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安律師 上 訴 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家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及該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建宏(下稱劉建宏)係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之記者,而中時電子報網站,則係上訴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所屬網路媒體平台。時報周刊於民國106年3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報酬,受訴外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力思特公司)委託,於106年4月28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2045期,第26至28頁,刊登名稱為「戀戀台大」之廣告。劉建宏於該期雜誌中,以聳動標題:「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針對「戀戀台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存在違建乙事進行報導。惟其於報導前即106年4月24日電訪伊時,伊即對該報導所述「違建夾層重量六千多公斤」之疑問,予以否認並澄清。詎劉建宏於伊澄清後,未再查證,仍以錯誤文字:「本周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等語,不實指摘伊涉及違建,且以誇大、聳動標題報導系爭大樓之夾層載重達「上千公噸」,顯與事實不符。另中時電子報亦於106年4月28日刊出由羅威(即劉建宏筆名)撰寫如上所示之聳動標題及類似內容(上開2份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如其中之一逕稱 周刊報導、電子報報導)。依系爭報導內容及用字遣詞,已足使讀者引發對伊為違建大戶之錯誤聯想,誤認伊有違法行為,以社會通念為斷,足以使人對於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且系爭報導與伊所受損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時報周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時報資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時報資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 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時報周刊、劉建宏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3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 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㈤時報資訊應將原判決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等語。(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固係弗利思特公司委刊之廣告。惟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有民眾透過1999台北市民當家熱線檢舉系爭大樓12樓之5有內科夾層,而15樓之5、之6有陽台外推等 違建情形。又系爭大樓15樓之1、2、3、5、6、7則均有露臺違建,已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列管並通知拆除。系爭報導依上開資訊,及證人王思惠至系爭大樓15樓現勘拍攝之照片,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確有前開違建事實,且劉建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曾電訪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表達意見機會,以為平衡報導。況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報導戀戀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戀戀台大管委會)與世界健身中心間因公安等問題衍生之爭議,進而探究系爭大樓違建情形,所引發公安疑慮,與公共利益攸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另依原審命上訴人於4大報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計算其費用,合計將高達355萬元,此與系爭報導之行為手段相較,實不符衡平及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㈠時報周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時報資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時報資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於同額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時報周刊、劉建宏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3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㈤時報資訊應將原判決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並就上開㈠㈡部分,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375頁、403至405頁、431頁) ㈠劉建宏於撰寫系爭報導時係時報周刊之受僱人;中時電子報網站為時報資訊所屬之網路媒體平台;時報周刊之記者持有將新聞上傳至中時電子報之帳號。 ㈡時報周刊於106年3月4日,以15萬元之報酬,受弗利思特公 司委託刊登,商品名稱為戀戀台大,刊登期數為106年4月28日時報周刊第2045期,刊登頁碼第26至28頁。 ㈢劉建宏於時報周刊第2045期,及106年4月28日在時報資訊之中時電子報中,分別以「劉建宏」及「羅威(即劉建宏之筆名)」之名義,以「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為標題,並於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刊載如被上證3、4所示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時,在系爭大樓中並未有任何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母親,擁有系爭大樓第15樓之全部各戶產權。 ㈤106年4月間被上訴人母親擔任戀戀台大管委會主委,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已經受輔助宣告,由被上訴人擔任其代理人,被上訴人當時也居住於系爭大樓。 ㈥依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北市研考會)回函,其內編號「T00-0000000-00000」號,有民眾透過1999台 北市民當家熱線檢舉系爭大樓12樓之5有內科夾層違建之情 事。 ㈦依北市研考會回函,其內編號「T00-0000000-00000」號及 「T00-0000000-00000」號,分別有民眾檢舉系爭大樓15樓 之5、15樓之6有陽台外推情事。 ㈧依北市建管處回函資料,系爭大樓之15樓之1、2、3、5、6 、7均有露臺違建之問題,而遭該處列管並通知所有權人拆 除。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頁) ㈠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劉建宏、時報周刊刊登道歉啟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時報資 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 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 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劉建宏於106年4月28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2045期,第26至28頁,及同日在時報資訊之中時電子報中,分別以「劉建宏」及「羅威(即劉建宏之筆名)」之名義,並以「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為標題,於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刊載如被上證3、4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此有時報周刊第2045期、中時電子報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載有:「本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本院卷第148頁、152頁),係以不實事實指摘被上訴人涉及違建,足使讀者誤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顯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⒈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負舉證之責。 ⑶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⑵系爭報導所載文字,其中之「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等語句,及上開⑴之標題,固均屬負面用語,而與被上訴人攸關之「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乙語,核屬事實之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實。查: ①有關106年4月28日系爭報導刊出前,有民眾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就系爭大樓之違建提出檢舉乙節,經本院向北市研考會函查結果,計有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 號檢舉系爭大樓12樓之5有樓中樓內科夾層違建,及案件編 號分別為「T00-0000000-00000」、「T00-0000000-00000」號檢舉系爭大樓15樓之5、15樓之6有違法陽台外推情事,此有該委員會108年3月4日北市研話字第1083000166號函附之 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②據證人即目前仍任職弗利思特公司擔任活動企劃工作,曾於106年3月17日受該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大樓15樓之王思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聽過戀戀台大社區?)我有聽過戀戀台大社區。」、「(問:何時聽過?)106年3月主管請我去看房子的時候。」、「(問:是否知道台大戀戀社區位於何處?)羅斯福路4段那邊。」、「(問:為何 會去?)主管交辦要我約房仲去看房子。」、「(問:主管有無說為何要妳約房仲去看房子?)只有跟我說請我看那房子的門牌、內部陳設還有有無陽台。」、「(問:約房仲之後,看房屋情形如何?)我們就跟房仲約在公館捷運站1號 出口,捷運站旁邊就是戀戀台大社區,房仲就帶我們走到那社區至15樓,我印象中是電梯出來右手邊那間,但沒有門牌,我也沒有特別問仲介。而15樓總共幾間房屋我沒有留意,我只看我看的那間還有對面的那間。進入房屋後,就是如一般的家裡陳設,有沙發,因為要特別看陽台,所以我有問房仲這間是否有陽台,房仲就說這間沒有陽台,是外推出去,讓室內空間比較大一點。」、「(問:當天看房屋時只有妳一個人去嗎?)不是,我跟我另一位女同事共2人,但該同 事現在已經離職了。而房仲只有1位,是男生。」、「(問 :當時除了看之外,有無拍照片?)有的。」、「提示原審卷第224-241頁照片,問:這些照片是妳所拍的嗎?)是我 們所拍,裡面有幾張是我拍的,有幾張是我另外同事拍的。」、「(提示原審卷第236頁照片,問:有一位小姐是何人 ?)那是我同事陳小姐。」、「(提示原審卷第229頁照片 與原審卷第25頁時報周刊所刊載的照片,是否是同一張?)是的。」、「(問:拍照片日期?)106年3月,當時拍的時候我跟陳小姐都是用手機來拍,我拍的照片檔案現在已經刪除了,但當時我有將幾張重點以LINE傳給主管。我當天拍完當天傳。(證人當庭檢視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後稱:應為106年3月17日。)」、「(問:當時有無詢問房仲如何看出陽台有外推情形?)當時房仲只說有陽台外推了,至於陽台如何外推我就沒有問了。」、「(問:當時除了看電梯出來旁邊那間房屋之外,還有無看其他間房屋?)並沒有。」、「(問:有無看其他區域,譬如公共設施、樓梯間?)我有看到房子外有一個露台。」