約1,300,000元(見原審卷第39、199、273頁 、本院卷第82、83頁)。 四、丙○○主張甲○○、乙○○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在丙○○與甲○○共同住所調情並發生親密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甲○○、乙○○應各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之本息 等語,此為甲○○、乙○○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本院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系爭錄音檔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二)甲○○、乙○○有無侵害丙○○之配偶權?(三)丙○○關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何範圍內始稱允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錄音檔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丙○○以甲○○、乙○○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之婚姻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系爭錄音檔內容為證,甲○○、乙○○固抗辯系爭錄音檔內容係不法侵害渠等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力等語,惟: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固均 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3.本件系爭錄音檔固係丙○○在甲○○不知情之狀況下,於甲○○使用之房間內竊錄所得,然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甲○○、乙○○2人是否侵害丙○○之配偶身分權益,而甲 ○○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乙○○為同性性交行為或其他逾越通常同事、朋友往來分際之行止,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實難苛求丙○○另採其他方式蒐證,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甲○○、乙○○2人自由 意志為之,丙○○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丙○○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甲○○、乙○○2人隱私權益,是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認定甲○○、乙○○2人有無不法侵害丙○○配 偶權事實之證據。 (二)甲○○、乙○○有無侵害丙○○之配偶權? 系爭錄音檔確為甲○○、乙○○2人之錄音內容,已如前 述,而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行準備 程序時並辯稱:甲○○、乙○○僅係在模擬同志議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徵諸系爭錄音檔中106年9月8日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29頁至33頁)「……(乙○○,下簡稱許):哇,操,脫光光。……(甲○○,下簡稱林):你調戲良家婦女。(許)嘿嘿嘿,調戲有婦之夫。……(林)你睡上來點啦!你怎麼了,我沒枕頭給你睡 嗎?(許)嗯嗯,睡較低,比較好吸……(許)要洗一洗 ,沖一下,我沖一下……(許)我不管,我就是要舔舔,不要動(林)好啦(許)好啦好啦,不要操你……(許)我用吸(林)你很壞,你在吃?……(林)嗯,你摸摸看 ,你吃得好快,唉唉,叫呀,我是你誰?(許)老公…… (林)你都弄到我身上,你的(許)唉唉,壞蛋(林)你尿出來(許)出來了……(林)剛才叫什麼?(許)老公 ……(林)你嘴巴張大呀,叫呀(許)老公……(林)嘿,你壞(許)啊,哎,噴的滿臉了啦……」等語,依2人 對話內容顯示渠等有親密互動之舉措,顯然非屬通常朋友交際範疇,且其間並多次夾雜2人疑似進行性交行為之喘 息聲音,雖尚不足以認定2人已達性交之程度,但依據社 會通念,甲○○、乙○○間顯然為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為,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嚴重妨害丙○○之身分法益。 (三)丙○○關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何範圍內始稱允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甲○○、乙○○2人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 之親密行止,已不法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丙○○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甲○○、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與甲○ ○於86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雙方雖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分房至少達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66頁), 但甲○○與丙○○結褵20餘年,丙○○主觀上均信賴甲○○為異性戀傾向,今甲○○背棄夫妻應互守之誠實義務,與同性之乙○○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為,此於丙○○精神上之衝擊與傷害程度,顯然甚於甲○○與異性為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暨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均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並兼衡甲○○、乙○○間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丙○○精神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甲○○、乙○○對丙○○各自負擔精神慰撫金責任之範圍,應分別以600,000元(甲○○)、500,000元(乙○○)為適當,丙○○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乙○○分別給付600,000元、500,000元,及各自106年12月26日(甲○○)、107年1月7 日(乙○○)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甲○○給付500,000元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甲○○、乙○○給付,及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甲○○、乙○○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處所及 勘驗系爭錄音檔,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