、「(問:仲介有帶證人看其他區域,譬如露台,有無看到雨遮或其他類似的設施?)有的。露台上就有雨遮。」、「(問:主管是如何交辦?書面、口頭或LINE、電話?)LINE、電話都有,而且也有在公司當面跟我說。」、「(問:是否可提供尹經理以LINE交辦給證人之訊息畫面?)證人當庭檢視其手機後提出該訊息(以投影機投射手機螢幕畫面。)」、「(問:提示原審卷第224-241頁照片,妳只有提供給主管嗎?)是的。」、「( 問:妳進入屋內時有無看到任何夾層或者樓中樓的情形?)沒有。」、「(問:房仲有無說15樓其他間的狀況?)當時房仲有說15樓其他間格局也是陽台外推這樣子。」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思惠所證述之上開LINE紀錄及照片,互核相符後,由本院及兩造訴代將上開手機所載之紀錄翻拍存檔,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20至331頁)。 ③又有關系爭大樓15樓露台,有無違建問題,經北市建管處調閱該大樓領有之94使字第04434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僅 15樓設有露臺,然15樓之1、2、3、5、6、7等6戶均有增建 金屬雨遮之違建,現由該處違建科第六拆除區隊列管,排定時程疏導拆除等情,亦有該處10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52277號函及函附之違建資料全卷影本可按(本院卷第205至273頁)。 ④準此,可知系爭大樓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已有民眾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就系爭大樓12樓之5有夾層違建,及15 樓之5、15樓之6有違法陽台外推情事,提出檢舉。而證人王思惠亦曾於系爭報導刊出前,親至系爭大樓15樓並拍攝前揭照片。經核原審卷第224-225頁、第227-232頁、234-238頁 所顯示之照片內容,及證人王思惠之上開證言,暨北市研考會、北市建管處上述之函覆內容,尚無不合,是證人王思惠之上開證言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家族擁有之系爭大樓15樓應有如上開②③所述陽台外推與露台違建情形,均應堪認定。 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所載有關系爭大樓各層樓之違建夾層及其超重乙事,一般讀者皆會認包括被上訴人等語。然依周刊報導第27頁第三段落最後第4行至第28頁第一段落第 二行之文字即:「經查,戀戀台大10樓到14樓為4米2挑高宅,約164戶,裡面應都屬二次施工的違建夾層,估計違建總 重量高達上千公噸」,及第28頁右下方「載重超過上千公噸的計算」方塊所記載之計算式,應係指系爭大樓10樓到14樓為4米2,共計164戶,每戶夾層初估5坪計算,合併計算後之所得甚明,此有時報周刊第2045期第27至28頁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電子報報導亦有同上所述文字之記載(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有關系爭大樓違建夾層及該重量之計算,系爭報導均係針對系爭大樓10樓到14樓違建夾層所為之報導,顯與被上訴人家族擁有之系爭大樓15樓無涉,自仍難認系爭報導有關違建夾層之上開記載,係包括被上訴人家族擁有之系爭大樓15樓亦有違建夾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⑷此外,系爭報導就被上訴人之意見復載有:「涂家瑋接受訪問時表示,她家住在15樓,並沒有陽台外推,『陽台還在啊!』至於違建夾層的事,她則說自己不清楚。但她強調,『捷運局一直在袒護世界健身中心。掛布條的事,目前還在法院上訴當中』。」等語(本院卷第149頁、153頁)。足知,系爭報導亦有就被上訴人之意見加以記載,作為平衡報導。⒊綜上,系爭報導固係弗利思特公司委刊之廣告,惟上訴人業已舉證於系爭報導刊出前,確有民眾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就系爭大樓12樓之5有內科夾層違建,及15樓之5、15樓之6有違法陽台外推情事,提出檢舉,並經證人王思惠於 本院結證證明系爭大樓15樓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已有陽台外推及露台違建情事,復有如上所示照片暨北市研考會與北市建管處前開函文可憑,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家族擁有之系爭大樓15樓,應有如上所述之違建事實,且關於系爭大樓之違建事宜,與公共利益攸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外,系爭報導亦有如上前開⒉⑷就被上訴人所述之意見加以刊登,以為平衡報導。準此,本院認劉建宏依上述查證所得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合理查證義務,其非因係受弗利思特公司委刊,未加合理查證,亦未有何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率予報導。故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部分事實可能有所出入(例如:周刊報導第26頁記載二次施工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初估增加高達上千公噸等語,事實上是否確增加上千公噸,可能有所出入),依首開之說明,亦不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從而,尚難認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如上所述,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既尚難遽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本件其餘之爭點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 求劉建宏、時報周刊刊登道歉啟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時報資訊刊登道歉 啟事,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自均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所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系爭大樓15樓進行實地勘查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及再至上址實地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